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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发回重审后判决抢劫罪无罪,以盗窃罪判处三年,无罪辩护获得成功。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461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其亲属委托王增强律师担任二审辩护人。通过会见高某并案卷材料予以分析论证后,王律师依法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撤销了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王律师再次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抢劫罪名不成立,但构成盗窃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辩护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蓟县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多位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

首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盗窃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证人赵某某、梅某、言某的证言不能证实何人实施盗窃;其二,同案犯任某供述是认定上诉人参与此次盗窃的唯一证据,但其供述具有极强的随意性,缺乏客观真实性;其三,同案犯任某的辨认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其四,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未参与此次盗窃犯罪。  

   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抢劫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其一,被害人单位某支队财务朱某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高某参与此次犯罪;其二,同案犯任某、彭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上诉人高某参与此次抢劫犯罪;其三;任某的辨认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其四,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未参与此次抢劫犯罪。  

最后,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其他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参与犯罪除前述证据外,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证据还有以下四组:1.第八组证据:物证照片;2.第九组证据:书证材料;3.第十组证据: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4.第十一组证据:鉴定结论。上述四组证据仅能佐证有犯罪发生,并不能直接或间接证实上诉人是否参与此次犯罪案件。

因而,围绕盗窃罪、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三、一审判决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某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盗窃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应当维持原判,即高某面临有期徒刑十二年。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盗窃罪事实、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应当依法改判。在辩护律师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撤销了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王律师再次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某抢劫罪名不成立,但构成盗窃罪,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

六、主要辩护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得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高某之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二审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上诉人,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改判。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盗窃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原审判决,在上诉人高某始终未供述其参与盗窃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盗窃罪的证据有三:其一,高尔夫俱乐部主管赵某某、出纳梅某、保安言某的证言;其二,同伙任某的证言;其三,同伙任某的辨认笔录。

那么该三组证据是否能够证实上诉人参与了此次盗窃案件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1.证人赵某某、梅某、言某的证言不能证实何人实施盗窃。

此三人仅能证实某高尔夫俱乐部的被盗财物,并不能证实何人实施盗窃,更不能指证上诉人高某参与盗窃。

  2.同案犯任某供述是认定上诉人参与此次盗窃的唯一证据,但其供述具有极强的随意性,缺乏客观真实性。

   同案犯任某到案后,多次交待了其他同案犯在本案中的作用如彭某(弄开财务室)、秦某(打开保险柜,并主持分赃)、名某、侯某等(参与分赃)。但令辩护人不解的是,既然上诉人高某参与了此次犯罪,而任某又认识上诉人,那么任某理应对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有所了解而,其仅仅很随意的提及同伙中有上诉人高某,而对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只字未提,使得辩护人不得不怀疑其供述的真实性。

3.同案犯任某的辨认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本案于2007年8月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提交了同案犯任某的辨认笔录该辩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1任某在此前已多次表示不能辨认。

其一,侦查机关曾于2006年11月1日让任某进行辨认:“现有12张照片,其中有一张照片就是高某,你仔细辨认一下,看哪张照片高某?”,任某明确表示:“我看不出来”。

其二,检察机关曾于2007年1月23询问:“现在如果让你看一下高某的照片你还能认出来吗?”,任某再次明确表示:“看照片我认不出来高某了。”

在任某两次不能辨认的情况下,第三次(时隔六年)又为何能够辨认?检察机关缘何要让其做第三次辨认?辩护人认为不排除检察机关诱供的合理可能。

2该辨认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

其一,上诉人与任某并不熟悉,二人仅仅是老乡;

其二,辨认时间距案发时间已6年有余;

其三,仅凭一寸免冠照片辨认(照片与本人存在较大差异)出六年未见的老乡缺乏客观真实性。

   可见,任某的辩任笔录不仅与其此前的辨认笔录、供述相矛盾,亦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即便辨认出上诉人,亦仅有其一人指认上诉人参与本案,仍属孤证。

4.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未参与此次盗窃犯罪。

  1依照同案犯彭某供述,上诉人高某并未参与此次盗窃。

根据卷宗材料,彭某分别于2002年6月8日、2002年6月18日、2002年7月6日三次供述了盗窃高尔夫俱乐部的同伙,但均未提到高某参与此次盗窃。且侦查机关于2006年10月25日、2007年1月22日两次讯问彭某时,其亦未指证高某参与此次盗窃。  

   彭某自称认识上诉人,那么如果上诉人参与此次犯罪,其必然知晓,且没有任何理由替高某隐瞒(彭某曾供述高某参与抢劫天津市公路局第某支队)而彭某却在五次供述中均未提到高某此人。可见,上诉人高某并未参与此次犯罪。

  2同案犯刘某、谢某、董某、董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上诉人并未参与此次盗窃案。

综合分析四同案犯的所有供述,该四人作为此次盗窃案件的参与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冀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理应知晓上诉人是否参与本案,但其从未供述上诉人曾参与此次犯罪,足以印证上诉人未参与此次犯罪。

  3刘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上诉人未参与此次犯罪。

辨认笔录中刘某仅仅辨认出谁是高某,并未指认上诉人高某参与此次犯罪显然不能仅仅因为参与本案的刘某认识上诉人高某,就认定上诉人参与此次犯罪。且刘某系本案实施者,如上诉人参与本案,其理应知晓但其并未指认,可见上诉人并未参与此次犯罪。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上诉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时,方可判决上诉人有罪。本案上诉人高某参与此次犯罪的证据仅有同案犯任某供述,且其供述与同案犯彭某、董某、刘某等五人的供述相矛盾。可见,认定本案上诉人有罪的证据远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依照孤证不能定罪的刑事证据规则,不能仅凭任某一人供述对上诉人高某定罪量刑。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犯抢劫罪,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据原审判决,在上诉人高某始终未供述其参与此次抢劫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的证据有三:其一,证人证言:某支队财务出纳朱某、干部郑某、保安刘某,及某管理所职工马某、刘某;其二,同案犯任某、彭某的供述;其三,同伙任某辨认笔录。

那么上述证据是否足以证明上诉人参与抢劫某支队呢?通过分析、研究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以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参与此次犯罪。

  1.被害人单位某支队财务朱某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高某参与此次犯罪。

证人朱某、郑某、刘某、马某、刘某等人仅能证实案发当晚有十多人劫走某支队的保险柜,但并不知晓是何人实施抢劫,更不能指证上诉人高某参与此次抢劫。

2.同案犯任某、彭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上诉人高某参与此次抢劫犯罪。

原审判决将同案犯任某、彭某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诉人参与此次抢劫犯罪的主要证据而此二人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参与此次抢劫犯罪。

  1同案犯任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同案犯任某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2002年6月13日两次供述上诉人高某参与抢劫某支队,但侦查机关于2007年1月23日对其再次讯问时,任某断然否认上诉人高某参与此次犯罪: “没有高某,他没有去”可见,同案犯任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且根据同案犯任某的最后一次供述,上诉人并未参与此次抢劫犯罪。

  2同案犯彭某的供述具有很大程度的随意性、虚假性。

彭某曾供述高某参与抢劫某支队,然侦查机关于2006年10月25日、2007年1月22日再次向其取证时,其却称说不准高某是否参与此次抢劫之所以供述高某是因为,“为了快下队,警察怎么问我,我就怎么说”且明确表示“具体个人高某我说不准”可见,彭根本不知道谁高某,亦不知道高某是否参与犯罪其之所以供述高某仅仅是“为了快下队,警察怎么问我,我就怎么说”其对于上诉人是否参与抢劫犯罪的供述显然缺乏客观真实性。

3.任某的辨认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同前)。

4.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高某未参与此次抢劫犯罪。

  1同案犯刘某、谢某、董某、董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并未参与本案。

A.同案犯刘某否认高某参与此次犯罪。

同案犯刘某自称认识上诉人高某,且直到现在还能认出高某的照片(2006年11月2日,刘某辨认出高某的照片)而其所供述的同伙中并没有上诉人高某。可见,上诉人并未参与此次犯罪,否则同案犯刘某没有理由不供述上诉人高某。

B.同案犯谢某否认高某参与此次犯罪。

同案犯谢某自称认识高某,然而其所供述的同伙中亦没有上诉人高某当侦查机关于2006年11月12日向其讯问高某是否参与此次犯罪时,其称:“我印象高某没有去可见,同案犯谢某始终坚持上诉人高某未参与此次犯罪。

C.同案犯董某、董某亦未供述上诉人参与此次抢劫犯罪。

同案犯董某、董某作为参与此次抢劫案件的犯罪分子,其显然知晓上诉人是否参与此次犯罪此二人亦未供述上诉人参与此次抢劫犯罪。

  2刘某的辨认笔录能证实上诉人未参与此次犯罪。

辨认笔录中刘某仅仅辨认出谁是高某,并未指认上诉人参与此次犯罪显然不能仅仅因为参与本案的刘某认识上诉人就认定上诉人参与此次犯罪。而刘某系本案实施者,其既然能够辨认出上诉人,如果上诉人参与此次犯罪,其显然能够指认,但其并未指认且明示其并未参与此次犯罪,足见上诉人未参与本案。

基于上述分析,指控上诉人参与抢劫某支队的证据仅有同案犯任某、彭某的供述,然此二人的供述不仅前后矛盾,且与同案犯谢某、刘某等人的供述相矛盾。那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得出上诉人必然参与抢劫某支队的结论,其未参与此次犯罪的可能性不能合理排除故认定上诉人高某参与此次犯罪的证据尚未到达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不应采纳

  (三)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其他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参与犯罪。

除前述证据外,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证据还有以下四组:

1.第八组证据:物证照片;

2.第九组证据:书证材料;

3.第十组证据: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

4.第十一组证据:鉴定结论。

上述四组证据仅能佐证有犯罪发生,并不能直接或间接证实上诉人是否参与此次犯罪案件,故辩护人不对此进行分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高某盗窃犯罪的证据仅有同案犯任某一人供述,而认定上诉人抢劫犯罪的证据仅有高某彭某并不确定的供述故认定上诉人参与本案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能排除上诉人未参与此次犯罪的合理可能性。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依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高某无罪,以体现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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