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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罪:在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串通投标故意和串通投标行为,也不存在指使他人串通投标的行为时,被告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558

本站讯

   日前,王增强主任接受本案被告人马某家属之委托,作为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辩护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蓟县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多位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是否存在指使薛某串通投标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在关于C工程项目招投标的过程中,被告人并未参与串通投标,而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指使薛某串通投标,不能证实被告人要求薛某与D公司负责人商量想办法让D公司中标。

(二)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辩护人认为,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在关于A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存在串通投标的故意和实施串通投标的客观行为,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综上所述,认定串通投标罪时需要行为人具备主客观要件,即行为人必须具备串通投标的故意和行为。就本案而言,认定被告人是否存在串通投标的故意和行为、是否存在指使他人串通投标,对认定串通投标罪的成立具有决定意义。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C工程项目中,被告人要求薛某与D公司负责人商量想办法让D公司中标……被告人马某构成串通投标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之规定,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之委托为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多年的律师实务经验、深厚的法律知识积淀,及其敏锐的思辨思维,迅速为当事人提出了建设性方案,尽最大可能维护被告人权益从庭前会见、证据收集、问题分析,与办案机关沟通交流直至庭审的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增强主任都展现出高超的专业素养与职业能力,获得委托人的高度好评。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C工程项目中,被告人马某并未授意薛某想办法让D公司中标,也未授意薛某与D公司串通投标,更未直接参与招投标程序。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存在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在主客观要件不统一,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犯罪构成的情形下,被告人马某应当无罪

六、主要辩护意见

   事实部分:起诉书指控马某串通投标的证据不足。

1.被告人无任何串通投标的具体行为。

1)具体招标工作由薛某负责,薛某具体如何操作与马某无关

马某在名为“A村、B村、C村三个项目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对C村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事宜由薛某具体负责操办,究竟具体如何操办与马某无关。

2)被告人未对参与招投标各方有任何不法行为

其一,被告人并未与投标方D公司事先沟通

   控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在涉及招投标问题上并未与D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或者见过面而证人薛某虽与D公司通话,但并不能证实系马某指使。

   其二,被告人并未与代理招标公司事先沟通

被告人马某和证人薛某均证实关于招投标的实施工作系薛某具体负责可见,马某并未与代理招标公司沟通,从未明示或者暗示让D公司中标。

  3)被告人没有实际参与招投标活动。

   无论薛某在招标活动中是否存在对招标差别对待的情况,但马某并未参加此次招标活动,也并未指使薛某在评标时实行差别对待,故其没有实际参与招投标活动。

2.被告人构罪的唯一前提是被告人“要求薛某与潘某(D公司负责人)商量想办法让D公司中标”,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此有罪前提。

  根据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所谓的串通招投标中的唯一行为就是“要求薛某与潘某商量想办法让D公司中标”,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

   1)是否对薛某有所授意:被告人存在相互矛盾的供述。

马某笔录显示,在C村项目进行招投标的程序上,由薛某具体负责操作,中心意思就是让D公司中标,但不负责具体操作。

马某在名为“A村、B村、C村三个项目情况说明”中对于当时是否有让D公司中标的意思并不明显,完全在于薛某自己的主动提出。且马某自己也说明其只负责在中标文件上签字,不负责其他事项。

可见,是否存在授意薛某帮助D公司中标,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前后不一,不能认定马某存在指使薛某帮助D公司中标的故意。

2)被告人实际上对薛某并无授意行为:薛某证言证实自身行为并非出于被告人指使,为薛某独自一人的想法。

薛某证言“马局长说我局已经与D公司签订了协议,定了把该项目交给D公司开发了,万一D公司未中标,怎么办我说D公司自己运作一下应该没问题,马局长说那就走招标手续吧由此可见,被告人马某只是说按招投标程序走,但是并未指使薛某串通投标且在对话中薛某表现的较为积极,是其自己主动提出让D公司自己运作的想法,并非被告人马某指使所致

3)如果指控成立,被告人仅仅是想办法让D公司中标,但是没有指使串通投标。

由上述证据可知,被告人若有暗示的意思,也只是让薛某想办法让D公司中标,但并没有指使薛某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使得D公司中标D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完善投标文件、提高报价等方式中标,而非必然需要通过串标方式实现中标。

   综上所述,被告人并未指使薛某串通投标,其本身亦未实际参与招投标程序,故起诉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法律部分: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观、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1.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观方面——无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

如上所述,被告人并不存在与他人预谋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串通投标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2.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客观方面——没有具体实施串通投标行为。

如上所述,被告人既未指使薛某去串通投标,也未实际参与招投标程序,并不存在串通投标的客观行为,故不符合串通投标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主客观要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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