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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被控用公款发放奖金,但被告人并未采取隐蔽手段且涉案奖金为全体中层人员共同领取,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贪污罪:被控用公款发放奖金,但被告人并未采取隐蔽手段且涉案奖金为全体中层人员共同领取,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秦某涉嫌贪污案开庭审理,王增强主任作为本案秦某的辩护人,当庭针对指控发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A公司是否有权自主决定发放奖金? 辩护人认为,本案A公司经营方式为市场化、企业化运作,且某区环卫局没有禁止性规定,故A公司有权决定发放奖金。 2.目标责任考核奖的发放是否符合上级规定? 辩护人认为,上级单位没有文件规定禁止被告人发放目标责任考核奖,且上级财务审计并未表示异议,也不排除涉案奖的发放是经过上级领导同意的可能性,故涉案奖金的发放并未违反上级规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起诉书认定,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秦某与A公司党支部书记方某预谋后,利用二人职务便利,以目标责任考核奖的名义私自为二人用公款发放奖金,共计82000元。秦某将其中42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支出。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贪污公款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罚。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利用其专研刑事案件的丰富实务经验,在接受本案当事人家属之委托后,利用集体智慧,以团队的力量协同作战,为当事人寻求建设性方案,精益求精。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展现出高超的专业素养与职业能力。其出色的辩护能力,在庭上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评。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A公司有权决定发放奖金,所有中层员工都有领取涉案奖金,目标责任考核奖并非秦某创设,数额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发放该涉案奖金并未违反上级规定及政策要求,被告人秦某给自己和单位其他人员发放目标责任考核奖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是作为企业负责人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不应认定其构成贪污罪。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关于事实认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A公司有权决定发放奖金:A公司确有给员工发放奖金的权利,证人林某明确证实A公司有权决定奖金发放项目。 (1)秦某供述:证实A公司确实给员工发放过奖金,包括目标责任考核奖。 其工资组成除了环卫局发放的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外,还有A公司发放的劳务补贴、考核奖、季度奖、半年奖、全年奖。可见,A公司有权决定发放奖金。 (2)A公司员工证言:证实A公司确实给员工发放过奖金,包括目标责任考核奖。 方某证言:A公司发放的奖金包括每个月的加班补贴、目标考核奖、劳务补贴。 梁某证言:除工资外,A公司发过劳务费、安全奖,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有一个每月的业务考核奖,按级别发放…… 谢某证言:除工资外,A公司发放过劳务费,从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有一个每月的业务考核奖,按级别发放…… 谢某接受辩护律师询问:证实A公司存在自己发放奖金的情况,例如劳务补贴。 (3)证人郭某、林某证言:证实某区环卫局存在给政策,由下属单位自己发放奖金的情况。 郭某接受辩护律师询问:证实存在某区环卫局给过政策,下属单位根据自己实际情况发放奖金的情况。 林某证言:明确2012年7月之前,某区环卫局只给A公司政策,具体奖金由A公司自己发放。 (4)证人林某证言:明确证实A公司经营方式为市场化、企业化运作,A公司有权决定奖金发放,某区环卫局没有禁止性规定。 林某证言:证实某区环卫局并没有明确限制A公司在某区环卫局设定的奖项之外发放奖金。 A公司的负责人自己有权力来决定给本人发放奖金吗?他们没有权力自己决定给自己发奖金,他们也不应该这样做。——与辩护人提交的林某证言不符,林某在接受辩护人询问时,明确A公司有权自主决定给员工发放奖金的项目和标准。 林某接受辩护律师询问:证实A公司经营方式为市场化、企业化运作,对财务、人事、业务方面有自主权。A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对管理层和员工奖金发放的项目和标准,某区环卫局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与秦某供述一致。 2.目标责任考核奖发放范围:并非仅有被告人秦某和方某,其他中层员工也有领取。 (1)秦某供述:证实A公司确实给员工发放过奖金,包括目标责任考核奖。 秦某供述到2012年底,对A公司中层也发放了目标责任考核奖,包括谢某、梁某、苗某、于某、杨某等人都有这个奖金。可见,A公司奖金发放范围不仅限于被告人秦某和方某。 (2)A公司员工证言:证实A公司确实给员工发放过奖金,包括目标责任考核奖。 梁某证言: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有一个每月的业务考核奖,按级别发放,经理助理每月2000元,主管带班长每月1500元,带班长是一个月1000元,带班长助理每月800元。 谢某证言:从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有一个每月的业务考核奖,按级别发放,经理助理每月2000元,主管带班长每月1500元,带班长是一个月1000元,带班长助理每月800元。 3.上级单位某区环卫局没有文件规定禁止被告人发放目标责任考核奖,且不排除被告人秦某经过上级领导同意发放目标责任考核奖的合理可能。 林某接受侦查机关询问:“这事我不知道。没有向我请示。局里该给的钱和政策都已经给了,他们俩不能单独决定给自己发钱,局里不允许”——明确表示对目标责任考核奖一事不知情。 秦某供述:是某区环卫局局长林某让发的,但没有林某证言佐证。 苗某证言:这件事某区环卫局的领导知情吗?我不清楚,据秦某讲他跟环卫局领导说过。 方某证言:我没有向某区环卫局领导汇报过,秦某是否汇报我不知道。 4.关于某区环卫局其他基层单位领取目标责任考核奖情况——目标责任考核奖并非秦某创设,数额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季某证言:证实环卫局下属基层队的科级干部有考核奖。 郭某证言:证实某区环卫局对科级干部有考核奖励,且证实红头文件并没有明确将A公司排除在考核范围之外。 5.关于某区环卫局每年对A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对被告人秦某及方某领取目标责任考核奖未提出异议: (1)有证据证实某区环卫局进行了审计工作,且未提出异议: 秦某当庭供述:每年审计,未提出异议。 季某在检察院公诉部门所做讯问笔录:局里每年对A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吗?我记得好像是半年一审,由局里财审科的人进行审计。 季某接受辩护律师询问:某市某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对A公司账目进行过审计,未对秦某、方某领取目标考核奖提出异议。 林某接受辩护律师询问:某区环卫局财审科每年对A公司账目进行审计,没有对秦某领取奖金提出过异议。 (2)某区环卫局未出具书证证实因A公司财物账目不全,未对A公司进行审计。 不可否认,A公司因会计苗某不负责任,确实存在账目不全问题,但某区环卫局未提交审计报告或其他书证证实因账目不全未进行审计。 (3)目标责任考核奖发放表客观存在,不影响某区环卫局对秦某、方某领取目标责任考核奖的审计。 现有证据证实,某区环卫局进行了审计,且被告人秦某、方某领取目标责任考核奖并未采取隐蔽方式,目标责任考核奖发放表书证客观存在,不影响某区环卫局对秦某、方某领取目标责任考核奖的审计。 综上所述,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某区环卫局未对A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在目标责任考核奖发放表书证客观存在,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某区环卫局进行了审计,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推定,即推定某区环卫局认可了被告人秦某、方某领取目标责任考核奖的事实。 6.关于领取时间、领取金额:根据证人证言,结合书证,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根据书证相符部分确定领取目标责任考核奖金额,即从2012年11月计算至2013年9月,每月2000元,被告人秦某、方某共计领取44000元。 (1)秦某供述:2011年下半年开始,但与证人证言不符,与书证亦不相符,不能仅依据秦某供述认定。 (2)证人方某、苗某、林某证言:均证实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领取目标责任考核奖。 方某证言: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一直持续到现在,具体的起止日期以银行卡明细为准,我记不太清楚了。 林某证言: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期间,A公司每个月发放的只有秦某、方某有的2000元岗位责任就这件事,你知道吗?这事我不知道。没有向我请示。 苗某证言:2012年下半年到2013年9月之间,他们两个人还拿过一笔每人每月2000元的岗位责任奖。 (3)书证:A公司目标责任考核奖发放表(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有被告人秦某、方某二人签字的发放表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与秦某、方某银行账户显示情况一致。 2012年1月至6月发放表:只在领导审批栏有秦某签字,在领取人签字栏,秦某、方某都没有签字; 2012年7月至9月发放表:秦某、方某均未签字。 2012年10月发放表:领导审批栏有秦某签字,在领取人签字栏,秦某签字,方某没有签字;——虽有秦某领款签字,但金额与秦某银行卡入账金额不符,发放表显示2000元,银行卡入账金额为2200元。 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签字较完整。即领导审批栏有秦某签字,在领取人签字栏,秦某、方某都有签字。 (4)书证:秦某工商银行明细:显示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每月收入劳务费2000元,共计22000元——与目标责任考核奖发放表签字情况基本一致。 2012年11月之前,每月收入工资、奖金、劳务费数额不等,如2012.5劳务费3572元、2012.7劳务费4632元、2012.8劳务费2392元、2012.9劳务费2470元、2012.10劳务费2200元。——故2012年11月之前的劳务费不能认定为是领取的目标责任考核奖。 (5)书证:方某2011.11-2013.9工商银行明细:显示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每月收入劳务费2000元,共计22000元——与目标责任考核奖发放表签字情况完全一致。 2012年11月之前,每月收入工资、奖金、劳务费数额不等,如2012.3劳务费35.55元、2012.5劳务费3455元、2012.7劳务费4715元、2012.8劳务费2365元、2012.9年劳务费2290元、2012.10劳务费2200元。故2012年11月之前的劳务费不能认定为是领取的目标责任考核奖。 第二,关于法律适用:被告人秦某与方某并非共同犯罪,且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一)被告人秦某与方某并非共同犯罪:共同预谋的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1.无共同犯罪故意:共同预谋的证据不足。 秦某供述:否认二人预谋。 方某供述:因环卫局下面基层队的中层领导都有业务考核奖,A公司没有,觉得不平衡,二人决定给自己发奖金——没有秦某供述佐证。 苗某证言:证实经理秦某跟其说过,他和书记方某商量过,给二人发放目标责任考核奖——没有秦某供述佐证。 2.无共同犯罪行为:各自实施领取奖金行为。 (二)关于法律适用: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不符合贪污罪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如前所述,被告人秦某给自己和单位其他人员发放目标责任考核奖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主观目的并非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2.不符合贪污罪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贪污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人秦某给自己和单位其他人员发放目标责任考核奖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并未采取隐蔽手段领取目标责任考核奖,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是作为企业负责人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依法不应当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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