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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被控贪污犯罪(93万余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被告人李某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罚”等意见,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贪污罪:被控贪污犯罪(93万余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被告人李某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罚”等意见,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李某涉嫌贪污罪(93万余元)一案做出一审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贪污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亲属委托得安律师事务所王增强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定性是否准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且涉案财物并非公共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具有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如被告人系从犯、自首、立功、自愿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姜某于2002 年8 月至今在某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工作,2003 年经该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物流公司批准任总经理助理,之后历任副总经理、总经理。2003 年至2005 年期间,被告人姜某利用职务便利截留货运客户付给某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的运费,合计1608151.99元,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姜某伙同被告人李某及某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进出口部业务员赵某和郑某(均另案处理),截留某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的运费人民币93 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某分得人民币14 万余元.被告人姜某分别于2004 年10 月和2005 年1 月编造某国际货运开发有限公司代理某电子有限公司虚假的进口货物运输业务,非法占有某公司公款18824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李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具有立功表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其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了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与人性化的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被告人李某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且涉案财物并非公共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在采纳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主要辩护意见 (一)定性不当:被告人李某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且涉案财物并非公共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1.被告人姜某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某公司企业类型为合资经营(港资),对于某公司的企业类型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为准,为合资公司而非国有公司。被告人姜某不是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被告人姜某不是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姜某涉案时间始于2003 年初。2003 年7 月,经某公司向某物流公司请示,拟聘任姜某为总经理助理,某物流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文件为同意某公司聘任姜某为总经理助理。被告人姜某在涉案期间,并没有接受某物流公司委派,代表某物流公司在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不能认定被告人姜某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 综上,鉴于被告人姜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姜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对于共犯李某亦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被告人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到的是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需同时成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完全具备该要件,依法应当认定其自首情节。 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赔赃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并且积极退赃赔款,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不具有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且涉案财物并非公共财物,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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