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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罪:检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窝藏罪,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是生意、朋友往来而非窝藏”的辩护意见,法院终判无罪。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373

本站讯

日前被告人赵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爱人通过他人介绍找到了王增强律师,通过王律师的分析、讲解,她当即决定委托王律师担任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王增强律师为涉嫌窝藏罪的被告人赵某某出庭辩护,并为当事人作无罪辩护,最终被法院采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律师认为:在逃人员张某某已有固定住所、收入相对稳定。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存在一定经济往来,且张某某曾经帮助过赵某某,因而赵某某会提供给张某某车辆及部分现金,但是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对在逃人员张某某进行逃匿所起到帮助作用的可能性极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不应属于犯罪行为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是朋友关系,2009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赵某某明知张某某是在逃人员的情况下与其仍有往来且在接受张某某经济、业务等方面的帮助之后,为表示感谢将自己的车辆提供给张某某使用并给其现金若干。据此,某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张某某因涉嫌犯罪而外逃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车辆使用并多次给其提供资金支持,构成窝藏罪。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可能面临三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五、本站点评

   被委托后,王律师立即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通过其说明案件实际情况,王律师更加坚定了无罪的辩护思路,先后多次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在案件审判阶段,王律师全面分析案件材料,透彻研究每项证据,进行法律分析论证,为法庭辩护做好了充分准备终于,案件迎来了开庭。在庭审过程中,王增强律师通过环环相扣的发问深入挖掘案件事实、据理力争的辩论直指控方要害、铿锵有力的辩护全面驳斥公诉意见。当法庭辩论终止,王律师的无罪意见已经能够说服整个法庭,形成了一种被告人赵某某并不构成窝藏罪的普遍共识。最终法院采纳了王增强主任的辩护意见。王增强主任以其出色的辩护能力,在庭上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赢得当事人的高度信赖与普遍赞誉。

王增强律师常说的一句话就是“我们做的每一个案子,都得为当事人负责。”也正是由于从内心深处秉承着这种信仰,他做的每个案件在每个环节都力争完美,本案也不例外。由于王增强律师细致严谨的分析案件、全面研究相关新旧法律规定,最终才能在法庭上得出令人叹服的、精彩的辩护意见,最大程度的为当事人争得了窝藏罪的无罪判决。拿到判决书的那一刻,对于王增强律师来说,一切都是值得的。

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窝藏罪:被告人赵某某依法不构成窝藏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构成窝藏罪。本案被告人之行为依法不构成此罪。

主观方面:被告人赵某某虽主观明知张某某为逃犯,但无帮助其逃匿的犯罪目的。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不仅要明知对方为犯罪的人,还要求行为人有帮助其逃匿的犯罪目的。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某虽然明知张某某为逃犯,但无帮助张某某逃匿的犯罪目的。

  (一)现有证据证实张某某与赵某某存在经济往来,且张某某对赵某某有过帮助。

1.张某某在承包工程招聘工人回收工程款方面给予被告人赵某某很大帮助,两人有深厚友谊。

分析可见,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关系密切,且张某某多次帮助赵某某,赵某某对张某某心怀感激。

2.张某某向赵某某提供过借款,二人之间有经济往来。

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发现,根据张某某尾号为9434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其在2008年1月19日将8万元打入赵某某9511银行卡中。另,根据被告人供述,其曾经向张某某借款26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通过分析可见,张某某与本案被告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张某某借给过被告人钱款,帮助被告人渡过难关。

  (二)被告人给予张某某钱财、借予车辆仅为表示对其的感激,并无帮助其逃匿的犯罪目的。

根据控方证据及被告人口供,被告人赵某某虽然知道张某某为在逃犯,但其与张某某接触时,张已逃匿13年同时张某某也未告知被告人赵某某自己需要钱财、需要车辆逃匿被告人仅仅因为张某某其提供给帮助,因而才会借给其车辆和逢年过节时给予礼金(包括张某某的儿子结婚的礼钱),故被告人赵某某并无帮助张某某逃匿的目的。

客观方面:赵某某之行为客观上不会起到帮助张某某逃匿的作用。

(一)张某某归案前已逃匿16年之久。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侦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2月20日将张某某抓获时,其已逃匿了16年之久。

(二)张某某在河南开封已定居12年之久。

根据张某某口供,其在逃16年,但于2000年在河南开封定居之后并没有逃匿行为直至案发已在河南开封定居12年之久。

(三)张某某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住所,无需被告人资助逃匿,没有利用赵某某给予的钱款、车辆逃匿。

被告人赵某某06年首次接触张某某,彼时张某某已在河南定居6年之久赵某某在09年借张某某财物张某某已在河南定居9年之久。张某某在河南定居期间经营羊肉馆,有固定的收入;同时其在开封市东郊区仪表四厂家属楼西楼2单元7号有一套房产,有固定住所,其若想逃匿并不需要被告人的资助。另,张某某在接受赵某某的钱财和车辆后,并没有逃匿,而是继续在河南定居。从常理上理解,其已完成逃匿行为。故被告人赵某某之行为客观上并不会起到帮助张某某逃匿的作用。

第二部分:量刑方面如果构成犯罪,被告人赵某某有多种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并无藏匿在逃犯张某某的目的,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此前无任何前科记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赵某某不符合窝藏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无罪。即使有罪,由于其本身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时应当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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