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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被控诈骗200万元、合同诈骗100万元,辩护律师依法提出无欺诈行为、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无罪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944

本站讯

日前,太原法院就魏某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开庭审理,王增强律师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争议焦点

1.就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控方就指控事实提供的书证均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证人证言均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缺乏证明力被告人无欺诈行为、无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就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是否构成犯罪?

辩护人认为魏某某虽然在侦查阶段有有罪供述,但被告人口供不具有绝对证明力,依法需要考虑被告人的庭前、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所有证据综合判定是否具有证据本案在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系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中旬,经尹某某的介绍,被告人魏某某与秦某某认识。两人认识后,魏某某产生了骗取秦某某钱财的想法。魏某某为取得秦某某的信任,向秦某某出示多份虚假文件,谎称自己操纵某股票,某投资理财计划的投资利润较高。秦某某看到相关文件并听取了魏某某的讲解后,决定投资该理财计划。

2011年9月19日,秦某某委托郭建某与魏某某签订投资额为200万元的理财计划。次日,秦某某给魏某某汇款200万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

2011年10月,被告人魏某某得知郭某某有意收购在某发改委备案的股权基金企业后,产生了骗取郭某某钱财的想法。后魏某某向郭某某谎称自己可以帮助郭某某收购在某发改委有备案的两家公司,并让郭某某查看两个公司的相关情况。郭某某查看公司的相关情况后,相信魏某某有能力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办理过户前期,郭某某先支付100万元的预付款。2011年10月25日,郭某某向魏某某提供的账户内汇款100万元作为预付款。案发后,赃款已挥霍。经查,两个公司在案发时均没有任何股权转让或其他投资权转让的事宜发生。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诈骗罪(涉案金额100万元)、合同诈骗罪(涉案金额200万元)的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之涉案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应当无罪”的辩护意见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主要辩护意见

关于被告人涉嫌诈骗罪(诈骗郭某某案)之无罪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假如被告人魏某某构成犯罪,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于合同诈骗罪。

(一)如果构成犯罪,符合合同诈骗罪之法律特性。

    依照《刑法》第224条和第266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存在法条竞合,二者在犯罪构成上具有诸多相似之处,如主观上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均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等,但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客体方面有其特殊要求:

其一,在客观方面:合同诈骗罪对犯罪时间和犯罪手段有特殊要求,即要求诈骗行为利用了经济合同这一特殊形式,且犯罪行为发生在签订或履行该经济合同的过程中而诈骗罪却没有具体时间、行为方式的限制

其二,在客体方面: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秩序而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所有权。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如果被告人魏某某构成犯罪,符合诈骗罪之主客观要件,亦符合合同诈骗罪之特殊要求:

1.客观方面: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对犯罪时间、犯罪手段的限制。

1)犯罪时间:本案发生在居间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

本案被告人之犯罪行为如何定性的关键在于本案是否发生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即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经济合同。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口头和书面的合同,且为委托办理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设立、受让的经济合同。

2)犯罪手段:利用经济合同的特定性质,没有实际履行签订合同,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五种,包括“(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等,本案如果是诈骗,就属于被告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利用委托代理的合同形式实施犯罪行为。

综上,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如果构成犯罪,则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对犯罪时间、犯罪手段的要求。

    2.犯罪客体:如果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益,亦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依照《合同法》第224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与合同相关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之客体要件。

1)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保证为此,我国建立了完备的合同法律制度,要求合同双方遵守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而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欺诈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然侵犯了合同法律制度,进而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2)被告人魏某某非法占有的财物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

对于合同诈骗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显然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此点亦是合同诈骗罪之客体特性。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对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的特殊要求,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确定犯罪性质。

根据刑法理论,诈骗罪(刑法第266条)与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其中诈骗罪属于一般法,而合同诈骗罪属于特殊法。如行为人之行为同时符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适用“特殊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便同时符合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依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优先适用刑法第224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订立居间合同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受害人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故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之刑事责任为妥,以体现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部分:关于诈骗罪之无罪辩护意见: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关于事实认定:《起诉书》仅依据被告人庭前口供、被害人的陈述认定魏某某涉嫌诈骗罪,遗漏了部分重要事实。

(一)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缺乏证明力,应当采信当庭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1.庭前供述的特殊背景:辩护人并不否认魏某某庭前供述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共同证实魏某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行为。但庭审期间魏某某提出其为被取保候审,在庭前笔录中才做不属实、不完整的有罪供述;

2.庭前供述未体现对被告人有利的关键内容,日常经验法则显示了其庭前供述的不合理性: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实际上在郭某某得知其无能力办理收购某毅公司和某元公司之后,经过协商在2011年11月24日与其签订《委托协议》,同意在先定公司注册地和注册资本后,委托其办理未在天津注册备案的公司。随即其通过某某堂和姜某成功办理了某亿公司、某赫公司,事后因郭某某改变主意,拒绝接受该二司,其才把该二司注册在自己名下。

辩护人认为该部分事实魏某某在庭前笔录中并未提及,且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能佐证该供述魏某某当庭供述的此部分内容存在合理性和真实性,且关系到对其定罪与否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魏某某庭审期间供述的其庭前笔录中遗漏的事实予以关注。

3.当庭供述有郭某某与魏某某在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佐证。

辩护人提交的新证据——郭某某与魏某某在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委托协议》明显晚于郭某某转账支付给某普公司100万元的时间。   

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郭某某和魏某某庭前供述共同证实,在魏某某未能帮郭某某收购在天津注册备案的某宏公司和某元公司后,魏某某曾给郭某某开具一张某普公司的100万元支票,因为某普公司账上余额不足,该支票被顶票了,此时郭某某已明知魏某某无能力为其收购该二司。令人生疑的是——郭某某为何在明知魏某某无能力帮其收购该二司的情况下还与魏某某签订此份《委托协议》?由此可知,魏某某的庭前供述并不完整,对其与郭某某签订《委托协议》的情况其在庭前笔录中并未供述。

4.当庭供述有被告人委托案外人某某堂、姜某、周涛办理某亿公司、某赫公司营业执照的行为佐证。

辩护人提交的某亿公司、某赫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某某堂和姜某打的收条,证实魏某某花了24.5万元通过某某堂和姜某成功办理了某亿公司、某赫公司营业执照,且前期通过周涛为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该二司符合郭某某和魏某某在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即:

1)均在天津生态城注册;

2)某亿公司为基金合伙公司,注册资本1亿,实收资本2000万;

3)某赫公司为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1亿元;

综上可知,郭某某在明知魏某某无能力帮其取得在天津注册备案的某宏公司和某元公司的情况下,仍签订《委托协议》的行为,有悖日常经验法则加之魏某某事后仍积极办理某亿公司、某赫公司的行为,可以佐证魏某某庭审期间提及的其在庭前笔录中未供述的情况属实。鉴于此,辩护人认为魏某某庭审期间的供述存在合理性,请合议庭予以认可。

(二)被害人郭某某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和证明力。

1.未如实陈述签订委托协议的过程;

2.郭某某否认委托协议,但并未对委托协议中郭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3.郭某某的签字:郭某某在案卷中多处签名字迹不一致,例如接受案件回执、立案告知与本人陈述中签字不一致,不排除郭某某伪造签名笔迹意图否认委托协议的真实性意图诬告被告人的合理可能。

(三)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存在欺诈事实

   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关于郭某某被廖骗取100万元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1)证人秦某某仅是听郭某某在电话里跟他说被魏某某骗了100万元,并非亲见或实际参与此事,其证言仅系传来于郭某某,系传来证据,证明力低,不宜采信

2)该证人与郭某某是朋友关系,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的证明力低。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关于郭某某被廖骗取100万元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

虽然徐某某的证言佐证了被害人所述的被魏某某诈骗100万的情况,但因该证人系某国际投资公司的副总,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同事兼上下级关系,系利害关系证人,其证言证明力低,不宜采信。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关于魏某某和郭某某认识经过的证言不宜采信

被告人魏某某、被害人郭某某的口供、证人秦某某和徐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郭某某是经秦某某介绍认识的魏某某,而后秦某某找魏某某谈的办理购买基金公司发改委备案的事宜;而非如尹某某所述的魏某某听到尹某某和郭某某在电话里说发改委备案的事宜魏某某主动说她可以办。显然证人尹某某关于魏某某和郭某某认识经过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相悖,不具备真实性,不宜采信。

关于法律适用: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之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在主观上要求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之目的。

(一)主观方面:被告人魏某某不具有法定的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之主观要件。

1.无法定的体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三)关于金融诈骗罪之规定,金融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体现为以下六种情形:

其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其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其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其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其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其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三)规定中法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故可推知,其主观上不具备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之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之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显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依据魏某某在庭审期间供述的新事实,辩护人认为要正确判定魏某某之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应将本案分为三个阶段进行分析。

1.第一阶段,魏某某接受郭某某的口头委托,未能帮郭某某取得在天津注册备案的某宏公司、某元公司这段期间

2.第二阶段,郭某某同意公司可不在天津备案后,魏某某成功注册某亿公司和某赫公司这段期间:

依据魏某某和郭某某签订的《委托协议》,魏某某成功注册成立了某亿公司和某赫公司,且该二司完全符合《委托协议》的约定这说明魏某某完成了郭某某委托其注册公司的事宜,显然该阶段魏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综合前两个阶段,辩护人并不否认起初被告人魏某某对被害人郭某某存在欺诈之处,但因事后双方另行达成协议,且魏某某完成了《委托协议》委托的事项,成功注册了符合《委托协议》要求的某亿公司和某赫公司。故此,辩护人认为截至到魏某某成功注册某亿公司和某赫公司为止,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3.第三个阶段,魏某某成功注册某亿公司和某赫公司后,但将该二司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这段期间:

据魏某某庭审期间所述,其成功注册某亿公司和某赫公司之后,因郭某某改变主意拒绝接受这两个公司,无奈之下其才将该二司注册在自己名下此点魏某某庭前供述和郭某某庭前陈述均未提及。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指控魏某某涉嫌诈骗罪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亦未涉及到魏某某庭审期间其供述的第三阶段内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而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本案中关于第三阶段的情形,魏某某的庭审供述与郭某某庭前陈述就形成了一对一的关系,不能通过其他证据排除魏某某关于第三阶段情形不存在的情形,既然如此就不能认定魏某某在此阶段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依法不应对其定罪科刑。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之无罪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假定魏某某行为构成犯罪,起诉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处

关于法律适用:如果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犯罪,属于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符合单位犯罪之法律特征。

(一)本案符合单位犯罪之特征。

1.以单位名义实施:被告人魏某某收取秦某某的200万元以某普公司的名义实施

2.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涉案200万元被汇入了某普公司的账户,归某普公司所有,且有证据证实其中至少有42万余元被魏某某用于维护某普公司的经营性支出,100万元被秦某某汇入《某周报》社公司作为该报社委托理财的保证金此外魏某某还给秦某某汇过32.5万元,魏某某所购汽车也用于单位使用,现无任何证据证实该200万元归魏某某个人所有。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单位犯罪的特定情形:

1.并非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成立的公司:秦某某通过给某普公司给《某周报》社公司汇入的100万元,证实某普公司有实际经营业务

2.公司成立后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无证据证实某普公司成立后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

综上分析可知,如果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且不具备排除单位犯罪之法定情形,故魏某某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于事实认定:涉案200万元不应全部视为被告人的诈骗款项。

1.事实依据:至少有132万余元被秦某某占有、使用,不应视为被魏某某非法占有

2.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之规定,在认定涉案金额时,应将此予以扣除。

第二部分: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本案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虚假文件骗取被害人投资款而后进行挥霍,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有:

①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②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③证人陈某某、李某、尹某某、郭建某、秦红某、李彬某的证言;

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确认某普公司经营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文件》);盖有天津某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投资顾问协议书》(以下简称《某茂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某普公司与甄某、吴思某签订的《投资顾问理财协议书》;

⑤公安机关调取的秦某某所在公司邮箱收件箱的邮件记录;

⑥银行往来明细和汇款凭证等;

经分析现有证据,辩护人认为要判定对于涉案的200万元被告人魏某某是否够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要厘清涉案《批复文件》、《某茂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等文件的来源;其次是关于涉案200万元的性质,究竟是秦某某与魏某某成立某普公司的出资款,还是秦某某假借郭建某之名委托魏某某进行投资的投资款。本案中关于上述两问题魏某某的供述与秦某某的陈述形成了一对一的关系,此种情况下就要分析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谁的口供,谁的口供更具有真实性。

(一)关于《批复文件》、《某茂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等文件的来源:本案中佐证被害人陈述的证据之证明力较低,不宜采信。

1.证人证言:与本案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缺乏合理性,不宜采信。

1)证人陈某某和李某:该二人一致证实上述《批复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系魏某某提供给秦某某的,表明上看佐证了秦某某的陈述,实质存在诸多疑问.

其一,该二证人系秦某某公司的员工,秦某某与该二人是同事兼领导与员工的关系,该二人系利害关系证人

其二,取证程序违法:该二人的笔录如出一辙,系直接复制

其三,存在诸多极其不合理之处:

我和李某两个人把印泥送进去,我俩送进去,站旁边——送印泥需要两个人吗?为了制造在场假象?

我们两个人拿着合同让魏某某盖章——需要两个人拿着合同?

能够清晰记得合同、魏某某拿着文件的名称——在场的人员都很难清晰记得?

发邮件、打电话——每次都有两个人,都是陈某某在旁边听见、看见了?

其四,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第一次笔录说仅仅盖章,到第二次笔录就成了提供了承诺函、顾问协议等。

其五,存在与其他证据矛盾之处:

证人陈某某和李某证实在秦某某办公室签订合同;

秦某某、郭某某证实在饭店签订合同。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虽证实魏某某曾经给其和秦某某看过涉案《批复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但辩护人发现其证言与诸多客观事实相悖,其真实性较低,不宜采信。

其一,其在2013年10月29日的证言中提及:“在2010年底其和魏某某刚认识的时候,魏某某就给我看过涉案《批复文件》的复印件。”然而,辩护人注意到,该《批复文件》的日期显示其系2011年7月3日才取得,在2010年时魏某某不可能拿着该《批复文件》给尹某某看显然尹某某的此点供述与客观事实相悖;

其二,关于郭某某与魏某某的认识经过:魏某某的口供、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和徐某某的证词共同证实,郭某某是经秦某某介绍认识的魏某某,而非如尹某某所述的魏某某听到尹某某和郭某某在电话里说发改委备案的事宜,魏某某主动说她可以办,然后就认识了郭某某。显然证人尹某某关于魏某某和郭某某认识经过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相悖,不具备真实性,不宜采信。

2.公安机关调取的秦某某所在公司邮箱收件箱的邮件记录:

1)无魏某某电子邮箱发件内容与秦某某所在公司邮箱收件内容相核对:分局经侦队在2014年4年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时间过长,数据超出保存期限,未能调取魏某某电子邮箱的内容,直接导致了发件箱和收件箱的内容无法核对的事实

2)发件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是否为魏某某或其授意的人公安机关标注的该司在2011.08.30 15:00接受的“未标题-2”内的文件系某普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涉案《批复文件》辩护人认为,对于电子邮箱一般人均可轻易注册,该发件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为魏某某或是魏某某授意的人。

综上,在无魏某某电子邮箱与邮箱相核实,发件人的身份又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武断认定发件人系魏某某本人或其授意的人。

3.被害人秦某某关于书证的来源明显不真实

1)秦某某是股东,其必然知道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9月6日

2011年8月《承诺保证函》(证据一)

2011年7年3日关于确认某普公司经营范围的批复(盖有“某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监督管理局和某普公司的章)——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在证据卷一中和补充卷二中均附有该批复文件,但是证据卷一中的批复加盖了某普公司的公章,补充卷二中的批复却没有加盖某普公司的公章既然该证据系同一份证据且系被害人提供,为何两份文件存在差异?辩护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批复下发时“某普公司”还未成立,不可能有某普公司的章,该证据显系被害人伪造。

2011年5月27日,某茂科技股份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证据二 26-28)(盖有某茂公司和某普公司的公章)

2011年8月1日,与甄某签订的《股票理财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据二29-31)(盖有某普公司的公章)

2011年8月20日,与吴思某签订的《股票理财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据二32-34)(盖有某普公司的公章)

2)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9月19日不在太原,不可能签订协议。

2011年9月19日某普公司与郭建某签订的《某普公司——安某保利九号委托理财计划书》(证据一12-18)

A.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魏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其次无原件与复印件相核对

B.据魏某某所述其不认识、也没见过郭建某,亦没有签过此份理财计划书

C.秦某某在补充卷一中2014年1月18日的笔录中明确说明了其没有此份合同的原件

4.关键书证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第七十一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关键书证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其应当不予认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5.安某公章系被害人亲属持有,完全可由被害人自行形成诸多伪造文件。

收条》证实秦某某的妹夫李彬某持有某普公司公章、魏某某法人章。

(二)关于被害人陈述不实:秦某某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实、隐瞒之处,魏某某的供述自始稳定如一,应采信魏某某之供述

1.被害人关于其是否是某普公司股东的陈述不实。

1)被害人秦某某:否认其是某普公司的股东,但又认可投资入股10万元。

2)被告人魏某某自始至终均称:2011年其曾跟秦某某称商定共同成立某普公司,秦某某打入某普公司的200万元即为秦某某作为某普公司股东的出资。

3)某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秦某某确实持有某普公司10%的股份,公安机关仅对部分工商登记中秦某某的笔记进行鉴定,并没有全部进行鉴定。

4)证人席某某在2012年12月19日的证言证实:秦某某告诉他“某普公司是她(秦某某)和她的一个同学成立的公司。”

综上可知,某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证人席某某的证言佐证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秦某某系某普公司的股东,显然秦某某否认其是某普公司股东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悖。

2.被害人关于《某周报》社公司委托某普公司理财投资事宜的陈述不真实,且对部分事实刻意有所遮掩。

1)秦某某关于《某周报》社公司委托某普公司理财投资事宜的陈述不真实:

其一,秦某某在2014年1月 8日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把《某周报》社公司介绍给魏某某之后,在魏某某的授意下,其拿着魏某某密封好的档案袋让该报社公司的人签字盖章,至于合同的内容其没有见过。通过秦某某的表述可推知——关于具体理财投资事宜魏某某已和该报社公司谈好了,秦某某只是去让对方签字盖章而已

其二,证人徐伟某和席某某(均系《某周报》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的证言明确证实:该二人不认识魏某某,是秦某某多次主动去该司谈投资理财事宜,说某普公司是她和同学魏某某共同成立的,并通过安某的账户给该报社公司转入了100万元,作为1000万元理财金额的保证金。---自称100万是秦某某的钱。

综上,显然秦某某关于《某周报》社公司委托某普公司做投资理财之陈述存在不实之处。

2)秦某某对通过某普公司给《某周报》社公司打款的事实有所遮掩:某普公司账户、《某周报》社公司账户的明细、证人徐伟某和席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在2011年9月21日,秦某某通过某普公司账户转入100万元,作为1000万元理财投资的保证金。但是秦某某在本案中共有5次笔录,前四次笔录对该打款100万元的事实只字未提,只是在(补充证据卷一)被办案人员问及的时候,才说曾按照魏某某的指示去过该报社送合同让该报社签订,但仍对该打款100万元之事实只字未提显然,秦某某对此事实刻意有所隐瞒。

4.能佐证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明力较低,不宜采信。

1)证人陈某某和李某:如前所述,该二人系利害关系证人,且证言笔录如出一辙,故该二人的证言证明力较低,不宜采信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与诸多客观事实相悖,其真实性较低,不宜采信(前述已论证,此处不再赘述)

3)证人郭建某的证言:其证言虽佐证了其代秦某某与魏某某签订《某普公司——安某保利九号委托理财计划书》的事实,并辨认出了魏某某关于其证言的采信度上,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以下两点:

①郭建某代秦某某签订委托理财计划书事宜:如该二人所述,既然郭建某能代理秦某某签订200万元如此大标的的委托合同,可见该二人并非一般朋友关系故辩护人认为郭建某系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

②关于郭建某辨认出魏某某的事实:魏某某自始至终均称未见过郭建某,未与其签订过涉案《委托理财计划书》辩护人注意到,用于辨认魏某某的照片与魏某某身份证上的照片一样,而李彬某曾出具收条证实其拿走了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郭建某与秦某某系朋友关系,其存在通过看过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而辨认出魏某某的可能性故辩护人对该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人魏某某并没有在天津,所述明显虚假。

4)证人秦红某和李彬某的证言:仅能证实曾在秦某某的授意下给某普公司汇款10万和200万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证实秦某某出于何种目的给某普公司汇款

5)涉案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和汇款凭证等书证:仅能证实涉案款项的流转状况,并不能具体证明该款项流转的实质原因

6)证人杨汉良:不存在证实秦某某投资后翻供的问题

综上分析可知,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实和隐瞒之处,加之能佐证其陈述的证言均系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力较低。然而,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却始终稳定如一故辩护人认为此种情况下关于涉案200万元的性质应当采信魏某某的口供,即认定其系秦某某与魏某某共同成立某普公司的投资款。

(三)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存在合理可能性。

1.新证据——证人李彬某(秦某某妹夫)在2011年12月2日写的《收条》表明,其拿走了某普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资料,进而秦某某也就控制了某普公司的公章和魏某某的法人章此种情况下秦某某就存在着伪造上述《批复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之可能性

2.股东身份:某周报徐伟某、席某某证实秦某某自称安某设立人、谈业务、100万是自己的钱

3.款项来源:秦某某付款

4.款项去向:秦某某转走132万余元,剩余用于公司支出

综上,涉案证言表面上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秦某某的供述,但如前所,该三人或系利害关系证人,或证言严重与客观事实相悖,证明力和采信度均较低且上述邮件的发件人身份不能确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而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本案恰不能排除上述《批复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系秦某某伪造之可能性鉴于此,就不能认定上述二文件来源于魏某某。

关于定罪: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之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透视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之主客观要件,依法不应以合同诈骗罪科刑

(一)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之主观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三)关于金融诈骗罪之规定,金融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体现为以下六种情形,被告人魏某某无法定的体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其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前已论述,涉案200万元系秦某某在某普公司的投资,非被魏某某骗取归其个人所有

其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在某普公司收取涉案200万元,魏某某一直在某普公司经营,并未携款潜逃

其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200万元中,至少有42万余元被魏某某用于维护某普公司的正常运营。且其中100万元已被秦某某打入《某周报》社公司的账户作为保证金。另外秦某某也承认魏某某还转给过她32.2万元(2011年10月14日汇入秦某某工行18万元,2011年11月5日汇入10万元,2011年11月30日汇款4.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魏某某有挥霍涉案款项之行为

其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魏某某未使用涉案200万元实施任何违法犯罪之行为

其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没有证据证实魏某某存在此种情形

其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魏某某无此种情形。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三)规定中法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故可推知,其主观上不具备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之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之主观要件。

(二)客观方面:被告人魏某某未实施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法定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有以下五种客观表现形式经分析本案,辩护人认为魏某某未实施以下任何一种行为

其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本案中,魏某某自始至终均用自己真实姓名与秦某某商定并成立某普公司事宜,最终某普公司是真实存在的

其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本案中,魏某某未提供任何担保

其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本案中,魏某某未实施此种行为

其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魏某某收取秦某某的200万元后无任何逃匿行为。

(三)被告人并没有签订协议,郭建某的协议没有魏某某签字,且魏某某在合同签订日并没有在场。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合同诈骗所要求任何一种客观行为故辩护人认为魏某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科刑。

第三部分,本案性质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动用刑法来评价,公安机关亦不应当计入经济纠纷。

综上分析可知,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之涉案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之罪名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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