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生命   争取自由

救赎人生   公平正义

890562446.jpg

微信号:

13802025566


联系我们 在线服务

  咨询热线

13802025566/13802025599

走私普通货物罪:指控金某涉嫌走私货物偷逃税款2800余万元,辩护律师依法提出罪轻法律意见以及关税税率适用有误的专项法律意见,逃税额缩减为250多万元,进而为进一步辩护打下了良好基础。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276

本站讯

日前,某检察院就金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审查起诉,王增强主任作为本案金某的辩护人,针对指控提交关于本案适用犯罪嫌疑人罪轻的综合法律意见及关税税率适用有误的专项法律意见检察院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最终起诉书认定偷逃税款金额缩小10倍,为当事人争取了最大利益,从十年起刑减轻到最高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为之后的进一步辩护打下良好基础。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犯罪嫌疑人金某与盛某开展加工贸易合作,为盛某协调某公司办理加工贸易手册进口棉花进行棉纱加工利用,后盛某将进口棉花用于内销,金某与盛某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金某与盛某开展加工贸易合作前并未确定进口棉花后用于内销,其为盛某协调某公司办理加工贸易手册进口棉花进行棉纱加工主观上是希望对外出口,并不具有走私犯罪的事前共同故意同时在后续走私过程中盛某将进口棉花内销并未全部与金某商议,金某并未全部参与,对金某未参与部分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2.金某是否应对本案的4本加工贸易手册项下保税棉花的擅自销售承担全部责任?

   辩护人认为本案4本手册的货物中,2014年两本加工贸易手册项下保税棉花的擅自销售并不能排除金某完全未参与、不知情的可能性,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金某不应对2014年两本手册项下进口棉花内销承担责任。

3.本案适用40%的统一关税税率计算全部货物偷逃税款金额是否合理?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系利用某公司名义办理加工贸易手册,以伪报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口棉花,同时擅自销售保税棉花的后续走私行为。因此,其偷逃税款的关税税率应适用配额外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棉花的滑准税率标准。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2012年底,犯罪嫌疑人盛某找到金某商议,决定由金某联系某公司,以某公司名义办理进料加工配额许可证和进料加工贸易手册保税进口棉花,共申领加工贸易手册4本。其中,2013年第一本手册进口1000吨印度棉花,其中52吨经金某指示被A公司内销,另有300余吨经盛某指示被B公司内销,其余被运到某公司加工成棉纱后经盛某、金某决定被A公司、B公司内销;2013年第二本手册进口265.08吨墨西哥棉,分别被A公司、B公司内销;2014年第一本手册进口1982.82印度棉,有1886吨经盛某决定被B公司内销,其余约96吨棉花被运到某公司加工成棉花后被内销;2014年第二本手册进口728.25吨印度棉,经盛某决定被B公司进行内销。盛某、金某等人在将保税进口棉花及成品棉纱在国内销售后,在其他渠道购买棉花发到某公司加工棉纱后顶替手册项下棉纱出口。同时经犯罪嫌疑人盛某决定、刘谋联系,在出口环节以货物在保税区“一日游”的方式制造保税棉花已加工出口的假象,逃避海关监管,企图骗取核销加工贸易手册。经海关计核,该案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合计28209986.26元人民币。

其中,2013年第一本手册进口1000吨印度棉花,其中260.483吨棉花纺纱后由金某在国内销售,后二被告人以棉花质量有问题为由将该手册352.583吨进料加工保税棉花直接在国内销售,金某涉及其中50.351吨;2013年第二本手册进口265.08吨墨西哥棉,金某的A公司将其中53.95吨销售给国内纺纱厂,另20吨在林某帮助下销售给国内其他纱厂。被告人金某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擅自销售进料加工保税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合计2585351.53元。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如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金某走私普通货物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现根据起诉书指控,减少了税额认定,如起诉事实成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刑罚。

、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在本案被依法审查起诉后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王主任利用其专研刑事案件的丰富实务经验,在短时间内迅速针对“一日游”的走私行为提出综合法律意见,并针对本案保税棉花的特殊税率管理物提出适用税率的专项法律意见,探求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方案。同时,王增强主任利用其多年建立的与办案机关良好的工作关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积极与海关缉私部门、检察院公诉部门沟通,侧重于为当事人提供积极的、具有建设性及可操作性的个性化解决方案,最终使起诉书认定偷逃金额大幅下降,降低了当事人的量刑标准档次,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评。

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适用税率的专项法律意见

犯罪嫌疑人金某涉案偷逃税款的关税税率应适用“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的规定。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小麦)、玉米(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玉米)、大米(包括其粉、粒,以下简称大米)、豆油、菜子油、棕榈油、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

本案中,涉案货物包括进口印度棉花、墨西哥棉花。因此,本案涉案货物为应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本案的偷逃税款计算应适用上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上述《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走私进口关税配额农产品,按关税配额量外进口适用的税率计算偷逃税金额,并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相关事实,本案系B公司、A公司、利用某公司名义办理加工贸易手册,以伪报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口棉花,同时擅自销售保税棉花的后续走私行为。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金某涉案偷逃税款的关税税率应适用“配额外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棉花的税率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国务院令〔2003〕392号,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规定“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协定税率、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从低适用税率;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应当适用暂定税率。”

如前文所述,本案涉案货物为应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同时应适用关税配额外进口适用税率。又由于本案进口货物为印度棉、墨西哥棉,均为应采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因此,应按照《关税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最惠国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相应的暂定税率。

根据《2014年关税实施方案》(税委会〔2013〕36号)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最惠国税率第一项的规定“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并适当调整相关公式参数。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

另据《2013年关税实施方案》(税委会〔2012〕22号)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最惠国税率第二项规定“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继续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目税率维持不变。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并适当调整相关公式参数。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

因此,本案犯罪嫌疑人金某涉案偷逃税款的关税税率应适用“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的规定。

   第二部分:本案综合认定法律意见概要

法律适用:本案单位起主要作用,应定性为单位走私犯罪。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本案中,进口保税棉花的报关方式及在国内的销售牟利归属是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由于本案系B公司、A公司利用某公司名义办理加工贸易手册,以伪报贸易的方式走私进口棉花,同时擅自销售保税棉花的后续走私行为。同时,本案中涉及的购买进口棉花的资金、销售保税棉花及棉纱的货款均在单位账户间流动,且为单位利益而实施。因此,单位对于本案犯罪行为的实施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认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事实认定:

  (一)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罪共犯的认定:本案不构成走私的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构成走私罪的共犯,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即与走私罪犯通谋②客观上有为走私罪犯提供便利的行为,即为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

1.金某主观上不符合走私罪共犯的主观要件

所谓与走私罪犯通谋,是指事前与走私罪犯共同商议走私,或者共同制定走私犯罪计划及进行分工等活动。本案中,金某与盛某开展加工贸易合作前并未确定进口棉花后用于内销通过金某相关供述及证人刘某证言可以证实金某协调某公司办理加工贸易手册进口棉花进行棉纱加工主观上是希望对外出口,并不具有走私的事前故意。因此更不会与盛某等人在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共同故意,即主观上不符合走私罪共犯的主观条件。

2.金某客观上不符合走私罪共犯客观要件

经被告人靳某、陈某供述可以证实,金某在加工贸易合作中负责帮助某公司、A公司、B公司三方联系工作,在客观上为伪报贸易提供了便利。但本案中涉及的4本加工贸易手册,经全案分析:可以证实2013年的两本加工贸易手册金某具有实际的擅自销售保税棉花行为;对于2014年两本加工贸易手册项下保税棉花的擅自销售并不能排除金某完全未参与、不知情的可能性。

因此,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出发,不应认定金某参与了2014年两本手册的走私行为。

综上所述,不应认定金某为本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犯,至少不应认定其构成2014年手册项下保税棉花擅自内销走私行为的共犯。


LINK

友情链接:


手机:13802025566   13802025599

传真:022-27253350

邮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得安律师楼(城厢嘉园3号)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