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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被控走私逃税近三千万,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490

本站讯

日前,某市人民法院对陈某某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近三千万元一案做出一审判决,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

本案系省最大的一起走私案,涉及国内多省市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日本等多地,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后,其亲属了解到王增强律师在业界的影响和业绩,专程赴津请王增强主任担任辩护律师介入本案后,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意见。最终,法院在充分考虑王增强主任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与A公司绕关走私9票、个人单独走私1票持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一,第一起(绕关走私9票),偷逃税款487万余元人民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货物系绕关走私进口,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此9票货物绕关走私进境之犯罪行为;其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单独绕关走私海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实属单位犯罪并非自然人犯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定罪科刑:其一,虽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不能否认被告人陈某某以A公司名义实施涉案行为的存在(被指控的最后一起单独走私除外);其二,违法所得利益全部由A公司获得。

3.被告人存在哪些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首先,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一,在被告人陈某某与A公司等实施的绕关走私(9票)、伪报贸易方式走私(29票)、低报价格走私(1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其二,就第五起犯罪单独绕关走私,此起犯罪系被告人陈某某与潘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的犯罪,陈某某在此起犯罪中系从犯;其三,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不论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均应对被告人陈某某比照主犯A公司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陈某某对部分走私犯罪具有犯罪未遂之情节

再次,本案涉案税款部分已被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为减轻

最后,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06年4月下旬,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章某某、汪某、陈某某合谋,为了达到偷逃关税的目的,决定从日本购买盐渍海参,以来料加工方式(贸易方式)进口后在国内销售牟利,并约定由陈某某负责从日本组织货源,章某某、汪某负责来料加工贸易手册进口货物,双方共同投资,利润平分。2006年8月17日,章某某代表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某代表某水产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05年12月被吊销)共同签订了“联营协议”,章某某次日将合伙出资款项50万元人民币汇给陈某某。

2006年8月,陈某某从日本联系购买了第一批盐渍海参。当时该生物有限公司尚未办理来料加工贸易手册,在这种情况下,章某某、汪某联系到以前有生意往来的某香港公司负责人黄某某,将购买的盐渍海参从日本运至香港,并让其帮助将货物从香港偷运进境。该公司报关进口后,黄某某找人将海参偷运进境。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报关费、走私进境运费的基础上再给香港公司每公斤海参3港币和货款2%的好处费。2006年8月至2007年9月,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走私团伙通过上述绕关走私方式先后走私进境9批海参,共计22548.7公斤,经海关鉴定,偷逃税款合计4874658.34元人民币。此外,该公司于2007年9月18日单独通过上述绕关走私方式走私进境海参1批,共100公斤,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合计128112.22元人民币。

2006年8月30日,该公司走私团伙利用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来料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型走私进口盐渍海参2769公斤,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合计516862.6元人民币。

2006年末以来,章某某亲自或安排张某凤按照陈某某从日本联系购买盐渍海参的数量,盗用某香港公司名义,制作了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该香港公司的假来料加工合同。张某凤利用假来料加工合同,欺骗海关申领了来料加工贸易手册。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用骗领的来料加工贸易手册,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盐渍海参伪报为来料加工贸易报关进口。在通关过程中,该公司还制作假发票、箱单低报进口货物价格。自2007年以来,该公司走私团伙共骗领来料加工贸易手册28本,利用其中的21本手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货物29票,走私进口日本产盐渍海参95645.85公斤、冻煮带内脏扇贝32625公斤、扇贝柱25404.8公斤,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合计18900440.5元人民币。

   此外,在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间,该公司还单独从日本组织货源,利用其中的5本来料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货物6票,走私进口日本产盐渍海参19208公斤,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合计2801003.7元人民币。上述货物除少量库存外,大部分已在国内销售。

为了掩盖利用来料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事实,达到长期走私的目的,该公司走私团伙用劣质干海参顶替出口。核销来料加工贸易手册。为了重复顶替出口,该公司通过某香港公司将以来料加工方式出口到香港的干海参再从香港偷运进境,该公司在支付走私进境费用的基础上,给香港公司每公斤3至15元港币的好处费。2008年2月,该公司为了核销手册出口加工费,掩盖假来料加工行为,让从香港为该公司支付虚假加工费。此时黄某某才知道该公司是利用该香港公司名义办理假来料加工贸易,但黄某某在明知是假来料加工的情况下,仍帮助该公司分4笔汇出了22本来料加工贸易手册出口申报的加工费。上述22本来料加工贸易手册走私进口的货物,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合计18500609.48元人民币。

2007年7月,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走私团伙从日本联系购买了1030公斤盐渍海参,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关过程中,为达到偷逃关税的目的,该公司走私团伙制作假发票,将每公斤7528日元的实际成交价格申报为每公斤为3510日元。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合计51181.5元人民币。

2009年11月,陈某某单独从日本购买了944公斤盐渍海参,将货物运至香港后,再通过绕关走私方式将货物偷运进境。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合计352383.47元人民币。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走私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站点评

王增强主任以寻求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为唯一宗旨,基于对当事人需求及项目背景的深刻理解,侧重于为当事人提供积极的、具有建设性及可操作性的个性化解决方案。在综合了解案件情况并会见当事人后,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是以公司名义在日本联系海参货源,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第一、二、四、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具有未遂之情节;扣押变卖涉案物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虽被告人在前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但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尚未分配,各被告人亦尚未从中获得个人利益,且案发后海关缉私部门扣押、变卖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的部分走私货物和财产经追缴后可折抵一千余万元的走私偷逃税款,可以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所提辩护意见也获得法院的充分考虑。

执业过程中,王增强主任始终以丰富的执业经验、良好的知识结构、高度的责任心、专业的技能和不懈的努力为广大客户提供规模化、专业化多元化深层次的专业法律服务。在本市乃至全国大案要案的审判法庭,常能见到其辩护的身影,并多次成功的做无罪或轻辩护,使多数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公正公平的对待,从而获得从轻、减轻、缓刑、免刑或无罪处理,最大限度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履行了辩护人的辩护职责,取得了极佳的辩护效果,在业界享有极高声誉。

、主要辩护意见

关于事实认定: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与A公司绕关走私9票、个人单独走私1票持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

(一)第一起(绕关走私9票),偷逃税款487万余元人民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货物系绕关走私进口,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此9票货物绕关走私进境之犯罪行为。

据本案各被告人供述,此9票货物系从日本发往香港(正常通关),再由香港运进境,被告人未亲自实施或指示他人实施绕关走私行为系不争的事实,那么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之关键在于其是否实施绕关走私之犯罪行为?涉案货物实际是否系由香港绕关走私进境?现有证据不足以得出肯定性结论。

1.涉案货物是否为绕关走私存疑。

根据各被告人供述,本案系A乙方委托香港某公司,香港某公司委托第三方(运输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进境,而由于直接实施运输入境的第三方未到案,而各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汪某均当庭否认知道涉案货物如何进境连被控实施绕关走私行为的香港某公司及黄某某均否认,那么涉案货物究竟如何香港到内地,系绕关走私、通关走私、正常报关进口均不能确定公诉机关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涉案货物系绕关走私到内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应当认为涉案货物是否为绕关走私存在很大疑问。

2.不论是否为绕关走私进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涉案货物系由香港绕关走私到内地的事实明知态度

根据《刑法》第153条之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其本人或同案犯在实施偷逃关税之走私行为。

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对涉案货物绕关走私之事实知情。

1)指控证据:由于被告人未亲自实施香港到内地的走私行为,是否明知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

2)指控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对黄某某将货物由香港偷运进境明知。

被告人陈某某否认明知:侦查阶段的供述自相矛盾,庭审明确否认明知。  

且被告人对侦查阶段的供述做出了合理解释辩护人认为其辩解符合日常经验方法则。

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的供述不能证实明知;

其一,同案被告人章某某、汪某在侦查阶段从未明确证实被告人明知,庭审中亦未证实明知;

其二,香港某公司及黄某某亦从未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明知。

3)无推定明知之行为: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同案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及庭审供述,被告人陈某某虽有①联系海参货源、结算货款;②代A公司在大连接收少部分货物;③销售小部分货物,但该行为均非走私行为之特征,不能推定其明知。

(二)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单独绕关走私海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货物系绕关走私进境。

根据指控,此票货物亦系由日本运至香港,再由香港绕关走私到内地由于涉案货物并非在走私当时被查获,且涉嫌直接将货物由香港运至内地的“阿德”未到案,故认定其由香港绕关走私到内地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1)被告人陈某某之供述不能证实涉案货物系由香港绕关走私到内地。

经分析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同时有涉案货物系违法进境不清楚正常进口三种矛盾的供述。

另,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供述涉案海参的实际所有者系潘某某,其仅按照潘某某的指示,为潘联系购买该批海参,并按照潘某某的要求将海参发给香港收货人,对于该批海参如何从香港进境其未参与,亦不知情,只知道运到大连需要支付包括关税、港杂费等各种费用。

可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结合其并非直接实施走私行为人员的联络者、实施者,故其本人不能确定涉案货物是否系绕关走私进境亦属正常。

2)证人潘某某之证言前后矛盾,不仅不能证实指控,反能够证实涉案货物并非由香港绕关走私到内地被告人陈某某亦不知情。

证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共有9次证言,其于2009年12月25日、2009年12月26日供称“一定是用违法的手段偷逃了关税,将货物运进内地的”然而,2010年4月7日、2010年6月24日供述中又称“具体不清楚”“我按阿德的要求将所有费用汇给他,我就可以在大连接货了,我想阿德应该是通过正常的通关渠道将海参运到国内的

可见,证人潘某某就此次涉案货物是否系绕关走私进境做出了前后矛盾的陈述,不足以确定涉案货物系绕关走私进境。

3)被告人陈某某和证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部分笔录相互吻合,可证实涉案货物并非绕关走私进境。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供述、证人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二人最终就不知涉案货物如何进境,且涉案货物缴纳了关税、港杂等事实做出了相互吻合的供述,足以证实本案存在涉案货物合法进境的合理可能。

2.即便涉案货物系绕关走私,亦不能证实被告人明知涉案货物系绕关走私进境:直接行为人未抓获,被告人供述和潘某某均认为系正常进口。

3.即便走私,也系共同犯罪,而非单独犯罪。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货物的货主系被告人陈某某,亦不能排除涉案货物之货主系潘某某之合理可能。

其一,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证人潘某某的证言,不能确定被告人陈某某系货:均否认系货主。

其二,从运费的支付情况分析,不能排除潘某某系货主(根据王、潘笔录,运费、港杂、关税等4.1万元系潘某某给付)。

潘某某在2010年6月24日笔录中称“这批货运费大约4.1万元,有2万是陈某某的,还差2.1万,我替陈某某垫付的。”

其三,从货款的支付情况分析,不能排除潘某某系货主

A.被告人陈某某尚未支付货款;

B.被告人陈某某与潘某某被抓获时,潘携带1000万日元货款。

其四,涉案货物系从潘某某处查扣,香港到内地的收货人亦为潘某某

2)潘某某系香港到内地办理进境人员的联系者、费用支付者、收货人。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如果构成犯罪,潘某某亦属共犯,海关缉私部门、检察机关既未追究潘某某之刑事责任,显然亦不应当追究陈某某之刑事责任,否则有失公允。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刑事诉讼实行严格证明标准,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然,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得出前述涉案货物必然系绕关走私进境,亦不能得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涉案货物系偷运进境的唯一、确定的结论,故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律适用:本案系单位犯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定罪科刑。

公诉机关根据双方所签《联营协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然人犯罪,但正如辩护人在质证阶段所论,该《联营协议》在贸易方式(约定来料加工,但实际有绕关、低报)、出资、利润分配、加工负责、进口办理等所有具体事项上均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故不能根据该未实际履行的协议,认定本案系自然人和单位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根据陈某某的行为名义及犯罪利益所得,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亦属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法【2002】第39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具备下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1.以单位的名义实施走私犯罪;

2.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因而,应当将陈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一)单位名义:虽然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不能否认被告人陈某某以A公司名义实施涉案行为的存在(被指控的最后一起单独走私除外)。

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主要行为有二:其一为联系货源其二为对外付汇,均系以A公司名义实施。

1)联系货源:被告人陈某某代A公司联系日本海参、扇贝货源,此事实有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A公司的客观事实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佐证。

2)对外付汇:被告人陈某某代表A公司对外付汇。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供述,被告单位A公司提供启动资80万元,绝大部分货款系A公司将货物售出后,汇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仅代A公司向日方支付,部分货款系A公司自行支付。

   当然,辩护人亦注意到被告人章某某否认A公司与陈某某存在隶属关系但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调查及会见辩护人时,多次表示章某某让其以A经理的身份对外经营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根据陈某某以A公司名义实施相关行为的事实,结合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系A工作人员,且代表A公司实施涉案行为。

(二)单位获益:违法所得利益全部由A公司获得。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汪某的供述,因滚动进货,所得利益均用于购买涉案货物,且最终全部由A公司扣押,陈某某未获取任何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人陈某某以A公司的名义联系货源、代为支付货款,违法利益在案发时在A公司保留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自然人犯罪,其行为更符合单位走私犯罪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量刑之从犯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建议法庭依法认定为从犯,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在被告人陈某某与A公司等实施的绕关走私(9票)、伪报贸易方式走私(29票)、低报价格走私(1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法庭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陈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之初,并未共同预谋通过绕关、伪报贸易方式、低报价格走私,每一类走私均有单独的犯意提起。

其一,绕关走私:根据被告人章某某、汪某供述,之所以绕关走私系因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第一批海参时,尚未办理来料加工贸易手册,故由二被告人自行商议后,到香港联系该香港公司黄某某,实施相关行为,并未与陈某某预谋。

其二,伪报贸易方式走私:双方对谁先提出来料加工各执一词但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汪某供述,被告人陈某某最初与A公司合作经营,完全系应A公司负责人章某某、汪某邀约,在本案中为A公司提供货源,亦是应A公司负责人章某某、汪某的要求,签订《联营协议》,从而参与本案系不争的事实。

其三,低报价格走私:据被告人陈某某、汪某、章某某供述,被告人章某某因海参数量少,不值得办一本手册,故让被告人陈某某将货空运至沈阳,以一般贸易方式走私进口,并指示被告人陈某某更改发票,足见陈某某非此案的犯意提起者。

2.被告人陈某某并非涉案人员纠集者。

作为共同犯罪,本案涉案人员包括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汪某、黄某某、张晓凤及被海关另案处理的郭秦、凌然等人,各被告人的共同行为导致犯罪得以实施据本案证据材料,本案各被告人涉案人员均非被告人陈某某纠集。

3.被告人陈某某并非犯罪资金提供者。

根据起诉书认定,用于犯罪的资金包括启动资金、货款、报关费用、偷运进境费用、好处费等相关费用而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并未为本案走私犯罪支付任何犯罪资金。另据被告人章某某等人供述,本案涉案的启动资金80万元货款系A公司支付,同时在具体行为实施过程中,向香港某公司支付的偷运进境费用、好处费、购买劣质海参顶替出口费用及报关费等费用系A公司提供。

4.被告人陈某某并非涉案货物在国内销售行为的主要实施者。

根据被告人汪某供述及陈某某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仅在绕关走私的9票中销售了少部分货物(货物发到大连),其余的伪报贸易方式走私、低报价格走私中的涉案货物(发到沈阳)均非被告人陈某某销售。

涉案海参购买商赵某、王某、赵某某、周某某、薛某某、黄仁某等均证实,所购海参系与A公司章某某、汪某联系、谈价、收款、发货,被告人陈某某并未参与实施。

5.涉案货物的加工行为并非被告人陈某某实施。

伪报贸易方式走私中,加工环节系关键环节,而据各被告人供述,除利用某公司来料加工贸易手册进口的一票货物外,其余涉案货物进境后,部分货物由A公司委托薛某某、郝某某加工海参并支付加工费,部分由汪某负责A公司海参加工,被告人陈某某并未加工涉案货物。

6.被告人陈某某并非主要利益获得者。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供述,各被告人未就走私行为所得利润进行分配,但相关利润存在A公司被扣押的货物中,足以体现被告人陈某某并非主要获益者。

7.被告人陈某某并非走私行为的具体实施者。

1)关于绕关走私,即起诉书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主要行为系A公司及香港某公司黄某某实施,被告人陈某某未具体实施走私。

其一,被告人陈某某并未联系香港某公司负责人黄某某

其二,被告人陈某某未实施,亦未联系实施将涉案货物从香港偷运进境之行为。

涉案货物从香港偷运进境系此起绕关走私行为得以实施的核心环节根据各被告人供述,该香港公司负责人黄某某纠集他人将涉案货物从香港偷运进境,完成了绕关走私之犯罪行为,而被告人陈某某并未实施此相关行为。

其三,犯罪资金系A公司支付,非由被告人陈某某支付:香港某公司一方支付了报关费、走私进境运费、好处费等费用,被告人陈某某并未为此支付任何费用。

2)关于伪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走私,即起诉书认定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主要系A公司实施,被告人陈某某并未实施主要的走私行为。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海关法》相关法律规定,完成伪报来料加工贸易的走私犯罪,必须实施伪造合同、骗领来料加工贸易手册、虚假进出口报关、来料加工贸易手册核销、涉案货物内销等行为。然,辩护人注意到上述走私犯罪的主要行为均非被告人陈某某实施:

其一,陈某某没有伪造来料加工贸易合同。

据被告人章某某、张某风供述,盗用香港某公司名义制作虚假来料加工合同非被告人陈某某。

另,仅有利用某公司来料加工贸易手册所用来料加工贸易合同系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但外方香港某公司及黄某某的信息系A一方提供。

其二,骗领来料加工贸易手册——非被告人陈某某

根据《海关法》及相关海关法规,企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前需要报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合同,领取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到海关备案,海关受理加工贸易合同,经审核,准予备案后,向加工贸易企业签发加工贸易手册而骗领加工贸易手册系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的重要环节,根据起诉书认定,本案所涉加工贸易手册系A公司骗领。

其三,进出口报关(申报、配合查验、保税、提取货物)——非被告人陈某某实施。

其四,通过程中所利用的假发票、箱单非被告人陈某某伪造。

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实际报关使用的发票、箱单并非被告人陈某某所伪造、制作。

根据被告人章某某供述,被告人章某某更改日方提供的进口发票、箱单,低报进口货物价格,连同陈某某传真来的正本提单,用于向海关申报通关,且所用外方印鉴系A公司伪造。

其五,手册报核,即核销来料加工贸易手册非陈某某实施。

根据海关法律规定,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贸易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合同并按规定对未出口的货物进行处理后,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规定的程序,向加工贸易主管海关申请核销、结案,海关对企业的报核依法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此行为亦是走私行为得以实施的关键环节。

根据起诉书认定,A公司为了掩盖利用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事实,用劣质干海参顶替出口,核销来料加工贸易手册,且为重复顶替出口A公司通过香港某公司将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到香港的干海参再从香港偷运进境,A公司支付相关费用,为了核销加工贸易手册出口加工费,掩盖来料加工行为,A公司让被告人黄某某从香港支付虚假的加工费。

上述行为系核销来料加工贸易的关键行为,是伪报贸易方式走私得以实施的关键而,根据起诉书认定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陈某某并未参与实施上述行为,且称其对上述行为如何实施由谁实施从不知情。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章某某、汪某、黄某某、张某风等人供述在案。

3)关于低报价格走私,即起诉书认定的第四起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并非主要走私行为的具体实施者。

根据《海关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利用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货物的程序包括:申报进口、配合查验、缴纳关税、提取货物等程序,行为人利用一般贸易方式走私,主要是在申报进口过程中利用假合同、假发票低报实际成交价格,报关进口,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根据起诉书及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在此次走私犯罪中并未参与具体走私行为。

其一,受被告人章某某指示制作假发票:制作假发票,即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发票,低价申报,达到偷逃税款的目的故假发票的制作系本案得以实施的关键。据被告人陈某某及章某某(2010年1月19日)供述,陈某某虽制作假发票,但系受章某某指使实施

其二,未制作虚假的合同

其三,未参与虚假的进口申报:货物直接发往沈阳,由A一方申报。

8.被告人陈某某并非本案的组织、策划、指挥者,其仅为犯罪联系货源代为支付部分货款,起次要、辅助作用。

基于前述分析,本案犯意提起、人员纠集、资金提供、利益获得、走私行为具体实施均主要由A公司及该公司纠集的人员实施,被告人陈某某既非犯意提起者,亦非人员纠集者,更未具体参与实施走私行为,仅仅按照A公司的要求联系货源(非货物所有者,未有购货决定权)、付汇,为A公司走私犯罪提供帮助故其在本案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

  (二)就第五起犯罪单独绕关走私,此起犯罪系被告人陈某某与潘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的犯罪,陈某某在此起犯罪中系从犯。

1.被告人陈某某并未办理涉案货物从日本到香港的进口报关手续。

陈某某与潘某某均证实此起犯罪中涉案货物从日本进口到香港的报关手续系潘某某所联系的人员实施,被告人陈某某未参与实施任何行为。

2.被告人陈某某未实施将涉案货物从香港偷运进境之行为。

涉案货物从香港偷运进境之行为系潘某某所联系的人员实施,陈某某未参与实施此环节任何行为。

3.被告人陈某某并非涉案货物的指定接收人。

该票货物在广州的实际承运人叶某某、梁某某均证实涉案货物运到大连后收货人系潘某某,非被告人陈某某。

4.根据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并非涉案货物之所有人。

综上所述,即使其构成犯罪,也系与潘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的犯罪,其在此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三)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不论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均应对被告人陈某某比照主犯A公司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 《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二十、关于单位与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的处理问题: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而,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比照主犯A公司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还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建议法庭依法予以认定。

(一)犯罪未遂:对部分走私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犯罪未遂之情节。

1.犯罪未遂之法律特征:根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2.本案各被告人伪报贸易方式走私扇贝(涉及偷逃税款 102万元)之行为符合犯罪未遂之法律特征,请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刑法》第154条及《海关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完成伪报来料加工贸易之走私犯罪,必须实施伪造加工合同、骗领来料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报关、核销来料加工贸易手册、货物内销等行为。观本案,涉案扇贝走私行为已经实施,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且并未销售牟利,系犯罪未遂。

1)已着手实施犯罪:伪报贸易方式走私之行为业已着手实施。

其一,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已联系扇贝货源

其二,被告人章某某一方已经骗领来料加工手册

其三,将涉案扇贝已从日本进境。

2)犯罪未得逞:伪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走私之行为并未完成。

其一,涉案扇贝进境后尚未加工

其二,用以走私的来料加工贸易手册尚未核销:被告人张晓凤在2010年1月11日讯问笔录中供述

其三,涉案扇贝尚未在境内销售牟利。

3)未得逞的原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案发,被海关查扣。

3.关于伪报贸易方式走私:部分货物尚未既遂。

扣押清单显示,侦查机关从A公司扣押干海参877.73公斤,盐渍海参1502公斤。,

(二)本案涉案税款部分已被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为减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其一,拍卖款:近800万元

其二,扣押款项合计近250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如实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如实供述了同案犯章某某、汪某等人的共同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五,先行变卖扣押物品未履行法定程序,存在扩大损失的合理可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先行变卖扣押物品前未通知被告人陈某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9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对扣留的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烂、易失效、易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货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请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需要依法先行变卖的,应当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在变卖前,应当通知先行变卖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所有人。如果变卖前无法及时通知的,海关应当在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卖后,通知其所有人。”

本案中涉案走私货物在海关先行变卖之前并未通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对货物变卖时间、价格并不知情海关的先行变卖行为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既违反了正当程序原则也违反了行政公开原则,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二)未在拍卖前,依法评估扣押物品的价格,存在导致低拍的可能。

根据海关拍卖公告,本案涉案物品由海关委托某省公物拍卖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拍卖,拍卖标的和定价如下:
  干海参约877.73公斤其中包括:干白茄参,干美国红参,干杂参,干日本青森海参,干日本红参,干关西参,参考价30-4000元/公斤。  

盐渍海参,约2404.1公斤其中包括:盐渍日本关西参,盐渍日本红参,盐渍日本青森海参,参考价520-900元/公斤

冻煮带内脏扇贝约33000公斤,参考价15元/公斤。

鲜扇贝丁约25000公斤参考价30元/公斤。

部分拍卖标的设有保留价。

,上述拍卖价格违反公开拍卖的估价鉴定程序,拍卖价格未依法评估鉴定。

其一,拍卖价格低于市场价格。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汪某的供述,干海参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1000元,盐渍海参市场销售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4000元,而拍卖公告中涉案物品拍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

其二,《估价鉴定结论书》未随案件移送。
  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辩护人注意到,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中并没有《估价鉴定结论书》也就是说,涉案物品拍卖价格的确定未履行法定估价鉴定程序。

综上,海关扣押物品未办理合法手续,先行变卖扣押物品未履行法定程序,本案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之第一、二、四、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单位犯罪之从犯,且扣押、变卖涉案物品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从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出发,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减轻处罚,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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