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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土地局长被控滥用职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检方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违反土地整理相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滥用职权罪:土地局长被控滥用职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检方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某违反土地整理相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
本站讯 日前,王增强主任接受本案当事人蔡某家属之委托,作为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针对本案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无罪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是否违反招投标的规定不招标或私自更改中标结果? 辩护人认为,在起诉书中没有明确提出究竟违反了招投标的哪项规定,并且根据控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土地整理相关规定以及律师调取的相关文件,证实没有相关规定对涉案土地整理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予以明确。 土地整理项目的中标结果为中标公司的投入金额,并非支付给中标公司的利润。而被告人执行的是原任领导人与相关公司签订的协议,并非私自更改中标结果。 (二)被告人是否存在违反规定将新增耕地指标支付给承揽单位的行为? 辩护人认为,控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违反了哪项规定,且国土局没有关于新增耕地指标国土局与承揽单位如何进行分配的规定。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将新增耕地指标支付给承揽单位。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提及的900余万元系中标公司应该投入的成本,并非分配给中标公司的利润。而新增耕地指标实际上是政府引进民间资本应当支付的报酬,符合市场一般规律,这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土地指标分配的相关规定。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并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0-2013年间被告人在担任某县国土局领导人期间,在该县A村、B村、C村等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滥用职权,违反招投标、新增耕地分配指标等相关规定,对土地整理工作不招标或私自更改中标结果,并违规将新增耕地指标支付给承揽单位,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滥用职权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作为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实务经验,为当事人分析案件情况,迅速提出建设性方案,并且指导当事人家属收集各种有利于当事人的资料。亲自前往法院、检察院等部门进行沟通,亲自调取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展现出高超的专业素养与职业能力,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评。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本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在土地整理过程中,并未违反招投标和土地指标分配的规定。即便认定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即被告人所任单位原领导之行为。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违反了招投标、新增耕地指标的哪项规定,且并不能证实被告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六、主要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蔡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第一部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指控被告人违反土地整理工作中招投标的规定:被告人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也没有更改中标结果。 1.并未违反招投标的相关规定。 (1)控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违反了哪项规定; (2)某省某厅于2011年发文要求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前,没有规定需要招投标。 其一,被告人供述证实A村、B村项目启动、实施时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通过招投标; 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标题为“我知道的情况”中明确2011、2012、2013年的省人民政府要求土地开发整治的所有项目收益都要纳入预算管理,项目投资者的确定要进行招投标。但A村项目启动在2009年、B村项目启动在2010年,二项目启动和实施时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要经过招投标。 其二,相关书证证实:政府鼓励企业参与土地开发,但未要求招投标; 律师在庭前提交的《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3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整理复垦开发工作的通知》[2008]176号、《关于全面实行耕地先补后占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3.14)均鼓励积极探索耕地占补平衡市场化运作方式,鼓励企业参与土地开发,但并未要求采用招投标方式。故某县国土局与公司合作开发土地项目并不违反上述规定,被告人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其三,证人王某、张某等证实关于涉案土地整理项目,当时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经过招投标; 证人王某证实,“因为这个项目(A村项目)是占补平衡项目,由开发商投资开发。所以采用指定施工的形式,并不需要采取招投标,我们开发的其它项目也是这种情况。”王某的实践经验证实当时土地整理项目不经过招投标程序并不违反规定。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土地整理项目的运作模式最初是国家拨款进行土地整理开发,后来随着社会资金多元化,开始引入个人、企业等方面的资金进行土地开发整理以保证占补平衡的效果。 此外,律师取证的证人刘某、薛某证实,C村项目之前没有要求过招标,无相关规定必须经过招标,国土资源部没有文件要求必须招标。 故根据上述证人证言证实,涉案土地整理项目在开发时,并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必须进行招投标,被告人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而滥用职权。 其四,证人辛某证言及相关审批文件证实,主管政府同意国土局与项目公司协议开发土地整理项目。 证人辛某证言证实,某县于2009、2010、2011年分别在A、B、C村进行过土地整理的这几个项目虽没有印象,但是印象中土地局向其打过请示,后又提供了两个相关的文件。 此外,辩护人庭前提交给法院的两份《公文批办笺》及《关于分洪道土地开发有关事项的请示》。《关于分洪道土地开发有关事项的请示》显示,其内容并未涉及招投标的相关规定,而县政府已经原则同意对土地项目进行开发,且有时任县长辛某审批同意的签字。 辛某的证言能够与庭前辩护人提交的上述文件相互印证,证实主管政府同意国土局与项目公司协议开发土地整理项目,并不要求进行招投标。 (3)某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发文后,某县国土局对C村项目等采取了招投标,并没有违反省厅规定。 某省国土资源厅于2011年发文后,被告人任国土局局长期间的C村项目、D村项目、E村项目,国土局均经过招投标手续,并未违反省厅关于招投标的规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违反了规定,相反其所提供的证据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没有违反任何规定。 2.被告人没有任何更改中标结果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1)C村项目中标结果为900余万元,系中标公司的投入金额,而非需要给中标公司的利润。 控方一直强调被告人更改中标结果,其所指为C村项目中标结果是900余万元。但被告人仍然执行国土局此前与中标公司签订的协议,给予该公司新增耕地指标。实际上,招投标中的900余万元系中标公司为C村项目需要投入的金额,而非其获得的利润。控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投标公司中标之后没有按照中标结果投入施工,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更改中标结果的行为。 (2)关于利润分配:招投标文件中没有规定,被告人执行的是原局长签订的协议。 在招投标文件中并没有关于国土局与中标公司如何分配利润的规定。而二者关于如何分配利润,有相关文件显示原任局长确实与中标公司在其退休前签订过协议,被告人执行的恰是原任局长与中标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 (二)关于新增耕地指标分配的规定:没有关于新增耕地分配指标的规定,被告人并不存在违反规定将新增耕地指标支付给承揽单位的行为。 1.控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违反了哪项规定; 2.没有涉案单位与开发公司就土地整理项目对耕地指标的分配比例之规定。 (1)律师取证中证人张某、牛某证实,涉案单位与开发公司就土地整理项目对耕地指标的分配比例没有进行规定。 (2)涉案单位将新增耕地指标支付给承揽单位,并未违反新增耕地分配规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百分之六十的折抵”中指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是指土地整理单位新增加的耕地面积,其百分之六十可以作为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用地单位。”可知,关于新增耕地指标分配,只要达到百分之六十占补平衡指标有偿转让给其他需要履行占补平衡义务的用地单位即可,没有规定必须由哪个单位进行分配。故被告人并未违反新增耕地指标的规定,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当然,此处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规定中关于百分之六十的规定并非是对项目开发公司获得新增耕地指标的限制性规定,而是对于占补平衡整体项目的规定。 例如关于C村项目的土地指标分配情况,综合被告人供述、程某证言可知,现在C村项目已经开发完毕并通过验收。新增耕地指标大部分转让给某市交通局管理的某项目,该项目对于新增耕地指标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3.存在将新增耕地指标分配给承揽单位的客观原因。 律师取证中,证人张某有关“与公司合作后,政府没有钱,故只能给公司指标”的证言,说明国土局存在将新增耕地指标支付给承揽单位的客观原因。 综上所述,被告人无任何违反规定将新增耕地指标支付给承揽单位的行为。 第二部分:即便构成滥用职权,也非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A村、B村、C村项目均系原单位领导在任时签订的协议。 综合控方提供的证据可知,A、B、C村项目的协议均由原局长与公司签订,C村项目开始施工后,省厅规定必须招投标,故才进行的招标,也说明A、B、C村项目并未违反规定而不招标。故被告人不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即使有滥用职权行为,也非其滥用职权。 此外,国土局其余土地项目均进行了合法招投标手续后,最终确定了开发单位,被告人更无任何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部分:法律部分。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客观特征为滥用职权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于“重大损失”做出了例举性的规定,即导致人员伤亡的标准、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标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标准及其他情形。本案被告人不具有造成人员伤亡、恶劣影响等情形,其构成犯罪的唯一理由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但控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有损失存在。 1.C村项目中提到的900余万元中标结果,并非是国家遭受的损失,而系中标单位实际应当投入的金额。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及辩护人调取的证人张某证言,关于C村项目中涉及标底800余万元,是按照规划、立项时提供的土地整理预算定的,是企业做项目需要投入的最低成本。而投标公司中标的900余万元恰恰是企业对项目的投资成本,并非给企业的利润或好处。故C村项目中提及的900余万元并非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而是承揽单位的实际投入。 2.给开发单位新增耕地指标系政府引进民间资本投资而应当支付的报酬,并非国家遭受的损失。 根据辩护人调取的国土局张某证言,政府需要进行土地开发,但无钱投入,故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开发,由社会资本投资,而政府以新增耕地指标予以补偿,这完全符合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律,且符合辩护人提交的相关土地开发方面的文件规定。故本案不存在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告人并未违反招投标规定,不招标或者私自更改中标结果,也未将新增耕地指标违规支付给承揽单位、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故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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