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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被控共同诈骗2亿余元,辩护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本站讯 日前,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依法拘留、逮捕,因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其家属经过多地律师咨询,最终决定委托办理过上千起重案、要案的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王增强主任为其辩护人。王主任介入案件后,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并详细了解案情后,认为检方指控“被告人参与伪造印章、诈骗2亿余元”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缺陷。另外,被告人张某之行为是受公司领导指示,其本人客观上无欺诈行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宜按照犯罪处理。此外,即便认定被告人犯罪,其亦是地位和作用轻微的从犯。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充分采纳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张某做出了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的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辩护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蓟县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多位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本案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对于诈骗额和损失额为2亿余元的认定,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其二,被告人张某涉嫌参与诈骗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三,被告人张某被控受指示对外出具虚假的入库单、库存清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四,关于被告人张某在部分库存物资清单上加盖的某公司业务专用章虚假问题:林某、梁某及其本人均有加盖行为,不能确定虚假公章系何人加盖。 综上,在检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诸多疑点而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并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检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予采纳。 2.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问题? 辩护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其一,本案系单位犯罪,应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之刑事责任,张某不应对公司之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二,被告人张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3.被告人存在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存在从犯、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多次指使被告人张某对外出具虚假的入库单、库存清单,骗取七家国有公司的信任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获取七家国有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269743296.61元,扣除剩余库存带钢,七家国有公司的最终损失数额为224789826.61元。被告人薛某某所骗取款项大部分用于弥补因前期钢材持续跌价导致亏损造成的债务。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在上述部分库存物资清单上加盖的某公司业务专用章系伪造。被告人张某之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张某合同诈骗实际金额224789826.61元的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张某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律师点评 执业过程中,王增强主任始终以丰富的执业经验、良好的知识结构、高度的责任心、专业的技能和不懈的努力为广大客户提供规模化、专业化、多元化、深层次的专业法律服务。在本市乃至全国大案要案的审判法庭,常能见到其辩护的身影,并多次成功的做无罪或罪轻辩护,使多数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公正、公平的对待,从而获得从轻、减轻、缓刑、免刑或无罪处理,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履行了辩护人的辩护职责,取得了极佳的辩护效果,在业界享有极高的声誉。 本案涉案金额高达2亿余元,但最终获得缓刑判决,无疑与辩护律师的无罪意见和从犯意见是必不可分的,无罪辩护是手段,获得缓刑是目的。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诈骗额和损失额为2亿余元的认定: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根据被害单位的报案金额认定诈骗金额和损失金额,但实际被害单位和被告单位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认定诈骗金额和损失金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双方之间的全部往来才能准确认定。辩护人认为控方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以查明案件事实: 1.应当对各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后确定诈骗金额和损失金额; 2.应当盘点后对涉案钢材评估作价; 在控方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张某涉嫌参与诈骗数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控方证据,被告人张某不应对全案数额负责,应当理清楚被告单位何时开始诈骗、被告人张某何时明知存在诈骗,才能确定被告人负责的金额。故控方此部分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张某被控受指示对外出具虚假的入库单、库存清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关于被告人张某在部分库存物资清单上加盖的某公司业务专用章虚假问题:林某、梁某及其本人均有加盖行为,不能确定虚假公章系何人加盖。 综上,在检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诸多疑点而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并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检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予采纳。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一)本案系单位犯罪,应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之刑事责任,张某不应对公司之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被告人薛某某以公司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某信公司所有,依法应认定为是单位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另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2001】8号)(以下简称“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2.被告人张某并非公司的主管人员亦非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金融犯罪谈会纪要》规定,“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3.被告人张某受单位领导指派为一定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金融犯罪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本案犯罪性质应属于单位犯罪,应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并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张某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在主观方面无欺诈故意,也无非法占有目的,亦不明知赵某某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一)被告人张某无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二)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不明知被告人薛某某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二被告人口供;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明知被告人薛某某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1.不明知被告人薛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条第三款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之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被告人薛某某与各个被害单位签署、履行合同事宜,被告人张某并不明知,且各被害单位与薛某某名为钢材托盘、代购业务,实际为借款付息行为,被告人张某并不了解被告人薛某某的财务状况,故其并不明知。 对于2至6,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某有此行为,进而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明知。 2.不明知被告人薛某某欺诈被害单位: 1)没有亲自欺诈被害单位; 2)虽有出具不实入库单和库存清单的行为,但并非有意欺诈: 其一,受到被告人薛某某欺诈:认为有货,只是暂时出手续; 其二,被告人薛某某和被害单位的交易模式:并非实际的货物购销; 其三,被害单位并不关心实际库存; 其四,某公司在仓库的负责人林某明知,但未提出异议; 其五,包括梁某在内的多人出具不实入库单和库存清单; 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且由于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第三部分,量刑:即便认定被告人张某有罪,其亦存在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一)如将被告人张某认定为某信公司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亦应当被认定为是从犯。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另根据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综合本案事实分析,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某信公司合同诈骗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 1.非犯意提起者; 2.非犯罪模式设计者; 3.非犯罪对象确定者; 4.非欺诈行为的直接实施者; 5.非犯罪资金、犯罪工具提供者; 6.非实际获利者。 被告人张某为某信公司普通雇员,其地位具有从属性,其所实施的行为均系总经理薛某某的指派。 (二)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悔罪,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据上述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之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1)主观恶性较小 如前所述,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一名普通雇员,其在总经理的指派下,基于职务行为涉嫌犯罪,其主观上并无积极、主动、直接欺诈故意,显现了其主观恶性较小。 2)人身危险性较小 被告人张某此前一直是公司职员,从未受过任何刑事或行政处罚,无前科劣迹,系典型的初犯、偶犯,其再犯的可能性极小。且被告人今天的行为源于公司老板薛某某的欺骗,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其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从轻处罚不至于危害社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在被告人张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情形下,依据上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案被告人存在从犯、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在检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存在诸多疑点而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并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检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是单位犯罪,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使要对其进行处罚,又由于其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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