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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严某父子二人被指控破坏生产经营罪,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最终宣告被告人无罪。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645

破坏生产经营罪:严某父子二人被指控破坏生产经营罪,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最终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严某父子被控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做出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王增强、闫晓菲发表的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人一方与开发公司是否存在土地征收纠纷?

   辩护人通过调查了解到开发公司所施工的土地系被告人的承包地,但相关部门通过村委会进行了土地征收,但未与被告人达成补偿协议,客观存在土地征收纠纷。

(二)涉案土地的征地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天津市征收土地工作程序》(2013)之规定,土地征收共分15个步骤而本案涉及的土地征收并未依照规定程序执行,土地征收之合法性依据不足,导致开发公司的开发建设存在合法性问题。

(三)开发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施工行为是否系合法生产经营?

   被告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基础在于有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存在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取得规划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手续完备后方可开工建设。此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一律不得开工。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建设单位的施工手续并不完备,属于违法施工既然其非法施工,则其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被告人即便有拦阻行为,也不属于破坏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侵犯合法的法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被告人之行为是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主客观要件?

   1-3所述,本案被告人与开发公司存在征地补偿纠纷,且开发公司的征地行为、施工行为缺乏合法性,则被告人主观上无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也没有侵犯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没有采取毁坏机器设备等破坏生产经营的典型客观行为,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之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严某与其子以其所承包的土地存在占地纠纷为由,多次到由A公司投资建设的天津市东丽区土地整合施工现场阻碍施工,造成承包方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余元。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破坏生产经营的罪名成立,则其可能被判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刑罚。

五、律师办案感言

  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大金额的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的人身损害,司法机关总是倾向于寻找成立犯罪、成立重罪、嫌疑人/被告人承担较重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对于证据材料总是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结论,并且有意或者无意地忽视或者贬低可能说明被告人责任较轻或者无责任的证据。作为辩护人,我们的使命是让有罪的人得到救赎,让无罪的人不受处罚!深入调查、精准分析,寻找案件事实矛盾点;抽丝剥茧、本求源,探究法条背后法理;时时监督、步步紧跟,维护司法程序无瑕疵。只有做好每一个细节,才能真正不辜负当事人的重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客观存在占地补偿纠纷——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以存在占地纠纷补偿为由多次到施工场所进行阻碍施工,属认定事实不清。

  (一)案件起因:有证据证实本案起因于占地土地补偿纠纷。

1.被告人严某父子供述:被告人严某1999年承包的1.7亩土地被A公司开发,未与承包人严某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也没有给承包人任何补偿。

2.证人杨某、窦某证言:土地被占用后没有给补偿,纠纷尚在解决中。

3.施工单位某建工集团项目副经理王某、A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某、A公司的副总经理范某:阻碍施工起因于土地存在纠纷。

综上可见,本案确实起因于占地土地补偿纠纷,因此占地土地补偿纠纷是否存在,就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果本案不存在占地土地补偿纠纷,被告人严某、严小某等人借此阻碍施工,则其行为明显不当;如果本案客观上存在占地补偿纠纷,纠纷并没有得到合理解决,被告人严某、严小某等人为了维护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而阻碍施工,则其行为显然不具有违法性。分析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客观上确实存在占地补偿纠纷。

  (二)被告人承包土地被占用,并未获得相应补偿,土地补偿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

本案中,被告人家庭承包土地被占用但对于土地补偿问题,从案卷证据显示,相关部门基本对此持回避态度,只有东丽分局派出所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一份情况,内容为“村村委会称地块为违章建筑,无征地补偿情况,无其他书证材料

辩护人认为,本案相关部门是在故意混淆视听,将农村承包土地的占地补偿与地上物的补偿混为一谈,并以地上物为违章建筑为由拒绝对土地进行补偿,其做法明显违法。

1.被告人承包土地被占用,未依法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本案中,公诉人出具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批准东丽区2012年第十批土地征收(挂钩试点)的函》(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2]518号)、《示范小城镇安置区顾庄村、村征地补偿安置费协议》显示,村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6.3万元,安置补助费村共计支付14425.01万元。

辩护人认为,即便认定被告人承包地上的房屋为违章建筑(本案尚无书证确认房屋是违章建筑),被告人依法不能取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但并不妨碍被告人获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且证据显示,A公司已经将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足额支付给东丽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中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6.3万元,安置补助费共计支付14425.01万元。该款项为何迟迟没有补偿给被告人,街道办事处及村村委会均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

【法律依据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物权法》42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应补偿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还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2.被告人承包地上的违章建筑是否应当获得补偿:村民待遇应当平等,被告人索要补偿具有合理性。

村村委会2014年10月21日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村整体撤村,并在原址对村民进行安置,严某要求对其延包耕地强拆违章建筑所垫废钢渣进行补偿,以此理由阻碍施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索要补偿具有合理性。

  1)被告人建设的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强拆是否合法,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2)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告人在承包地上建设房屋,并非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而是因为土地被严重污染,不能用于约定的农地用途,且在建房前明确征得村村委会许可。

  3)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被告人在承包地上建设房屋费近20万元房屋被拆除后,土地上遗留的钢渣等物系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土地被占用后,应当给予补偿。

  4)根据被告人当庭供述,同村类似的违章建筑被拆除后都给了补偿,村民待遇应当平等,被告人理应获得补偿。

   根据被告人严某、严小某供述,村并非只有严某一家存在在承包地上建房的情况,因为承包地污染严重,在承包地上建房的情形较为普遍,其他的村民和村干部的房屋被拆除后均获得补偿。被告人及辩护人虽无法就此提供证据,但上述事实可以向村村民调查核实。辩护人认为,村民待遇应当是平等的,补偿政策也应当兼顾公平,被告人严某、严小某作为村村民,不应受到差别对待。

  (三)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严某仍持有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土地仍在合法承包期内,土地补偿合同尚未解除,施工单位无权强行施工。

根据辩护人提交的书证及被告人严某、严小某供述、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严某仍持有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土地仍在合法承包期内,被告人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土地补偿纠纷尚未解决,被告人严某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施工单位无权强行占地施工。

1.严某2011.11.23:我有土地合同,里也有。

2.严小某2014.9.18:这块地在大概九几年由我父亲和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从那时起这块地就由我们家安排使用。

3.杨某2014.9.18:我父亲手里,是土地承包合同。

4.辩护人提交书证:严某与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显示严某于1999年合法承包1.7亩耕地,手续合法有效。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综上所述,被告人严某合法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但并未依法获得其征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承包地上的房屋被拆除也没有获得公平补偿被告人严某持有的承包经营合同仍合法有效,本案征地补偿纠纷客观存在,并非被告人以此为由阻碍施工。

关于本案征地程序合法性:征地程序明显违法,被告人承包合同尚未解除,被告人仍是涉案1.7亩土地的合法承包人。

根据《天津市征收土地工作程序》(2013)之规定,土地征收共分15个步骤:一、申请征收土地;二、受理申请;三、内业审核;四、拟订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五、征收土地告知;六、征收土地确认;七、依申请听证;八、组卷上报;九、区(县)政府审核;十、审查报批;十一、缴纳费用;十二、用地批复;十三、批后公告;十四、区(县)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十五、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辩护人认为,本案涉及的东丽区示范小城镇土地征收程序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并未依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征收村民土地,且征地单位未就征地程序合法性出示任何证据。

1.未依法进行土地征收公告;

  《天津市征收土地工作程序》第五条“征收土地告知”规定:“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情况说明表》后,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被征地农民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办法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格式见附件五)。告知文件应在被征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显著位置张贴,并通过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政务网发布,告知书中应明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对拟征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并留存张贴公告的影像证据及告知回执(格式见附件六)

2.未与农户确认征收土地情况;

  《天津市征收土地工作程序》第六条“土地确认”规定:“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送达征收土地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同有关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的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并在《征收土地情况调查确认表》上签字

3.未依法进行用地批复后公告、未组织农民办理补偿登记手续;

  《天津市征收土地工作程序》第十三条“(用地批复)批后公告”规定:“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收到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乡(镇)、村内显著位置将规定的内容以书面形式张贴公告(格式见附件十五),同时通过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政务网进行公告,并将公告文件送达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存张贴公告的影像证据和送达回执。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格式见附件十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4.未依法公告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天津市征收土地工作程序》第十四条“区(县)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一)制定方案,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二)公告听证,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或显著位置张贴公告(格式见附件十七),同时通过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政务网进行公告,并将公告文件送达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留存张贴公告的影像证据和送达回执。公告期间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收取不同意见,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在征地报批时,已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征地批准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在批后公告阶段与征收土地公告同步进行。

  (三)方案报批,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它权利人的意见和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5.未依法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天津市征收土地工作程序》第十五条“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30日内,将征地补偿费拨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应当在60日内,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并将收支状况张贴公布;同时将征地补偿费分配和支付清单向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提供

综上可见,正因为本案征地程序没有依法进行,征地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纠纷。因为征地程序没有依法进行,并未与土地承包人签订补偿方案,解除承包合同,被告人仍是涉案1.7亩土地的合法承包人,被告人有权阻止施工单位施工,保护自己合法的承包权益。

关于本案施工行为合法性:建设单位A公司施工手续不完备,属于违法施工,被告人有权阻止施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取得规划许可证、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手续完备后方可开工建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本案建设单位的施工手续并不完备,属于违法施工。

1.施工时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A公司与某建工(天津)集团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开工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但是建设单位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No1203133)、《建设用地批准书》(TJ No0008771)上均显示签发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可见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时,尚未取得用地批准手续。

2.施工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15东丽住证0011)显示东丽区示范镇安置区(A区)项目是2015年2月6日才申请的规划许可证可见2013年9月10日工程开工至2014年9月案发时,建设单位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施工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201102015060501131)显示发证日期为2015年6月5日可见2013年9月10日工程开工至2014年9月案发时,建设单位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施工。证人王某浩A公新市镇项目部经理)的证言亦证实,A公司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始施工建设。

综上,辩护人认为A公司及某建工集团在施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开工建设,属于违规施工任何公民均有权利阻止其违法施工行为,被告人行为不具有任何违法性。

【法律依据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在占地补偿纠纷尚未解决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权强行占地施工。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1-18)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因为涉案土地存在占地补偿纠纷,被告人拒不交出土地,征地单位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无权直接强行占地施工。

认定施工单位某建工集团损失32万余元的证据不足。

(一)本案征地程序违法、施工手续不完备,损失不应由被告人承担。

如前所述,因本案涉案土地征地程序不合法,建设单位施工手续不完备,本身属于违法占地、违法施工,依法应当停止施工,任何公民也有权利阻止施工被告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土地承包权利人,当然也有权利阻止施工,因此并不存在停工损失问题。即便存在停工损失,该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人来承担。

 (二)认定损失32万余元的证据不足,且与被告人行为缺乏关联性。

1.关于停工时间:停工20天证据不足。

其一20天的起止时间不清楚。

证人王某(某建工集团项目主管):停工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至7月30日,7月31日撤场。

证人高某(天津某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7月20日开始,停工20天。

书证:某建工集团项目经理部2014年9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7月20日停工等待通知,2014年8月10日机械设备及人员退场。

其二停工20天的原因有争议: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在此期间并未阻碍施工,是甲方A公司怠于解决问题导致损失扩大。

王某(施工单位某建工集团项目副经理)2014.9.18证言:2014年6月20日之后这个人(严小某)基本上每天都要去一趟工地,有时他爸爸(严某)也去,主要还是他去的次数多每天都是告诉我们不要动他家的这块地,但是都没有对我们施工进行阻挠,都是告诉我们不要动他家的地之后他就自行离开了。

书证:某建工集团项目经理部2014.9.19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6月20日有陌生人进入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他说这块地属于他家地块,政府未对这块地给他说法及补偿我们将此情况上报甲方A公司),一直也未得到解决,我公司阻止机械对周边地块进行施工,到2014年7月19日周边地块施工完毕,就剩他家地块无法施工。甲方通知我们等消息,所以我公司机械设备及人员2014年7月20日后停工等待通知,一直到8月9日甲方没反馈是否施工,我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将机械设备及人员退场。

其三被告人实际到现场阻止施工仅有三次(三天),按20天计算损失不合理。

严小某供述:2014年6月20日是第一次,第二次是2014年7月15日,第三次是2014年9月18日。

王某证言:第一次2014年6月20日,第二次是2014年7月31日。

2.停工损失32万余元:证据不足。

其一打桩机租赁费12万元

租赁协议书真实性存疑:没有东丽区亨特利机械租赁站盖章,仅有个人签字,真实性存疑。

机械租赁费28万元收据明显虚假:没有开具单位财务章;根据租赁关系,客户名称栏应当是天津某建筑公司,而收据显示为东丽区亨特利机械租赁站。

其二每台桩机配备20个工人,人工费8万元:

必要性存疑:是否必须配备20个工人?

合理性存疑:20个工人停工期间是否完全没有工作,是否被安排干其他工作?

其三挖掘机配合场地平整及道路修复,每台2500元,共计5万元

真实性存疑:证人闫某某(挖掘机司机)证实我的车每小时90元钱,每天工作10个小时才900元钱。

其四二次进场、二次出场相关费用

原因不明,且与被告人无关。

被告人供述:阻碍施工过程中,仅不让挖掘机工作,不涉及打桩机。

其五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2014年8月10日某公司写给某建工的《停工损失报告》中关于损失通过计算为32.3万元。

2014年9月19日某建工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通过计算损失为38.3万元。多出了第4项,项目部管理人员12人,对现场管理,合计6万元。

其六关于损失数额,没有公正的第三方评估确认,系施工单位单方出具。

3.停工损失是否均是被告人严某、严小某阻碍施工导致:有证据证实有两家阻碍施工,不能将损失全部认定为被告人造成。

证人王某(某建工集团项目主管)2014.9.18证言证实:因为现场有两户拆迁不了,一户是房屋未拆迁;另一户是在工地内有一堆矿渣。我们一干活,这两户人家涉及到哪家的房子或矿渣,哪家就出来阻拦,施工无法进行,设备和人员留在现场损失很大。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施工单位停工20天,损失32万余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认定全部损失为被告人严某、严小某造成的证据不足,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人承担。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法律适用,被告人严某之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之构成要件。

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之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伙同严小某(严某之子)以其所承包的土地存在占地补偿纠纷为由,多次到A集团投资建设的天津市东丽区村段土地整合施工现场阻碍施工。但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严某自家承包的土地确实存在占用补偿纠纷,且被告人严某去施工现场仅对施工人员进行口头劝告,并未采取积极的破坏行为,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要件,本案并没有合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侵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体是正常、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如前所述,本案涉案土地征地程序不合法、施工手续不完备,生产经营活动本身不合法,被告人虽阻止施工,但并没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没有侵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之法益。

  (二)客观方面: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根据刑法理论,构成此罪,不论采取何种手段和方式,均要求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破坏用于生产经营的生产工具、生产工艺、生产对象等,即要有“破坏”的行为和结果。

1.被告人并未实施积极的“破坏”行为:根据王某、窦某的陈述,本案被告人严某前后供述均承认到施工现场阻止过施工,但只是对施工人员进行口头劝告,让施工人员不要动自己的土地,并未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其他积极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2.被告人之行为并未造成严重损失:如前所述,认定被告人造成施工单位32万余元损失证据不足

3.被告人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被告人几次阻止施工单位施工,虽影响了建设单位的施工进度,但造成该后果的起因是征地行为本身不合法被告人是在维护自家合法的承包权益,阻止施工人员违法施工,其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

  (三)主观方面: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即非法目的。

被告人严某为维护自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益,对违法施工行为进行阻止,其维权方式虽存在不当之处,但并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之主观要件,不应按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综上所述,被告人严某家的土地被违法占用,被告人为维护自家承包土地的合法权益,对违法施工行为进行口头劝阻,主观上没有报复泄愤或其他非法目的客观上并未实施积极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也并未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之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钉子户”入罪,需要修改现行法律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充其量为拆迁背景下常见的“钉子户”,即征地拆迁过程中就相关征地补偿事宜未与征地机关达成一致,逾期拒不拆迁、拒不腾交土地。如果将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意味着将“钉子户”行为纳入刑事惩处的范围,则需要修改现行刑法否则全国征地拆迁情况如此普遍,“钉子户”如此常见,对不搬迁的人均按破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必将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后果难以想象。因此辩护人认为,在现行刑法没有修改的情况下,不宜对被告人按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宜对被告人按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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