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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与串通投标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关系,构成牵连犯,不应数罪鬓发,法院判决不够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与串通投标之间是手段与目的关系,构成牵连犯,不应数罪鬓发,法院判决不够行贿罪。 本站讯 近日,某法院就魏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开庭审理,辩护人王增强主任针对指控当庭发表了“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最终依法判决魏某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魏某是否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起诉书认定被告魏某犯有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两个独立的罪名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魏某指使瑞某代表A公司给予安某人民币2万元,行贿的目的是为感谢安某在招标中的帮助,故行贿是手段行为,而串通投标是目的行为。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与串通投标应该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二者不可重复评价。 三、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3年,魏某用语言暗示瑞某串通报价使丁公司中标。中标后,魏某指使瑞某向安某行贿2万元人民币。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倘若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罪名成立,则其可能面临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五、办案律师感言 在中国,民众往往谈“黑”色变,司法机关也对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始终保持着严厉打击的态度。对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民众往往从舆论方面对司法机关施压,他们希望看到司法机关对这些犯罪分子从重处罚。然而,使犯罪人受到公正无误的判决和细致周全的辩护,是辩护律师理应挑起的重担和毕生的职业追求。本案辩护律师正是秉持着这样的法律信念分析案件细节、验证证据链条,最终才使得被告人魏某得以轻判。 六、主要辩护意见 (一)基本事实不清:辩护人对瑞某向安某行贿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魏某指使瑞某向安某行贿的事实持有异议。 根据控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魏某指使瑞某向安某行贿的证据仅有魏某和瑞某的口供,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 1.被告人魏某的口供:被告人魏某否认指使瑞某行贿。 2.被告人瑞某的口供:虽有指证,但证据证明力明显不足。证据证明力严重不足的法律原因在于:其一,瑞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存在向魏某推卸责任的可能;其二,无其他证据佐证魏某指使瑞某向安某行贿,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瑞某与安某联系紧密,两次行贿行为均由瑞某实施,且均为现金给付,并无其他证据证实魏某指使其行贿。 3.不能排除瑞某为获得魏某许诺的提成而私自串通安某的可能性。 (二)违反基本法理:起诉书认定被告魏某犯有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与串通投标罪两个独立的罪名,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 因为牵连犯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罪数形态,它具有不同于其他罪数形态及数罪的特殊性:即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存在牵连性。因为这种牵连关系,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层面的社会危害性要介于一罪与普通数罪之间,所以对其处刑也应在一罪与数罪范围内进行考量,故司法实践中通常会选择“择一重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可知,案外人瑞某为帮A公司达到中标结果,于开标前向甲公司工作人员安某表示,如果安某帮助A公司中标,A公司不会亏待他。而A公司中标后,瑞某代表A公司给予安某人民币2万元,行贿的目的是为感谢安某在招标中的帮助,故行贿是手段行为,而串通投标是目的行为,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与串通投标应该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二者不可重复评价。 (三)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行为,但行贿数额仅为2万元,未达到单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依法不构成犯罪。 1.本案系单位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单位犯罪需具备如下要件: 其一,犯罪主体为单位。本案中,瑞某是以丁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作为投标活动负责人,瑞某的各项活动均以单位名义开展,故本案真正的犯罪主体应为单位。 其二,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行为。瑞某两次给予安某行贿款时均表示,由于安某的帮忙丁公司两次均成功夺标。为表示感谢,丁公司会在每次中标后给安某1万元作为感谢费。 其三,单位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瑞某称其于开标前曾代表丁公司向安某许诺给予回报。如果安某帮助丁公司中标,那么公司不会亏待他。事实上,由于瑞某的许诺,安某实施了帮助丁公司夺标的帮助行为,进而使丁公司中标,符合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 综上,本案应定性为单位行为,而非魏某或瑞某的个人行为。 2.行贿数额2万元,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11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单位行贿数额仅为2万元,远未达到20万元的立案标准,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指使瑞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合议庭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将本案认定为单位行为,并判决认定其不够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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