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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国企高官自我发放奖金被控贪污,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不应当构成贪污罪”的无罪辩护意见,在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1117

贪污罪:国企高官自我发放奖金被控贪污,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不应当构成贪污罪”的无罪辩护意见,在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检察院对王增强律师代理的高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经过检委会研究、社会评估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高某系某国企经理,其在担任经理期间,按照企业经理层、员工对企业收益的贡献,对包括自己在内的多位经理发放了奖金,反贪部门由此指控其利用发奖金贪污10万元公款。如果指控成立,根据刑法第383条之规定,被告人将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接受委托后,王增强主任积极审阅案件材料并积极搜集证据,提出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见,检察机关对此也高度重视,几经研究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其一,发奖事宜经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

其二,具体发奖数额未在经理办公会公开系根据公司惯例及公司薪酬保密制度。

2.本案定性是否准确?

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之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之主客观要件,对其不宜按照贪污罪定罪:在主体方面高某不具备贪污罪之主体资格;在主观方面高某不具有侵吞公款之非法占有目的;在客观方面高某之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之客观要件;在客体方面,涉案款项非国有财产、公共财物,被告人高某之行为不符合贪污罪客体要件。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某公司系股份制公司,某单位系其第一大股东。2009年4月1日,经某单位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研究决定,委托高某代表某单位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任该公司董事,保障委托方在某公司的权益,委托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2010年4月,某公司下属子公司A公司因享受软件企业国家退税政策,成功退税200余万元。而犯罪嫌疑人(高某、乔某)以退税奖为名,在未经公司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的情况下,二人私自决定各分奖金10万元。2010年4月38日和同年6月23日,二犯罪嫌疑人利用高某提供的四张虚假发票分别从“B公司”和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帐内套取现金162625元和96400元,总计259025元。其中高某实际分得79025元,乔某分得10万元,余款8万元由二人决定奖励给其他9名具体参与退书经办人员。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高某不应当构成贪污罪”的无罪辩护意见。在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六、主要法律意见

犯罪嫌疑人高某涉嫌贪污犯罪一案,业由贵院依法审查起诉在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接受高某之亲属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高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高某,并研究贵院反贪局出具的起诉意见书,辩护人对起诉意见书认定高某涉嫌贪污罪持有异议,现提出法律意见如下,请贵院评定其行为时予以考虑。

起诉意见书认定之事实:

某公司系股份制公司,某单位系其第一大股东。2009年4月1日,经某单位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研究决定,委托高某代表某单位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任该公司董事,保障委托方在某公司的权益,委托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2010年4月,某公司下属子公司A公司因享受软件企业国家退税政策,成功退税200余万元。而犯罪嫌疑人(高某、乔某)以退税奖为名,在未经公司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的情况下,二人私自决定各分奖金10万元。2010年4月38日和同年6月23日,二犯罪嫌疑人利用高某提供的四张虚假发票分别从“B公司”和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帐内套取现金162625元和96400元,总计259025元。其中高某实际分得79025元,乔某分得10万元,余款8万元由二人决定奖励给其他9名具体参与退书经办人员。

起诉意见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据犯罪嫌疑人高某所述,起诉意见书关于:“二犯罪嫌疑人以退税为名,未经公司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的情况下,二人私自决定各分奖金10万元”的认定,与事实不完全一致。

(一)发奖事宜经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

根据高某所述,此次发放退税奖励确实未召开董事会,但在经理办公会多次研究,系经经理办公会研究通过,仅未专门形成书面决议,经理办公会成员乔某、王某、边某、吕某、常某等人均可证实此事实。

另,经理办公会未有书面记录仅仅是记录人员之疏忽,并非刻意为之,且此前的多次发奖亦均未形成书面记录。

(二)具体发奖数额未在经理办公会公开系根据公司惯例及公司薪酬保密制度。

根据某公司于2005年1月10日制定的薪酬保密制度,公司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保险、补贴等薪酬信息均属公司机密,个人不得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泄露故某公司历来发放奖励时均只在经理办公会讨论是否发放奖励,至于发放的人员、标准均由部门负责人根据贡献大小提出后,报总经理批准。

犯罪嫌疑人高某之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之主客观要件,对其不宜按照贪污罪定罪。

(一)主体方面:辩护人认为高某不具备贪污罪之主体资格。

某公司系股份制公司,据最高院在2001年5月22日颁布了《关于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贪污罪之主体资格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中虽然存在某单位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高某代表某单位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任某公司董事的委托事宜,但根据某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高某实际所担任的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等职务均系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法定程序选举产生,而非受委托产生。

另,根据起诉意见书认定,高某利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侵吞公款,而其所担任总经理系某公司自行选举产生,并未受国有公司委托担任,故其不具有贪污罪之主体资格。

(二)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高某不具有侵吞公款之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刑法》第382条之规定,贪污罪是故意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起诉书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高某、乔某分别利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在明知其二人的奖金必须经公司董事会研究通过的情况下,二人仍以发放奖励为名,巧立名目,共同侵吞公款。对此,辩护人持有异议:

1.并非巧立名目,系根据某公司发奖惯例发放。

根据高某所述,某公司长期存在发放特殊奖励的惯例,即针对非营业收入(为公司创造收益的经费),结合公司发展情况,参照《某单位经济管理办法》,对直接参与的有功人员(包括经营管理层人员和其他员工)进行奖励,按照贡献大小确定奖励额度,总经理审批通过后发放。另据某公司董事会决议显示,此种奖励惯例在某公司客观存在,此次发放退税奖励,亦完全系根据某公司的奖励惯例进行,并非二犯罪嫌疑人巧立名目。

2.关于明知二人领取奖金需要经过董事会研究通过。

其一,某公司所存之《董事会议事规则》、《章程》未经工商登记备案,据高某所述,其始终不知发奖需要董事会决议,否则以其董事长的身份可随时召开董事会讨论通过。

其二,某公司长期以来形成发奖管理,均不单独召开董事会决议。

其三,发奖系因A公司获得退税,款项来源于B公司、A公司,从该二公司处发奖并不适用《董事会议事规则》、《章程》。

3.犯罪嫌疑人高某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其一,发奖范围系针对所有退税经办人员——起诉意见书认定。

其二,发奖事宜多次在经理办公会议提及,与会人员均未提出异议——经理办公会成员均可证实。

其三,发奖系根据公司公司惯例,项目负责人乔某向高某提交奖励分配方案,高某作为总经理签字。

其四,涉案4张发票虽由高某提供,其原因在于出于薪酬保密考虑,公司长期存在通过发票报账方式提取现金发放奖励之惯例。

其五,此次奖金发放涉及12名员工,足以证实高某无非法占有目的,否则该12人是否均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根据惯例发放奖励,其无贪污罪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

(三)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高某之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之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382条之规定,贪污罪在客观方面体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发放奖金事宜经经济办公会讨论通过,经部门负责人乔某提议,经高某批准发放,相关发放事宜均形成档案资料存放于公司,并非犯罪嫌疑人高某利用其担任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以侵吞、窃取等手段占有,故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之客观要件。

(四)客体要件:涉案款项非国有财产、公共财物,被告人高某之行为不符合贪污罪客体要件。

依照《刑法》第382条之规定,贪污罪侵犯的客体之一为公共财物之所有权,而本条第2款之规定更是将贪污罪侵犯的客体缩小为国有财产本案犯罪嫌疑人之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的关键在于涉案款项是否为国有财产?是否为公共财物?那么何为国有财产?何为公共财物呢?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共财物包括:

①国有财产

②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

③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④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综合分析,涉案款项显然非②③两项,同时涉案款项也显然非①④,理由如下:

1.涉案款项非国有财产。

如前所述,某公司仅是国有参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那么该公司的财产是否因为国有资本的注入而全部转变为国有财产?答案显然是否定依据《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也就是说,国有公司将国有资本投资入股非国有公司后,该财产就成为入股后公司的独立财产,该公司对该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利,即国有投资主体投资入股后就失去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国有投资主体作为股东,只享有按照出资比例获得分红的权利故辩护人认为某公司的财产不因国有资本的注入而转变为国有财产,国有控股公司财产不能等同于国有财产。

2.涉案款项非在国有公司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综上,涉案款项并非公款,犯罪嫌疑人高某亦非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窃取公款,其亦非国家工作人员故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之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

本案犯罪嫌疑人高某等人确实存在未经某公司董事会同意领取奖金之事实,但不足以因此认定其为贪污。

1.即便高某领取奖金需要董事会同意,亦仅仅是领取奖金的程序存在瑕疵,而非犯罪。

2.除未经董事会同意外,此次发放奖金系根据公司惯例及退税事实发放,不宜以犯罪处理扩大刑事打击面。

3.本案缘于独立法人A公司退税,涉案款项来源于B公司和A公司,故不应根据某公司制度对嫌疑人定罪。

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高某涉嫌贪污罪之主要依据在于其违某公司的相关规定,在受国用公司委托担任某公司董事情况下,利用某公司总经理身份,在未经过某公司董事会、经理会研究通过的情况下,侵吞公款。然,起诉意见书同时显示,发奖事宜缘于独立存在的A公司获得200余万元退税奖,涉案奖金来源于独立存在的B公司及渤海高科,而某公司的董事会并不等同于B公司A公司故依照某公司的规章制度认定高某涉嫌犯罪有悖公司人格独立之公司法原则。

以上意见,请检察机关予以慎重考虑,并结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高某之行为作出客观评定,以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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