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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控走私数百万,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从可能面临十年以上刑期最终减轻处罚为四年刑期。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558

本站讯

日前,我所主任、创始人王增强律师代理的陈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该案案情复杂,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经辩护人认真研究案情,制定辩护方案,并在庭审中积极为被告人争取权益、依法辩护,法院几乎采取了辩护人全部辩护意见,最终陈某被人民法院减轻刑事处罚。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对本案被告人如何量刑?

  辩护人主要集中于从如何从轻、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角度进行辩护。辩护人认为:其一,本案应定性为单位与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并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进行科刑;其二,被告人陈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自首情节、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补交偷逃税款等情节。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主要经营硅铁的出口业务,被告人丁某系被告单位总经理,被告人沈某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负责被告单位的硅铁出口销售工作。被告单位天津B报关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主要从事报关业务,被告人孙某系被告单位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A公司无出口硅铁许可证资格,其以C公司名义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并以该公司账户回首货款,双方在确定最真实成交价格后,A公司为了逃避硅铁出口许可证管理及少缴海关税款以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出口硅铁关税税率和应缴海关税款数额的情况下,由沈某提议联系,丁某决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被告人王某在天津口岸代理出口硅铁。沈某在离开A公司后,以个人名义委托王某采取上述同种方式在天津口岸代理出口硅铁。D公司总经理冷某亦采用同种方式委托王某在天津口岸代理出口硅铁。

王某在明知丁某、沈某、冷某等人不能提供硅铁出口许可证及不愿提供货物真是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非法利益,以更低的价格委托被告人陈某在天津口岸代理出口硅铁。陈某在明知货物为硅铁并利用该品名办理海运订舱及交通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检验手续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宁某合谋决定伪报品名出口硅铁,并以每个20尺集装箱13000元人民币并额外支付5000元人民币好处费的价格,委托宁某办理货物通关业务。宁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苑某合谋决定伪报品名出口硅铁,并以每个20尺集装箱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苑某办理货物通关业务。苑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孙某合谋决定伪报品名出口硅铁,并以每个20尺集装箱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孙某办理货物通关业务。在报关操作过程中,陈某、宁某共同出资购买膨润土以应对海关查验,苑某非法购得出口核销单交给孙某,孙某在明知出口货物为硅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核销单上的单位作为虚假出口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以聚维酮碘、聚乙烯吡咯烷酮、膨润土等关税为零的商品作为虚假品名,制作虚假通关单据,以B公司为报关单位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通关。

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A公司出口硅铁280吨,由B公司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申报出口共计10票,经天津海关关税部门计算,偷逃海关税款共计人民币557412元。20111月至6月,沈某个人出口硅铁164吨,由A公司采取伪报品名方式申报出口共计7票,经天津海关关税部门合计,偷逃海关关税共计人民币306040.50元。2011年2月至6月,D公司出口硅铁112吨,由B公司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申报出口共计4票,经天津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海关税款共计人民币226913.75元。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依法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在本案被依法提起公诉后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王主任利用其专研刑事案件的丰富实务经验,在短时间内迅速为当事人梳理案件脉络,积极调取相关证据,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针对本案量刑,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共同犯罪中为从犯主观恶性以及人身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补交偷逃税款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展现出高超的专业素养与职业能力,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评。

在执业过程中,王增强主任始终以寻求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最大化为唯一宗旨基于对当事人需求及项目背景的深刻理解,侧重于为当事人提供积极的、具有建设性及可操作性的个性化解决方案。王增强主任团队律师通过多年来的努力,已在业界取得盛誉,也赢得了众多客户的好评,忠实于信誉与信仰,凭借自己的专业与经验匡扶正义,愿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

主要辩护意见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陈某及参加庭审,提出被告人陈某存在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一)法律适用:本案应定性为单位与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并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进行科刑。

1.共同犯罪:涉案的各被告单位与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实施走私犯罪之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单位与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本案中虽然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只明知自己是在与其上下家共同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并不知道还有其他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也参与其中,不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但涉案的其他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其参与实施的行为是在配合硅铁实际出口者进行走私犯罪活动,该案的这一特征正符合我国刑法学中片面共犯的构成基于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依法应以单位与个人的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定罪。

2.本案科刑:本案应以单位犯罪的标准进行科刑。

  1)单位起主要作用:本案的出口方系案件的引发者,报关单位系报关方式的决定者,二者对本案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告人王某、陈某、宁某以及苑某等,在本案中只是从事了层层转包的中间环节并未进行任何实际操作之关键行为故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出口方和报关方在本案中处于主导地位,起着主要作用。

  2)应按单位犯罪处罚:我国法律没有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则,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偷逃应缴税额1090366.25元即在此法律空白之列。辩护人认为应参照最高院、最高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单位和个人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科刑。”之规定,对本案的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应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数额标准进行科刑。

  (二)关于被告人陈某的量刑:被告人陈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符合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本案系共同犯罪,分析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陈某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应当对其从宽处理。

4.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悔过,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陈某积极补交偷逃税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陈某积极补交偷逃税款,降低了其犯罪行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彰显出其自我觉醒回归到守法轨道,对其的犯罪预防性减弱。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罪行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被告人陈某走向犯罪系因其处于无业且妻子身怀六甲之时,经济压力比较大,其主观恶性并不大,此外其亦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提请合议庭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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