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生命   争取自由

救赎人生   公平正义

890562446.jpg

微信号:

13802025566


联系我们 在线服务

  咨询热线

13802025566/13802025599

敲诈勒索罪:被指控敲诈勒索罪,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提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后,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710

本站讯

日前,人民法院就刘某、李某涉嫌敲诈勒索案开庭审理,得安律师团队作为本案辩护人,当庭针对指控发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在经过检察机关多次补充侦查后,法院对刘某做出无罪判决

一、得安团队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颖,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根辉,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刘某、李某在路口与原告的轿车发生碰撞,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后被告人刘某、李某将原告车上人员打伤,并向原告索要现金共计5300元。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敲诈勒索事实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本案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过多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

五、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人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要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是基于车辆被损坏而主张赔偿具有有因性,没有非法性而且根据案情,双方交接财务的子能够为是双方对赔偿数额达成合意的表现,且被告人对于接受赔偿数额一事完全不知情,故被告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要件。

2.被告人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辩护人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一方没有任何言语威胁、人身威胁的行为向对方索要财物,并且原告一方的言词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参与了索要财物的行为,故被告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

3.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敲诈勒索行为?辩护人认为,刑法在根据刑法规定,有合法索款前提下的敲诈勒索罪成立的客体要件便应是明显超过实际损失部分的财物所有权,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人一方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本罪客体,而且被告人不具备敲诈勒索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行为,故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五、本站点评:

辩护律师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对起诉书中认定的罪名不认可,不应将被告人的行为评价为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并从本案的定性以及客体方面,和主观要件、客观行为等方面深入分析了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原因。检察机关经过多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无罪。据统计,全国法院的无罪辩护率达不到万分之八,本案的无罪判决结果足见得安律师团队的实力强大。

七、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的定性:本案不应将被告人的行为评价为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一、客体方面:敲诈勒索的犯罪对象应是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

刑法对敲诈勒索罪明确规定了非法占有的主观要件,所以刑法对敲诈勒索罪被害人所保护的法益必然不包括被害人本应向行为人赔偿的部分。因为,行为人对本应赔偿的部分具有合法占有权,不存在非法占有的问题。那么,在有合法索款前提下的敲诈勒索罪成立的客体要件应是明显超过实际损失部分的财物所有权。

而综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李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本罪客体,理由如下:

1、本案中没有李某驾驶的轿车的车损评估报告,无法确定李某因于某的追车、撞车行为造成的客观损失。如果车损达2300元,则超过车损的部分将不足河北省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3000元立案标准。

3、本案中,李某全程并没有说出过索要赔偿的具体数额。胡某是直接给付了李某一沓现金。李某拿走后即回到自己的车中。并没有发生:李某威胁于某、胡某等人勒索财物的情况。在胡某直接交付给李某一沓现金后,李某没有实施威胁、恫吓的行为再勒索更多的财物。

在合法索款的前提下如果成立敲诈勒索罪,不仅犯罪对象是明显超过损失额的部分,还应当具备使用威胁、恫吓方法逼使对方交付该部分超额部份的钱款的客观行为和非法占有该部分超额钱款的主观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不存在此种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二、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突显了这样一个事实:于某驾驶车辆在下着大雨的夜晚超速追赶来自于外地的李某驾驶的车辆,两次逼停李某驾驶的车辆,并撞坏李某车辆的轮胎和驾驶门。其行为不仅属于危险驾驶还实际造成了李某车辆的现实损坏。于某损坏财物的行为在先,李某作为车主,如果有向于某等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亦属于主张赔偿的行为。本案的定性在存在民事赔偿的客观前提下,更应尊崇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严格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李某本是受害者,在其主张赔偿具有合法性的情况下,若将其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必应比一般的敲诈勒索有更严重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否则即应认定为无罪!

然而,本案中李某等人并没有体现出主观恶性,理由如下:

1、行为具有有因性,没有非法性。

首先,如前所述,李某基于车辆被损坏而主张赔偿具有有因性。其如果有索要财物的行为,索要的也是其应合法获得的赔偿,不具有非法性。

2、双方交接财物的行为是双方对赔偿数额达成合意的表现。李某在本案发生的全过程均没有提出过具体的赔偿数额,于某等人亦没有对赔偿数额表达态度。在双方均没有对赔偿数额提出意见的情况下,胡某直接交给李某一沓现金,李某有理由认为胡某直接给付赔偿款的行为没有违背于某的意志。李某没有当面点清这一沓现金而直接回到自己的车中也表明了李某对这一沓现金的赔偿与对方达成了一致的合意。即对方的行为没有使李某感受到对方不愿意赔偿,并且已然使李某确信对方是自愿赔偿,并等待李某是否认可的确认。

三、客观方面:被告人不具有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

(一)李某等人没有言语威胁的行为。

1、于某等人供述李某等人有威胁行为的询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首先,于某、胡某、史某、胡某四人均为白色大众CC车上同车人员,史某和胡某还是于某足疗店的员工,存在利益关系。

其次,在8月7日晚发生涉案事件后,四人均在同车相处,直到报案前存在串供可能。

第三,于某、史某、胡某在辨认对方车辆中女性成员时,无一例外地选择了案件发生时根本没有在李某车辆存在的车主王某。就因为在报案时看到了车辆信息显示的车主照片,就对案件客观事实中谁在场的关键事实上张冠李戴,可见其证言均不具有可信性。既然人都可以不负责任的指认,那么涉案的事实就一定可以不负责任地捏造杜撰。

第四,在案证据中李某车辆中的李某、刘某、徐某、张某的言辞证据均证明了宁某、刘某、徐某、张某回到车中后,只有李某一个与对方交谈,且没有身体接触。这与于某车辆中四人的陈述完全不同。根本没有几个人一起打于某等人,并一边打一边要钱的事实。根据无罪推定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双方对同一事实有不同表述时,应就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

2、李某庭前与当庭陈述稳定一致,并没有威胁对方索要财物的行为

李某2017年8月28日《讯问笔录》及当庭对方交付钱物的过程均作出相同表述:“我就从白色轿车后面绕到白车左侧的主驾驶车门外面,我问那个女司机:“你想干什么?你们这么开车要命不要命?”那个女司机说:“大哥,我错了,我错了。”我问坐在副驾驶的那个男的:“这事儿怎么弄呀?是报警还是怎么弄?怎么解决吧?”在副驾驶的那个男的一句话没说,我也没看见他在哪儿拿的钱,他用左手把一沓钱递给我了,我就把钱接过来了。”根据李某的陈述,李某根本没有威胁、恫吓对方的言辞。

(二)李某等人没有人身威胁的行为。

1、李某、刘某等人对对方动手的原因在于对方一度危险驾驶造成现实的交通危险,李某、刘某等人如果不向对方表明态度,还有可能继续受到于某等人的追赶,在雨夜货车较多的路面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将不可避免。故李某、刘某等人殴打对方的行为仅仅是制止对方危害驾驶追逐本车的行为。仅仅出于教训对方、制止对方的目的。与交付钱款的行为无关。

2、李某接受胡某钱款时,双方已没有身体接触。此前的殴打行为与索要财物没有因果关联。

第二部分,关于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和定性

一、于某一方的言辞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参与了索要财物的行为。

其一,胡某的陈述:我被灰色轿车上的下来的人给拽下车了,拽下车后这三个男的开始打我,打完我之后把CC车后门打开,把车上坐着的店员拽下来打,这三个人轮着用脚踹两个店员,之后这三个人冲着于某去了,灰色轿车司机拽着于某要钱,那两个男人把我车边的车门拽开,拽开后跟我们要钱,还骂我们,说不给钱就弄死我们几个,我就把钱掏出来了,我刚掏出来就被这两个人抢走了。

其二,于某的证言:对方车上三男两女都下来了,我们四个也下车,一个男的给我朋友胡某眼睛一拳,紧接着另一个男的往我脸上乱踹,另一个男的拽住我头发。他们两个继续打我。其中一个男的说:你给钱不,不给钱打死你。胡某就把给钱他们了。

其三:史某的证言:从灰色轿车上下来几个人,这几个人把副驾驶的男子拽下来开始打,然后其中一个男子去拽住于某的头发,紧接着有个男子拽我们这边的车门子,拳脚脚踢我和胡某,然后我就听见有人说赶紧把钱拿出来,不把钱拿出来弄死你们,我也不知道这句话是谁说的。

二、刘某在李某与对方商讨赔偿事宜时已回至车内,不在现场。

其一,李某的供述:我隔着副驾驶座位踹了女驾驶员两脚,我和我们车上的别人就过去拉刘某他们两个,我们车上的人把刘某给拉到我车上副驾驶座位上去了。之后我问副驾驶的男的:怎么解决吧。那个男的一句话没说,用左手把一沓钱递给我了。

其二,刘某的供述:我们车的徐某和张某她们把我拽我们车上去了,我坐副驾驶上,她们不让我下车,我坐那呆着,看见李某在对方的车那跟副驾驶的胡某那比划说啥呢,说啥我听不到。

三、即使李某向对方索要财物触犯刑法,刘某亦不应担责。

经庭审调查可知,李某与刘某等同车人员并没有在下车之前进行合意要找对方索要赔偿。在下车后李某也没有跟刘某提到要找对方赔偿。现有证据也没能证明李某在与对方交涉赔偿的过程刘某在场。即使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刘某亦没有与其产生犯意联络,不构成共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各执一词,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现有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被告人进行了敲诈勒索行为。且针对被告人刘某,其未参与索要财物的行为。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恳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作出无罪判决!

LINK

友情链接:


手机:13802025566   13802025599

传真:022-27253350

邮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得安律师楼(城厢嘉园3号)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