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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控走私普通货物数百万,经有力辩护,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2716

本站讯

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李某等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被某海关立案侦查,李某委托王增强主任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王主任详细分析研究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的把握。庭审时,王主任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获得合议庭采纳,最终判决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无罪。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进口货物,偷逃海关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636628.1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本案中,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普通走私货物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本案一审判决结果

判决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李某无罪。

五、本案争议焦点

1.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辩护人认为,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控方据以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证据包括被告人李某的口供、史某的口供、李某手机中与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打印件以及《海关核定证明书》,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人涉嫌逃脱税款数额是否为290余万? 辩护人认为,根据控方提交的据以认定偷逃税额的津关税核证字(2016)146号《海关核定证明书》,本案偷逃税款的核定依赖于计税价格,计税价格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来计算,而控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的存在,以至于认定涉案偷逃税款金额的依据不足,认定偷逃税款29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

3.被告人李某是否具有低报价格走私涉案货物主观故意?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有走私事实的存在、无法确定李某实施了走私行为,不足以证实李某有偷逃税款、低报价格的故意,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

六、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在本案被依法提起公诉后接受委托,王主任利用其丰富务实的刑事案件经验,在短时间内迅速为当事人梳理案件脉络,积极调取相关证据,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

针对本案,王主任提出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且其认定的涉案偷逃税款金额的依据不足,认定偷逃税款29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以及被告人李某不具有低报价格走私涉案货物主观故意等无罪辩护意见,使得被告人最终被法院判决无罪。

无罪辩护成功率很低,全国法院做出的无罪辩护率不超过万分之八,而无罪辩护的案子在得安律师的团队里层出不穷,足见得安律师团队实力雄厚!

七、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证据采信: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建议法庭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一)被告人李某的庭前口供:涉及微信中与卜某聊天的语音内容的供述,欠缺客观性、合法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1、被告人李某供述中涉及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的部分,该部分内容既不存在原始载体也不存在提取后的载体,在笔录中体现的语音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缺乏证明力。

2、被告人李某供述中涉及微信语音聊天记录的部分系侦查人员直接拿着语音内容向李某发问,此种发问带有诱导性,发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

3、被告人李某供述中并没有对口供中涉及的微信语音内容予以确认,仅是对笔录签字,这一事实能印证李某当庭所说没有听过语音内容的供述,笔录显示的微信内容缺乏客观性。

(二)被告人史某的庭前口供:缺乏客观性、前后矛盾,且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矛盾,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

其一,史某的庭前供述缺乏客观性。根据被告人史某的庭前供述,其关于被告人李某让其找其他经营单位、李某有两次指使其改价格、其估计是票据改好了价格才给他的,以及卜某和李某共同商定报关价格的供述,缺乏客观性,不足以采信。

其二,被告人史某的庭前供述与当庭供述矛盾:被告人史某在部分庭前供述中称李某称税款太高,让其想办法把税款降低,其改低了价格;部分供述称一票是李某称货物规格有误,其修改了规格,有一票是卜某称货物价格不对,其修改了价格;部分供述称卜某询问海关限价,认为李某、卜某低报了价格;部分供述称李某让其找其他经营单位;做出了不利于被告人李某的口供,但在庭审时,被告人史某当庭明确了李某并未参与低报,李某对低报并不知情。

(三)津关税核证字(2016)146号《海关核定证明书》:欠缺合法性、客观性,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1、未依法告知被告人,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1)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事实依据:根据在案证据,津关税核证字(2016)146号《海关核定证明书》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鉴定偷逃税款的金额是290.712868万元,但是对李某进行偷逃税款金额的鉴定意见的告知的时间是2015年9月9日,鉴定偷逃税款的金额为249.508568万元,此份作为定案依据的《海关核定证明书》并没有按照前述规定向本案被告人李某、史某进行告知,且控方当庭也证实,该份鉴定意见没有向被告人告知,这一行为直接剥夺了二被告人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权利,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2、适用的税则、税率严重错误,导致该份核定证明书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

1)法律依据:海关总署2002年10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局令第9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定的计税价格计算。具体计算办法如下:(一)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二)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计算(三)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门受案之日为准。”

2)事实依据:根据在案的津关税核证字(2016)146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能发现此份《核定证明书》的税率是按照货物被查获的日期计核的,但是本案按照控方的指控,属于可以确定每一票货物的走私日期的情形,按前述规定,应当按照每票货物发生日期的税则、税率进行偷逃税款的计算。此份《核定证明书》以查货日期计算偷逃税款的汇率、税则,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规定,税则、税率适用错误,该份《核定证明书》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

3、计税价格的认定错误,导致该份核定证明书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

1)法律依据:海关总署2002年10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局令第97号)第十七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2)事实依据:从价格认定的角度来看,津关税核证字(2016)146号《海关核定证明书》是以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来计算的,并非按照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或者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以及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来计算的,但是根据在案证据主要是邮箱中标明“invoice”的对账单,并不能确定货物真实成交价格,控方所谓的真实成交价格是建立在大量推定的情况之下,并非实际真实价格。

二、关于被告人涉嫌偷逃税款290余万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

根据控方提交的据以认定偷逃税额的津关税核证字(2016)146号《海关核定证明书》,本案偷逃税款的核定依赖于计税价格,计税价格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来计算,而控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的存在,以至于认定涉案偷逃税款金额的依据不足,认定偷逃税款29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

1、被告人李某的口供:否认除了报关价格外,另有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

2、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否认除了报关价格外,另有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

3、证人证言:被告单位某公司的员工,包括张、叶等人否认另有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

(二)当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定计税价格,在未依法确定计税价格的情况下,本案偷逃税款金额事实不清。

海关总署2002年10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局令第97号)第十七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据此,具体到本案中,在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计税价格应当依次按照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等方法来确定货物的计税价格。但是,本案中海关并没有进行相同进口货物真实成交价格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的表述,导致真实成交价格事实不清,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没有调取的情形,进而根据在案证据,无法确定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无法确定本案是否存在偷逃税款,导致本案偷逃税款金额事实不清。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李某没有实施走私行为,本身缺乏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进出国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的行为。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实施了走私普通货物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客观上李某是否实施走私行为事实不清,主观上李某没有走私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一、客观方面: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有走私事实的存在、无法确定李某实施了走私行为,李某是否实施走私行为事实不清。

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有走私事实存在。认定被告人李某存在走私行为的关键是存在低报,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涉案货物的报关价格存在低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有走私事实存在。

二、主观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有偷逃税款、低报价格的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罪系故意犯罪,根据起诉书的指控,认定李某由偷逃税款、低报价格走私的故意主要基于两点:其一,李某与卜某有低报价格走私的预谋;其二,李某指使史某低报价格走私。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此行为和有此犯罪故意。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与卜某有低报价格走私的预谋。

1、李某的供述:否认与卜某有低报价格走私的预谋。

2、卜某未到案:缺乏此人口供。

3、李某手机中李某与卜某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欠缺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前已述,本处不再赘述。)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与卜某有低报价格走私的预谋。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与史某低报价格、修改价格犯罪预谋或者故意。

综合全案分析,李某是否指使史某低报价格、修改价格只有李某、史某、卜某知道,根据在案证据,卜某未归案,故证实李某指使史某低报价格、修改价格走私的证据只有李某的供述、史某的供述,而该二人均否认存在此种犯罪预谋或者故意。

综上,现有证据中认定李某具有走私故意的证据都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李某具有偷逃税款、低报价格的故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有偷逃税款的危害结果存在,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实施了走私行为,不足以证实李某具有低报价格、偷逃税款的故意,因此认定李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方指控适用法律有误,望贵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对李某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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