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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被控合同诈骗2600万元,王增强律师依法提出无罪意见,法院判决无罪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3275

本站讯

日前,天津市法院就王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进行宣判,依法采纳了王增强律师依法提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最终判决认定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在明知其二人及合作经营的某公司名下的某土地不具备开发条件的情况下,以投资开发该土地项目为名,与高某,张某实际控制的某公司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双方约定合作该改造项目,使某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投资款共计人民币2600万元被告人王某、刘某该款项占为己有。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合同诈骗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本案处理结果

天津市某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五、争议焦点

1.被告人是否有意隐瞒涉案土地不具备开发条件?辩护人认为,据相关证据证明,就改造问题,如果单独看协议约定,系改造项目,不需要开发资质,不存在隐瞒;就开发问题,被告人并非有意隐瞒不具备开发条件案土地存在进行开发的条件,才在开发的合理可能故被告人不可能知道该项目后来会因规划局要求连片开发问题而暂时不能开发,进而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

2.被害人是否存在财产损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已按合同义务将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害人并且负责处理X公司之前产生的债务,并且为了履行义务将自己一辆奥迪R8轿车交给被害人故被害人不存在财产损失。

3.法律适用方面是否存在问题?辩护人认为,由于《项目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并且本案被害人的主体已经发生了转化,演变为王某、刘某与张某之间的合同纠纷,故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实际系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六、本站点评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称,2013年至2017年间,共有2943名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和1931名自诉案件被告人被依法宣告无罪。这一数字与同期各级法院审结刑事案件548.9万件,判处罪犯607万人相比,比例不到千分之一(约为千分之0.8)。这意味着一旦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法院认定有罪的概率就高达99.9%以上。

法院无罪判决少,每一份无罪判决都属于来之不易,背后都有很多故事,充满了曲折和各种各样的博弈。作为刑辩律师无罪判决作为一种至高荣耀,因为这实在是太稀缺了很多律师执业多年,甚至一辈子都没有拿到过无罪判决。

  这种荣誉在得安律师所并不罕见

七、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基本事实:起诉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需要澄清以下基本事实。

一、被告人王某并非明知某项目不具备开发条件,亦非有意隐瞒。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知土地不具备开发条件情况下,以投资开发改造某大街某院项目为名,签署项目投资协议,但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无法认定被告人明知某大街项目不具备开发条件。

(一)就改造问题,如果单独看协议约定,系改造项目,不需要开发资质,不存在隐瞒。

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第一条:甲方自愿投资乙方开发的位于山东省某市某大街某院落改造项目。开发和改造并不是等同概念,开发需要开发资质,而改造不需要资质但利润少于开发。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双方合同的约定内容是院落的改造项目,被告人王某不存在隐瞒行为。

(二)就开发问题,被告人并非有意隐瞒不具备开发条件。

1、王某在与某公司商谈合作时,已申请将该项目纳入政府储备,完成了项目开发的初步工作,且并不知道不能纳入政府储备。。

2、王某不可能知道该项目后来会因规划局要求连片开发问题而暂时不能开发,进而不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某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8日规划局以泰规条字[2014]43号下发了规划条件,按照规划局批复的规划条件要求,4.788亩需与周边整合后方可实施项目建设,因此未开展实质性储备工作,进而不能进行项目开发。但在2014年4月8日土地收储中心收到规划局的文件前,该地能否进行土地收储属于情况不明。王某在2012年10月15日和某公司商议《项目投资协议》时当然不可能预见到未来会由于规划局要求的连片开发问题而暂时不能开发改造。

二、被告人王某未隐瞒负债,被害人明知涉案土地存在抵押,其陈述王某隐瞒负债不具有真实性。

根据某公司张某报案书显示,被告人王某的在签订协议前向其出示过产权证,产权证上清楚的显示某大街64、某土地上有银行的抵押贷款,被害人不可能没看到产权证上的抵押贷款。此外,在双方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上也明确写明由王某负责处理项目开发前X公司的债务,这也能说明被害人对于X公司的负债情况是明知的,王某不存在隐瞒X公司债务的行为。

、被告人王某已按合同义务将X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害人,被害人不存在财产损失。

(一)被告人王某将X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害人并且负责处理X公司之前产生的债务。

(二)2014年年底王某为了履行义务将自己一辆奥迪R8轿车交给被害人。

(三)某大街64、66每年租金将近100万元,由被害人收取。

第二部分,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实际系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一)《项目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被告人王某供述该《项目投资协议》为股权转让款(当庭供述具有借贷性质),虽然该说法在协议中没有体现,但是某公司确实受让了X公司的50%股权,投资款和股权的价值相当,且王某并不是法律专家,对于该项目的具体定性可能理解的并不准确,且王某和刘某之间具有明确分工,王某负责融资,刘某负责项目具体运作,在双方供述出现矛盾时,应以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刘某的供述为准。

(二)本案被害人的主体已经发生了转化,演变为王某、刘某与张某之间的合同纠纷

1、债权已经转移:

根据某公司、王某和刘某、张某三方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某公司已经将某大街某项目全部转让给张某,自此以后某公司和王某、刘某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

2、已经达成和解协议:

《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均是以张某的名义签订,该证据证实某公司已经和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并且王某已经履行了双方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义务(归还了浦发银行的贷款,解除了李的查封)。

二、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一)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的客观要件

1、被告人王某不存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

1)某公司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时明知X公司的负债情况

根据某公司张某报案书显示,王某的在签订协议前向其出示过产权证,产权证上清楚的显示某大街64、某土地上有银行的抵押贷款,抵押贷款均有时间和数额记载,被害人不可能没看到产权证上的抵押贷款;在双方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上也明确写明由王某负责处理项目开发前X公司的债务,被害人对于X公司的负债情况是明知的,王某不存在隐瞒X公司债务的行为。

2)某公司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时明知该地块已过规划期限,开发需要重新申请规划

根据某公司张某的刑事报案书,在签订《项目投资协议》时王某、刘某向报案人出具过《关于市行业管理中心三宗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泰规条字2008-6号),该文件清楚的显示了从2008年3月18日起,某大街64、某的规划设计条件为1年,某明知规划期限已过,开发该项目需要重新向规划局申请,《项目投资协议》约定合同周期为一年半也可以证实某公司明知该项目的漫长性,王某不存在欺骗行为。

(二)主观上,被告人王某具有有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224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在主观上表现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公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人王某就涉案款项有履约能力,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被告人有履约行为:

1)被告人为履行《项目投资协议》,进行了相关工作:

其一,2012年8月28日X公司向土地收储中心提交了将土地纳入政府储备的申请。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买下某大街土地后,依法取得了该地的规划条件,后虽然规划条件过期,但是在201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时X公司已将该地块申请纳入政府储备,在2014年4月8日土地收储中心因为规划局要求的连片开发问题而不能收储前该地块始终具备开发的可能性。

其二,签订《项目投资协议》后每月向某发送项目进展情况

其三,2013年2月1日X公司向规划局提交了规划审批保证书

其四,2014年5月2日为了履行义务和张某签订的《协议书》

其五,2014年5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以海南鑫隆公司10%的股权作为还款担保

2、王某将2600万归还个人欠款不能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双方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的乙方为王某、刘某(X公司),乙方的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个人而非公司,款项的实际支配人为王某、刘某,在取得2600万后,王某已经实际取得了该钱款的所有权,如何使用该钱款是其个人的自由,归还欠款也只是商业周转行为,不能将归还欠款认定为其犯罪行为的既遂时点。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告人已经履行与被害人所签订的最终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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