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生命   争取自由

救赎人生   公平正义

890562446.jpg

微信号:

13802025566


联系我们 在线服务

  咨询热线

13802025566/13802025599

挪用公款罪:被控挪用公款675949.24元,面临五年以下刑期,无罪辩护之后,刘某被免于刑事处罚。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951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刘某涉嫌受贿案开庭审理,王增强主任作为本案王某的辩护人,当庭针对指控发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最终合议庭综合全案情节后,做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谢   荷,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刘某在担任某单位(事业法人)工作人员期间,利用管理和发放困难职工帮扶救助金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月11日挪用公款302949.24元用于个人购买理财产品,于同年2月2日归还:2014年1月3日挪用单位公款373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于同年1月21日归还。综上,刘某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共计675949.24元。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挪用公款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罚

二﹑争议焦点:

1.被告人刘某是否利用涉案款项获取个人利益?辩护人认为,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作为一名普通工作人员,仅仅是根据领导安排保管资金,不能个人决定资金的存放及保管形式,其行为属于单位行为。在被告人供述中,账外资金来源、去向在银行流水中均能够体现,刘某并无非法占有理财收益的目的和行为,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将收益用于对公支出,确未谋取个人利益。

2.涉案款项是否均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243账户为其私人账户,并非存放公款的专用账户,账户内含有其个人财产,且在公款存放期间均有转入转出记录,无法严格区分账户内资金。而且被告人购买理财产品之前、购买理财产品期间均存在大量发放、领取救助金的记录,同时,本案存在嫌疑人先使用个人资金垫付救助金的情况,账户内的公款需要优先冲抵其垫付款,导致无法严格区分账户资金。综上,不能排除个人资金参与购买理财产品的情形。

3.被告人刘某之行为是否依法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符合挪用公款的客观要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将收益归个人使用并且账户明细无法直接证实刘某将收益归个人使用;在主观方面,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而且被告人行为属于滥用职权之行,但未造成后果,不构成犯罪。综上,被告人刘某之行为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资金的存放:被告人利用个人账户保管公款系单位行为:

1、资金存入个人账户保管系单位直属领导决定:

1)被告人刘某供述在主任王某安排下将资金存入个人账户

根据被告人刘某供述,从王某让其去领钱到王某强从个人账户转到其磁条卡,刘某拖了十多天时间,其本不愿接收公款,无奈领导安排且再三催促,只能抱着暂时接收的想法接手。

2)证人王某证实其安排刘某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证人王某于2016.1.26笔录中称只知道刘某将帮扶资金存入银行,但不知是个人账户还是其他账户,后在2016.10.24供述中明确证实了“为了安全起见刘某都会把救助金存到她名下的银行卡”。另,证人朱某华(曾任济南市总工会副主席、常务副主席)证实直属公会工作均由王某安排、刘某具体办理,也可印证如果没有王某安排,被告人不可能存入其个人账户。

2、资金存入个人账户系被告人工作的实际需要:

根据被告人刘某、证人周某(济南市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主任)、宫某(济南市总工会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副主任科员)、商某(济南市总工会经费审查办公室科员)、张某(济南市总工会常务副主席)等人证言,帮扶资金由工会工作人员到帮扶中心领取帮扶资金,写明代领单并签字确认,再由这些工作人员给他们所管理的各单位、企业负责发放,并不是由帮扶中心直接发放给被帮扶人员的账户。

结合证人王某强、宫某、商某证言可知,帮扶中心工作人员领到支票或者现金后,再向市总工会管理的企业工会、各县区工会、市总工会直属工会发放,资金存入个人账户便于资金流转,根据被告人刘某供述,其负责下属六十余家企业工会管理工作及帮扶资金发放工作,工作量非常大,全部以现金形式在短时间内发放下去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只能暂存入个人账户保管。

二、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刘某使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系经直属工会主任王某同意的合理可能:

1、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自相矛盾,庭审供述告知了领导王某

其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认曾经向王某告知购买理财产品。

其二,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不具有绝对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其未经领导同意而购买理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意味着嫌疑人庭前口供不具有绝对证明力,不能因其不利口供而认定其必然没有向领导汇报购买理财产品事宜。

2、证人王某否认知情不具有客观性

证人王某作为直属工会主任,曾称:只知道刘某把钱存入银行,但不知是谁的账户其不知情;刘某没有向其汇报过她曾把帮扶救助金存到她本人名下;刘某从来没向其汇报过对其经手、保管的帮扶救助金有过不合理的支出和使用,辩护人认为王某否认不具有客观性。

三、指控被告人刘某购买理财产品675949.24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刘某擅自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将302949.24元救助金购买中国工商银行理财产品;于2014年1月3日购买理财产品373000元,辩护人认为上述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刘某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243账户为其私人账户,并非存放公款的专用账户,账户内含有其个人财产,且在公款存放期间均有转入转出记录,无法严格区分账户内资金。

(二)在救助金发放期间,被告人购买理财产品,故无法认定所购买理财产品的钱款均是公款。

1、就2013年1月11日购买302949.24元理财

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4日购买理财产品期间,有各单位职工领取救助金签字的清单:根据《专项资金帮扶情况实名制汇总表》,对于救助金发放的日期有2013年1月22日、2013年1月24日发放救助金的记录,而刘某购买理财产品的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1月25日,说明其在2013年购买30.3万理财产品期间,仍发放救助金,结合其本人供述,出于便利工作的考虑,有时其使用个人资金先行垫付,那么其账户内的资金则为其所有,无法确定全部系公款。

2、就2014年1月3日购买理财产品37.3万

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之前,有各单位职工领取救助金签字的清单:根据《专项资金帮扶情况实名制汇总表》,救助金发放的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1日,说明在其理财之前,就发放了大量救助金,故无法证实用于理财的资金全部为公款。

(三)本案存在嫌疑人先使用个人资金垫付救助金的情况,账户内的公款需要优先冲抵其垫付款,导致无法严格区分账户资金。

1、被告人供述有个人垫付情况:

据被告人刘某所述,有的企业困难职工只有一两人,或者遇到确定名额后基层临时来人,这种情况其就不会单独去银行取现金,个人手头上正好有钱,就会先用个人的钱给他们发放,那么银行卡里剩余钱就是其个人的钱。根据其供述,其中2014年1月21日的53900元定活两便存单,即为个人垫付后取出归个人的情况。

2、根据账户明细可推知存在个人垫付情况:

结合其账户2013年取款情况,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2日其集中取款共计286100元,而当年发放救助金总额为30.3万元,且根据济南市总工会帮扶中心出具的相关书证,30.3万元全部发放完毕,至少有16900元为其个人垫付,与其供述能够相互佐证。结合检察人员问刘某“2013.1.11你从303000元中转到你对象名下16280元怎么回事”,刘某回答“我记得当时我手上正好有这些现金,是我个人的钱,我就发放给下属单位了”,其供述与账户明细能够相互佐证。

四、涉案理财产品的收益均为公支出,被告人未获取个人利益。

1、账外资金来源、去向在银行流水中均能够体现,刘某并无非法占有理财收益的目的和行为

据刘某所述,其对理财收益用途有记账,且所有资金都在银行存折中有明细记载,其没有任何非法占有目的和行为。

2、被告人刘某将收益用于对公支出,确未谋取个人利益

第二部分:关于法律适用:被告人刘某之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本案被告人刘某之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之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一、不符合客观要件:被告人刘某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罪状表述,挪用公款罪客观上有挪用,且有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本案并不符合此客观特征。

1、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均明确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1)刑法规定强调挪用公款罪的前提为归个人使用,未归个人使用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罪状表述,挪用公款罪客观上有三种行为(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盈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该罪状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冠在挪用公款罪的三种行为方式之首,本案被告人刘某为公款安全及便于发放而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且经领导同意为单位利益购买理财产品,其没有将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客观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2)司法解释未规定挪用公款归本单位使用构成犯罪,未归个人使用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5月9日实施】第二条之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2、立法本意:明确突出挪用公款罪“公款私用”或谋取私利的本质

3、司法判例:相同情况的案例多个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1)郭某某挪用公款案无罪判决: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刑一终字第00001号《刑事裁定书》确定的观点:“二被告人虽然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将扶贫资金用于每名搬迁户,有违规使用资金之处,但是该扶贫资金并没有挪用给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双庙村的移民工程建设上,该扶贫资金由本单位另行使用。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将该款私用的故意,将扶贫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是为了双庙村的集体利益,客观上是以村委的名义公开支付,而不是以二被告人个人名义支付。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该判决体现了被告人虽然违规使用资金,但并没有将扶贫资金挪用给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其他工程建设上,由本单位另行使用,主观上没有将公款私用的故意,故不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不符合主观要件: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而被告人刘某并不具有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的目的:

1、公款始终在个人保管中,已经合法取得保管权,没有非法获取公款占有权的犯罪动机和目的。

2、对公款没有任何个人使用的目的,仅仅是购买理财,使得自己的保管方式发生了变化

3、被告人刘某购买理财目的是出于单位利益考虑

第三部分,关于量刑:被告人的涉案情节显著轻微,如果法庭认为有罪请免予刑事处罚。

一、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该规定,自首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通过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刘某之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条件:

二、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均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刘某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最后,辩护人恳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根据刑事诉讼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作出公正的评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做出无罪判决!

LINK

友情链接:


手机:13802025566   13802025599

传真:022-27253350

邮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得安律师楼(城厢嘉园3号)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