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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被控挪用公款六百余万,面临五年以上刑期,无罪辩护之后,公诉机关撤诉。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1135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王某涉嫌挪用公款案开庭审理,王增强主任作为本案王某的辩护人,当庭针对指控发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在经过检察机关多次补充侦查后,在法院即将做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做出了撤回起诉的决定。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谢   荷,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担任某公司财务人员期间,擅自挪用公款600余万元从事理财活动,犯挪用共款罪。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挪用公款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罚。

四、本案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经过多次补充侦查后,决定撤回起诉。

五﹑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人利用个人账户保管公款的行为,该公司是否知情?辩护人认为,从王某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中均可证实王某的资金个人保管行为是单位决定的且可以说明资金个人保管系王某工作的实际需要,故王某利用个人账户保管公款系单位行为,具有保管公款的职权。

2.涉案款项的用途是什么?辩护人认为,涉案款项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系为单位利益,无任何个人目的。因其账户内资金数额巨大,本着为公司降低公款私存风险的目的,从单位利益出发,被告人才购买理财产品。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获得任何利益,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将全部收益交接,单位获得王某系为单位购买理财产品。故认定涉案款项均用于为单位购买理财产品。

3.王某之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认为,王某之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首先被告人王建红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不符合客观要件;其次,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主观要件。无论从刑法规定、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角度,其行为均与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不符,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六、主要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利用个人账户保管公款系单位行为,且具有保管职权

1、资金个人保管系单位决定

1)被告人王供述证实王某具有保管职权单位领导安排其用个人账户保管公款。

2)证人证言证实王某具有保管职权

其一,证人张某(A公司财务负责人)证言:证实不能及时发放的工资、奖金由王某保管公款:

其二,证人张某静(劳培办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在其与王某2011年5月27日交接前,由王某负责保管公款,领导安排王某将资金交接。

其三,证人李某(财务计划管理中心A站站长)证言:证实王某2011年3月出任成本核算会计,而2011年5月在总公司要求三级单位进行财务自查自纠工作时,王某交出610127.28元公款,并与张某静交接,证实王某手中仍然保管着公款,且极有可能是账外资金。

2、资金个人保管系被告人工作的实际需要

根据被告人口供及证人张某、李某、石某、张某韡等人证言能够证实,总公司下拨工资、奖金款的时间与A站劳资部门计算出职工绩效的时间有一定时间差,A公司不能按总公司的拨款时间发放工资、奖金,需要由出纳王某取出现金并保管,等A公司考核结果出来或工资、奖金发放表做好后再发放,而A公司属三级公司均无对公账户和独立财务部门,只能开立个人账户存放公款。

二、被告人保管公款的账户产生的理财收益全部移交A公司接收人员,其本人未占用任何公款理财收益。

1、被告人购买120万理财产品产生的收益656元已经移交给下任出纳张某静。

1) 建行尾号440账户产生理财收益综及利息总计:9563.32元

2)《A公司资金交接明细》显示被告人交接了利息余额:共计9563.32元

根据被告人口供、证人新任出纳张某静、A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某、财务主任李某证言,及书证《A公司资金交接明细》,被告人王某与张某静于2011年5月27日完成保管资金的交接,A公司经理信廷富、劳资主任刘、出纳张某静、A公司财务负责人张某、财务主任李某均在交接 表上签字,证实均对被告人交接资金情况明知,且被告人实际交接了购买涉案120万元理财产品的收益。

2、被告人购买100万元理财产品的收益393.53已经全部移交给公司安排的人员。

1)《废料及罚款交接明细表》显示王某移交利息收入1337.74元:

2)被告人移交1337.74元利息收入的来源:

其一,100万元涉案款项的理财收益:建行尾号914账户于2010年6月11日购买120万理财产品,于2010年6月18日收益393.53元,本息全部赎回

其二,建行尾号914账户的利息共计:402.23元。

A、活期利息:建行尾号914账户自2009年9月8日开户至2011年5月23日销户,活期利息共计400.3元

B、其他余额共计1.93

① 2009.9.23取出54977元,余额1元留在账户;

② 2009.11.13中30000.84元中的0.84元留在账户;

③ 2010.7.30网银代发,0.09元一直放在账户中。

C、建行尾号540账户情况:该账户共交接给高某、姜某541.98元

① 尾号540账户产生利息540.98元

② 1元利息产生经过:2009.9.14存入40000,2009.9.15支取39999元,留1元在账户防止销户,540.98+1=541.98元,作为540账户利息交接给高某、姜某

三、被告人将涉案款项购买理财产品系为单位利益,无任何个人目的。

(一)降低单位公款私存的风险。

     因王某账户内资金数额巨大,银行工作人员对其称有被监控的风险,让其购买理财产品降低风险,并且称购买理财产品只会有收益,没有任何风险。本着为公司降低公款私存风险的目的,从单位利益出发,才购买理财产品。

(二)为单位获取收益而购买理财产品。

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获得任何利益

2、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将全部收益交接,单位获得收益,被告人系为单位购买理财产品。

四、公诉人的观点完全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

1、资金存在风险并不是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公诉人认为,为单位理财,资金存在风险就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辩护人不能苟同:

其一,资金存在风险并非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且如果因为公款为单位理财产生了风险或损失,可以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而不能单纯因为风险问题定挪用共款罪。刑事审判参考两则案例并未体现资金存在风险是挪用公款罪的必要构成要件

其二、国有银行理财没有任何风险。被告人购买的理财产品虽然名为非保本,但作为银行的理财产品,银行业务人员都会承诺保本,对此法庭可以实地调查。建设银行有证明证实自己发行的理财产品没有任何风险(李某的律师已经提供),其结果也证明了资金安全回到账户。

2、账外资金来源、去向在银行流水中均能够体现:

他们还认为理财收益没有记账,事实情况是账外资金根本就没有账,所有资金都在银行存折中有明细记载。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法律适用: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本案被告人王某之行为不符合挪用共款罪之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

一、不符合客观要件:被告人王某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罪状表述,挪用公款罪客观上有三种行为(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盈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该罪状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冠在挪用公款的三种行为方式之首,故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核心在于其是否具有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客观行为。即被告人所进行的营利活动是为个人还是为公司开展的业务活动。(《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2期第13号原最高法副院长黄尔梅的观点)。

(一)被告人没有挪用行为。

如前所述,被告人受单位领导安排,作为出纳保管资金,领导对于保管的方式在所不问,只要保证资金安全、不影响使用就可以,本案中被告人购买的理财产品是可以实时赎回的理财,仅仅是款项的存储方式发生变动、但案款的占有权没有变更,直接保管人王某并没有丧失对案款的管理权和实际控制,故其行为不属于挪用行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刑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无罪判决确定的观点。

(二)资金仍在个人公款账户中。

被告人购买的是银行的理财产品,可以实时赎回,不需要将资金转出到另外的账户,理财依然在个人的公款账户中,如有需要可以随时赎回使用,到期资金及收益也自动转回到该账户中。

(三)公款没有归个人使用

1、事实依据:

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没有将收益归个人使用,其账户产生的利息及收益全部完成交接:不论被告人王某是否经领导同意使用公款进行理财,其始终供述定期、如实向领导汇报利息情况,并在领导安排下使用公款,其并未占为己有或用于个人支出,所获利益全部归单位,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的构成要件。

2、法律依据: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均明确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3、司法判例:相同情况均作出无罪判决

1)刘某磊涉嫌挪用公款案无罪判决:

该起案件为辩护人本人曾经代理的案件,一审、二审均判处被告人无罪。其中,唐山市中院终审判决(2015)唐刑终字第500号《刑事裁定书》确定的观点“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刘某磊虽然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但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刘某磊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该起案件中,被告人刘某磊提交了其记录公务支出的笔记本、有科室内部人员签字的报销单、领导审批签字等证据,足以证实其将公款收益用于公务支出,与本案被告人王某与其他人员签订多份交接表,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公款收益及利息全部移交,并未归个人使用。

2)孟某甲挪用公款案无罪判决: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孟某甲稳定供述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给职工集资款增加收入,辩解漏记了涉案的两笔理财产品收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孟某甲上述辩解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孟某甲用公款60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归个人使用”,原审判决未认定孟某甲挪用公款600万元并无不当,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该判决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除漏记的两笔理财收益其余收益均入账,故即便1947.95元未记录去向,依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将收益归个人使用。

二、不符合主观要件:被告人没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并获取私利,而被告人王某并不具有非法取得公款使用权并获取私利的目的:

1、公款始终在个人保管中

即便购买理财产品,也是专门在保管公款的账户中进行。

2、对公款没有任何个人使用的目的:

被告人口供和收益去向可以证实。

3、购买理财产品目的是为单位获益:

A公司从不记录公款利息,必然不会放松对利息的监管,本案多份交接记录显示,王某将收益全部移交,单位获得了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存在诸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被告人王某之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恳请合议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平、公正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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