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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4227661.52元,面临五年以上刑期,王增强主任提出无罪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741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李某涉嫌受贿案开庭审理,王增强主任作为本案王某的辩护人,当庭针对指控发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谢   荷,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原审判定认为,2014年12月份到20151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负责收、保管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的职务便利,挪用某地居民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共计人民币4227661.52元,购买名称为农银货币A和易基天天理财货币A基金,违法获利3303.19元。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挪用公款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罚。

四﹑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人李某是否将理财收益用于个人利益?辩护人认为,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曾上交过2180元给张某,本案理财收益共计3303.20元,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将2180元(有转账记录)交给张某,且提交了1190元出租车发票,上述三个数额已超过指控金额,二审期间辩护人又提供了单位证明、出租车证言证实未开具发票的情况,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将收益或上交、其并未因理财而获取个人利益。

2.是否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证人张某的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将转入支付宝的460元交付张某并且上述通话录音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将理财收益用于办公支出、2013-2015年从未在单位报销打车费的情况:证人王某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某经常乘坐其出租车,未开具发票的情况。综上,本案出现新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3.李某之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某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主体要件;李某并非未经批准私自挪用公款,其不具有非法挪用公款之主观故意,不符合主观要件;李某不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符合客观要件。综上,上诉人李某之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五、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事实认定,一审判决证据采信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一、本案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非法获利的事实不清。

1、对证人张某的录音可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非法获利的事实不清

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将转入支付宝的460元交付张某:辩护人二审期间已向贵院提交上诉人李某妻子刘某与张某于2017年7月28日20点47分、2017年8月1日三段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刘某接到李某被拘留的通知后,向张某了解情况时,在任何人均不知证据情况下,张某在本次三段录音中明确证实“他最后对完账(2015年3月份)交了个利息,交了个四百···四百零几块利息来着。好像是460还是四百几。当时给我这块利息,对完账的时候”。

该录音能够与上诉人李某农业银行8561账户中,李某于2015年4月27日转出460元至支付宝的记录相佐证,李某虽转至支付宝,却未用于个人消费使用。

上述通话录音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属于证据种类,上述证据要作为定案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而非在未经调查情况下即不予采信。

2、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非法获利的事实不清:

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将理财收益用于办公支出、2013-2015年从未在单位报销的情况:

根据辩护人二审期间提交的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虽无经办人签字,但控方提交的《关于李某在罗村镇劳动保障中心工作的基本情况》同样无经办人签字,建议法庭对证据采信适用统一标准),可证实:由于李某在劳动保障中心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每月中旬、下旬固定两次到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业务,平时因临时工作安排也会不定期到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业务,镇劳动保障中心无公车,李某经常需打车,且2013年至2015年从未在单位报销过打车费用。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非法获利的事实不清:

可以证实上诉人李某经常乘坐其出租车,未开具发票的情况:除一审提交的1190元李某因公乘坐出租车的发票以外,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王某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李某于2013年至2015年经常乘坐王某驾驶的出租车,从罗村广场至淄川区劳动局办业务,单程收费30元、往返收费60元,未开具发票的情况,证实除上述1190元外,李某还存在未开具发票但却系使用理财收益用于办公支出的情况。

二、上诉人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或上交领导,或用于单位支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一)本案侦查阶段存在诱供,上诉人的庭前供述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

上诉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称“我用保险费买理财没跟领导汇报过,也没跟别人说过,是我自己决定购买的,别人不知道。因为我想瞒着领导给自己赚点钱”,据上诉人李某所述,其之所以在侦查阶段供述,购买理财产品未向领导汇报系因侦查人员存在诱供,欺骗其即便说领导知情也没有用,没必要拉领导下水,同时,李某妻子也在罗村镇政府工作,也怕因此影响妻子工作,其才违心供述买理财产品时未向领导汇报。

(二)现有证据体现上诉人将理财收益用于单位支出或上交单位使用。

1、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曾上交过1720元给张某

据上诉人李某供述,其按照活期存款利息,将两年利息一千多元交给张某,本案未调取上诉人李某2013年末至2014年初银行记录,无法确定利息数额,且2013、2014收费标准不一致、收费金额不明,故两年利息依据现有证据无法估算,上诉人李某供述该一千多元系活期利息事实不清。

证人张某第一次证言否认收到1700余元,仅承认收到400余元,后在看到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其农信银行尾号0603账户2015年9月2日进账1720元的记录,才承认收到这一次1700余元,但对于这1700余元是什么钱,其在同一次供述中,有两种表述,一种是不知道是什么钱,另一种是李某给其的利息。

2、有证据证实上述人李某曾上交460元给张某

张某2017年7月31日供述明确称“我记得在2015年3、4月份收费完事后,他给了我400多元钱”,能够与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三段录音相互佐证,能够一致证实上诉人李某将460元上交。

3、其余收益用于办公支出

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李某未在单位报销:由于李某在劳动保障中心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每月中旬、下旬固定两次到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业务,平时因临时工作安排也会不定期到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业务,镇劳动保障中心无公车,李某经常需打车,且2013年至2015年从未在单位报销过打车费用。

三、上诉人购买理财产品的行为不排除系受单位领导指派,并非其个人行为。

1、上诉人将公款存入个人账户系单位资金保管的实际需要,单位不可能不予监管

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保险费缴纳,每年十月淄川区人社局都会给劳动保障中心发布通知,通知上写明缴费标准和缴费时间,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根据人社局的文件给辖区内各个村下通知,由各村代收之后交到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中心再将这些钱统一上交到人社局医保处。上诉人李某受主任张某安排负责医疗保险的收费、对账、交费等,各个村上交的医疗保险费都是存到其的农行的账户上,之后上诉人再统一上交到区人社局医保处,故其使用个人账户保管资金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单位不可能不监管产生的利息收益。

2、单位领导并未要求、指定上诉人在保管期间不允许购买理财产品

根据上诉人李某供述及证人张某证言,张某系罗村镇劳动保障服务中心主任,负责服务中心的全面工作,张某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李某负责收费,从事就业失业登记、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费用收缴等工作。其所购理财产品系经主任张某同意后购买,且张某从未要求上诉人在保管公款期间不允许购买理财产品。

第二部分:关于法律适用:上诉人李某之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根据上述罪状表述,挪用公款罪主观上需具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并且以归个人使用的目的实施三种行为,该罪状采用“统领”方式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冠在挪用公款的三种行为方式之首,故本案适用法律的核心在于上诉人李某是否具有非法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主观故意及客观上是否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一、不符合客观要件:上诉人李某不具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一)上诉人没有挪用行为:

如前所述,上诉人受单位领导安排保管资金,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理财产品仅仅是款项的存储方式发生变动、但公款的占有权没有变更,上诉人李某并没有丧失对公款的管理权和实际控制。----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刑抗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无罪判决确定的观点。

(二)没有将涉案款项归个人使用

1、事实依据证实李某没有将涉案款项归个人使用

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将收益归个人使用,其转入支付宝的460元,亦有证据证实其交给证人张某,并未用于个人消费。上诉人交给张某的资金,及有证据证实的公务支出,远大于理财收益,其个人并未因理财获利。

2、司法判例:相同情况均作出无罪判决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刑二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孟某甲稳定供述购买理财产品是为了给职工集资款增加收入,辩解漏记了涉案的两笔理财产品收益。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孟某甲上述辩解的可能性。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孟某甲用公款60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归个人使用”,原审判决未认定孟某甲挪用公款600万元并无不当,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该判决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除漏记的两笔理财收益其余收益均入账,正如本案中证人张某证实的,上诉人李某经常乘坐其出租车,未开具发票,单程30元、往返60元的事实清楚,虽然未明确证实金额,但依据现有证据依旧能充分认定上诉人用于办公支出的金额远大于理财收益,其个人并未获利。

二、不符合主观要件:上诉人李某并非未经批准私自挪用公款,其不具有非法挪用公款之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根据立法本意,挪用公款需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

1、公款始终在个人保管中,已经合法取得保管权,没有非法获取公款占有权的犯罪动机和目的。

2、对公款没有任何个人使用的目的,仅仅是购买理财,使得自己的保管方式发生了变化;

3、购买理财产品系为单位利益,并未占用收益归个人使用,前已述及,不予赘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根据刑事诉讼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上诉人李某的行为作出公正的评判,依法宣判上诉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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