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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被控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一级,虽未能调解,但被告人获得轻判。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2848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开庭审理,王增强主任就本案的事实认定、从轻情节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谢荷,天津得安律师所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1)本案被害人长期租用被告人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要求被害人腾房的情况下,被害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强行占据房屋并拒绝交付房租。

(2)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击打。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才夺过涉案臂力器对被害人进行反击。

2、被害人伤情存疑,其损伤是否由被告人所致事实不清。

(1)鉴定时机不具有合理性:时隔一年才做伤情鉴定

(2)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存疑:其一,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不予鉴定;其二、,王某某明确拒绝对其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的鉴定;其三,被害人腰1-4左侧横突骨折是否为陈旧伤存疑

3、被告人邓某某存在诸多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之情节。

(1) 被告人邓学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 被告人的初始行为具有防卫属性,其犯罪情节较轻;

(3) 被害人对案发具有过错,对被告人邓学成可从轻处罚;

(4) 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对被告人邓学成可从轻处罚;

(5) 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5年10月9日15时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因房屋租赁纠纷等问题前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耀华里3号楼1门找该房屋的承租人王某某,二人发生言语冲突,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嫌疑人邓某某持一根臂力器将王某某头部、腰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鉴定为轻微伤;其腰1-4左侧横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292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部分关键事实

   一、关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因琐事产生矛盾,辩护人对此种表述持有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本案系被害人的侵权行为及违法行为所引发

(一)被害人存在侵权行为

    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本案被害人长期租用被告人房屋,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人要求被害人腾房的情况下,被害人强行占据房屋并拒绝交付房租,这是本案罪根本性原因,此原因系被害人单方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所以本案案发有被害人侵权原因。

    (二)被害人存在违法行为

    1、被害人民事违法行为:一方面被害人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从控方出示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书,可看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害人在2015年7月30日之后的一个月内腾房并交付房屋占用租金,但被害人拒不腾房,在被告人向执行庭申请强制执行后,被害人仍然拒不腾房,而此行为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此行为属于民事违法行为。

2、被害人治安违法行为:即被害人对被告人殴打行为

    从监控录像,我们可以看到,在被告人邓某某没有持任何工具、器械到达其拥有合法产权的房屋时,被害人从屋内出来后,被告人确实有推门阻止被害人出来的行为,而且有后退的行为,结合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可推知应当是被害人对被告人有攻击行为,在有攻击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在录像上才会有后退的举动,同时被告人明确供述是被害人首先对其击打,被害人也认可其持臂力器欲殴打被告人这一环节,虽然其否认臂力器是其所有、否认打到邓某某,但结合邓某某空手到达现场、涉案房屋由被害人实际控制,次臂力器属于被害人所有,结合其首先持臂力器殴打被告人、被告人法医学鉴定,可合理认定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击打。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才夺过涉案臂力器对被害人进行反击。

综上,本案被害人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导致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案并非简单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发生厮打所能涵盖。

二、关于被害人损伤鉴定问题,被害人伤情存疑,其损伤是否由被告人所致事实不清

对于两次鉴定结论,虽然辩护人无法提供合理有力的抗辩意见,但辩护人想提两点意见,请法庭对此评定时予以考虑

1、鉴定时机不具有合理性:时隔一年才做伤情鉴定

本案案发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而被害人鉴定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原发性损伤在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但被害人并没有及时做鉴定,而是在案发后一年才去做鉴定。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总则,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关于鉴定时机的确定“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以损伤所致的并发症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本案被害人系骨折,应以原发性损伤进行鉴定,在损伤后就应当鉴定,而本案时隔一年后才鉴定,所以导致被告人对其损伤产生疑虑,所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2、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存疑: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被告人造成存疑

其一、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不予鉴定:根据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津法医学[2016]临床尚鉴字第1665号】对被害人王某某伤情鉴定为因外伤致头皮裂伤,鉴定为轻微伤;腰1-4左侧横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胸5椎体压缩骨折,在病例及影像中均有记载,但其诊断证明中没有描述,因此暂不予鉴定。

根据被害人提供的2015.10.9第一次住院《住院病案首页》仅记载腰椎横突骨折(左侧1-4)、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而根据其提供的2015.11.5第二次住院《住院病案首页》、2015.11.30《天津市西青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增加了胸5椎体压缩骨折。根据病案显示,其胸5椎体压缩骨折并非2015年10月9日出现。鉴定结论中记载“胸5椎体压缩骨折,在病例及影像中均有记载”明显不具有客观性。

其二、王某某明确拒绝对其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的鉴定:根据王某某2016年11月11日9:51-10:39询问笔录,杨柳青镇东派出所警官问王某某“你的伤情鉴定意见中,你胸5椎体压缩骨折,在病历、影像、诊断证明中无记载,暂不予鉴定,你是否需要鉴定这一部分伤情?”,王某某回答“不需要,就以这个鉴定结论为准”。

其三、被害人腰1-4左侧横突骨折是否为陈旧伤存疑

被害人第二次住院显示腰1-4左侧横突骨折有骨痂形成,说明此为陈旧伤,但第一次住院并未对损伤的新鲜程度作出表述,这也是被告人提出第二次鉴定的直接原因。

综上,被害人伤情可以认定,但确实存在上述问题,请法庭对被告人定罪科刑时予以考虑。

第二部分,关于量刑:被告人邓某某存在诸多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之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通过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之行为完全符合自首要件:

一、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1、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本案被告人邓某某在冲突发生后,即刻主动报案并明确表明自己是作案人,没有逃离现场,在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2、到案后如实陈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如实供述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邓某某如实交代自己前往耀华里与王某某发生冲突的具体过程、打架经过,始终未否认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仅仅是对自己是否殴打被害人腰背部记忆不清、对被害人伤情是否自己殴打所致提出质疑,鉴于其供述与监控录像吻合,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

二、被告人的初始行为具有防卫属性,其犯罪情节较轻,恳请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之行为虽不属于正当防卫,但具有一定的防卫因素。

1、有现实的不法侵害和威胁:王某某首先持臂力器殴打被告人

2、被告人起初具有自卫的主观意图:被告人推门阻止被害人,说明其不具有积极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完全是躲避不及之下才被动与被害人发生厮打,且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始终与被告人纠缠、厮打,在制服被害人后其便主动停止殴打,所以被告人存在防卫因素。

综上,虽然被告人邓某某之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但确具有防卫属性,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害人对案发具有过错,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对于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被害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首先持械殴打被告人,存在引发、激化矛盾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在此不予赘述,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四、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对于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既属于此类案件,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3款之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目前由于被害人索要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但被告人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合理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邓某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6条,主观恶性较小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1、主观恶性小:本案即属于因被害人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且系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显示被告人邓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理。

2、人身危险性小:本案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典型的初犯、偶犯,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

七、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下简称《故意伤害等案宽严相济政策》)第二条之规定,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犯罪动机: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其动机并不卑劣。

2、犯罪手段:双方互殴,被告人具有防卫因素,手段不属卑劣。

3、犯罪对象:被告人并未针对老人、儿童等弱势群体实施犯罪,其侵害的对象是有过错在先的被害人本人。

4、犯罪后果:仅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

5、社会危害性:并未引起任何社会不满或不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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