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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潘某某被控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经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王增强主任及团队律师依法辩护,潘某某等多名被告人获得缓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2789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潘某某、王某某、邵某、谢某某等人涉嫌聚众斗殴一案做出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潘某某等人缓刑。

本案被告人潘某某被控纠集、雇佣多人殴打被害人,王增强主任及团队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潘某某等人的辩护人,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及被告人具有哪些从轻情节发表辩护意见,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后,对潘某某等多名被告人判处缓刑。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谢荷,天津得安律师所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检方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辩护人认为应当属于故意伤害罪。1)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主观上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不具有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的本质。2)本案虽然客观上符合单方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但被害人一方仅一人,且无斗殴故意,在这种单方聚众的情况下,要严格把握聚众斗殴罪的法律适用标准。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事出有因且目标明确,故意伤害意图明显,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定性,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2、被告人不具有聚众斗殴持械的加重情节。1)被告人潘某某并未与他人预谋持械;2)被告人潘某某不知他人何时准备实施殴打行为;3)被告人潘某某斗殴前不知本方人员欲持械殴打被害人。

3、被告人有诸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潘某某始终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获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潘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获得被害人朱高峰谅解;4)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合议庭从轻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6年7月,被告人潘某某因其公司业务问题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邵某、谢某某等人预谋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并向上述人员指明被害人体貌特征及行迹路线。2016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谢某某按照事先预谋伙同杨某等三人赶至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青云桥下停车场附近,后由杨某带来的两名男子持木棍对在此停车后步行回家的朱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朱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外伤致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L2-L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邵某、谢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292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持械聚众斗殴,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指控成立,潘某某等人可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法律适用: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定罪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不否认被告人潘某某指使他人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殴打的客观事实,该行为具有聚众斗殴罪之客观表象,但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2011.9.27】(以下简称“《纪要》”)之规定,认定聚众斗殴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既要注重对外部行为特征的分析认定,更要注重对主观故意的考量,防止客观归罪,这也符合刑法主观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而本案恰恰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主客观构成要件。具体阐述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等人主观上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1、被告人潘某某不具有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的主观目的。

根据《纪要》第二条聚众斗殴犯罪的认定,聚众斗殴罪主观上往往出于寻仇、报复、泄愤等不良动机,目的是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

根据起诉书指控及被告人供述,本案起因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因公司业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潘某某起意是伤害,并不具有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的主观目的。

    2、潘某某主观上不符合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的本质

    《纪要》显示聚众斗殴罪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具有一脉相承的特征,其本质是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不是以特定的个人为侵害目标,是向社会挑战、对广大人民群众造成威胁,而本案无论如何也不能确定被告人潘某某具有流氓动机。

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时系廊坊市双永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平时守法经营,此次确系被害人议案导致业务受到严重影响而对被害人朱某某怀恨在心,其主观上根本不具有所谓的“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本案实质上是民事纠纷引发,而非被告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挑战。

综上,被告人潘某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的主观目的,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

二、客观不符合:被告人潘某某客观上未实施聚众斗殴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纪要》第二条第三款对客观方面之规定,聚众斗殴罪在客观方面由“聚众”和“斗殴”两个相互关联的行为复合构成。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参与斗殴,且并无聚众行为,应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相区分:

    根据《纪要》之规定,“聚众”是指以实施斗殴行为为目的,单方聚集三人以上的行为。对于一方有斗殴故意,并聚集三人以上,殴打对方一人或多人的,有斗殴故意的一方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单方聚众的情况下,要严格把握聚众斗殴罪的法律适用标准,特别注意从主、客观方面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相区别。

本案虽然客观上符合单方聚集三人(潘某某仅纠集王某某、邵某、谢某某)以上的行为,但被害人一方仅一人,且无斗殴故意,在这种单方聚众的情况下,要严格把握聚众斗殴罪的法律适用标准,本案仅仅是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非聚众斗殴。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某之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客观要件。

二、关于定性: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事出有因且目标明确,故意伤害意图明显,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定性,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根据《纪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特征(主观特征)与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普通民间纠纷引发的一般斗殴行为具有本质区别,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对因普通民事纠纷引发,事出有因,目标明确,杀人或伤害故意明显,不具备前述主观特征的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防止将聚众斗殴罪泛化为新的“口袋罪”

1、本案事出有因,且系普通民间纠纷引发:因被害人削减包装成本的议案,影响被告人潘某某经济利益,遂引发潘某某找人殴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不要再研究新方案,据此可认定本案事出有因,且系普通的民间经济纠纷引发。

2、打击目标明确,伤害故意明显:被告人仅针对被害人一人实施殴打,且仅仅是想教训被害人。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罪旨在惩罚藐视和挑衅社会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本案起因于民间经济纠纷,且为打击目标明确的伤害案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主客观特征,依法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能仅因该案客观上纠集三人以上殴打被害人,就将本案定为聚众斗殴罪。

第二部分:被告人潘某某不具有聚众斗殴持械的加重情节

根据《纪要》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斗殴一方有人“持械”,有人未“持械”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在斗殴前明知本方人员中有人持械而默认的,对参与预谋和明知者均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没有斗殴,其他人不明知的,仅对持械人按“持械聚众斗殴”处罚。

一、被告人潘某某并未与他人预谋持械: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邵某、谢某某证词,均未事先预谋持械殴打被害人。

    二、被告人潘某某不知他人何时准备实施殴打行为: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供述,被告人王某某接到邵某电话后才得知打完人,其再打电话给潘某某告知此事并提出要尾款时,潘某某才得知已经打完人了。   

    三、被告人潘某某斗殴前不知本方人员欲持械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邵某、谢某某供述均可证实:

1、邵某2017.01.23   9:30供述:中途,杨某他们三个人提出来要去芦北口买几根棍子带着,我们去了芦北口,另外两个小孩下车买的棍子,上车时棍子是用包包着的,我没注意其他的。

2、谢某某2017.01.23   14:30供述:中途,杨某在芦北口村卖了两根镐把,并用包包着。

四、被告人潘某某明确嘱咐他人不要打太狠,其不应对他人实行过限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刑法理论,“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如前所述,杨某等人未经与潘某某商议也未告知潘某某且在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持械伤人,其行为超出了潘某某的意识范围,潘某某对此没有任何故意,杨某等人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实行过限,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均不应对其过限行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潘某某不具有聚众斗殴罪之加重情节,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

第三部分:关于量刑,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潘某某始终如实供述,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6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被告人潘某某自归案以来,对其犯罪动机、准备过程、寻找人员、给予相关报酬等事实始终如实供述,且能够与其他被告人供述相互作证,应当认定其如实供述,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获得被害人朱某某谅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3款之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积极委托家属及律师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现已达成调解、获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潘某某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第16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1、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显示其主观恶性较小:

其一、被告人潘某某并未准备、或让他人准备、携带或使用任何作案工具

其二、被告人潘某某并非直接致害人,且明确嘱咐他人,被害人年龄较大,不要打太狠

2、被告人无无前科劣迹,人身危险性小:

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人潘某某经营廊坊双永商贸公司,始终守法经营、诚信经营,日常生活、工作均表现较好,此前并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典型的初犯、偶犯,故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可改造性较强。

鉴于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四、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合议庭从轻处罚。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05.01】第16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被告人潘某某始终自愿认罪,且充分认识到因为自己的冲动给被害人带来身体伤害,非常后悔,愿意尽全力赔偿被害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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