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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得安律师依法辩护后,获得缓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1176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姚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缓刑。

一、辩护律师:

闫晓菲律师,天津得安律师所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争议焦点

1、被告人的行为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客观要件?

1)主观上,姚某本人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本人也没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

2)客观上:其一,被告人姚某并不明知中金信达公司没有合法经营资质,并不明知未取得金融许可证;其二,未向社会公开宣称,客户主动向姚某询问哪个理财产品收益高,姚某向其介绍了中金信达公司保障房项目产品;其三,姚某介绍的投资人包括两类,一是工作中认识,相处时间较长的老客户,并不是针对每一个客户进行宣讲,二是姚某的亲属,包括其舅舅韩某某、嫂子崔某某,并未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  

2、被告人有哪些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姚某具有自首情节

2)积极退缴违法所得

3)姚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属从犯

4)当庭自愿认罪

5)姚某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较小

6)姚某具有双重身份,同时是本案的受害人

三、指控面临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法律适用——虽然姚某本人认罪,但辩护人基于辩护职责,对法律适用提出以下异议:

1、不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客观要件,案件定性值得商榷

1)主观方面:并不明知中金信达公司、滕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为其提供帮助,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本人也没有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故意。

2)客观方面:不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4个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案件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结合本案:

其一、第一个要件:并不明知中金信达公司没有合法经营资质,并不明知未取得金融许可证;邵某某当庭供述:深圳中金信达基金管理公司有基金经营资质;

其二、第三个要件:未向社会公开宣称,客户主动向姚某询问哪个理财产品收益高,姚某向其介绍了中金信达公司保障房项目产品;

其三、第四个要件:未针对社会不特定公众:姚某介绍的投资人包括两类,其一是工作中认识,相处时间较长的老客户,并不是针对每一个客户进行宣讲;其二是姚某的亲属,包括其舅舅韩某某、嫂子崔某某。   

    (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案件解释》法释〔2010〕18号)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即便认定存在违法性:涉及人数少,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不宜对姚某按犯罪处理

1、投资人数少:

非法集资案件的一个典型特点就是涉案投资人人数众多,投资数额巨大,属于涉众型犯罪。《非法集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立案标准作出规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虽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与存款金额、损失金额并非并列的立案条件,但由该规定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也要达到一定的人员规模,达到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才能作为犯罪处理,否则就违背了立法本义。

2、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按犯罪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本案被告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够成犯罪。

3、公平性角度分析:同类案件中,比姚某吸收资金额度高、人数多的都没有按犯罪处理,本案如对姚某处罚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姚某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值得商榷,且即便认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按犯罪处理。

(三)关于本案量刑: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姚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应当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案被告人之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1自动投案: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到案并交代自己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如实陈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姚某2014年4月10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没有任何推诿责任或避重就轻的言行。

综上,辩护人认为姚某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其自首情节,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予以认定。

2积极退缴违法所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3、姚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属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1)被滕某某欺骗:与滕某某相识六年,是朋友关系,而且滕某某在平安银行工作期间业务能力较强,所以包括姚某在内的被告人都相信滕某某推荐的理财产品是安全可靠的;滕某某也向姚某表示,其考察过项目,项目是真实的,还给姚某发送了微信视频,极力劝说姚某为其吸揽资金。

2)居间介绍:并没有向客户大肆宣传,仅向客户介绍了投资项目和收益,投资人自愿投资,合同内容、利率等不是姚某确定,姚某仅按照滕某某提供的合同签订合同、向滕某某提供的账户支付投资款。

综上,姚某在本案中实际起到的地位、作用相对较为轻微,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其属于从犯,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4、当庭自愿认罪

从轻处罚依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4月14日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超过一年。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5、姚某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较小

1)姚某人身危险性小:此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

2)姚某主观恶性小:虽然在银行工作,但对于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并不了解,其并不知道销售理财产品要取得什么资质——这不是姚某一人的表现,而是本案杨某、刘某、陈某、张某、侯某共6名被告人在供述中的相同表述。

案发前,姚某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没有准确认识,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亦没有对邵某某宣传的理财项目的真实性进行考察,虽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但相较于明知违法犯罪而为之的行为人而言,其主观恶性显然较小。

6、姚某具有双重身份,同时是本案的受害人

姚某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本案的被告人,同时又是本案的被害人。姚某自己也进行了投资,没有获取利息,本息全部受损。

姚某及其亲属中金信达公司投资的行为本身亦说明其并没有意识到公司的经营是违法的,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否则其不会积极将投入公司,更不会在2014年12月底仍向公司投资。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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