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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0余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辩护后,获得缓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浏览数:1936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沈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0余万元一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缓刑。

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后,其亲属委托得安律师所王增强主任担任辩护人,王律师介入案件后为被告人申请了取保候审,并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量刑等方面提出法律意见,为被告人争取了缓刑。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所主任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作为中金信达公司天津分公司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分公司业务工作,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达8000余万元。

三、争议焦点

1、关于本案事实认定:起诉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部分数额应予扣减。

2)关于损失金额:部分损失额应予扣减。

3)沈某某获利金额:起诉书未明确认定,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就低认定。

2、关于案件定性: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欺诈行为。

2)主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欺诈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3、关于本案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1)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沈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对较轻,属于从犯。

3)沈某某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退赔部分赃款

4)沈某某具有双重身份,同时是本案的受害人

四、根据指控面临的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五、主要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起诉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部分数额应予扣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辩护人认为,具有定罪量刑意义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应当为被告人实际收取金额或投资人实际缴纳金额。

审计报告附表一显示的最后3个人共计212万元投资,无笔录、无书证,该三人投资并遭受损失的证据不足。

2、关于损失金额:部分损失额应予扣减。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3-25)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其一、部分利息收益未扣除:根据被告人滕某某、沈某某供述,滕某某2013年9月开始销售北京中金信达公司理财产品,合同期限一般为6个月或12个月,不排除本案71名投资人有此前参与投资,获取高额利息的合理可能,故投资人在此前投资中所获得利息收益也应从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

例如:投资人穆某(审计报告附表一第59位投资人)陈述中证实,其此前投资了一笔58万元,期限六个月,到期后获得利息23200元;后再次投资70万元,返还利息5250元,审计认定穆某损失694750元,辩护人认为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应当将此前获得的利息一并扣除,认定损失金额为671550元。

其二、部分投资人从业务员或介绍人处获得了返点好处费,应当从总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人姚某介绍王某某投资110万元,投资期限12个月,王某某收到9个月利息82500元,审计报告认定王某某损失1017500元。但王某某陈述中承认收到了姚某给与的1万元现金。姚某供述称因为滕某某承诺出资供投资人旅游消费,因王某某未参与旅游,故返还现金1万元。可见,王某某的损失数额应当认定为1007500元。

3、沈某某获利金额:起诉书未明确认定,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就低认定。

其一、沈某某供述获利金额:天津分公司成立后获取佣金大约100万元,共计获利约160万元;

其二、王某供述:沈某某2013.9-2014.8期间获利约70万元;

其三、沈某某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转入-转出差额141.166万元

2014.1-2015.3共计收到王某、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滕某某)、王某某转账收入443.31万元;2013.8-2015.5向张某某、王某、邵某某、杨某、王某某等人转账支出302.144万元,差额141.166万元。

其四、按集资额估算:审计报告天津分公司非法集资额79150万元,沈某某佣金比例1.5-2%,按平均值1.75%估算,佣金收益138.5125万元。

(二)关于案件定性: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并不明知邵某某或滕某某具有欺诈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欺诈行为。

2、主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欺诈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

1)被告人没有欺诈故意:沈某某虽没有对实际经营项目进行考察,但邵某某直至2015年3月,仍向滕某某、沈某某及投资群众声明项目都是真实的,沈某某被邵某某欺骗。

2)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一,全部款项进入中金信达公司对公账户;

其二,沈某某并不掌握资金去向,并不明知邵某某将吸揽的资金没有用于经营;

其三,被告人没有法定的体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案件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本案被告人不具有上述任何一种体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故在被告人客观上没有欺诈,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三)关于本案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1、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应当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被告人符合该情节。

1自动投案: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口头传唤到案并交代自己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

2015年4月10日下午,沈某某接到滕某某信息,明知公安民警在公司等候的情况下,主动回到公司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工作,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试假设,如果沈某某在明知公安人员在公司等候的情况下,拒不配合,逃逸数日后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则当然应当认定其为主动投案。但沈某某并没有逃避,而是主动回到公司配合公安民警的调查询问,配合侦查取证,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如不认定其行为属于自动投案,显然违背自首的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

2如实陈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沈某某2014年4月10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没有任何推诿责任或避重就轻的言行。

综上,辩护人认为沈某某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其自首情节,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予以认定。

2、沈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相对较轻

虽然本案的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担任北京中金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分公司)副总经理,但证据显示其并未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理财产品宣传、销售过程中起到实质性作用,其在天津分公司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

1)在天津分公司成立前:沈某某起居间介绍作用,地位作用较为轻微。

其一、沈某某将中金信达公司的投资理财项目介绍给滕某某,滕某某考察确认后同意合作;

其二、合同签订过程:滕某某与客户商定具体事宜,签订投资合同,客户打款后,滕某某告知沈某某,沈某某告知王某,王某核实后出具投资确认函;

其三、本金、利息支付:本金直接支付给中金信达公司账户,邵某木偶或邵某某指定的账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沈某某不经手本息;

其四、佣金支付方式:王某扣除自己的点位(王某供述1-2%,沈某某供述0.5-1%)后打给沈某某,沈某某扣除自己的点位后打给滕某某。

2)天津分公司筹备(2014年4月注册成立-2014年7月22日正式营业)期间:王某、滕某某直接联系,沈某某未起到任何作用,仅收取佣金,地位作用较为轻微。

其一、提议成立天津分公司:滕某某提出,沈某某介绍滕某某与王某直接联系。

其二、滕某某签订合同,与王某直接联系,不经过沈某某;

其三、本金、利息支付:不经过沈某某;

其四、佣金支付方式:王某扣除自己的点位后,分别打给沈某某、滕某某。

3)天津分公司2014年7月证实营业后:沈某某名义上是副总经理,但实际上所起作用较小。

根据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沈某某名义上是天津分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销售及业务员管理,但其在天津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并未起到实质作用。

其一、未参与天津分公司筹建:天津分公司成立费用都是滕某某垫付,后由邵天星报销。

其二、沈某某名义上负责销售,但并不接触投资人,不参与洽谈:虽然被告人、证人均证实沈某某是天津分公司的副总经理,但对沈某某具体负责哪些工作,具体做了哪些工作均没有明确陈述;

证人师某某更明确证实:沈某某经常在公司待着,平时就上网淘宝、聊天。

其三、沈某某介绍1人投资90万元:本案所涉的70余名投资人基本都是通过被告人滕某某的关系介绍到天津分公司投资,涉及沈某某的投资人仅有1人。

其四、业务员王某某介绍1人投资60万元:沈某某虽负责销售业务及业务员管理,但本案通过业务员发展的客户仅有1人——沈某某对业务员的管理实际在天津分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其五、沈某某不负责业务员招聘,招聘工作由张某某负责;

六、沈某某不负责宣传单制作;

综上可见,虽然沈某某虽然名义上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并获取提成收入,但其实质上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的主要实施者,其地位、作用相对较为轻微,恳请贵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予以充分考虑。

3、沈某某人身危险性及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退赔部分赃款

1)沈某某人身危险性小:此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

2)沈某某主观恶性小:案发前,沈某某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没有准确认识,其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亦没有对邵天星宣传的理财项目的真实性进行考察,虽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但相较于明知违法犯罪而为之的行为人而言,其主观恶性显然较小。

3)沈某某积极退赔部分赃款:案发后,沈某某积极筹措资金准备退还违法所得,现已积极退还了30万元违法所得,并仍在努力筹措资金,争取将全部违法所得退还给投资人。

4、沈某某具有双重身份,同时是本案的受害人

沈某某在本案中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本案的被告人,同时又是本案的被害人。沈某某自己先后向公司投资4次,总金额117万元,其中1笔27万元的投资时间是2014年12月底。4笔投资中,有2笔投资的本息已经返还,剩余2笔投资本金共计57万元实际投资48万元,至今没有返还,其本身亦遭受损失。

沈某某向公司投资的行为本身亦说明其并没有意识到公司的经营是违法的,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否则其不会积极将100余万元投入公司,更不会在2014年12月底仍向公司投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之行为虽涉嫌犯罪,但其具有上述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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