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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控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四千余万,一审判处九年有期徒刑,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依法提起上诉。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3321

本站讯

日前,张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一审宣判,被判处9年有期徒刑,王增强主任接受上诉人某某家属之委托对此提起上诉,当庭发表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争议焦点:

1、上诉人张某某是否有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证实被告单位及上诉人存在伪报贸易方式进口货物,就必然要证实一般贸易的存在、没有实际加工出口、实际内销、虚假核销,但上述关键事实均无法证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且不能排除被告单位与韩国客户存在加工贸易关系,代韩国客户购买原料、垫付货款,加工后出口给韩国的加工贸易事实,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B公司及上诉人伪报贸易方式走私,无法达到定罪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2、上诉人张某某有哪些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上诉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2)上诉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3)上诉人张某某基本丧失自主生活能力,人身危险性小,从人道主义原则出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4)上诉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已经向天津海关缴纳了340万元,并愿意进一步退缴赃款

三、起诉书指控事实:

被告单位A公司为香港注册的境外企业,其利用在北京设立的办事处,招揽国内客户,从事代理进口皮草业务。在通关环节中,公司负责人被告人温某某明知国内客户应当以一般贸易方式缴纳税款申报进口,为低成本承揽客户进而获取非法利益,决定利用加工贸易企业的来料加工手册保税进口货物。温某某找到具有加工贸易资质的被告单位B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张某某、被告单位C公司主管人员被告人艾某某等人商定,以支付每张皮草100元人民币以下不等的费用,利用上述公司骗领的来料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性质保税申报进口。货物通关后,A公司按照客户需求将进口货物运至国内指定地点,由实际买方接收。而后,B、C公司自行非法核销加工贸易手册,完成整个走私过程。

现查明,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单位A公司与B公司合谋通过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进口狐狸皮、貂皮等名贵皮种58票,涉嫌偷逃应缴税额23197210.16元人民币。2013年8月,A公司与C公司合谋通过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进口水貂皮1票,涉嫌偷逃应缴税额1424822.29元。综上,A公司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总计涉嫌偷逃应缴税额24622032.45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单位B公司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以一般贸易的方式进口生兔皮。在货物通关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为偷逃应缴税额、牟取非法利润,骗领加工贸易手册并安排业务员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将一般贸易征税进口的生兔皮伪报成来料加工贸易货物向海关保税申报进口。货款由张某某在货物装船前通过非法渠道支付给外商。货物通关后,由张某某销售给夏某某、范某某等国内货主。经查,B公司伪报贸易性质从天津口岸走私进口生兔皮99票,涉嫌偷逃应缴税额25255956.85元。综上,B公司走私以及与A公司合谋走私的犯罪行为,总计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48453167.01元。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走私犯罪的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本站点评

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走私罪就需要证明其存在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的行为也必然要证实一般贸易的存在、没有实际加工出口、实际内销、虚假核销,但根据现有的证据,上述关键事实均无法证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其次,指控B公司为A公司以来料加工方式申报进口狐狸皮、貂皮,然后自行核销加工贸易手册的部分,由于一般贸易的单证缺失、涉案部分货物的去向不明、加工出口核销货物的来源以及如何虚假核销的事实不清,因而也无法以此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依法不应当认定张某某有罪。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事实部分:指控上诉人张某某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生兔皮99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认定上诉人有罪。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电子数据,本案从形式上看存在一般贸易伪报加工贸易的走私行为,但仔细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诉人以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在案证据确实存在一般贸易合同,但并不能确实充分证实系一般贸易进口:

(一)名为一般贸易实为加工贸易,系代外商采购货物:

根据上诉人口供、证人证言及电子数据资料,辩护人并不否认存在与外商的一般贸易合同,但根据上诉人张某某口供及B公司诉讼代表人证言,本案客观存在代理与B公司有加工贸易关系的外商即收货方购买货物的情形。

根据B公司的辩护律师向加工贸易的外商某某、朴某某调查取证的调查笔录,外商坦言与B之间存在加工贸易,但是因为自身直接从国外采购皮草的话价格较高,委托B公司代理采购的话价格低,故现实中有“虽然B公司与委托加工商之间存在真实的加工贸易合同关系,但实际原材料的提供环节存在B公司代委托加工的外商或其他的外商签订贸易合同”的情形,这在表面上形成了存在一般贸易合同关系的表象,但实际为加工贸易合同关系。

(二)一般贸易合同缺乏证明力,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双方之间系真实的一般贸易关系。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涉案一般贸易合同存在诸多问题,缺乏证明力。

1、在案的一般贸易合同与加工贸易的一系列单证相悖,无法直接推翻加工贸易事实的存在。

2、在案的一般贸易合同与公诉机关提供的发票、付汇水单、提单、报关单等不能对应,无法确定一般贸易合同对应的货物即为加工贸易的货物。

3、在案的一般贸易合同部分合同、发票缺失,导致认定一般贸易的事实不清。

涉案99票中有10票只有合同但没有任何一般贸易的单据,有10票没有合同,有4票包含的发票为试算发票,由于试算发票不是正式文件,该4票等于没有发票。

综上,辩护人并不否认一般贸易合同形式意义上的存在,但本质上究竟是否属于一般贸易,不能仅凭存在一般贸易合同的事实,还需要考虑本案是否能够完全排除加工贸易的存在。在不能完全排除加工贸易事实存在的情况下,认定存在一般贸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B公司存在自行制作来料加工贸易相应报关单据之行为,但并不能否定加工贸易的存在。

根据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自移动硬盘中打印出来的相关单据,可以证明B公司在进口过程中存在制作合同、发票、箱单的事实,但确如韩国外商崔某某、朴某某所言,B公司与韩国外商之间存在加工贸易业务,存在代韩国客户寻找货源、垫付货款的情况

基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即便B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加工贸易的方式取得单据,为完成和履行加工贸易手册而自行制作单据,但是这种行为也仅仅是违规行为,并不能否定加工贸易的本质,且公诉人员也当庭表示,不排除B公司与韩国客户之间存在真实的加工贸易业务。

第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加工贸易的存在,进而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以伪报贸易方式实施走私行为

结合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要认定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存在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的行为,必须否定加工贸易行为的存在,但本案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加工贸易行为的存在,所以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某以伪报贸易方式走私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B公司对涉案货物实际加工。

涉案货物实际履行加工贸易的加工流程是认定存在加工贸易的核心事实,根据上诉人口供和证人证言,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公司对涉案货物实际加工,进而不能否定B公司存在加工贸易的事实

1、张某某的供述:能证实加工行为的存在:

张某某的供述:“这些货物到国内后,我公司都加工了,虽然小部分在国内销售、但大部分成品都出口到国外了,手册也核销了,对国家的税款基本上没有太大影响。”

2、以下证人证言:能证实加工贸易行为的存在:

其一,高某某的证言

高某某:“口岸的代理公司将货物进口后运至我公司仓库或指定的加工厂,投入生产老板会不定期的安排公司人员制作出口的文件将一些产成品对应申领的加工贸易手册申报出口并完成核销。”

其二,某某的证言

李某某:“公司接到货后,由李某某清点入库,然后就按照来料加工合同要求的生产为成品或半成品。”

3、石家庄海关对B公司的核查情况:能证实加工贸易事实的存在。

根据B公司辩护人提交的石家庄海关的查验记录,石家庄海关于2013年7月4日突击核查B公司对加工贸易手册的履行情况时,对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申领的贸易手册逐个进行了核查,核查活动的内容包括盘库查验、对财务账册进行核查、与手册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等,甚至石家庄海关到青岛等口岸进行了实地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家庄海关查验记录(石关缉查字【2013】号)》记载,在盘库查验环节,确认加工车间中存有兔皮褥子、熟兔皮、生兔皮等半成品,最终石家庄海关以B存在外发加工和擅自存放的行为为由,对B做了行政处罚。可见,B公司涉案手册中所涉及到的货物是按照要求进入B公司进行生产加工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B公司实际将进口货物加工后出口,不存在加工贸易的事实

从加工贸易的流程分析,将加工货物加工后出口是认定属于加工贸易的关键环节本案如果认定是伪报贸易方式走私就必须认定B公司将进口货物实际加工后出口,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否定出口事实的存在,也就不能否定加工贸易的存在

1、加工贸易手册的核销意味着货物被实际加工后出口:加工贸易的性质决定了货物必须实际出口才有可能完成核销,而B公司的手册已经全部核销完毕,意味着货物被实际加工后出口

2、石家庄海关核查确定存在加工后出口的基本事实:在石家庄海关核查过程中,石家庄海关到B公司出口口岸进行核查,当地海关予以配合,最后没有发现虚假出口的情况,对B公司予以行政处罚进行刑事立案,海关核查的情况确定B公司确实存在加工后出口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中证实被告单位B公司存在加工后出口行为。

根据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存在虚假核销,即没有实际出口货物,只是利用相关核销单据进行核销但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单位B公司为伪报贸易方式而虚假核销。

其一,涉案货物按照加工贸易手册实际出口清关及后续核销过程中,审核部门没有发现存在虚假情况;

其二,石家庄海关就被告单位B公司履行手册事宜进行实际核查,也没有发现存在虚假核销;

其三,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郭某、江某等货代公司人员的笔录及货代公司出具出口情况的说明,无法证实涉案货物系虚假核销,也无法证实被告单位B公司上诉人张某某委托货代公司或人员虚假核销。

其四,上诉人口供提及由宋、宋帮助核销,但是海关没有找到该二人核实,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虚假核销。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将涉案货物的货款通过非法渠道支付给外商。

1、付汇不代表是伪报贸易性质付汇

B公司代理外商寻找原材料并代签合同、代垫货款的情况下,B公司也会产生付汇问题。即使付汇水单与张某某有关,也无法证明张某某支付的是真正意义上的一般贸易合同所涉货款,而非加工贸易过程中产生的货款

2、在案证据付汇水单无法体现与上诉人张某某的关联性

根据在案的付汇水单,该水单并不显示张某某的姓名,付汇水单中出现的汇款人姓名没有,在其他书证中也不曾出现,因此无法确定该付汇水单张某某之间的关联性,故付汇水单无法证明付汇行为是张某某所为。

3、付汇水单与涉案货物的一般贸易合同、发票不能一一对应,缺乏证明力。

其一,涉案99票中19票没有付汇水单;

其二,付汇水单与合同、发票的金额不能对应无法确定本案涉案货物付汇。

综上,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付汇水单,但是付汇水单与张某某之间的关联性,进而无法确定相关款项是基于本案所涉一般贸易的付汇,进而无法否定本案的加工贸易属性。

(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B公司将进口货物全部进行了内销。

涉案货物实际进行内销是认定报贸易方式走私的关键环节,公诉机关据以指控内销的证据包括上诉人张某某供述与证人夏某某、夏、范某某的证言及相关银行流水、记录,但经分析研究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明进口货物全部内销

1、证人夏某某、夏、范某某的证言无法证实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被内销。

经分析证人夏某某、夏、范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该证人与B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购销,但证人没有参与上诉人张某某进货的过程,其只是被动收货,无法证实购买货物的时间、数量、金额等,也就无法确定与本案涉及的货物相对应,更无法证实证人所购买的货物就是起诉书指控的上诉人从国外进口的货物。

2、银行流水、订货付款明细等书证无法证实上诉人出售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的事实,更无法证实上诉人实际购买的货物的货品、数量、金额。

第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国家税款损失的具体数额。

1、如果涉案货物确实实际加工出口,则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加工贸易行为,不存在交税问题,国家不存在税款损失的问题

2、涉案货物在核销加工贸易时还有部分原料补交了税款,应从逃税数额中扣除。

3、海关缉私部门对偷逃税款的认定存疑:

其一,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真实成交价格的依据不足:

大量货物没有原始发票证明真实成交价格,或者海关在核税证明书中认定的真实成交价格与原始发票不能对应,导致认定真实成交价格的依据不足。

其二,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关于核税时间的认定错误:

海关以缉私部门破获案件的时间作为核定税款的时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规定应当以走私行为发生时间作为核定税款的时间所以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关于核税时间的认定错误,而时间的不同可能带来适用关税税率、税则、汇率的不同,进而导致偷逃税款数额核定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罪的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就本案而言,证实被告单位及上诉人存在伪报贸易方式进口货物,就必然要证实一般贸易的存在、没有实际加工出口、实际内销、虚假核销,但上述关键事实均无法证实,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且不能排除被告单位与韩国客户存在加工贸易关系,代韩国客户购买原料、垫付货款加工后出口给韩国的加工贸易事实,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B公司及上诉人伪报贸易方式走私,无法达到定罪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第二部   指控B公司A公司以来料加工方式申报进口狐狸皮、貂皮,然后自行核销加工贸易手册的部分事实不清。

(一)为一般贸易付汇的事实不清:关系到能否客观认定实际成交价格、税款。

其一,在该项事实的指控证据中,没有与涉案货物对应的对外付汇的流水。

其二,所谓货主的付款流水,卷中现存的银行流水中没有任何一笔可以与其他单据如拍卖会发票金额相对应,且有多票没有货主付款记录

基于上述分析,在涉案货物没有相对应的付汇记录的情况下,认定涉案货物与货主的真实成交价格的依据不足。

(二)一般贸易的单证缺失:关系到认定一般贸易伪报加工贸易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多票没有齐全的原始贸易单据,在没有原始贸易单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有伪报贸易方式的行为,如:

1、共有33票货物没有原始拍卖会发票。

2、有9票货物虽然有原始发票,但是原始发票买方并不是A公司

3、部分运单缺乏或者主运单收货人不是B公司,导致该部分货物是否拍卖后真实发给了B公司存疑。

4、有多票没有箱单或箱单收货方不是B公司,导致该部分货物是否系本案涉案货物存疑。

5、有16票没有任何原始单据,导致该部分货物是否系本案涉案货物存疑。

(三)涉案部分货物的去向不明,导致是否系B公司为A公司伪报贸易方式进口的事实不清。

1、部分货物通过D公司的加工贸易手册进口,公诉机关据以指控B公司为A公司伪报贸易方式进口事实不清。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涉案的部分货物系通过D公司的加工贸易手册进口,再复出口D公司的入库单、送货单、硝皮记录证实A公司为国内客户进口的部分货物,用D公司贸易手册进口,既然如此,如何认定利用B公司伪报贸易方式进口?该事实的认定需要有证据证实该批货物的流转过程。

2、E公司的物流单据、D公司的硝皮记录等无法证实涉案货物全部销售给国内货主。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只能证实曾有国内货主收到过相关皮毛货物,但时间、数量等方面无法与涉案的58票货物对应进而无法证实涉案的58票货物全部销售给了国内货主。

(四)加工出口核销货物的来源以及如何虚假核销的事实不清,导致认定伪报加工贸易方式走私的证据不足。

1、加工出口核销的货物来源不清:

加工贸易的性质决定了必须经货物实际出口才有可能完成核销,而B公司的手册已经全部核销完毕,意味着已经实际完成出口业务,要认定上诉人伪报贸易方式必须认定出口核销为虚假核销,相应的要有证据证实虚假出口,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出口核销的货物的来源,进而无法证实虚假出口。

2、如何虚假核销的事实不清:

在石家庄海关核查过程中,石家庄海关到B公司出口口岸,挨个进行核查,当地海关也予以了配合,最后没有发现虚假出口的情况,这才只发生了行政处罚的结果,而没有进行刑事立案,故本案认定虚假核销的事实不清。

(五)关于涉嫌偷逃税款的金额认定不清,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1、《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真实成交价格的依据不足:

大量货物没有原始发票,或者与原始发票不能对应,导致认定实际成交价格的依据不足。

2、《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关于核税时间的认定错误:

《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中涉案货物偷逃的税款都以查获时间作为核税时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规定应当是“以走私行为发生时间作为核税时间,时间的错误会导致认定汇率、税率的错误,最终导致税额认定的错误。

3、《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关于汇率认定错误:

《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显示的所谓实际成交价格以人民币为单位,报关单以美元为单位,一般贸易单据中有金额的均以欧元为单位,三者完全不对应。

4、《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未考虑免税因素:

如果存在利用D公司加工贸易手册进口加工复出口,再利用被告单位B公司手册进口,根据《内地与香港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就不能用货物原始国使用的关税税率,而应当考虑货物从香港到内地的税率,即0关税。

综上所述,本起指控虽然有一定证据证实,但大量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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