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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国企经理被控受贿二百八十万元,得安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发表无罪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4099

本站讯

日前,某国企经理(厅局级)被控受贿罪一案在某法院进行了审理,王增强主任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依法在法庭上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孟某某先后四次收受杜某某等人给付贿赂款280万元,涉嫌受贿罪。

1、被告人孟某某收受杜某贿赂人民币200万元

2、被告人孟某某收受杨某某人民币20万元贿款

3、被告人孟某某向刘某某索取贿赂10万元

4、被告人孟某某收受王某贿赂人民币50万元

三、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就受贿罪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收受杜某贿赂人民币200万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书指控2008年春节,被告人孟某某收受杜某150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150万元应认定为书画交易款。

根据本案存在的客观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儿媳贾杜某妻子付云名下农业银行尾号“0416”、尾号“3816”银行卡内共计200万元转出借给周某某,辩护人对孟某某收受该200万元的性质持有异议:

(一)被告人口供证实200万为字画款

(二)行贿人杜某称200万为好处费但无法证实系好处费,不且不能排除系字画款。

1、杜某确认收到画

2、关于收到的字画数量不明,不能排除被告人给付5幅字画。

其一、孟某某供述给了杜某五幅画作

其二、证人杜某证词中承认孟某某给其两幅画,但仅提供一幅山水画照片

其三、证人刘某某并未证实给了杜某范曾的画,与杜某证词矛盾。

3、关于画的来源不明,不能排除系被告人所有字画。

其一、证人刘某某证词仅证实孟某某在办公室给了姓杜一幅白庚延的山水画,杜某证词相互矛盾:孟某某办公室,孟某某让其将存放在办公室的白庚年的一幅画拿到办公室,给这个姓杜的老板;而杜某证实是被告人孟某某其两幅画,是一幅画还是两幅画?是孟某某给的还是刘某某给的?二人证词均不能相互印证;

其二、证人刘某某不能确定那名姓杜的客户就是本案的杜某,未依法对杜某进行辨认

周某某关于孟某某代表A公司从其处购买字画的证词不能证实字画系用A公司资金购买。

a、对于涉案画是否是孟某某向其购买,其虽在笔录中辨认,但缺乏合理性和真实性:周某某不认字,能够从十几幅相似字画中,根据字画上的落款辨认该画是孟某某从其处购买,充分体现了其笔录的不真实性。

b、周某某对涉案字画的辨认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辨认应当依法进行,在笔录中记录辨认过程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周某某对涉案字画的辨认不具有合法性,进而不能证实该字画系孟某某使用A公司资金向其购买。

未将字画供被告人孟某某辨认:庭前未依法让被告人辨认,被告人当庭明确表示侦查机关提取字画并非其卖给杜某某的。

(三)涉案200万元是字画钱,还是好处费,事实不清

1、客观上存在字画和钱的交易,且字画价值不明

本案中存在下列情况致使是否存在受贿、涉嫌受贿数额无法查清:

其一、关于孟某某给付杜某画作的数量不清、证据不足,杜某未能提供全部画作;

其二、关于画作价值不清、证据不足,无相关价格鉴定,无法确定字画交易是否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无法确定受贿数额与交易数额之间的差额,进而无法认定受贿金额。

2、所谓以字画作为收款名目、台阶的说法,仅仅是杜某个人揣测,并无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涉嫌收受杜某贿赂200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收受杨某某人民币20万元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接收钱款的时间分析,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控方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赵某证言,以及杨某某、孟某某工商银行个人取款、存款凭证,辩护人认为均不足以证实该20万元为受贿款:

1、客观事实: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孟某某使用该20万元银行卡的时间为2011年4月。

其一、杨某某称2010年底在孟某某别墅家中给孟某某银行卡:但其开卡时间为2010年12月19日,开卡时即存入20万元,存款用途是否用于给付孟某某事实不清。

其二、孟某某当庭供述杨某某于2011年4月在其字画会馆内买走霍春阳画后给其20万元银行卡;

其三、根据银行取款记录,该20万元系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11日分四次,每次49999元取出,即证据能证实2011年4月孟某某使用该卡,而非2010年底。

    2、法律适用: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孟某某收到并使用该卡的时间为2011年4月,而此时其已退休,无法为杨某某提供帮助,即便认定为受贿款,在不存在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为受贿。

本案中一方面无任何证据证实杨某某对孟某某有具体请托事项,另一方面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孟某某对其提供帮助,即便认定该20万元为受贿款,其收受时间亦在退休之后,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受贿行为。

二、从行为和款项性质分析,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1、款项性质不清:字画款或贿赂款,双方各执一词,无法确定。

1)行贿人证言:有多种说法,证词极为随意缺乏客观性。

其一,一种说法称:希望孟某某以后对其照顾以及朋友孩子到A公司工作,此种说法并无无证据佐证。

其二,另一种说法称:感谢孟某某以前对其的帮助、希望以后还能照顾,此种说法并不具有真实性及合理性:杨某某称该20万元是与孟某某联系感情用的,为了孟某某以后能帮助其公司,然而并无证据证实孟某某实施或承诺帮助杨某某,亦无具体请托事项的存在,且孟某某于2011年3月便退休,以后更无法为其提供帮助。

杨某某证词如下:

杨某某2015.2.5 14:30-17:50:孟总是个领导,能力很大,我想以后工作上找孟总帮忙的事很多,另外当时我有个朋友的孩子想上A公司上班,想请孟总关照一下,另外又临近2011年元旦春节,所以就给孟总了。这20万是我给孟总个人联系感情,给他个人的,为了以后他能帮我个人及我公司。

杨某某2015.2.5   20:13-20:35:总是个领导,能力很大,一方面我为了感谢孟总之前对我公司的照顾和帮助,另一方面以后需要孟总作为A公司的董事长帮忙的事田某了特别是同A公司业务上的事,此外当时我有个朋友的孩子要进A公司,我也想让孟某某作为A公司的董事长帮忙照顾一下,另外又临近2011年元旦,正好过新年,所以这钱我也就给孟总了。这20万元是我给孟总个人联系感情,给孟总个人的,为了以后孟总能帮我个人及我的公司。

2)被告人供述该20万元为字画钱根据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二人存在字画交易,其曾卖给杨某某一幅霍春阳的画,而杨某某称孟某某没给过其霍春阳画,在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2、没有证据证实为被告人谋取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一,B公司与A公司业务关系以及其与A公司C厂的合作关系系通过孟某某建立的证据不足:控方提交了B公司2007年至2014年的辅助明细账,但仅能证实B公司与A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不能证实孟某某在双方业务关系建立上对杨某某公司提供了帮助,且孟某某2011年退休,不可能在2014年继续为其提供帮助,故该公司2007年至2014年辅助明细账与本案无关联性。

    其二,并不存在杨某某有求于A公司孟某某的情况,无请托事项的存在:孟某某退休后,杨某某A公司仍然存在融资往来,且是杨某某A公司提供借款帮助,2012年开始替A公司融资,A公司应有求于杨某某,且2012年孟某某已退休,杨某某A公司的往来与孟某某无关,孟某某退休后不可能对其提供关照,本案无具体请托事项的存在。

综上所述,在无法确定涉案20万元系好处费还是字画款的情况下,也无法认定被告人为杨某某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关于孟某某收受杨某某20万元受贿款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第三起: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向刘某某索取贿赂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词、天津市D公司2015.7.1出具情况说明、A公司提供的与D集团及下属企业的业务往来明细账、2007年至2009年度岐丰集团的贷款合同及A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等证据,以证实孟某某以不在担保书上签字为由向孟某某索要10万元贿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确定的基本事实:被告人孟某某收到10万元钱;行贿人刘某某取走了李岚清的字。

被告人孟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在于李岚清字和收到的钱的关系

1、被告人口供10万元为李岚清字款据孟某某供述,该题字为其个人购买,故刘某某取走该题字应支付对价;

2、行贿人刘某某证实10万元被勒索的好处费但缺乏客观性。

1)行贿人并不否认收到字,但对收字时间、理由的证言与被告人口供相悖,且无其他证据;

2)以签字勒索10万元不具有合理性可能性及真实性

其一,刘某某的说法任何证据佐证,系孤证

其二,担保贷款数额1.4亿,承担巨大风险,却索要10万元,不具有合理可能性

其三,A公司已经提供了担保,再次担保是不得已而为之,不可能作为勒索的条件;

其四,关于索要10万元的过程表述自相矛盾,且明显人为加工

刘某某关于孟某某索要10万元的过程三次笔录三种说法,2015.4.28笔录称手头只有10万都给你行不行,2015.4.29称您别为难我,我给你个人钱,你得实惠好不好,在这两次笔录中刘某某先说孟某某索要一半贷款,后贷款下来因资金紧张,不能给其一半贷款,孟某某提出给其个人20万,但2015.7.7称贷款下来资金紧张,让孟某某给帮帮忙,孟某某讲两个条件你选,即孟某某所说要求使用一半贷款和给其个人20万究竟是何时说的?刘某某证词明显存在自相矛盾,同时,从其三次笔录中可以看出,每次内容都不同、每次都有人为添加细节的陈述,加工痕迹明显,明显不具有真实性。

其五,系利害关系人,与被告人矛盾尖锐

根据被告人孟某某供述、D公司2015.7.1出具情况说明可知,证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孟某某因合作发生矛盾,A公司于2007年2月撤资,不再与刘某某D集团合作,双方关系逐渐恶化,这也是拿走题字在先,给付字画款在后的原因,双方关系恶化不可能将珍贵字画无偿赠与刘某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本案中,刘某某与孟某某合作关系破裂,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及个人矛盾,其所做不利证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应采信其证言。

综上所述,被告人孟某某不可能以不签字为要挟索要10万元贿款,该10万元为刘某某孟某某处拿走李岚清题字的价款,故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收受王某贿赂人民币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书指控孟某某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王某E公司资金拆借和经营管理上提供帮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E公司资金拆借提供帮助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在资金拆借方面提供帮助

其一、A本身就具有对外提供资金拆借的业务,用于为企业创收,是该公司财务政策,且由财务处依据规则具体运作,并非每笔借款都需孟某某签字同意。

    其二、E公司系A公司下属企业,A公司对下属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并无不当:孟某某所述,2008年以前,E公司为A公司下游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因下游小企业贷款困难,通过E公司担保能够给A公司付款,保障集团利益,改善A公司经营状况。

其三、A公司E公司提供资金支持,亦从中获利,实为互利双赢的企业融资行为,而非单方照顾:2008年以后,E公司主要对外担保、放高利贷,A公司通过将公司资金借给E投资担保公司,通过E公司把拆借的资金贷出去,赚回来的利息由A公司E公司共同分配,实为企业融资行为。

    (二)关于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E公司经营管理上提供帮助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在经营管理方面提供帮助:

其一、王某E公司初始设立股东,其在经营管理方面占据主导地位并无不当

其二、王某既是股东,又是负责人,不存在在经营管理上提供帮助的问题。

其三、E公司董事长李某某A公司总会计师)证实,王某不能随意支配E公司利润和资产。

综上所述,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孟某某王某在资金拆借及经营管理上提供帮助,王某亦未对孟某某有具体请托事项。

    二、指控“王某为感谢孟某某E公司资金拆借和经营管理上提供帮助,于2007年至2013年间给予孟某某财物,共计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人王某证言、E公司2006年至2013年购买购物卡明细,然而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实本起事实的存在:

    (一)被告人孟某某2014.9.16有罪供述缺乏客观性:---纪检笔录不作为证据

    被告人确有相关供述,但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2001年或2002年我跟王某合作以来至今,每年春节和中秋,王某都给我商联卡,有时一沓卡,每张500元或1000元,总额1万多,期间2010年王某被抓那年春节,没有给我卡,这些年总共给了我20多万元。”

    1、据孟某某所述,因本次供述内容不属实,孟某某曾拒绝签字,但在侦查人员的逼迫下签字;

2、即便按其所述自2001年或2002年合作至今,每年都给其购物卡,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二)证人王某证言不具有客观性:

    王某称其从2007年开始一直到2014年春节,每年中秋和春节都给孟某某送购物卡(家乐福、津通卡等),不具有客观性:

1、无客观证据佐证,亦无被告人供述佐证,系孤证;

2、无相关卡的购买、给付凭证或证据:现有凭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其一、不具有真实性:E公司记载了大量办公用品支出,无法区分哪些是购买购物卡的支出、哪些是正常办公用品消耗支出,不能笼统作为给孟某某购买购物卡的支出;

其二、不具有关联性:E公司的这部分支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只能证实该公司存在部分礼金支出,但不能直接证实这些支出与本案有关,未体现买购物卡送给孟某某的信息

3、关于给付时间、地点、金额、方式不清

王某供述“这些购物卡总计有1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了,每一次送购物卡的金额也想不起来了”,可见王某供述不能证实其给孟某某购物卡的总金额,而起诉书综合认定2007年至2013年间,孟某某在中秋及春节收受王某给予的财物共计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4、起诉书指控数额与王某证词不符:

王某证实其从2007年开始一直到2014年春节,每年中秋和春节都给孟某某送购物卡(家乐福、津通卡等)。中秋送卡的面额是1000元一张,最少有5张,再买一些烟、海产品、水果等;春节送卡的面额也是1000元一张,最少有8到10张,再加上一些年货。其中2010年春节其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南开分局抓起来,那一年春节没给孟某某送卡,还有就是2014年中秋节也没有给他送卡。

按照王某说法,这些年给孟某某购物卡总额应该在91000至105000元之间,而起诉书综合认定10万元,无任何事实依据。

(三)涉案款物属于礼金性质应当属于违纪而非犯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辩护人对孟某某并未对王某谋取利益已充分论述,孟某某供述曾在年节收受王某3000多元购物卡,但从在案证据来看,请托人王某也未明确具体要请托什么事项,完全符合人情往来的特征:

1、邻居关系:孟某某于2007年搬家至别墅,与王某变为邻居关系,过年节王某带礼物、送小额购物卡探望孟某某及其家人属正常人情往来;

2、上下级关系:孟某某A公司董事长,王某E公司总经理,而E司为A公司下属企业,二人存在上下级关系,过年节探望符合人情往来的范畴;

3、中纪委对此种情况均作为违纪处理从历年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公布的违纪案件来看,此种人情往来的违纪行为较为常见,但仅给予纪律处分,并未作为犯罪处理。

4、相关判例:2013)宜刑二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对节日期间收受下属部门人员礼金,价值较小,无具体请托事项的,符合人情往来的性质。

裁判理由如下:经查,上述人员赠送财物时均无具体请托事项,送礼时间均为过节期间,所送财物的价值也较小,目的是礼节性的人情往来,本院认为,上述行为更符合礼尚往来性质,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对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起诉书指控“王某为感谢孟某某在任时提供的帮助,租赁别墅,供孟某某开办会所使用,并支付租金人民币4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部分事实不清:不应让孟某某支付全额房租

1、王某租赁别墅时间为2007年6月,并非为感谢孟某某帮助而承租,起诉书指控事实不当;

    2、王某租赁别墅的目的并非供孟某某开办会所使用,E公司为主要使用人;

3、被告人孟某某并未使用别墅主体部分,其只使用E公司闲置的房间;

4、被告人孟某某并未经常、频繁使用该别墅

(二)适用法律不当:不能作为受贿罪处理

1、退休后受贿,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1号],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事先有约定的,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事先没有约定,则不能按受贿罪处理。

从在案证据可知,很明确的是被告人孟某某在任时并未与证人王某约定离任后收受财物,即便认定该款项为贿赂款,根据上述规定亦不能按照受贿罪处理。

2、缺乏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缺乏受贿罪应具有的权钱交易的特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辩护人已充分论述,被告人孟某某与证人王某虽然具有上下级关系,但其并未为王某谋取利益,王某也并未就具体事项请求孟某某提供帮助,故本案中并不存在权钱交易的事实。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收取王某贿赂10万元以及王某花费40万元为孟某某租赁别墅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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