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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某国企老总被控受贿一千余万元,挪用公款二百万元,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作为其辩护人依法发表无罪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3664

本站讯

    日前,某国企老总(厅级官员)被控受贿、挪用公款一案在某法院进行了审理,王增强主任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依法在法庭上发表了无罪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争议焦点

1、关于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受贿罪的指控,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证人证言不真实、不合法、不合理,不能作为认定受贿事实的证据,涉案款项的性质存疑,具有多种可能性,认定为受贿款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关于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事实认定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部分证据欠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孟某某使用F公司200万元支票支付购房款。

三、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1、被告人孟某某向周某某索贿1000万元;

2、被告人孟某某挪用公款2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释如下: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就受贿罪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挪用共款罪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本案被告人作为厅局级官员,受到高度关注,在被告人否认控罪的情况下,如何为被告人进行行之有效的辩护是辩护律师的一大难题,在与被告人就行了多次行之有效的沟通后,王主任确定了无罪辩护方案。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被告人孟某某涉嫌受贿罪的指控,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

    第一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向周某某索贿10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一、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某的公司提供借款帮助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对外融资是A公司的财务政策,而非孟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周某某提供帮助。

2、A公司按期向A支付利息,A公司利益并未受损。

综上所述,A与周某某间借贷关系是出于企业经营政策,而非孟某某个人对周某某的帮助,起诉书指控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告人孟某某与周某某约定在被告人退休后,由周某某给予回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不应当对被告人定罪。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此事实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证人周某某证言,而上述证据均不具有客观性:

1、被告人口供:否认有此种约定,类似说法系为掩盖二人间存在大额借款事实。

2、周某某证言:单方称存在被告人退休后给付好处费的约定,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一,周某某在法庭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拒不出庭,不到庭法庭质询,导致无法核对证言的真实性,也体现了证人出具虚假证言从而不敢接受控辩审三方质询,其证言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其二,证人周某某系利害关系人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

其三,所谓退休前的约定系周某某单方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予以认定

其四,周某某本人不认字,无法确定其证言内容是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其五,周某某供述未能详细说明孟某某是在何时、何地、因何事由向其提出退休后索要好处等细节,导致此部分事实不清

其六,周某某有关退后给付好处费之约定缺乏合理性:2005年约定、2014年履行约定,孟某某不可能在退休的十年前便与周某某商议退休后的事情。

综上所述,根据周某某不真实、不合法、不合理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证言不具有任何证明力,不应当认定此种约定存在。

另,若在退休前不存在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周某某给付孟某某1000万,是否能作为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1号],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意味着,事先有约定的,按受贿罪定罪处罚,事先没有约定,则不能按受贿罪处理。

本案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与周某某存在事先约定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依法不应作为受贿罪处理。

三、关于涉案1000万元的性质,是否系贿赂款、好处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涉案1000万元系贿赂款的证据主要包括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证言以及相关书证,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1000万元系贿赂款。

(一)根据空方证据可以确定的基本事实:

1、被告人确实收到了周某某给付的1000万元;

2、有被告人孟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证言以及《借款确认书》等书证证实孟某某周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周某某孟某某借款本息4000万元尚未归还,且经孟某某多次催要无果

(二)将该1000万元认定好处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口供证实该1000万元并非受贿款

1)款项性质:

其一,具有卖房款的性质确曾商议卖房给周某某,在周给付涉案1000万元,并将之前给付的600万元利息计入房款后,再索要1000万元还款作为办理过户的手段;

其二,具有欠款的性质:除了已经支付的1000万外,如果周不能再10月份给付1000万元欠款,则已经给付的涉案1000万元就作为还款,不作为购房款。

可见,按照被告人供述,涉案1000万元是作为卖房款收取的,但同时卖是手段,不归还就成为借款,索要欠款是目的。

2)被告人口供有证据佐证:有张某某、孟某、郝某某等证人证言以及行贿人周某某能够证实孟某某向周某某事实的存在

3)被告人行为显示该1000万元并非贿赂款,佐证被告人口供具有真实性

其一,确实把房本给了周某某;

其二,孟某某确实给周某某出具了1600万元借条并以房屋作抵押。

虽然控方认为上述证据系为掩盖受贿事实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与被告人的口供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孟某某具有真实卖房意思表示以及以卖房为手段向周某某索要欠款

2、证人周某某一方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合理性: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证人周某某一方有周某某、杨某某证言指证孟某某所收的1000万元为受贿款,看似二人证言相互佐证,但仔细分析二人证言不难发现,其说法不具有真实性:

1)证人周某某证言:

其一,系本案利害关系人:该证人拖欠被告人4000余万元欠款,被告人如果被羁押,有助于其拒付欠款,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其二,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保证证词真实性;

其三,不字,无法确定笔录内容是否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其四,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

其五,缺乏合理性:本案亦无任何证据证实孟某某在任期间收受周某某好处,而孟某某2011年退休,2014年才向周某某索要好处费,前后相差三年,在孟某某周某某没有任何利用价值以及周某某企业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周某某不可能心甘情愿的给孟某某1000万元好处费。

另,A公司周某某的企业提供的借款4000万元的,周某某在支付高额利息的同时,还要额外支付孟某某个人1000万元好处费,明显缺乏合理性。

其六、周某某关于1000万元给付的证言存在多处自相矛盾之处:

a、关于索要1000万元的事由存在多种说法:

周某某2014.11.1证词:当时在借款业务过程中,孟某某跟我说过,在借款业务过程中挺照顾我的,借给我这么多钱,对我公司经营帮助很大,他退休后需要钱找我要时我得帮他,我当时也同意了。大约在今年7月(要钱),孟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到他的住处某别墅小区,对我说以前他在A公司的时候在借款业务过程中给我帮了不少忙,他现在买房需要1000万,让我帮他支付这笔钱

周某某2014.11.5证词: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孟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住处某别墅小区,在他家大厅,孟某某跟我说我想买套房子还缺1000万,我在A公司时,A公司借给你这么多钱对你这么照顾,给你的公司帮这么大忙,这1000万你帮我出吧;

周某某2014.11.5证词:他说他任A公司董事长期间,A公司给我提供了8亿资金支持,现在我退下来了,当初你答应以后要报答我,现在我要买房,你得给我1000万元;

周某某2014.11.6证词:这是他明确对我讲的,他说他任A公司董事长期间,A公司给我提供了8亿资金支持,现在我退下来了,当初你答应以后要报答我,现在我要买房,你得给我1000万元。

周某某2015.7.2证词: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孟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家里,在他们家的大厅里面,孟某某跟我说,我想买套房子还缺1000万元钱,我在A公司时,A公司借给你这么多钱对你这么照顾,给你的公司帮这么大忙,这1000万元你帮我出吧。

b、是否有第三人在场,其证词自相矛盾,且缺乏合理性:

周某某关于孟某某向其索要1000万元是否有他人在场的陈述自相矛盾:周某某2014.11.1供述未提到有他人在场,2014.11.5明确供述没有他人在场,只有两人周某某关于杨某某在场的供述仅从2014.12.17开始,此前供述均称无第三人在场。前三次笔录均未说有人在场,第四次开始供述杨某某在场,且其2014.12.17笔录与2015.2.12笔录关于杨某某在场的问题完全复制粘贴明显不具有客观性。

   另外,周某某2014.12.17供述(每次孟某某给我钱时就我和孟某某两个人在场,没有别人)证实孟某某借款给自己的时候都没有别人在场,与孟某某所述顾忌周某某面子从不在外人面前催其还款或给其借款的说法一致,故孟某某更不可能在有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向周某某索要巨额款项,周某某证词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受贿犯罪通常较为隐蔽,对于如此巨额索贿孟某某不可能在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索要1000万元。

c、关于索要1000万的时间,周某某证词自相矛盾

周某某关于孟某某想向其索要1000万元时间的陈述自相矛盾:2014.11.1称是在2014年7月,而2014.11.5供述2014年5、6月份的一天

d、关于交办胡某某打款时的言语描述自相矛盾:

2014.11.1供述称告诉胡某某这1000万是孟某某要的购房款“我告诉我们公司业务负责人胡某某孟某某找我要1000万元买房子”,而2014.11.5供述其当时向胡某某讲只让给孟某某打1000万,并未说这是什么钱“我告诉胡某某让他给孟大伯打1000万元钱,具体打钱过程是胡某某操作的。”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合理性、证明力,无法证实被告人索要1000万元的事实存在。

2)证人杨某某

其一,被告人口供相悖被告人口供可以证实没有其他人在场

其二、周某某有关杨某某是否在场证言前后矛盾:

周某某2014.11.1证词未提到有他人在场,2014.11.5证词明确没有他人在场,2014.11.6证词也未提到有人在场,周某某关于杨某某在场的证词仅从2014.12.17开始,前三次笔录均未说有人在场,而第四次才开始称杨某某在场,明显不具有客观性,其证词自相矛盾。

其三、杨某某庭前证言:明显缺乏真实性

a、杨某某周某某关于孟某某索要1000万元的时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杨某某证实的孟某某周某某索要1000万元的时间是2014年6月份,与周某某所述矛盾,周某某称是2014年7月份

b、杨某某在场听到的内容与周某某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杨某某庭前笔录证实“孟对周说买房子用钱,你给我出钱,但是具体的数额没听清周某某所说不符“孟某某提供了8亿多资金支持,当初你答应以后报答我,现在我买房,要给我1000万元”。若杨某某在场,那么其证词应该与周某某一致,但二人笔录内容并不相同,足以证实杨某某在场证据不足;

c、证人杨某某的出现较为突然,缺乏客观性杨某某做笔录证实其在场的时间为2014.12.17 18:34-19:18,而周某某第四次做笔录称杨某某在场的时间为2014.12.17 22:30-0:40 ,即杨某某证实其在场的笔录时间早于周某某改变供述的时间。在只有周某某一人说明,且明确表示没有其他人的情况下,形成孤证的情况下,证人杨某某突然出现并称其在现场,其证词不具有绝对证明力。

d、证人杨某某证言缺乏合理性: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受贿犯罪通常较为隐蔽,对于如此巨额索贿孟某某不可能在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然索要1000万元;

e、当庭证实其没有听到索要购房款或者好处费:经过控辩审三方质询,证人杨某某当庭表示,孟某某周某某说了什么其没有听见,与其庭前笔录相互矛盾,且其关于1000万元系孟某某索要受贿款的印象,完全是周某某向其转述的,该事实并非证人亲身感知的事实,故杨某某证词不足以证实案件事实

f、系利害关系人,与周某某关系极为密切:其自幼与周某某相识且任职A公司工会主席,其与周某某关系极为密切,难以保证其证词的真实性。在杨某某2015年2月12日所做笔录中,明确说到“我担任工会主席,实际上就是挂名。我听周某某董事长指示,让干啥就干啥”,故杨某某所做证言真实性难以保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方面,杨某某证词与周某某证词不一致,另一方面,其当庭又改变证言,足以显示其在场证据不足,其所做证言应当予以排除。

3)证人胡某某:仅能证实其向孟某某汇款1000万元,但不能证实该1000万元性质   

    胡某某2014.10.31证词:孟某某为什么找周某某要这1000万元我不清楚,老板也没和我讲原因。

    综上所述,仅仅根据周某某一方不能质证的口供认定为贿赂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涉案1000万元的性质存疑,具有多种可能性,认定为受贿款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具有卖房款的性质确曾商议卖房给周某某,在周给付涉案1000万元,并将之前给付的600万元利息计入房款后,再索要1000万元还款作为办理过户的手段;

2、具有欠款的性质:除了已经支付的1000万外,如果周不能再10月份给付1000万元欠款,则已经给付的涉案1000万元就作为还款,不作为购房款。

周某某一人供述外,在案证据中缺乏2014年7月3日以后双方对借贷金额核对确认的证据,即双方在2014年7月3日孟某某收到周某某给付的1000万元以后,双方并未对欠款金额核对确认,不能据此认定周某某给付孟某某1000万元后,双方欠款金额仍为4000万元。

    3、即便认定为好处费或感谢费,在退休前无约定、退休后收受好处费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处理。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向周某某索要1000万元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刑事诉讼证据要求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不应当予以认定,若仅依据周某某相互矛盾的证言认定该1000万元为受贿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对被告人孟某某而言明显不公。

第二部分:关于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部分证据欠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孟某某使用F公司200万元支票支付购房款

1、缺乏被告人口供:根据被告人孟某某当庭供述,其记不清F公司2003年9月支出的200万元与其买房子是否有关系,其不会挪用公款用于个人购房;

2、付款方证言均无法证实该200万元为购房款,F公司工作人员均不知道支出的200万元用途:

3、收款方除证人张某某(与书证矛盾),其余人员均不知道该200万具体如何支付:

4、从200万元支票往来过程上看,付款方与收款方关于交款过程的描述不一致:

其一、F公司工作人员交款前是否找过邢某和,陈某某证词与邢某和证词矛盾:交款方陈某某称拿着支票与杨某某一起去宁发公司找的邢总,但邢某和证言并未体现上述内容,称不知道他们以什么形式支付的,也未提到F公司的人去找他的情况,而杨某明也未证实其找过邢某和;

其二、关于前去交款人是杨某某一人还是杨某某与陈某某两个人,杨某某证词与张某某矛盾;

    5、在案证据中并无任何买卖协议或购房意向书、房屋认购协定书等书面凭证能够证实孟某某于2003年购买涉案房屋;

6、现有书证均显示涉案200万元为公司间借款、还款,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

第二,即便认定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其亦具有如下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款项已经全部归还

(二)被告人孟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且无任何前科劣迹,无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小。

(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合议庭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孟某某之行为作出客观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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