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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刘某某被控通过伪报贸易方式、低报价格、绕关等多种方式走私,偷逃税款6亿余元,王增强主任接受委托为被告人辩护。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3165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一案开庭审理,王增强主任作为本案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对指控发表了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王增强律师[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802025566、微信:13802025566,王增强律师系天津电视台新说法法律服务形象大使;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入刊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等书刊;青海省民和一中“满香助学基金”创立人;天津大学法学院王增强奖教金创立人;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河北工业大学法律学院兼职教授;领衔的团队代理了举国震惊的天津港爆炸案,E租宝等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公安局长、政协副主席、人大副主任、国企老总、医院院长等大量贪污受贿挪用案;走私废物、皮毛、汽车、柴油、牛肉、塑料、汽车膜、红酒、玉石等各类走私大案;累计案值数十亿元的数十起诈骗案;多地涉黑犯罪等大量重大案件。)

二、本站点评

本案涉案事实众多,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控方搜集的证据多达上千本案卷,单纯审查案件证据材料,梳理案件事实,分析质证意见,确定辩护方案就是对律师工作的巨大挑战。

为了行之有效的辩护,律师所启动大案联办机制,先后由六名律师参与联办,进行细致分工,再进行整合,全盘梳理了证据,总结了质证意见,完善了辩护方案,为庭审就行了充分的准备。

在连续四天的庭审中,由于庭前的充分准备,不论是庭审发问、质证,还是辩论环节,王主任都挥洒自如,一针见血,赢得了数十位旁听人员的一致好评!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走私偷逃税款

(一)2011年9月23日,黄某(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为他人进口毛皮牟利为目的,注册成立A公司。A公司成立后,黄某安排被告人王某指导他人制作虚假企业经营状况生产能力证明等,从保定海关申领进料加工手册4本、来料加工手册5本。取得加工手册后,黄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B公司负责人徐某等人联系国内客户利用A公司手册进口毛皮,将本应属于一般贸易缴税进口的307704张水貂皮、狐狸皮等伪报成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走私进口。为逃避海关监管,在黄某的指使下,王某指使他人制作虚假账目应对海关检查,刘某某、被告人郝某某从他人处收购国产毛皮成品顶替加工贸易成品出口,骗取海关手册核销。经海关部门计核,共计偷逃税款101925902.85元人民币;其中,刘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水貂皮、狐狸皮109077张,偷逃税款51732808.12元人民币;B公司利用A公司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狐狸皮23354张,偷逃税款10142644.98元。

(二)2012年11月16日,A公司向首都机场海关申报出口加工贸易成品时,被首都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立案调查,2013年3月至12月,黄某、王某为继续牟取非法利益,联系C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由该公司向石家庄海关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申领来料加工手册5本,取得来料加工手册后,黄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B公司负责人徐某等人联系国内客户利用C公司手册进口毛皮,将本应属于一般贸易缴税进口的570826张水貂皮、狐狸皮等伪报成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走私进口,在黄某指使下,王某收取、管理手册使用费等,为逃避海关监管,C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安排他人制作虚假账目应对海关检查,宏某负责走私货物进口、发运等事宜,同时黄某收购国产毛皮成品,顶替加工贸易成品出口,取海关手册核销。经海关部门计核,共计偷逃税款138272902.02元人民币;其中,刘某某利用C公司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71641张水貂皮、狐狸皮,偷逃税款38204912.46元人民币;B公司负责人徐某利用C公司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74265张狐狸皮、貉子皮,偷逃税款16467212.27元人民币。

(三)2012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为通过一般贸易方式给代号为“DSK”的公司进口毛皮,注册成立D公司。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刘某某在明知“DSK”公司让其向海关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申报进口狐狸皮的情况下,仍指使他人以低报价格的手段进口狐狸皮、貉子皮50446张。经海关部门计核,共计偷逃税款26865497.3元人民币。

(四)2011年3月至8月,C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孙某某在国外购买水貂皮5239张,为达到偷逃税款目的,张某某通过孙某某将上述毛皮进口通关业务交由林某某办理,林某某将上述货物伪报成加工贸易货物走私进口。经海关部门计核,共计偷逃税款650315.3元人民币。

(五)2013年,黄某、被告人王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联系E公司负责人高某某,由该公司向沧州海关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申领来料加工手册30本。取得来料加工手册后,黄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B公司负责人徐某等人联系国内客户利用E公司手册进口毛皮,将本应属于一般贸易缴税进口的3502712张水貂皮、狐狸皮等伪报成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走私进口。在黄某指使下,王某指导他人制作虚假账目应对海关检查。经海关部门计核,共计偷逃税款416124826.06元人民币;其中,刘某某利用E公司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940940张水貂皮、狐狸皮,偷逃税款130164739.29元人民币;B公司负责人徐某利用E公司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进口50326张狐狸皮、水貂皮,偷逃税款4620981.26元人民币。

(六)被告人刘某某为通过一般贸易方式给他人进口毛皮,注册成立F公司。2015年6月至10月,刘某某接受某皮草公司委托代理进口毛皮,为牟取非法利益,刘某某指使他人以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手段走私进口狐狸皮15000张。经海关部门计核,共计偷逃税款229035.31元人民币。

(七)2015年5月,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联系越南河内机场货物代理人员,将张某某等国内买家在国外拍卖行拍得的水貂皮、狐狸皮空运至越南河内,由越南货物代理安排陈某某等人将水貂皮、狐狸皮从越南谅山省文朗县新青口岸绕关过境至广西凭祥市,后空运至刘某某指定石家庄、北京、杭州等地,刘某某再根据原始提单信息将货物分发给国内货主。截止2015年11月,刘某某伙同他人自中越边境通过绕关走私111036张水貂皮、狐狸皮。经海关部门计核,共计偷逃税款22117791.19元人民币。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上诉人走私犯罪的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A公司实施走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A公司走私案中涉嫌走私皮草的数量问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贸易手册走私皮草109077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控方提供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及提取电子邮件等证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所涉嫌走私的皮草数量过高,明显与事实不符。

(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刘某某供述证实其走私皮草数量为89000余张。

(二)在案证人证言:在案证据中,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走私皮草的具体数量。

(三)在案书证材料:在案书证可以证实,起诉书指控刘某某涉嫌走私数量过高,实际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走私皮草的数量应为8万余张。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的走私皮草数量为32票,共计生水貂皮2010张、生兰狐皮107067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就低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A公司中涉嫌走私的数量。

二、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在A案件涉嫌走私偷逃税款的金额:起诉书认定刘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贸易手册走私皮草,偷逃税款51732808.12元人民币,关于该偷逃税款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控方指控,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走私偷逃税额的证据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在案证据中所谓从芬兰调取原始发票复印件,而另一部分则为《海关核定证明书》(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0号),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证据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偷逃税款的证据。

(一)关于来自于芬兰海关的原始拍卖会发票:缺乏合法性和客

观性不应作为认定刘某某走私犯罪的依据。

关于从芬兰调取发票复印件在证据形式上属于书证,但该组证据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楼某某走私犯罪的主要证据。

1、从芬兰调取发票复印件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排除。

其一、从境外调取角度:芬兰调取发票复印件不符合境外调取证据要求。

其二、从复印件取得、提取角度:芬兰调取发票复印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的法定提取要求。

2、从芬兰调取发票复印件缺乏客观性,不应据此认定刘某某偷逃税款数额。

其一、卷内“A公司境外取证发票”没有可供佐证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该复印件内容的客观性。

其二、“A境外取证发票”均为复印件,但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中作为实际成交价依据,用于计核偷逃税款的芬兰原始发票复印件,缺乏合法性、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建议法庭不应予以采纳。

(二)海关做出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依法应当排除适用。

1、缺乏合法性: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0号《海关核定证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要求。

其一,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0号《海关核定证明书》没有依照规定附随送核资料。

其二,计核人员先后参与郑关计核字(2015)13号核定证明书、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0号核定证明书的两次计核,没有依法回避。

其三,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0号《海关核定证明书》存在其他违反程序性规定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条 送核单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随附单证、材料符合计核要求的,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以外,海关计核部门应当自接受计核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计核结论,向送核单位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加盖海关税款核定专用章,并随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计核资料清单》)。本案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3号《海关核定证明书》显示:送核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但计核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因此,本次计核明显违反关于走私货物税款核定的程序要求,且无任何情况说明、合理解释,计核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其四,计核人员没有全程参与计核过程,仅仅是在《海关核定证明书》上签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案《海关核定证明书》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证据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适用。

2、缺乏客观性: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0号《海关核定证明书》的核定结果存在失实,计核结果不准确。

其一、作为计算偷逃税额依据的实际成交价无事实基础。

其二、部分票数采用其他合理价格作为计核标准,该其他合理价格的选定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三、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0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计核清单中未标明“规格”,难以得出正确的计核结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0号《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计核结论明显失实,无法体现刘某某的真实偷逃税款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的偷逃税款数额。

(三)A公司在核销加工贸易手册时存在就进口毛皮边角料补交税款之行为,依法应予扣除。

根据在案部分书证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申报表、出口制成品及对应进口料件消耗备案清单、内销征税申请表、加工贸易内销征税联系单等可以证实A公司就部分边角废料经申请进行了内销,但该内销过程中所缴纳的部分税额并未在海关计核过程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芬兰拍卖会原始发票复印件、海关核定证明书明显缺乏合法性、客观性,依法应予排除适用。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起诉书认定刘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贸易手册走私皮草,偷逃税款51732808.12元人民币有误,关于该偷逃税款金额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关于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行为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涉案货物,但经过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具体的走私行为,被告人仅仅存在客户联络、单证传递至行为。

1、在案言辞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行为:被告人刘某某仅是境外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联络人,刘某某本人并无利用A公司加工贸易手册走私皮草的行为。

   2、根据在案电子邮件和口供: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仅仅受到黄某的指使,和客户联系、传递相关单证。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某的往来电子邮件,刘某某仅实施了将相关相关单证通过电子邮件传递给刘某某,并无体现刘某某存在其他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A公司走私过程中实际实施的行为,起诉书关于刘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贸易手册伪报加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的认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A公司伪报加工贸易方式走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一)在案书证显示,加工贸易流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走私的行为。

   (二)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本案进口行为实为一般贸易,指控加工贸易流程为虚假的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实为一般贸易,缺乏一般贸易合同。

2、起诉书指控存在一般贸易,但并未核实存在一般贸易的买家。

3、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一般贸易卖家或经纪人的存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本案进口行为实为一般贸易,指控加工贸易流程为虚假的证据不足。

(三)在案证据材料确定加工贸易为虚假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无法证实存在伪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行为。

1、本案关键人员黄某在逃,无法确定加工贸易为虚假。

2、涉案两香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黄某,在缺乏黄某本人供述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加工贸易合同虚假。

3、在案证据无法否定加工行为:A公司存在外发加工行为。

4、在案证据材料缺乏确定一般贸易性质的对外付汇,无法证实加工贸易为虚假。

5、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虚假核销行为的存在,无法证实加工贸易为虚假。

其一,相关进口皮草已实际移交核销完毕。

其二,虽然有证据证实存在虚假核销,但是不能证实每一票均为虚假核销。

其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复出口货物均为国内购买,虚假出口。

6、在案证据证实货物内销的证据不足

根据刘某某供述,利用A公司手册进口的皮草的流向主要有三,

但在案证据中目前除其中某公司夏某某有证言,证实确实从A公司购买过进口皮草之外,其他涉及内销的国内买家没有查实。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结合在案证据材料确定加工贸易为虚假的证据不足,无法证实存在伪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行为。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某利用A公司加工贸易手册伪报加工贸易方式实施走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此起案件全部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应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第二部分本案对被告人刘某某利用C公司加工贸易手册实施走私的指控,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涉及C公司走私皮草的数量问题:在案各组证据中证实刘某某涉及走私皮草数量并不一致,起诉书对刘某某参与走私皮草71641张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根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经刘某某确认的走私数量为24票,共计57831张皮草。

2、在案书证材料:在案证据中在宏某“2013年度清关明细”文件中,经辩护人核对,刘某某涉及C公司走私皮草为30票,共计69662张。

    3、在案调取电子邮件:在案证据中,刘某某与宏某的邮件往来显示了与刘某某有关皮草通关的相关情况,经辩护人核对,该卷邮件中涉及票数为25票,共计61741张皮草。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中与刘某某有关的涉嫌走私皮草张数出现了三种不同数量。此外,起诉书最后认定刘某某涉嫌的走私数量为32票、71641张皮草,该数量系根据《海关核定证明书》(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3号)而来,但结合在案证据,此数量与证据材料中显示刘某某涉嫌的走私皮草数量无一对应。因此,本案关于刘某某涉嫌通过C公司以伪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皮草所指控的数量事实不清。

二、本案认定刘某某涉嫌走私的税额认定并不准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控方指控认定税额的证据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在案证据中所谓从芬兰调取原始发票复印件,而另一部分则为《海关核定证明书》。

(一)有关芬兰原始发票: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不应作为认定刘某某偷逃税款的依据。

1、在案芬兰原始发票缺乏合法性,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1)从境外调取证据角度:芬兰调取发票不符合刑事诉讼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

2)从复制件取得角度:芬兰调取发票为复印件,该复印件不符合刑事诉讼关于书证的证据要求。

2、从芬兰调取发票复印件缺乏客观性,不应据此认定刘某某偷逃税款数额。

1)C公司走私案芬兰提取发票无其他证据可供佐证其真实客观性。

2)芬兰提取发票系复印件,且该复制件不能与原件核对。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中作为实际成交价依据,用于计核偷逃税款的芬兰原始发票复印件,缺乏合法性、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建议法庭不应予以采纳。

(二)关于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依法应当排除适用。

1、缺乏合法性: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3号《海关核定证明书》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要求。

其一,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3号《海关核定证明书》没有依照规定附随送核资料。

其二,计核人员先后参与郑关计核字(2016)10号、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3号两次计核,没有依法回避。

其三,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3号《海关核定证明书》存在其他违反程序性规定情况。

其四,计核人员没有全程参与计核过程,仅仅是在《海关核定证明书》上签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案《海关核定证明书》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具备证据合法性,应当予以排除适用。

2、关于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3号《海关核定证明书》的实体内容: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3号《海关核定证明书》存在计核错误的情况。

1)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3号《海关核定证明书》存在错误计核情况。

2)该海关核定证明书错误使用人民币为价格单位,且无任何合理解释。

3)部分票数采用其他合理价格作为计核标准,该其他合理价格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一,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3号《海关核定证明书》中“计核依据和计核方法要述”中说明:其他合理方法,按照有利于相对人原则取各大拍卖行网站对应的同拍卖季最低价格确定完税价格,但海关核定证明书及在案证据中并未就拍卖行网站情况进行说明。

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其计算公式为:(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本案中,计核人员直接选用拍卖行网站对应的同拍卖季最低价格的方法违法的有关认定合理成交价计核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郑州关税计核字(2016)23号《海关核定证明书》的计核结论明显失实,无法体现刘某某的真实偷逃税款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的偷逃税款数额。

三、起诉书对于被告人刘某某利用C公司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方式走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各被告人供述,无法证实刘某某在C公司走私一案中实际实施了伪报加工贸易方式走私的行为。

1)根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刘某某只负责C公司与香港DSK公司之间信息、单据转交,其并不参与虚假申报、虚假核销,也并未利用C公司加工贸易手册独自实施走私行为。

2)根据同案被告人王某、宏某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王某、宏某对于走私行为的供述并未提及刘某某所涉及的行为,宏某在供述中称刘某某是其“客户”,刘某某曾与其进行过有关单据的邮件传递。

2、在案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刘某某在C公司走私案中实施了伪报加工贸易方式走私的行为。

根据王某、张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在货物出口、报关等环节刘某某并未参与。上述证人对于刘某某的情况也并不知情。

3、在案调取电子邮件无法证实刘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

在案调取电子邮件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仅仅受到黄某的指使,和客户联系、传递相关单证。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刘某某与宏某的往来电子邮件,刘某某仅实施了将相关相关单证通过电子邮件传递给宏某,并无体现刘某某存在其他行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C公司走私过程中实际实施的行为。起诉书关于刘某某利用C公司加工贸易手册伪报加工贸易方式走私进口的认定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关于起诉书指控A公司伪报加工贸易方式走私: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在案证据显示,加工贸易流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走私的行为。

1、在案书证证实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皮草已完成出口核销,加工贸易流程已经履行完毕。

2、电子邮件中提取的经确认的证据证实,C公司进口货物已完成复出口。

3、证人证言证实C公司进口货物已完成出口核销。

综上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加工贸易流程已经履行完毕,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走私行为存在。

(二)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本案进口行为实为一般贸易,指控加工贸易流程为虚假的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实为一般贸易,缺乏一般贸易合同。

2、起诉书指控存在一般贸易,但并未核实存在一般贸易的买家。

3、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一般贸易卖家或经纪人的存在。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实本案进口行为实为一般贸易,指控加工贸易流程为虚假的证据不足。

(三)在案证据材料确定加工贸易为虚假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无法证实存在伪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行为。

1、本案关键人员黄某在逃,无法确定加工贸易为虚假。

2、涉案香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黄某,在缺乏黄某本人供述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加工贸易合同虚假。

3、无法否定加工行为:C公司具有实际加工能力。

3、在案证据材料缺乏确定一般贸易性质的对外付汇,无法证实加工贸易为虚假。

4、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虚假核销行为的存在,无法证实加工贸易为虚假。

其一,涉案进口皮草已实际移交核销完毕;

其二,虽然有证据证实存在虚假核销,但是不能证实每一票均为虚假核销;

其三,指控国内购买皮草,虚假出口证据不足。

5、指控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货物实际用于内销,但货物内销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某利用C公司加工贸易手册伪报加工贸易方式实施走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此起案件全部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应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第三部分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涉嫌F公司走私皮草的指控,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涉嫌F公司走私皮草的数量问题: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同案犯高某供述:根据同案犯高某2016年6月23日的供述,侦查人员出示水貂皮进口情况统计表、邮箱整理狐狸皮进口情况统计表,并出示122份邮件,使其确认,经高某确认,122份电子邮件确系被告人刘某某所发,其中涉及水貂皮613050张,狐狸皮164046张,共计777096张皮草。

2、电子邮件:本案在案证据,高某邮箱提取的电子邮件打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确实向高某上述邮箱发送电子邮件122份涉及水貂皮613050张,狐狸皮164046张。共计777096张皮草。

3、海关核定证明书:本案中,嘉兴海关对被告人偷逃税款进行计核,其出具的《证据说明》(二退补充侦查卷第157卷),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涉嫌168份。

综上,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走私的毛皮数量存在差异,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报加工贸易的皮毛数量,事实不清。

二、关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涉嫌F公司走私皮草偷逃税款的事实不清。

根据控方指控认定税额的证据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芬兰海关提供的所谓发票复印件,另一部分是《海关核定证明书》,该部分证据缺乏合法性和客观性,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一)关于芬兰原始发票:在案证据材料中境外调取芬兰发票缺乏合法性、客观性,依法应予排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在案的所谓芬兰发票复印件,从证据形式上属于书证,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合法性,具体为:

1、芬兰海关提供的出口随附单证、发票(含航空运单)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以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为真实。

2、芬兰海关提供的出口随附单证、发票(含航空运单)的收集、移送,违反法定程序,欠缺合法性。

第一、书证提取方面:提取过程中,未附笔录及清单;清单未经侦查人员、上述书证原件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第二、复制件的制作:复制件的制作,非由两名侦查人员制作。无制作过程文字说明,无侦查人员的签名;

第三、原件存放地点说明方面:未注明原件存放地点。

综上,在案书证,芬兰海关提供的出口随附单证、发票(含航空运单)在收集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未补正,也未做合理解释,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二)海关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缺乏合法性及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1、该海关核定证明书违反法律、法规对核定证明书的相关规定,缺乏合法性。

其一,没有送核资料;

其二、未注明名规格;

其三、《海关核定证明书》均为复印件。

2、该海关核定证明书缺乏客观性,无法客观反映被告人偷逃税款数额,不应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偷逃税款数额。

其一、汇率问题:经翻阅本案二退补充侦查卷,在卷海关核定证明书,均以人民币标注实际成交价格、其他合理价格,而汇率标注为1。本案系涉嫌伪报加贸方式走私进口,货物的实际价格形成于域外,成交价格系外币,且不同时段的汇率存在差异,因此未如实记录实际成交价格而直接换算为人民币进行计税,上述计税证明书不具有客观性。

其二、边角料补税未扣除:根据在卷加贸手册[二退补充侦查卷第四十一卷至第七十卷]、2016年5月18日同案犯徐某某证言证实,存在加贸进口毛皮边角料补税情况,而海关核定证明书却记载已缴税款为零,系未如实记录,因此,上述计核证明书不具客观性。

综上,在案用于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走私行为偷逃税款数额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缺乏合法性、客观性,依法应予排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认定准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利用F公司加工贸易手册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事实不清。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6年3月11日14:40-17:0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其在F主要负责和境外的经纪公司联系,并收取货代公司发来的邮件,经对邮件整理后转发高某。

2、同案犯高某供述:2016年6月14日13:00-17:09,高某供述称,其收到的邮件都是黄某、王某手下客户刘某某及一个姓朱的所发。

3、同案犯王某供述:2016年6月17日10:10-12:20,王某的供述称,2014年上半年左右宏某不给黄某做事后,由刘某某、朱某某等人将相关单据转发给高某。

4、电子邮件的转发记录:从本案案卷高某邮箱提取的电子书证打印件,亦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收发并转发邮件的行为。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犯高某及王某的证言,电子数据及书证,均对被告人刘某某仅是接收并转发邮件的事实相互印证,并非起诉书所指控的利用F公司进行走私。

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伪报加工贸易方式走私,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在案证据显示加工贸易流程已经履行完毕。

2、起诉书指控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毛皮实际进行一般贸易的证据不足。

(1)没有一般贸易合同;

(2)起诉书指控进行一般贸易,但在案证据缺少一般贸易买家的相关材料。

(3)在案证据证实一般贸易卖家或代理人证言缺失。

3、在案证据否定加工贸易的部分证据缺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加工贸易行为为虚假。

(1)关键人员黄某在逃;

(2)无法确定加工贸易合同虚假;

(3)无法否定加工行为;

(4)在案缺乏证实F公司虚假核销的相关证据,指控虚假核销的证据不足;

其一,实际移交核销完毕;

其二,虽然有证据证实虚假核销,但是不能证实每一票;

其三,虚假出口证据不足。

(5)指控F公司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毛皮实际用于国内销售的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此起案件全部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希望法庭依发判令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第四部分,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涉嫌D公司之走私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本案偷逃税款数额的确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用以确定实际成交价格及数量的依据为芬兰海关提供的出口申报单及发票。

上述证据材料在证据形式上属于书证,该书证材料不符合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书证证据的要求,其缺乏合法性、客观性,依法应予排除适用。

(1)在案芬兰海关提供的出口申报单、发票证据缺乏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其一,在案书证,芬兰海关提供的出口申报单及发票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以核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为真实。

其二,在案书证,芬兰海关提供的出口申报单及发票的收集、移送,违反法定程序,欠缺合法性:

第一,书证提取方面:提取过程中,未附笔录及清单;清单未经侦查人员、上述书证原件持有人、见证人签名;

第二,复制件的制作:复制件的制作,非由两名侦查人员制作。无制作过程文字说明,无侦查人员的签名;

第三,原件存放地点说明方面:未注明原件存放地点。

综上,在案书证,芬兰提供的出口申报单及发票复印件在收集程序方面存在瑕疵,未做合理解释及补正,依法应当不予认定。

(2)在案芬兰海关提供的出口申报单及发票缺乏客观性,不应据此认定进口皮草的数量及金额。

2、本案认定偷逃税款金额的依据—计核证明书,违法法律、法规关于海关核定证明书的相关计核要求,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1)郑州、嘉兴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欠缺合法性:

其一,该海关核定证明书未附鉴定人员资质;

其二,郑州海关关税处《送核表》及所附材料移送程序不合法;

其三,海关核定证明书未注明皮毛规格,计核过程未考虑规格;

其四,海关计核所采用合理价格的选定违反相关规定

(2)郑州、嘉兴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不具客观性:

其一,以实际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芬兰海关提供的出口申报单及发票,欠缺合法性及客观性,因此仍以之作为实际成交价格的依据来源所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不具客观性。另,部分所谓真实发票所载数量超过进口国内报关单所列数量,且同一发票存在多个规格、价格,如何确定进口货物数量的真实成交价格,因此,海关核定证明书欠缺客观性。

其二,以其他合理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的,因选取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17条的规定,且即使是其他合理价格的选定,亦无相关材料佐证其价格选取的合理性,因此,郑州海关关税处出具的核定证明书不具客观性。

二、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根据刑法第153条之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系故意犯罪。所谓故意,包含认识和意志两个因素。认识方面,要求明知,意志方面,要求积极追求或放任,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存在此种主观故意。

1、关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否认明知

2、关于DSK方面取证方面:本案因DSK方面无人到案或出具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就D公司低报价格走私存在故意。

3、关于在案证人证言:控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能了解案件全部事实,均只是就参与部分出具证言,因此多指证受刘某某指使,但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知道低报价格。

4、关于在案书证或电子邮件:本案在案书证、电子邮件,无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就D公司低报价格走私存在故意。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此起案件全部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希望法庭依发判决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第五部分,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涉嫌G公司走私一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清。

一、关于本案事实部分:起诉书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本案偷逃税款数额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郑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郑关计核字【2016】27号)系认定偷逃税款的关键。

根据该核定证明书计核依据部分,认定真实成交价格的依据为芬兰海关提供的发票,但如前所述,由于该部分证据存在合法性和客观性问题,不足以认定真实成交价格。

(二)被告人对此起案件缺乏犯罪故意:确实是基于理解错误,认为拍卖会的佣金或拍卖费用不应当计算在实际成交价格中予以确定。

1、从客观事实情况进行分析:G公司的此起低报价格犯罪,低保价格事实在于去掉了拍卖会发票中拍卖会的佣金或拍卖费用。

2、从被告人发给报关公司的发票上去掉拍卖会上佣金价格的动机:认为以实际成交价格保关,符合实践状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在此起犯罪中缺乏犯罪故意,不具备走私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涉嫌G公司走私罪名成立。

第六部分关于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的越南绕关走私一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关于绕走私的数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认定自2015年5月截止2015年11月,刘某某伙同他人自中越边境通过绕关走私111036张水貂皮、狐狸皮。

对此,辩护人认为,该数量的得出主要基于芬兰、香港发往越南的狐狸皮、水貂皮的单据,但是辩护人认为相关货物进入越南不代表该货物从越南进入中国大陆,进入中国大陆的货物,根据货运单、发货单等单据核对,总共八万张左右,而非十一万张左右。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涉案狐狸皮、水貂皮货物数量远未达到公诉机关认定的11万余张,公诉机关认定绕关走私货物的数量为111036张狐狸皮、水貂皮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关于海关核定证明书税额认定:相关计核资料缺失,部分金额计算有误。

1、关于嘉关税核字(2016)0040号《海关核定证明书》:数额计算错误。

2、关于嘉关税核字(2016)0035号《海关核定证明书》,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海关核定证明书的相关要求,缺乏合法性。

三、法律适用部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刘某某有绕关走私之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之主观构成要件,不宜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科刑。

(一)公诉机关据以认定刘某某具有绕关走私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据以认定刘某某具有走私故意的理由主要为:其一,边境贸易不应当包括涉案的皮毛的交易,主要是水果及生鲜的一些交易。其二,孙某某躲藏的情况下,刘某某联系了越南的货代的行为。

对此,辩护人想说明的是:

1、根据在案证据,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刘某某知道是绕关走私。

2、公诉机关推定刘某某明知从越南进口的狐狸皮是绕关走私,系主观推定。

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某系明知,且刘某某没有参与到实施绕关走私的具体行为,且绕关走私的具体实施人没有到案的情况下,直接推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主观推定,不符合刑事诉讼中应当采用的证据认定的标准。具体论述如下:

其一,对于货物从越南通过边贸进口如何理解:公诉机关依靠个人的专业背景以及实践经验作出了解读,不能据以推定被告人知道从越南通过边贸形式进口是绕关走私。

其二,对于孙某某躲藏的情况下,刘某某联系越南货代:被告人并不知道孙某某躲藏是由于越南走私问题,故无法据此判断被告人明知从越南就的货物为绕关走私。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明知绕关走私。

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越南绕关走私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芬兰海关发票等书证。但是都不足以认定刘某某明知绕关走私。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明确表示不知道是绕关进口,与孙某某合作期间,孙某某明确告知其是以收边民证的形式进境,后续越过孙某某直接与越南阿阮合作合作期间,并没有人告知其如何进关,其主观上认为依然是收边民证进关,欠缺绕关的故意。

2、关于在案陈某某、黄某某、李某等人证人证言:三人的供述仅能证实货物存在绕关事实,陈某某、李某的供述仅能证实刘某某知道货物从越南进关的,而同时知悉刘某某是否知情货物系走私进口的越南阿阮、光头勇等人未到案,故现有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刘某某知悉货物系绕关进口。

3、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都不能证实刘某某明知货物系绕关进口。

(三)被告人仅仅具有利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政策、广西与越南之间的边境贸易进行货物进口代理的意图。

综上,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主观上欠缺绕关走私的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第七部分,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问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若干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如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也应充分考虑其量刑情节,以便做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若干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1、自动投案: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被天津海关缉私局办案人员抓获。但在案证据中并无任何传讯证、传唤证等法律文书,结合在案证据,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刘某某系经口头传唤后到案。

2、关于如实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如实供述了A公司、C公司、F公司、D公司、梵锐公司、越南绕关走私行为中与自己有关的全部案件事实,应当认定为刘某某已经如实供述。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符合刑法有关自首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1、关于检举揭发某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涉嫌走私犯罪的事实,系属重大立功。

2、关于揭发C、F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系属重大立功

(三)被告人刘某某指控各起犯罪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被告人刘某某在A公司走私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1)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

2)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犯罪人员的纠集者;

3)被告人刘某某并非A公司的设立者;

4)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施骗取手册的行为;

5)被告人刘某某并非国外客户的介绍者;

6)被告人刘某某并非国内客户的提供者:

7)被告人刘某某并非实施联络报关、虚假报关行为;

8)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施虚假核销行为;

9)被告人刘某某并非走私行为的主要获益人

10)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组织、策划、指挥者。

2、被告人刘某某在C公司走私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1)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犯意的提起者;

2)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犯罪人员的纠集者;

3)被告人刘某某并非C公司的设立者;

4)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施骗取手册的行为;

5)被告人刘某某并非国外客户的联系人;

6)国内客户并非被告人刘某某介绍、联系;

7)被告人刘某某未实施联络报关、虚假报关行为;

8)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联络接送货物;

9)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实施虚假核销行为;

10)被告人刘某某并非主要获益人:

11)被告人刘某某并未组织、策划、指挥者:

3、被告人刘某某在F公司走私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1)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

2)被告人刘某某并非本案人员纠集者、组织者、策划者及指挥者;

3)F公司、欢乐帝国公司并非刘某某设立,也无利用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参与骗取手册;

5)被告人刘某某并非境外客户的联系人;

6)被告人刘某某并不介绍、联系国内客户;

7)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参与联络报关、虚假报关之行为;

8)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参与虚假核销之行为;

9)被告人刘某某并非主要获益者;

4、被告人刘某某在D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1)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

2)D公司系被告人刘某某被蒙蔽而设立;

3)货物并非被告人刘某某国外购买;

4)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参与货物内销;

5)被告人刘某某并无货物进口价格确定权;

6)被告人刘某某系被DSK公司纠集、接受雇佣帮助办理进口报关手续;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系受DSK公司的诱惑,在不了解行为性质的情况下,接受DSK公司纠集、雇佣,客观上实施了低报价格进口走私的行为,但其并非犯意提起者,并未参与国外采购,未参与货物内销,对货物进口申报价格无定价权,是故被告人刘某某在该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

5、被告人刘某某在越南绕关走私案件中,并非起到主要作用。

其一,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犯意提起者;

其二,被告人刘某某并非人员纠集者;

其三,刘某某不是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也不是国内货物的买主;其四,不是绕关行为的实际实施者,也不负责报关、清关,其仅是收取代理费的中间商,在整个犯罪环节中所起作用较小;

其五,刘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获利较少。

四、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若干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

2、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

3、被告人刘某某人身危险性较小;

五、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希望法庭考虑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1、涉案走私皮草的货物未被追责:涉案走私皮草的国内真实买家才是本案走私行为的实际获利人,其以相应低廉的价格收购、购买境外进口皮草,从走私行为中谋取了巨大利益,但本案所有的皮草国内买家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在整起违法犯罪行为中仅仅是一个“受雇者”的角色。根据刑法“出罪,举重以明轻”的原则,行为性质更加恶劣、获利更加丰厚的人员尚且未被定罪惩罚,对于被告人刘某某也不应予以刑事惩处。

2、类似案件的被告人获得较低刑罚: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同类判例,考虑到同类案件对于与刘某某地位、作用类似的被告人判处刑期较低,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罚当其罪的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对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参加多起走私行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证据缺乏合法性、客观性,依法应予排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走私犯罪罪名成立。且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若干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以上为辩护人就本案全部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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