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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律师为其做罪轻辩护,请求法庭对其宣告缓刑,最终获缓刑 王增强律师于2007年3月16日接受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被告人王某之亲属委托,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并依法为其做罪轻辩护。 起诉书摘录如下--- 自2004年4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人王某在为被告单位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进口三批冲压模具业务的过程中,在明知进口冲压模具应向海关缴纳税款的情况下,向被告人小室(日本国籍)提出伪报品名以免税进口冲压模具,争得小室同意后,王某采取伪造单据的手段,将真实进口单据中的货物名称由冲压模具更改为铸造模具,向海关申报,骗领海关免税证明。经审核,该公司采取上述手段免税进口冲压模具三票,总价值671.863万元,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77.10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小室偷逃关税,走私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31条、第153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单位犯罪。 可能后果---- 如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依照《刑法》第1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将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被告人王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之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王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及参加庭审,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某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评定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自首需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通过分析卷宗材料,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具备自首的两个要件,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此点亦得到公诉机关的认可。 1、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9月9日9时48分以证人身份接受海关缉私局的第一次询问时,本案其他被告人及所有证人均未受到侦查机关讯问或询问。可见,被告人王某在此时并未受到讯问,更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亦未掌握王某系本案直接责任人员的重要事实,仅将被告人王某作为证人,向其了解案情。但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海关配合侦查机关的询问,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可见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 2、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根据《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构成自首的第二个要件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被告人王某在自动投案后,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经公司总经理小室同意将应缴税进口的冲压模具伪报成免税进口的铸造模具的犯罪事实,并未作任何隐瞒。可见,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成立自首需如实供述的要求。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应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所在单位某汽车零部件公司积极补缴税款及罚款,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 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被告单位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77.103万元不持异议,但被告单位已于2006年9月6日向海关缉私分局补缴税款及罚款200万元人民币,这一行为有效弥补了国家税收损失,亦降低了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二)被告人王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投案后,被告人王某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讯问笔录,我们也可以发现,被告人王某在接受讯问时,也是积极、主动地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没有丝毫隐瞒。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又当庭表示认罪,且几乎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体现2006年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所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三)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1、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 初犯与偶犯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属于我国刑法之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本案被告人王某此前从未受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系典型的初犯与偶犯,故其可改造性较大,再犯可能性相对较小。 2、被告人王某之犯罪动机所反映的主观恶性较小。 根据刑法理论,犯罪动机是刺激、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不同的犯罪动机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亦反映出改造犯罪人的难易程度。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并未因其犯罪行为获得被告单位的任何物质及精神奖励,其亦非出于牟利目的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动机完全在于“这三票货要的比较急,我报为铸造模具可以剩时间”、“如果如实报,光是办机电审就要两到三个工作日,报成铸造模具当天就可拿到免表,这样可省两个工作日”(被告人王某供述,卷160页)。可见,被告人王某的犯罪动机并不卑劣,其犯罪动机所反映的主观恶性较小,进而反映对其易于改造。 三、被告人王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恳请合议庭对其判处缓刑。 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本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一)被告人王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十条之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单位偷逃税款达177.103万元,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由于被告单位积极补缴税款,且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依法可能对被告人王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本案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动机所反映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又向侦查机关自首,并积极认罪、悔罪,且所偷逃税款已由被告单位补缴,有效降低了被告人王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故本案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以体现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罪行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而改造的难易则是由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所决定的。本案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我党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某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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