拯救生命   争取自由

救赎人生   公平正义

890562446.jpg

微信号:

13802025566


联系我们 在线服务

  咨询热线

13802025566/13802025599

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控个人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近百万元,辩护律师依法提出是单位犯罪的共犯应当按照单位犯罪处罚,且具有从轻情节,被告人获缓刑判决。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2240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做出一审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两年,缓期两年执行,本案圆满终结。

石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海关缉私部分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亲属了解到王增强主任在国内办理大量走私案件,且在业内的良好口碑后,慕名到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

介入本案后,王增强律师通过分析案件材料,首先对偷逃海关应缴税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起诉书认定认定石某某制作虚假通关单据25票的部分证据不足,同时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更为重要的是提出对被告人石某某按照个人犯罪数额标准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应当适用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如果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被告人的刑期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按照个人犯罪的标准,被告人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审理本案的法院充分考虑律师意见的基础上,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从轻判处被告人缓刑。

一﹑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系被告单位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2年1月至12月间,山西某公司总经理吉某某通过山西某镁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贾某某与某上海公司业务员杜某某等人确定向某铝业公司出口镁合金,后吉某某委托许某某代理出口。

被告人石某某与许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预谋以低于出口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申报通关,石某某按照与许某某确定的价格、重量等信息制作合同、发票、装箱单等通关单据,并购买出口核销单,委托天津某报关公司申报通关。石某某将按照报关价格所应支付的海关税款及通关代理费转入该天津报关有限公司经理陈某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将吉某某转入的剩余税款按照与许某某的约定平分,许某某将所获赃款用于西安某公司使用,石某某将所获赃款用于个人使用。在此期间,该西安公司代理公司出口镁合金共计2054.546吨,由石某某制作虚假通关单据25票委托某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经海关核计,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63854.10元。案发后,海关缉私局依法扣押被告单位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石某某违法所得15万元。

二﹑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走私事实成立,被告人石某偷逃应缴税额达百万元,依法可能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法院审判结果

   合议庭综合考虑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判决被告石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本站点评

在本案的辩护中,重点在于对被告人应当适用何种标准判罚,按照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走私犯罪的司法解释,如果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对被告人石某某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石某某个人没有单位,不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起诉书也没有认定其为单位犯罪,如果不按照单位犯罪,按照个人犯罪德标准,石某某德刑期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分析全案后,王增强律师依法提出被告人石某某系其他单位犯罪的共犯,应当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定罪,审理本案的合议庭采纳了王律师的意见,使得本案的法定刑锁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之王律师提出的其他意见,被告人顺利获得缓刑判决。

行通律师事务所的王增强主任法律理论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有着活跃的思维与创新精神,在各个专业领域展现出高超的专业素养与职业能力。王增强主任致力于打造一支专业化、高素质,极具团队合作的法律服务团队。在提供各项法律服务中,充分合作,精益求精,全心投入,为当事人寻求真正具有建设性的方案,运用行通的全部资源旨在提供最为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五、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

(一)关于偷逃海关应缴税款数额:起诉书认定有误,某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部分报关单项下偷逃税款数额核算依据不足,部分计算有误。

起诉书认定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石某某偷逃海关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863854.10元,虽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涉案偷逃税款数额均不持异议,但辩护人基于辩护职责,有责任指出海关核定证明是及相关书证显示的税款核算错误之处,请法庭予以关注:

1、部分报关单项下缺少报关单原件等证据,偷逃税款数额核算依据不足:涉及2票,涉及税款71582元。

①第1票:偷逃税款数额核算依据不足:涉及税款38761.20元【对应算税表1,书证(一)第一证据单元,第二卷】;

②第18票:偷逃税款数额核算依据不足:涉及税款32820.80元【对应算税表18,书证(一)第五证据单元,第三卷】。

以上2票报关单项下,仅有真实合同和某海关缉私局侦查处民警于直属海关风险管理平台调取的该票报关单的电子报关单数据,没有报关单原件、没有委托报关协议、没有制作的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及缴税凭证等证据佐证电子报关单数据的真实性。

此外,电子报关单数据不符合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程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印发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78日法[2002]139号)第二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有关文字说明,记明案由、对象、内容,提取、复制的时间、地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并由提取、复制电子数据的制作人、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能够证明提取、复制过程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附所提取、复制的电子数据一并随案移送。本案某海关缉私局侦查处20146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未载明提取、复制的时间,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没有电子数据的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

2、部分报关单项下出口业务没有真实价格合同,认定低报价格方式走私的证据不足:涉及5票,共涉及税款203155.7元。

①第21票:涉及税款29017.80元;

22票:涉及税款51693.60元;

③第23票:涉及税款30416.00元;

④第24票:涉及税款52907.30元;

⑤第25票:涉及税款39121.00元。

【对应算税表21-25,书证(一)第六证据单元,第四卷】

以上五票报关单项下出口业务,没有真实价格合同,有银行托收单证,辩护人认为,认定上述五票为低报价格方式走私的证据不足。

3、部分报关单项下出口数量认定有误,进而导致偷逃税款数额核算数额不准确:涉及5票,共计多认定出口数量共计5.469吨,多计算税款10471.57元。

①第9票:申报出口数量为73.563吨,而海关核定出口数量为74.583吨,差额:1.02吨(多计税款数额=1.05×3325美元/×汇率6.29480÷1.1×税率10%=1997.88元);

②第10票:申报出口数量为101.888吨,而海关核定出口数量为103.444吨,差额:1.556吨(多计税款数额=1.556×3325美元/×汇率6.29480÷1.1×税率10%=2960.67元);

③第11票:申报出口数量为71.2吨,而海关核定出口数量为72.169吨,差额:0.969吨(多计税款数额=0.969×3325美元/×汇率6.29480÷1.1×税率10%=1843.76元);

12票:申报出口数量为75.661吨,而海关核定出口数量为76.513吨,差额:0.852吨(多计税款数额=0.852×3325美元/×汇率6.3092÷1.1×税率10%=1624.85元);

⑤第13票:申报出口数量为97.765吨,而海关核定出口数量为98.837吨,差额:1.072吨(多计税款数额=1.072×3325美元/×汇率6.3092÷1.1×税率10%=2044.41元)。

【对应算税表9-13,书证(一)第三证据单元,第三卷】

以上五票报关单项下申报出口数量与海关核定数量不一致海关核定数量高于申报数量,差额共计5.469吨。海关核定出口数量高于申报数量的依据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调取的D/P托收单据,及被告人许海某供述,许海某供述申报出口数量有误,应以银行托收单据为准。

辩护人认为,仅凭被告人许海某供述,认定银行托收单据载明的出口数量是真实的,而报关单、虚假的合同、发票、箱单及缴税凭证等一系列书证载明的出口数量均不真实,显然认定依据不足。故辩护人认为,在证据存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进行认定,应当依据报关单、缴税凭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许海某、石某某申报的出口数量是准确的,应当依据申报的出口数量计算偷逃税款数额。

4、部分报关单项下应税数额核算有误:涉及1票,实际成交价格多计算2738.8美元,偷逃税款多计算了1573.69元。                 

20票:出口数量为48.281吨,真实价格合同显示成交价格为3340美元/吨,实际成交价格(真实总价)应为161018.12美元,海关核定证明书认定实际成交价格为163786.92美元,多计算了2738.8美元(多计算税款数额=2738.8美元×汇率6.3205÷1.1×税率10%=1573.69元)【对应算税表20,书证(一)第五证据单元,第三卷】

出现错误的原因:书证(一)第五证据单元将出口数量错误写成49.038吨,真实总价错误计算为163786.92美元,而海关核定证明书虽将出口数量更正为48.281吨,但未修改实际成交价格,导致最终核定偷逃税款数额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印发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78日法[2002]139号)第三条之规定,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经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鉴于本案存在上述诸多问题,辩护人认为不应直接采纳某海关出具的《核定证明书》,应当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从证据有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核实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准确的偷逃税款数额。

(二)起诉书认定石某某制作虚假通关单据25票,部分证据不足。

1、部分报关单项下缺少虚假的合同、发票、箱单等虚假单据,认定石某某制作虚假单据证据不足:涉及2票,涉及偷逃税款71582元。

(1)报关单号02022012052088xxxx没有报关单、委托报关协议、没有制作的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

(2)报关单号02022012052115xxxx没有报关单、报关单原件、没有委托报关协议、没有制作的虚假合同、发票、装箱单。

2、并非全部虚假通关单据均由被告人石某某制作:根据石某某当庭供述,其制作的单据包括虚假的合同、发票、装箱单,而报关单、委托保管协议、提单等报关单据并非被告人石某某制作。

二、关于量刑: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石某某具有从犯情节:

1、被告人石某某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

被告人许海某庭前供述明确供称,其为取得某公司出口通关业务代理权,向某公司承诺可以低保出口价格、少缴关税,而后才找到被告人石某某商议如何操作,可见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并非被告人石某某。

许海某2013.5.21(10:05-11:30):我当时找到某公司说要为其代理出口镁合金的时候,就承诺将以低保出口价格,少缴关税的方式为其省钱。然后,某公司就把出口镁合金这项业务交给我来做。然后,我就找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石某某商议,在原来跟某公司承诺的低保价格的基础上,再低报一些幅度,这样我把从某公司那里要来的关税中的一部分税款省下来,把这部分钱跟石某某两个人分了。

2、被告人石某某并不掌握准确的货物真实成交价格;

被告人许海某庭前供述、被告人石某某庭前供述及当庭供述,均明确被告人石某某并没有见过真实价格合同,对货物真实成交价格情况并不掌握,仅是听被告人许海某说过大概的价格。

3、被告人石某某系受他人委托从事出口报关业务;

4、被告人石某某并非申报价格的确定者;

根据被告人许海某、石某某的庭前供述,申报价格是二人协商确定的,但被告人石某某庭前供述亦明确,每次申报前都会将具体的申报价格告诉许海某,得到许海某的认可才会进行申报。结合二人之间委托代理报关的关系,分析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具有合理性,即最终的申报价格要取得委托人许海某的认可,故涉案货物最终申报价格的确定者应系被告人许海某。

石某某2013.5.1415:46-17:30):许海某是否知道你申报的价格:许海某知道。每次申报前,我都会告诉他具体的申报价格,得到他的认可我才会申报。

5、被告人石某某并非赃款分配主持者,亦并非获利最多者;

本案中,被告人许海某、石某某庭前供述虽一致供述二人协商将少交纳的税款二人平分,但分析全案可知,被告人石某某并非赃款分配主持者,亦并非获利最多者。

被告人许海某向某公司承诺低报价格出口,为其节省关税,可见第一次违法所得由被告人许海某与某公司进行分配;被告人许海某在原来跟某公司承诺的低报价格的基础上,再低报一些幅度,少缴纳的关税由被告人许海某、石某某对账后平分,因具体低报的幅度只有被告人许海某清楚,故获利情况也只有许海某清楚,故第二次违法所得的分配,实际亦是以被告人许海某为主。

本案非法获利最多的应当是出口企业,即某公司;其次,根据负责人吉俊康供述,其承诺给被告人许海某好处费,可见被告人石某某并非本案获利最多者。

6、被告人石某某仅参与了代理申报通过业务,其他出口环节其并未参与。

(1未参与联系国内生产商、国外采购商;

(2未参与签订真实价格合同:被告人许海某用其控制的离岸公司名义签订;

(3未参与收取货款:被告人许海某用其控制的离岸公司账户,以银行D/P托收的方式收取外商货款,再支付给供货商某公司指

定账户。

(4未参与租船订舱;

(5具体报关工作委托某报关有限公司申报。

7、被告人石某某并未在案发后指使他人作伪证,干扰海关缉私局侦查活动。

综上可见,被告人石某某在与被告单位低报价格走私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其从犯地位,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石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应当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

1、自动投案:在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在201353日以证人身份接受海关缉私局询问,因收到被告人许海某引导,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其在2013514日以证人身份连续制作的三份询问笔录中,对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后于2013711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某海关缉私局侦查处以被告人石某某201353日接受缉私局询问过程中未如实供述为由,出具抓获经过。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符合《自首、立功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之规定。

(1)被告人石某某2013514日供述犯罪事实时,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

虽然某海关缉私局2013329日即已经对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立案侦查,但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并未注明是否发现了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许海某第一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在2013521日,此前的四次询问均未如实供述,即现有证据显示侦查机关确切掌握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事实的时间是2013521日,晚于被告人石某某供述时间。

(2)即便认定被告人石某某2013514日供述犯罪事实时,侦查机已经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但其在尚未收到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如实陈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石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在其后的讯问过程中及庭审过程中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良好。

综上,被告人石某某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其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石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主动预缴罚金

根据被告人石某某、许海某的供述,二人的非法所得实际是低报价格后少缴纳的关税。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已经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5万元,庭前预缴罚金20万元,被告人许海某也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本案偷逃的税款已部分得以弥补,有效减少了国家税款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八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石某某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石某某法制观念淡漠,在同行业低报价格出口镁合金货物已经趋于常态化的情况下,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严重后果,盲目接受了被告人许海某的委托代理出口报关业务,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五)被告人石某某人身危险性小:

被告人石某某此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显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六)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归案至今始终自愿认罪、悔罪,对自己的罪行有了深刻认识,也很后悔给家人造成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七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法律适用:对被告人石某某按照自然人犯罪数额标准量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应当适用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辩护人注意到,本案起诉书对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适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对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案件,适用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且对自然人的指控显然重于犯罪单位,辩护人认为此指控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刑法基本原则。

1、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印发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78日法[2002]139号)第二十条“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规定之精神,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犯罪,能够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主犯的标准确定量刑标准。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告单位之间能区分主从犯,且被告单位的地位作用明显重于被告人石某某,故应当依照主犯的标准确定量刑标准,即按照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属于“数额较大”,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处罚。

2、违法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被告人与被告单位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在地位作用轻于被告单位的情况下,量刑反而重于被告单位,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基本原则,显然有失公平。

四、量刑建议:建议适用缓刑。

1、具备法定刑条件:可能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具备监管条件:本市人,有稳定工作和固定住所,所在社区具备矫正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综上,恳请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充分考虑被告人石某某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LINK

友情链接:


手机:13802025566   13802025599

传真:022-27253350

邮箱:deanlvshi@126.com

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北城街与城厢东路交口得安律师楼(城厢嘉园3号)

Copyright © 2017 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