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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被控走私数百万元,可能被处十年以上徒刑,依法提出属于单位犯罪共犯,且具有诸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2565

本站讯

日前,我所业务主任、合伙人王增强律师代理的陈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该案案情复杂,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经辩护人认真研究案情,制定辩护方案,并在庭审中积极为被告人争取权益、依法辩护,法院几乎采取了辩护人全部辩护意见,最终陈某被人民法院减轻刑事处罚。

一、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单位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主要经营硅铁的出口业务,被告人丁某系被告单位总经理,被告人沈某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负责被告单位的硅铁出口销售工作。被告单位天津B报关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主要从事报关业务,被告人孙某系被告单位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A公司无出口硅铁许可证资格,其以C公司名义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并以该公司账户回首货款,双方在确定最真实成交价格后,A公司为了逃避硅铁出口许可证管理及少缴海关税款以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出口硅铁关税税率和应缴海关税款数额的情况下,由沈某提议联系,丁某决定,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被告人王某在天津口岸代理出口硅铁。沈某在离开A公司后,以个人名义委托王某采取上述同种方式在天津口岸代理出口硅铁。D公司总经理冷某亦采用同种方式委托王某在天津口岸代理出口硅铁。

王某在明知丁某、沈某、冷某等人不能提供硅铁出口许可证及不愿提供货物真是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非法利益,以更低的价格委托被告人陈某在天津口岸代理出口硅铁。陈某在明知货物为硅铁并利用该品名办理海运订舱及交通部天津水运工程科学研究所检验手续后,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宁某合谋决定伪报品名出口硅铁,并以每个20尺集装箱13000元人民币并额外支付5000元人民币好处费的价格,委托宁某办理货物通关业务。宁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苑某合谋决定伪报品名出口硅铁,并以每个20尺集装箱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苑某办理货物通关业务。苑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孙某合谋决定伪报品名出口硅铁,并以每个20尺集装箱5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委托孙某办理货物通关业务。在报关操作过程中,陈某、宁某共同出资购买膨润土以应对海关查验,苑某非法购得出口核销单交给孙某,孙某在明知出口货物为硅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以核销单上的单位作为虚假出口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以聚维酮碘、聚乙烯吡咯烷酮、膨润土等关税为零的商品作为虚假品名,制作虚假通关单据,以B公司为报关单位向天津新港海关申报通关。

201011月至20113月,A公司出口硅铁280吨,由B公司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申报出口共计10票,经天津海关关税部门计算,偷逃海关税款共计人民币557412元。20111月至6月,沈某个人出口硅铁164吨,由A公司采取伪报品名方式申报出口共计7票,经天津海关关税部门合计,偷逃海关关税共计人民币306040.50元。20112月至6月,D公司出口硅铁112吨,由B公司采取伪报品名的方式申报出口共计4票,经天津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偷逃海关税款共计人民币226913.75元。

二、法律后果:

如果指控全部成立,被告人依法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辩护方案: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陈某及参加庭审,为被告人陈某提出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减轻处罚意见:

(一)法律适用:本案应定性为单位与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并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进行科刑。

1.共同犯罪:涉案的各被告单位与各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实施走私犯罪之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走私犯罪行为,应定性为单位与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犯罪,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客观上行为人共同实施了犯罪之行为。本案中虽然各被告单位和各被告人只明知自己是在与其上下家共同实施走私犯罪行为,并不知道还有其他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也参与其中,不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但涉案的其他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其参与实施的行为是在配合硅铁实际出口者进行走私犯罪活动,该案的这一特征正符合我国刑法学中片面共犯的构成,基于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依法应以单位与个人的走私普通货物的共同犯罪定罪。

2.本案科刑:本案应以单位犯罪的标准进行科刑。

1)单位起主要作用:本案的出口方系案件的引发者,报关单位系报关方式的决定者,二者对本案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被告人王某、陈某、宁某以及苑某等,在本案中只是从事了层层转包的中间环节并未进行任何实际操作之关键行为,故此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出口方和报关方在本案中处于主导地位,起着主要作用。

2)应按单位犯罪处罚:我国法律没有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则,而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偷逃应缴税额1090366.25元即在此法律空白之列。辩护人认为应参照最高院、最高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2002]139号】第二十条第二款:在单位和个人共同实施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科刑。之规定,对本案的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应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数额标准进行科刑。

(二)关于被告人陈某的量刑:被告人陈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本案系共同犯罪,分析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被告人陈某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悔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5.被告人陈某积极补交偷逃税款,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罪行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被告人陈某走向犯罪系因其处于无业且妻子身怀六甲之时,经济压力比较大,其主观恶性并不大,此外其亦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提请合议庭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

三、法院判决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等人在代理单位和个人出口货物过程汇中,采用收取明显低于应缴海关关税的代理费委托他人代理以及伪报货物品名等手段,偷逃海关应缴税额109万余元人民币,属税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陈某、宁某、苑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A公司、B公司及被告人沈某、王某、陈某、宁某、苑某、孙某系共同犯罪,其中,A公司、B公司、被告人沈某分别系共同走私罪的直接受益者和具体实施走私犯罪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陈某、宁某、苑某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认罪悔罪等情节,以及社会的危害性,均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陈某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证据后,接办案人员电话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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