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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李某被控走私犯罪,面临十年以上刑罚,依法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被告人获得减轻处罚,被轻判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1971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高某、李某、邵某等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作出一审判决,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分别对被告人高某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对被告人李某处有期徒刑四年,对被告人邵某处缓刑。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永某。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马某。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邵某,女。

被告人赖某。被告人王某。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马某、李某、陈某、邵某、赖某、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永某,被告人高某、马某、李某、陈某、邵某、赖某、王某及其各自辩护人王增强、孙贤芹、李晓伶、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相关情节,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永某,被告人高某、马某、李某、陈某、邵某、赖某、王某作了最后陈述。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在明知汽车真实价格的情况下,负责对进口的汽车进行洽谈、订货,指使外商提供虚假价格的发票,或指使公司职员邵某制作低价格的合同、发票用于通关进口。被告人马某作为该公司职员,在明知汽车实际进口价格的情况下,仍收取保管低价格的合同、发票,以及体现真实价格的销售合同,负责成本核算,联系报关和开具信用证的相关事宜,并定期就进口汽车的差额款向高某请款,在该梁审批后,由公司会计胡某向李某指定帐号付出.被告人李某在公司低报价格走私犯罪中,接受高某指使通过非法渠道将车辆的差额款对外支付。邵某作为公司职员,在明知进口汽车真实价格要高于报关价格的情况下,接受高某指使,制作低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由王某进行报关。在天津、深圳口岸,公司进口汽车的过程中,报关员赖某明知道公司进口汽车价格低于正常进口价格,亦知道高某制作假价格发票的渠道,为获取高某付给的高额报关代理费,仍使用假价格发票为其报关进口。王某作为报关人员,明知公司报关的价格偏低,仍进行报关,并向邵某提供低价格信息供其制作虚假单据用。经海关计核,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05年3月至2007年8月间在天津、深圳口岸涉嫌以低报价格手段走私进口汽车共计116票、226辆,涉嫌偷逃税款7504913 . 68元人民币。

2007年被告人高某通过非法渠道购买一台奔驰 ML500 型越野车的进口证明书和商检证,并联系香港车行找到一辆配置、颜色相同的汽车,后联系香港走私分子将该车以闯关方式偷运进境,并让陈某将进境汽车的机器号、车架号进行更改,使之与进口证明书相符,后将该车销售牟利。李某在此过程中接受高某指使,负责向陈某支付改号费用和验收改号车辆、提车,联系运输人运送改号车辆。该车价值 49 万余元,偷逃税款406 154 . 01元人民币。

以上共计偷逃税款7911 067 . 69元人民币。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相关证人金某、曹某、欧某、许某、周某、吴某等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海关出具的海关关税核定走私案件偷逃税额表》(以下简称《偷逃税额表》)、调取的假通关单据、报关单、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马某、李某、陈某、邵某、赖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高某、马某、李某、陈某、邵某、赖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不表示异议。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高某第一起走私犯罪的数额过高,指控的第二起走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补缴税款,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处于从属地位,且主观恶性较小,同时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某参与的走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另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本案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在走私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认为,邵某系走私犯罪的从犯,且系自首,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系本案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27日成立,被告人高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05年至2007年间,高某在为公司进中,在明知汽车真实价格的情况下,采取让外商提供虚假价格的发票和指使他人制作低价格的合同、发票用于通关进口。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汽车实际进口价格的情况下,受高某指使保管低价合同、发票,联系报关和开具信用证等相关事务;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低报价格走私过程中,仍受高某指使通过非法渠道将车辆的差额款对外支付和联系相关走私车辆的运输;被告人邵某、王某在明知进口汽车真实价格要高于报关价格的情况下,受高某指使制作低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进行报关;被告人赖某明知道某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汽车价格低于正常进口价格,仍受高某的指使以假价格发票报关进口。此外,被告人高某在 2007 年通过闯关的方式将一辆奔驰 ML500 型越野车偷运进境,并指使被告人陈某将进境汽车的机器号、车架号进行更改,后该车被销售。综上,某贸易有限公司自 2005 年 3 月至 2007 年8月间,在天津、深圳口岸以低报价格和闯关的手段共计走私进口汽车 227辆,应缴税额为人民币 56 050 683 . 68 元,已缴税额款为人民币 48 139 615 . 99元,偷逃应缴税额款为人民币 7 911 067 . 69 元。高某、马某、陈某、赖某、王某被抓获归案,李某被侦查人员带至办案机关进行询问、邵某经侦查机关通知后到案进行询问,案发后,扣押人民币 111 84 252 . 26 元及涉案走私汽车四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明。

2、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

3、证人金某证言证明。

4、证人永某证言证明。

5、证人曹某证言证明。

6、证人欧某证言证明。

7、证人许某证言证明。

8、证人周某证言证明。

9、天津世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代理协议、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等书证证明。

10 、支出凭单、付款通知书、汇款凭证等书证证实,某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他途经对外非法支付货款的情况。

11 、货物的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和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真实发票、报关合同和低价发票、进口证明书、商检证等书证证实。

12 、常住人口申请身份证登记表、居民信.息表等材料证实。

13 、被告人高某、马某、李某、陈某、邵某、赖某、王某所供述与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情节均相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意见,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经核查证据的来源和取得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办理进口汽车过程中,为降低进口成本,谋取利益,在明知货物真实价格情况下,采取伪造合同、发票低报价格以及闯关的形式走私货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其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且实际接收走私货物,并造成偷逃海关应缴税额790万余元人民币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的规定,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判处罚金。被告人高某、马某、李某、陈某、邵某、赖某、王某在明知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汽车过程中,具有走私犯罪行为,仍积极参与各个环节,致使被告单位走私犯罪实施终了,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同时,又符合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高某、马某、李某、陈某、邵某、赖某、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作为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实施策划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代理进口业务,并指使他人采取伪造合同发票等单据,低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手段,造成偷逃海关应缴税额790万余元人民币的后果,系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属情节特别严重,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委托家属积极退款,应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在量刑的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高某第一起走私犯罪的数额过高,指控的第二起走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高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补缴税款,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第一起走私犯罪的偷逃税款数额的认定,有法律规定的专门核税机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为定案的依据,其辩护人的依据不足,关于第二起走私犯罪,有被告人高某、陈某、李某的供述,且相关证人证言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同时,被告人高某是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犯罪事实,尚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高某所坦检他人的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核实,不能作为量刑情节,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但辩护人关于高某在案发后积极退款,认罪悔罪的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马某作为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货物低报的情况下,受被告人高某的指使负责接收保管假合同发票、对外联系开具信用证等工作,系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从犯,并结合其参与偷逃税款属情节严重以及参与犯罪程度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马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处于从属地位,且主观恶性较小,同时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虽未与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签定聘用合同,但结合其与高某的亲属关系为高某打工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在明知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低报价格走私过程中,仍受高某指使通过非法渠道将车辆的差额款对外支付和联系相关走私车辆的运输,系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从犯,且侦查机关在未采取强制措施前将其带到海关进行询问时,如实交代其在犯罪中所参与的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自首,并结合其参与偷逃税款的数额以及参与犯罪程度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李某参与的走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仅印证其对高某及单位低价和闯关走私的行为是明知的事实外,从其多次负责通过非法渠道将高某在天津、深圳口岸报关车辆的差额款对外支付,以及联系报关车辆的运输等行为亦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的明知,且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故辩护人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另一辩护人关于李某系本案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受高某指使接收闯关走私的一辆汽车后,联系他人将该车的机器号、车架号进行更改,系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从犯,并结合其参与偷逃税款40余万元以及参与犯罪程度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陈某在走私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邵某作为被告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货物低报的情况下,受被告人高某的指使制作假合同发票用于报关,系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从犯,且在被侦查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并结合其参与偷逃税款40余万元以及参与犯罪程度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邵某系走私犯罪的从犯,且系自首,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赖某在明知某贸易有限公司进口汽车价格低于正常进口价格的情况下,仍受高某的指使以假价格发票报关进口,参与偷逃税款 90 余万元,系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从犯,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参与犯罪程度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进口汽车真实价格要高于报关价格的情况下,受高某指使用虚假合同、发票进行报关,参与偷逃税款 40 余万元,系共同走私犯罪中的从犯,鉴于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参与犯罪程度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关于王某系本案从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与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第六条、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贸易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 1500 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 2019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 2011年9 月 20 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07年9月21日起至 2011年9月20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 9月21 日起至 2010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邵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赖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 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5 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案扣走私汽车四辆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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