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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被以走私逃税千万元判处11年刑期,经辩护改判为2年有期徒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1788

本站讯:

   走私偷税千余万的被告人李某被某人民法院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后被改判为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走私废物罪被某人民法院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其家属聘请王律师担任李某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李某,并分析研究本案卷宗材料,王律师认为认定被告人走私偷逃税款千余万的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某人民法院重审。

   某人民法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审。庭审期间,王律师充分论证了自己的辩护观点。

   最终,某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偷逃税款百余万,并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

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摘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张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普通货物和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偷逃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关于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有受贿罪,李某犯有走私普通货物,走私废物,行贿罪定性不妥,应予更正;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走私普通货物、走私废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李某共同预谋走私,分工协作,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系本案的主犯,但考虑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予以从清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受李某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属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对其走私普通货物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关于孙某某、李某的辩护人所提,二人系单位犯罪,且其在货物通关时即被海关查获,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李某商定以实际并不存在的某咨询公司的名义办理换单手续,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二人在反成电子放行信息,并在提货单上加盖虚假的海关“放行章”后,走私犯罪行为已经事实完毕,不属于犯罪未遂,故上述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某、李某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够成受贿罪,行贿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也未在走私活动中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走私废物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某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10000

二审法院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一、撤销某人民法院(2005**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某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某人民法院重审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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