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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造成被害方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情形下,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同案犯存在实行过限”、“被告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最终获得缓刑判决。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1575

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造成被害方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情形下,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同案犯存在实行过限”、“被告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最终缓刑判决

本站讯

   日前,被告人于某因被害人一方与其饭店内员工就餐费发生争执,进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最终引发多人参与的斗殴案件,导致被害人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于某被公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首要分子采取拘留措施后,其亲属委托王增强律师担任辩护人。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罪轻辩护意见,某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并作出一审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案圆满结束。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能否将斗殴导致被害方重伤的结果归责于被告人于某?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赵某等人到场后殴打被害人时,被告人于某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赵某在没与于某沟通的情况下擅自殴打被害人,属于实行过限,于某无需对此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于某因被害人一方与其饭店内员工就餐费发生争执,进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最终引发多人参与斗殴,导致被害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于某属于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对其提起诉讼。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本案斗殴过程中造成被害方一人重伤的情形下,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于某可能面临十年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案件定性不准”、“同案犯存在实行过限行为”、“被告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的辩护意见。最终在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被告某最终获得缓刑判决,使得其免遭牢狱之苦

六、主要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定性: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定罪科刑,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为妥。

  (一)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

   根据指控,本案起因为于某经营的塘沽区饭店服务员与临街网吧工作人员因餐费产生争执引起的纠纷。

  (二)对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不具有聚众斗殴罪之主观要件,不宜按照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刑法理论,聚众斗殴罪系从原流氓罪分离出的罪名,因此此罪的主客观要件与“流氓罪”有着一脉相承的特征认定聚众斗殴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注重对外部行为特征的分析认定,更要注重对主观故意的考量,防止客观归罪。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流氓罪包括聚众斗殴,其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法纪,以凶残、下流的手段破坏公共秩序,包括破坏公共场所和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故聚众斗殴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公然藐视法纪、逞强争霸、报复泄愤之流氓动机。并且明确规定“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其中犯故意伤害罪(包括轻伤、重伤)、故意杀人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透视本案,本案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一方因为餐费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发本案,显系民间纠纷引发,且事出有因、目标明确上诉人一方殴打被害人的动机和目的并非出于争霸、报复之流氓动机,无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的目的,亦无蔑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之故意,故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主观要件。

关于被告人于某之罪责:被告人是否应当对被告人赵某等人殴打被害人之行为承担责任存疑,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陈某等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可分为两个阶段:

1.被告人赵某等人到场前: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一方的争执、和解阶段

2.被告人赵某等人到场后:殴打被害人的阶段。

经分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在第一个阶段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仅为行政违法行为而其对第二阶段,即被告人赵某等人殴打被害人之行为是否担责值得商榷。

  (一)被告人赵某等人到场前,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一方的争执、和解阶段。----被告人无斗殴故意和斗殴行为,且已和解完毕,其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1)无斗殴故意和行为,仅为行政违法行为。

朱云芳:被害人一方说让老板去找

2)与被害人一方业已和解:因误解发生纠纷,后和解。

据本案现场证人杨某在2011年1月27日的证言证实:“他(被告人于某)问了他们店送餐服务员事情的经过,服务员说完他就把服务员打发回去了。然后网吧老板就没有那么大的气了,并说事情的确怪他,之后我们老板就和刘某、魏某还有我在网吧门口把事情说开了。”

朱某证实:波哥(即被告人于某)问是否因为我说话,我说是,波哥就骂我,并让我滚回店里

  (二)被告人赵某等人到场后,殴打被害人的阶段。---无斗殴故意和行为,被告人赵某等人之行为系过限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于某对赵某等人之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基础在于,其与被告人赵某等人系共同犯罪,既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然,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虽然具有通知被告人赵某到场之行为,但其对被告人赵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并无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

1.被告人于某主观上无斗殴故意:

其一,已经和解

其二,积极劝解、制止被告人赵某等人殴打被害人

①被告人赵某在2011年6月1日的供述中说:“打架时于某手里没有拿东西,他没动手,还喊了一句让我们别打了。

②本案现场证人田某在2011年1月27日的证言证实:“我们双方在谈的快差不多的时候,突然网吧门口冲过来20多个年轻小伙子,有3、4个冲着魏某就去了,先是拳打后是刀砍魏某的头部、胳膊和背部然后网吧老板就喊别打了,都走

2.被告人于某客观上无斗殴行为:不仅未参与斗殴,且积极劝阻。

3.被告人赵某等人行为系过限行为:

1)通知赵某时,并未授意被告人赵某纠集多人前来斗殴

2)赵某等人到场后,未经被告人于某授意,突然殴打被害人一方。

现场目击证人陈某、田某等人证实,被告人赵某等人对被害人一方的殴打事发突然在被告人于某已经与被害人一方和解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等人到场后,未经被告人于某授意,自行对受害人一方进行殴打。

目击证人田某于2011年1月27日证实:“我把这个人(被告人于某)拉到旁边说话,……我说话时,从旁边过来一个男子踹了我一脚,我当时向旁边躲,这时对方过来几个人手里拿着砍刀。

目击证人杨某于2011年1月27日证实:“这些人来的很突然,我记得当时网吧老板把事情已经说开了,后来的人上来就打。”、“动手之前我没有看到这些人和网吧老板说什么。”

目击证人田某于2011年1月27日证实:“我们双方在谈的快差不多的时候,突然网吧门口冲过来20多个年轻小伙子,有3、4个冲着魏某就去了,先是拳打后是刀砍魏某的头部、胳膊和背部。

根据刑法理论,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又称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在出现实行过限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当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未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来说,由于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过限行为,显然不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量刑:被告人于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之情节,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事实依据:被害人对双方矛盾产生、激化负有责任。

1)矛盾产生:被害人一方与网吧烧烤店服务员因餐费发生争执后,首先表示“殴打”之意。

证实:陈某说再说我就打你,陈某亦证实。

2)矛盾激化:被害人一方到网吧烧烤店后,对朱某(网吧烧烤送餐的服务员)有辱骂、推、拽衣领之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

其一,被害人魏某于2011年1月30日陈述:“后来我们去烧烤店里,我用手抓住他(朱某)的衣服领子问他“怎么这么说话呢

其二,证人陈某于2011年1月27日证“…田用力推了对方(朱某)并问:“谁要打你了”,当时对方有一个人说:“你们别动手,有什么事说什么事。”…

其三,证人田某于2011年1月27日证实:“我先到了网吧烧烤店,后来他们几个也跟了过来。当时魏某用手推了那个送餐的男服务员一把……”

其四,证人朱某于2011年4月1日证实:“一会儿网吧的四个老板就来我们店了,到店里之后就骂我弟弟朱某,其中一个人拉着我弟弟的衣服要打他。我们店的服务员就在旁边一直拉着,后来服务员就把他们拉开了。

其五,证人朱某于2011年1月28日证实:“…网吧的经理和网管大亮他们来了4个人,他们进来后其中一个人要打我说我态度不好,不应该说那些话,我没说什么,这个人还抓住我的衣服。”

综上,案发当天,被害人到了网吧烧烤店后对朱某实施的上述辱骂、推、拽衣领一系列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挑逗性,对引发案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存在着一定的过错。

2.法律依据: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被害方有过错的,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之规定,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二)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建议法庭酌情对被告人于某从宽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之规定,对于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本案即属于民间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告人之犯罪动机不属卑劣,建议法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于某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之规定,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于某即属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一,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系因双方矛盾激化临时起意的犯罪。诸多证人也可证实被告人于某没有参与斗殴,且在一旁还有劝阻行为。

其二,人身危险性不大:此前从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且在案发后认罪、悔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

  (四)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被告人于某虽然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了参与的犯罪事实,从案件起因、案发过程等方面均予以如实供述,可见其真诚的认罪态度。

根据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故恳请合议庭对被告人于某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于某在案时处于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真诚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的精神,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在其量刑时应酌情从轻考虑。

   本案被告人供述及证人田等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于某醉酒,故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请合议庭根据前述意见,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于某虽涉嫌犯罪,但依据刑法的谦抑性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建议法庭对其准确定性。此外,被告人于某具有上述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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