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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嫌疑人涉嫌参与非法集资近1.4亿元,依法提出无罪法律意见,申请对其取保候审,检察院在采纳法律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对嫌疑人被依法取保候审。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1715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嫌疑人涉嫌参与非法集资近1.4亿元依法提出无罪法律意见,申请对其取保候审,检察院在采纳法律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对嫌疑人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站讯

日前,王增强主任接受本案当事人梅某家属之委托,作为犯罪嫌疑人梅某的辩护人针对本案公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发表犯罪嫌疑人梅某并非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且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梅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不准确的无罪法律意见某人民检察院审监部门充分考虑该无罪法律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梅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依法对梅某取保候审。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犯罪嫌疑人梅某是否为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员?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梅某实际仅参与公司“月月赢”产品的业务推广工作即使认定梅某为公司运营总监身份,其任职时间较短,且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故不应认定梅某为某公司主要负责人员。

2.犯罪嫌疑人梅某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辩护人认为梅某无相关从业经验,对某公司犯罪行为违法性缺乏认识,加入某公司时公司已经开展融资业务,对公司债权及经营模式不知情,其始终认为公司属于合法经营故不应认定梅某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彭某至2015年2月16日之前共吸揽资金13708万元2015年2月17日之后,犯罪嫌疑人彭某将公司债券转让之后,仍以该债权为名骗取集资款3404万元。犯罪嫌疑人梅某作为某公司主要负责人,参与设计宣传并直接进行吸揽资金行为,共吸揽资金6413万元人民币,给投资人造成1615万元人民币损失。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梅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三到十年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作为犯罪嫌疑人梅某辩护人王主任专研刑事案件,尤其是参与了众多全国具有重大影响的非法集资类案件,积累了大量实务经验,从最有利于当事人角度出发,为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评。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无罪法律意见和取保申请:针对本案公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梅某并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且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梅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不准确,依法提出无罪法律意见,并提交取保候审申请某人民检察院审监部门充分考虑该无罪法律意见,对犯罪嫌疑人梅某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依法对梅某取保候审。

、主要辩护意见

犯罪嫌疑人梅某身份分析:不应认定梅某为某公司主要负责人员,进而去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犯罪嫌疑人梅某为某公司基层业务人员,且不坐班,属于编外人员。

1.梅某承认其2014年12前为基层业务员。

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现有案卷显示,犯罪嫌疑人梅某历次供述均承认其2013年12月开始到某公司工作任职业务员直到2014年12月被任命为运营总监在此期间不拿任何工资,只拿业务提成。

2.庞某供述与博某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证实梅某2014年12月前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员。

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现有案卷显示,犯罪嫌疑人庞某供述称梅某在其为公司法人之前负责管理大团队但证人博某证言“原销售部设有两个大团队,分设大团队经理于某和王某”与庞某供述相互矛盾因此,无法证实梅某2014年12月前为公司主要负责人员。

3.无其他任何证据可以证实2014年12月梅某任某公司营运总监职务前属于公司主要责任人员。

(二)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犯罪嫌疑人梅某被任命为某公司营运总监,但并未参与某公司整体运营管理,仅负责销售“月月赢”理财产品。

本案虽有犯罪嫌疑人庞某、证人博某等人证实梅某为公司总经理,但辩护人认为上述供述、证言对梅某任职情况和职权范围的陈述并不一致,且上述供述、证言真实性存疑。

1.梅某供述及证人李某、王某、韩某、霍某、魏某证言证实梅某的职务为某公司营运总监,并非公司总经理。

梅某承认2014年12月被任命为某公司营运总监,可与证人李某、王某、韩某、霍某、魏某证言相互印证,均可证实犯罪嫌疑人梅某在某公司变更法人为庞某后被任命为某公司营运总监。

2.庞某供述存在前后矛盾,且供述真实性存疑,且不具有合法性,无法证实梅某被任命为公司总经理。

其一供述前后矛盾:庞某虽供述梅某为公司总经理,但其对梅某职权范围的供述明显前后矛盾。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现有案卷显示,犯罪嫌疑人庞某2015.4.10第一次供述中显示称梅某负责管理债权、人事,后又指梅某为财务部负责人供述存在前后自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其二供述真实性存疑:笔录在明显的复制粘贴情形。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二百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

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每个犯罪嫌疑人对同一事实的多次表述不可能完全一致但本案中,辩护人注意到犯罪嫌疑人庞某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等多次笔录的主体内容无论从问话顺序、回答的语言表述、描述措辞、标点符号均完全一致,甚至出现五次笔录对于嫌疑人出生年月的年份错误均一致的情形不得不使人质疑该供述是否存在大篇幅的复制粘贴之情形,否则不可能出现多次供述主要内容完全一致的情形。因此,上述讯问笔录明显不是忠于庞某原话的记录,并非如实地记录故犯罪嫌疑人庞某的供述缺乏合法性。

3.证人对梅某的职权范围均没有明确陈述,且真实性存疑。

其一证人对梅某主权范围均无明确陈述:证人博某、贾某、穆某、陈某证言虽指梅某为公司总经理,但对梅某的职权范围均没有明确陈述,无法证实梅某为某公司总经理。

其二证言真实性存疑,各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的互相复制粘贴笔录内容的情形: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现有案卷,证人博某、贾某、穆某、陈某证言虽指梅某为公司总经理,但本案证人证言存在证人间证言大篇幅的复制粘贴之情形,否则不可能出现不同证人的证言语言表述、标点符号完全一致的情形,甚至连侦查人员询问时的发问顺序都完全一致该过于一致的笔录不得不使人质疑其真实性及取证程序的合法性,怀疑侦查机关的记录未忠于证人原话,未如实记录。因此,无法证实梅某为某公司总经理,参与设计公司宣传单。

4.本案并没有任何书证证实庞某担任法人后,任命梅某为公司总经理或运营总监。

5.犯罪嫌疑人梅某任职某公司营运总监期间,但其并没有实权,营运总监身份仅为虚衔,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活动博某负责公司实际管理,梅某实际相当于公司业务人员,仅负责销售“月月赢”理财产品。

其一梅某指运营总监身份为虚衔,博某负责公司管理。

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现有案卷,犯罪嫌疑人梅某供述称2014年12月任公司营运总监,但只是个虚衔,受庞某领导庞某曾经让她负责债权部、人事部工作,但实际梅某没具体管过,都是博某负责管理。

其二庞某供述指证博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

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现有案卷,犯罪嫌疑人庞某供述称博某为董事长助理负责帮助照应公司。

其三博某证言承认负责帮助庞某向客户转账。

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现有案卷,证人博某证言承认2015年2月以后博某负责向客户转账。

其四实际仍为一般业务人员,负责销售“月月赢”理财产品。

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现有案卷,犯罪嫌疑人梅某供述称2014年12月任公司营运总监,但只是个虚衔,实际还是自己揽客户。同时,根据证人魏某证言、犯罪嫌疑人庞某供述均可证实梅某实际负责“月月赢”产品业务。且并无其他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梅某参与公司其他经营活动因此,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梅某任某公司营运总监期间,仅负责“月月赢”理财业务。

综上,犯罪嫌疑人梅某实际仅参与公司“月月赢”产品的业务推广工作即使认定梅某为公司运营总监身份,其任职时间较短,且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故不应认定梅某为某公司主要负责人员。

犯罪嫌疑人梅某法律适用公平性问题:梅某涉案情节并不重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应仅将梅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梅某的地位作用并不重于刘某、韦某、博某、洪某、海某等管理和业务人员:

其一,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现有案卷,犯罪嫌疑人庞某供述指某公司的理财产品是公司以前法人刘某和洪某、海某一起参与制定的,故梅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不重于洪某、海某。

其二,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现有案卷,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均可证实刘某任法人时某公司总经理为韦某,庞某任法人时公司董事长助理为博某,故梅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不重于刘某、韦某、博某。

其三,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现有案卷,犯罪嫌疑人梅某、庞某,证人博某均可证实2015年2月以后由博某负责向客户打款,博某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梅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并不重于博某。

因此,本案中梅某的地位作用并不重于某公司其他管理和业务人员,但包括上述人员在内的公司其他管理、业务人员均未列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如仅将梅某作为本案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本案法律适用有失公允。

犯罪嫌疑人梅某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其一,梅某无相关从业经验,对某公司犯罪行为违法性无认识:犯罪嫌疑人梅某加入某公司前并无相关金融领域从业经验,对P2P融资业务无专业认识,并未认识到某公司可能存在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其二,梅某加入某公司时公司已经开展融资业务,其始终认为公司属于合法经营:根据侦查机关提交的案卷,犯罪嫌疑人庞某、梅某供述均可证实,公司理财产品均是刘某发起制定的证人李某证言也证实某公司2013年12月前就已经开展P2P融资业务。即犯罪嫌疑人梅某2013年12月加入某公司成为业务人员时,某公司已经开始经营相关“理财”业务,刘某、庞某等人均向梅某介绍公司是合法经营,故梅某始终认为公司属于合法经营,其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系受公司法人刘某、庞某的蒙骗而为其打工开展业务拓展的行为。

其三,梅某对公司债权及经营模式不知情:犯罪嫌疑人梅某对于公司开展P2P融资业务的相关债权协议、公司经营模式均不知情,刘某等人并未向梅某介绍相关债权的实际情况梅某始终认为公司具有合法、真实的债权投资,属于合法的正常经营,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意见书对于犯罪嫌疑人梅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认定不准确恳请贵院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进一步对全案进行全面、详尽的调查,对犯罪嫌疑人梅某保持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根据全面调查后的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梅某公平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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