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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被告人廖某被控行贿155万余元,王增强主任提出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法院做出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判决。行贿罪:被告人廖某被控行贿155万余元,王增强主任提出部分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法院做出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判决。 本站讯 日前,安徽某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廖某行贿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556496.23元现金,情节严重,被安徽省某检察院以行贿罪提起公诉,其亲属委托得安律师事务所王增强主任担任廖某的一审辩护人。王增强主任通过仔细阅卷、会见当事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在受贿人退休后,因事先没有约定退休后给付行贿款,退休后给付的不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之行为属于单位行为,且不具有谋取利益的典型特征;被告人具有自首、被追诉前交代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等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在曾某退休后给付的情况不应计入行贿额。 2.本案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且不符合行贿罪法定特征,定罪值得商榷。本案系单位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的,如果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3.本案被告人存在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廖某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其本身具有自首、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积极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之情节。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05年12月,A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建了某高新区科技事业发展公司办公大楼的主体工程。承包方由本案被告人廖某负责施工,发包方由本案另一被告人曾某负责管理。期间,廖某多次向曾某提出请求,欲承建该项目的附属工程。2006年年底,被告人曾某未经招投标程序,便将该附属工程交予A公司承建,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廖某项目部。为表示感谢及获得更多帮助,2007年2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廖某多次通过曾某儿子的银行卡账户,给曾某汇款总计1556496.23元。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如构成行贿罪,则将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罪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其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本案系单位犯罪且不符合行贿罪法定特征,定罪值得商榷;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做出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判决。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了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与人性化的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事实认定,提出起诉书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对于单位行贿罪之规定,行贿罪的犯罪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曾某于2007年11月退休,故其在此之后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经核实证据,在155万元行贿款中,某高新区科技服务中心项目经理部在2007年10月之前仅给付52万元,其余款项系在被告人曾某退休后给付,且在退休前双方未谋议在退休后继续给付,故在曾某退休后给付的情况不应计入行贿额。 综上,在曾某退休后给付的情况不应计入行贿额。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且不符合行贿罪法定特征,定罪值得商榷”的法律意见。 1.本案系单位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的,如果构成犯罪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的犯罪,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本案所涉A公司和某高新区科技服务中心项目经理部作为A公司内设机构、部门,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故如果本案系刑事犯罪,依法应当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被告人廖某的刑事责任。 2.关于某高新科技服务中心项目经理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认定不准确。我国《刑法》第239条之规定,单位犯罪系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意味着行贿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答应行贿应在谋取不正当利益之前。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意味着给付或答应给付款项在先,取得利益在后,而本案并非如此。有证据证实在曾某将涉案附属工程项目交由A公司之前或之时,项目经理部并未实际向其给付任何财物,且未明示或暗示将要给予好处; (2)有证据证实曾某并非基于项目经理部已经或将要给予好处而决定将附属工程给予A公司。 (3)项目经理部给予曾某的款项系事后给予的感谢费,并非为谋取利益之好处。 综上,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且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特征。 (三)关于量刑,提出被告人廖某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具有诸多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之情节。 1.被告人廖某系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应通知前往办案机关,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其涉案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廖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减轻或免除处罚。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之规定,可以对其减轻或免除处罚。 3.被告人廖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被告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在曾某退休后给付的情况不应计入行贿额;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特征;被告人存在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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