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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经王增强主任辩护认定有自首等从轻情节,被告人高某被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2394

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经王增强主任辩护认定有自首等从轻情节,被告人高某被免予刑事处罚

日前,山东济南某人民法院就高某涉嫌挪用公款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决高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被告人高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高某的亲属从山东济南到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咨询,得安所主任王增强律师经分析案件材料后,认为高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且即便构成犯罪,其具有特殊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有望获得从轻处罚。接受委托后,王增强主任数次到山东济南与办案单位沟通辩护方案,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高某在仅有挪用嫌疑的情况下,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所挪用公款两天后已全部归还,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 ;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主要辩护意见

  1.法律适用:被告人高祥军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请合议庭对其行为评定时予以考量。

1)济阳镇村财镇管办公室系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2)本案系单位(济阳镇村财镇管办公室)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之情形。

2.有关量刑:即便被告人高祥军之行为构成犯罪,其亦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1)被告人高祥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高祥军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其一,主观恶性极小。

其二,人身危险性极小。

其三,犯罪手段并不恶劣。

其四,犯罪后果不严重。

其五,社会危害性极小。

3)被告人高祥军认罪、悔罪。

4)被告人高祥军系初犯、偶犯。

3.量刑建议:被告人之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1)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条件。

2)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三、法院判决

山东济南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山东济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1969年8月出生。2004年4月至2006年初任某镇村财镇管办公室主任,现任某县街道办事处审计所所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县人民检察院派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4日,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某镇村财镇管办公室主任的职务便利,应农村信用社贾某的要求,为了协调村财镇管办公室与信用社之间的关系,将设在农村信用社账户上的18万元公款,并在高某、辛某、单某、贾某四人在场的情况下,由出纳单某开出现金支票、盖上私章,会计辛某盖上财务章及私章,高某盖上私章后,用支票的形式,借给贾某转由他人使用。同年9月16日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

  案发后,某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其它案件过程当中发现某街道办村财镇管办公室账目有一笔18万元的款项有被人挪用的嫌疑后,于2008年12月17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到某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其主动交代了挪用18万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主体身份证明、某办事处记账凭证、存款凭单、支票,某县某农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单及归还某镇村财镇管办公室欠款的凭证,某农资公司验资材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单某、辛某、荣某、赵某的证言,同案犯贾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工作表现、为协调关系而借款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高某在仅有挪用嫌疑的情况下,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所挪用公款两天后已全部归还,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轻,犯罪情节轻微,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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