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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国内广泛关注的蓟县商厦大火案宣判,王增强主任担任辩护人的涉案消防员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玩忽职守罪:国内广泛关注的蓟县商厦大火案宣判,王增强主任担任辩护人的涉案消防员被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站讯 日前,受国内舆论广泛关注的蓟县大火案宣判,某人民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媒体报道,2012年6月30日15时40分许,天津蓟县某商厦发生重大火灾事故,致10人死亡、1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926万元。调查认定,事故原因之一即商厦领导层、蓟县消防支队(原公安蓟县消防大队)、蓟县公安局、蓟县商务委、渔阳镇政府、蓟县青少年宫(该商厦五楼出租方)、天津电力公司蓟县分公司(原天津蓟县供电局)、蓟县政府未能切实有效落实各自消防安全职责。随后涉事消防员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玩忽职守依法被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同年1月23日决定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家属慕名来到以刑事辩护著称的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委托王增强主任担任其辩护人。庭审期间,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 ;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其一,关于起诉书认定张某某在2004年至2005年间担任蓟县消防大队防火科监督参谋,负责蓟县主城区中昌北路以东区域(含某商厦)。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在2005年10月负责该商厦所在片区。 其二,关于该商厦验收:起诉书认定2004年12月、2005年5月、10月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主验参谋与他人一起对该商厦进行消防验收和复验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职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三,起诉书认定由被告人张某某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四,关于收受该商厦负责人姚海某二张面值1000元购物卡——仅有证人赵某某供述,证据不足。 (二)法律适用是否适当?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1.被告人不具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行为导致后果的因果关系; 3.关于该商厦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生效判决认定损失数额为2300余万元;遇难者赔偿金610万元,伤员医疗费用11万元不应计入;该商厦房屋及装饰装潢损失1658万元评估过高,且不应计入。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张某某担任天津市某消防大队防火科监督参谋,负责该区域(含某商厦)及部分乡镇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和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职责。 2004年12月、2005年5月、10月,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主验监督参谋与他人一起对某商厦进行了消防验收和两次复验。对商厦进行消防验收复验期间,张某某接受该商厦负责人赠与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两张。张某某玩忽职守,未正确履行职责就出具了某商厦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导致该商厦自投入使用和营业之日起就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 2012年6月30日,该商厦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因存在上述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导致火灾后果严重扩大,造成10人死亡、16人受伤和直接经济损失49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张某某身为消防部门监督参谋,被检方指控不正确履行日常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和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监察的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如果指控成立,将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本案辩护的关键在于张某某是否在商场消防设施不合格的情况下,向该商场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其是否正确履行职责,是否收受了该商场负责人赠与的两张购物卡。 王增强主任介入本案后,通过查阅卷宗材料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最终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张某某被法院判决有罪。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起诉书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其一,关于起诉书认定张某某在2004年至2005年间担任蓟县消防大队防火科监督参谋,负责蓟县主城区中昌北路以东区域(含某商厦)。——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在2005年10月负责该商厦所在片区。 (一)被告人供述:否认在2005年10月分管某商厦所在片区。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2005年3月张某担任科长一个月后重新调整管片,张某某与张桂某对换了蓟县城区内的管片,张某某分管蓟县城区中昌路以西片区,不再分管该商厦。 (二)控方证据不足:2005年10月第二次复验时,全部证据实质是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明显缺乏真实性。 根据蓟县消防支队证人魏某某(时任大队长)、张某(时任科长)、赵某某(时任内勤参谋)、张某某(时任外勤参谋)证言,2010年10月参与该商厦第二次消防复验的人是张某某、赵某某,且赵某某仍然是该商厦所在片区的主管参谋,辩护人认为上述蓟县消防支队的证人证言明显虚假,不能排除串通做伪证的合理可能。 1.证人身份导致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 根据蓟县消防支队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人魏某某、武某某、张某、赵某某、张桂某、张某某均曾参与蓟县该商厦的消防验收,均不同程度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但除了魏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余人员均未被追究任何责任。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张某某被追究玩忽职守罪刑事责任,则其余武某某、张某、赵某某、张桂某等人亦应当对该商厦的消防验收负有责任。上述证人的特殊身份决定了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 2.证人均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导致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 (1)与被告人张某某存在非此即彼的直接利害关系: 根据被告人陈述及证人证言,2005年期间蓟县消防大队防火科只有两名外勤参谋,该商厦如果不是张某某管片就是张桂某管片,消防验收责任人不是张某某就是张桂某,故张桂某与张某某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根据证人赵某某、张某证言,该商厦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是赵某某盖章,赵某某、张某向该商厦姚海某送达,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如果不是张某某制作,则极有可能是具有保管公章便利的赵某某或时任消防科科长的张某制作,故赵某某、张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2)证人赵某某、张某、张桂某均承认收受过该商厦负责人姚海某好处,均为该商厦谋取过非法利益,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①赵某某:赵某某证言承认收受过姚海某购物卡、香烟等好处,在该商厦消防验收期间积极为姚海某疏通,表现尤为突出:①2005年1月,明知该商厦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未经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收受姚海某二张家乐超市购物卡;②2005年春节后,姚海某找赵某某询问如何整改,赵某某明知该商厦改建后的楼梯不符合消防规范,仍请示领导后同意姚海某的整改方案,同意姚海某动工;③2005年5、6月份,赵某某积极协调第一次复验;④第一次复验后,赵某某明知整改尚未完成,仍催促张某某为该商厦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张某某以楼梯还没改完为由拒绝,赵某某对张某某的说法不满意⑤2005年9月,赵某某积极协调第二次复验;⑥2005年十一,明知姚海某急于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收受姚海某让两张面值1000元的金城国美的购物卡;⑦2005年10月,消防验收意见书作出后,赵某某、张某主动给姚海某送过去。姚海某给了赵某某四条中华烟。 ②张某:张某证言承认与赵某某一同将验收合格意见书送到该商厦,并收受姚海某香烟等好处。 ③张桂某:张桂某证言承认收受过姚海某购物卡、香烟等好处,在该商厦补办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期间,积极帮助姚海某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3.本案各证人证言存在诸多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之处,其真实性存疑。 (1)证人赵某某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 其一,关于张某何时担任科长,证言前后矛盾: 赵某某(2013.2.27第一份笔录):2004年底或2005年初至2006年9月份张A是科长。 赵某某(2013.2.27第二份笔录):张某是什么时候当科长的?大概是2005年3月,具体任命时间可以看下公安局消防局任命文件。 其二,关于张某任科长后何时调整管片分工,证言前后矛盾: 赵某某(2013.2.27第二份笔录):2005年3月张某当科长,具体任命时间可以看一下公安消防局任命文件。张某当科长以后,对管片参谋负责的区域调整过。张某把自己的管片分给张某某、张桂某两个外勤参谋。张某某与张桂某原先负责的管片没动。——2005年3月 赵某某(2013.3.21第四份笔录):2004年至2005年的时候,张某某的管片应该是中昌路以东的区域,该商厦就在这区域,这是当时武某某科长划分的。后来到了2006年的时候,张某对管片参谋的监督区域进行了一次调整。——2006年 其三,张某某是否在验收现场填写验收记录表,证言前后矛盾: 赵某某(2013.3.21第四份笔录):从一楼开始逐层往上验,张某某拿着验收记录表逐项进行记录,其他的人就跟着一块儿试水、看防火卷帘和疏散通道,没有规定谁具体管哪项,到最后大家把意见汇总到魏大队那,张某某在旁边做记录,也就是填消防验收记录表。——张某某现场填写消防验收记录表 赵某某(2013.3.28第六份笔录):消防验收记录表应该是由主验的管片参谋张某某填写,我记得是张某某带着消防验收记录表去该商厦现场。……我记得在消防验收现场的时候,张某某好像没有直接在表上填。他是拿着一个笔记本把验收存在的问题记录下来。我们一般也不会在现场就直接往表上填,怕填错了不好改,都是等到验收回去后在根据当时笔记本上的内容再往表里填。——张某某现场在笔记本上记录 (2)证人张某证言前后矛盾,且缺乏合理性,真实性存疑。 其一,张某担任科长的准确时间,没有任命文件予以证实: 张某证实其担任科长后两次调整管片分工,但对于其何时担任科长,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没有任命文件予以证实。 其二,张某证实2006年管片调整情况: ①经过蓟县消防大队党委会研究决定,但没有党委会会议文件佐证; ②没有其他党组成员证言佐证; 张某的证言亦没有时任蓟县消防大队党委书记的魏某某、副书记赵春波佐证。 ③缺乏合理性:既然是对调,为何张桂某原来负责的商贸街一片没有调换给张某某,仍由张桂某负责;如此划分,张桂某负责蓟县主城区三分之二的区域,是否合理? 张某(2013.2.28第一份笔录):2006年初的时候还调整过一次,是蓟县消防大队党委研究决定的,防火科的两名外勤管片参谋互相调动,张某某的片区由张桂某管,张桂某的片区由张某某管,我宣读的这个决定,并在宣读之后立即交接执行。 张某(2013.3.21第四份笔录):在2006年的1、2月份的时候还调整过一次,这次调整就是把管片参谋张桂某和张某某的片区对调一下,由张某某负责县城中昌路以西,人民路以北的片区,张桂某除负责县城中昌路以东片区外,还负责中昌路以西,人民路以南的片区,也就是商贸街一片。 其三,2004年12月第一次消防验收过程的证言,前后矛盾明显: 第一、二份笔录:称第一次验收,其仅在车内等,并未全程参与,验收结束后在车内听说验收不合格的原因是防火卷帘门不合格,担任科长后听赵某某、张某某说,还存在五楼疏散楼梯不合格问题。 第四次、第五次笔录:称全程参与验收,魏某某大队长总结因防火卷帘门、缺少一部疏散楼梯问题,验收不合格,要求整改。另证实验收期间张某某作为主验参谋将消防验收参加单位人员签到表和消防验收记录表带到验收现场,并在现场做记录。 其四,验收合格意见书送达问题:第一次、第二次笔录陈述不一致: 张某(2013.2.28第一份笔录):为什么张某某没有去送?我不知道张某某为什么没去,可能是张某某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上盖章之后,就把那文书留在赵某某那了,赵某某、张某某都不会开车,所以赵某某就叫着我去了,我给开的车,我俩送去的。 张某(2013.3.7第二份笔录):张某某是管片参谋,为什么不让他去送?我不清楚是什么原因,可能是他当时有事,去不了,而且该商厦的设计审核就是赵某某做的,他和姚海某熟悉,验收的事情赵某某也一直跟着了,所以赵某某去送,也合情理,但是赵某某不会开车,就把我叫着一起去了,让我给开车,我们到该商厦后,我没上去,赵某某把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送上去的。 其五,第一次复验过程中,是否填写复验记录表:第四次、第五次笔录陈述不一致。 张某(2013.3.21第四份笔录):这次(第一次)复验的时候有没有填写复验表,或做复验记录?没有,就是在现场看了看防火卷帘门和五楼整改的疏散楼梯,没做任何记录。 张某(2013.3.28第五份笔录):你参加的这次复验(第一次复验),有没有带消防验收复验记录表到现场?张某某带了,但是没在上面填写东西,就是让姚海某在上面签个字。 (3)证人张某某证言与书证不符,其证言真实性存疑。 其一,张某担任科长时间:——与赵某某、张某陈述不符 张桂某(2013.1.8第一份笔录):2005年春节后,武某某科长确定转业,之后在2005年4月份的时候,上级任命张某担任科长。 其二,管片划分调整:——自相矛盾,且与书证不符 ①关于张某担任科长期间几次调整管片分工:未明确供述两次调整管片。2013.1.8第一次笔录陈述调整了一次(将张某负责的片区和单位划分给了张桂某和张某某),而2013.2.27、2013.3.5笔录称在2006年还调整过。 ②关于2006年管片分工:共五份询问笔录,三份自书证言,仅在2013.3.5第四次笔录中明确称2006年2月调整过管片,其余笔录中均未明确提及,而在2013.2.27笔录中提及2006年5月可能调整完管片了。 张桂某(2013.2.27):2006年五一左右,我和张某科长、赵某某一起去该商厦进行检查,这次检查我是该商厦的管片参谋,这时可能已经调完片了,管片参谋是我了。 张桂某(2013.3.5):大约在2006年2月,该商厦被调到我的管片,那也是我第一次负责该商厦(当时名称是金城国美购物广场)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③关于2007年管片分工:前后陈述明显矛盾(三份证言三种说法) 张桂某(2013.1.21自书证言):刘孟军接任后当时的管片人员没有调动,后在2007年4-5月份时,只是我管片的上、下仓等乡镇调整到管理下营、罗庄子等乡镇,城区内管片未做调整。 张桂某(2013.2.27):2007年的时候该商厦是我的管片, 张桂某(2013.3.5):2007年初,该商厦又调到张某某的管片。再到2007年夏天的时候,该商厦才调回我的管片,一直到2008年1月份。 ④关于2008年以后的管片情况:张桂某陈述与书证不符,与栾振宝证言不符。 张桂某(2013.3.5): 2008年1月以后就是张某某一直管了,直到他2012年3月份确定转业。 蓟县公安消防支队提供的书证显示:该商厦所在中昌路以东片区管片划分情况为:2008年-张某某;2009年-张桂某;2010年-张某某;2011年-张某某;2012年-陈天云。 栾振宝(2013.3.6):该商厦从2009年底到2011年年初在我的管片,我和张桂某负责,我是主办,他是协办。 其三,关于该商厦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证言自相矛盾: 第一份笔录称2007年在该商厦看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才知道通过验收;第五份笔录称2005年10月亲眼看到张某某制作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张桂某(2013.1.8第一份笔录):我知道该商厦(原东方商厦购物中心)的消防建筑验收合格是因为2007年我分管该商厦这片消防监督,在该商厦办公室看过蓟县消防大队发的验收合格意见书。 张桂某(2013.3.28第五份笔录):我回忆是在赵某某和张某某呛呛之后,有一天中午午休之后时间不长,在防火科办公室,张某某跟赵某某说:“小赵,你打吧”,赵某某说:“你看我内勤多少活,你是外勤,你不愿意干就跟领导说,我干外勤,你干内勤得了”,就把张某某回绝了,张某科长还说了张某某一句。张某某就拿着东方商厦购物中心(该商厦)验收时的申报材料在他的电脑上打验收合格意见书的呈批单,到了快下班的时候,张某某才用电脑把文件做出来,他用那台针式打印机把呈批单和文件稿打印出来,拿给张某科长看,张某问他:“验收时要整改的问题都改完了吗?”张某某说:“复验魏队也去了,他知道,都改完了”,张科长说“既然领导都知道了,你把意见书再校对一下,完了我给你签字,你再找魏队签字”,后来张某某拿着签批单和文书稿出去找魏某某签批,过了一会张某某回来,告诉张某,魏大队批了,张某某就把签批单给赵某某看了,把打印文书交赵某某盖章。 其四,关于该商厦未经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问题——证言自相矛盾。 张桂某(2013.2.27第二份笔录):该商厦投入营业的时候(2005年1月)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了吗?没有,当时该商厦的消防验收都没有通过,有些问题还没有整改呢,只有通过消防验收之后才能进行开业前消防检查。——2005年1月知道未经开业前安全检查 张桂某(2013.2.27第三份笔录):你是怎么知道该商厦没有经过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我是2009年之后才知道的。当时蓟县消防大队大队长杨某某、科长王某某让统计管片内的符合和不符合做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商场名单……这次统计当中该商厦是没有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的,我也是这时候知道的。——2009年知道未经开业前安全检查 其五,关于该商厦2009年6月补办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①关于张某某是管片参谋的陈述——与书证不符。 蓟县公安消防支队提供的书证显示:2009年该商厦所在片区的管片参谋是张桂某。 该商厦开业前检查卷宗显示:承办人是张桂某、栾振宝。 ②张桂某证言合理性存疑: 张桂某陈(2013.3.5第四份笔录)称“该商厦开业前消防检查手续是由当时该商厦管片参谋张某某主办的,我协助办理的。”——不符合常理:根据赵某某、张某等人证言,通常由内勤协助外勤参谋二人执法。张桂某作为外勤参谋,有自己的管片范围,在集中补办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期间,应该非常繁忙,为何指派其协助张某某?另,根据蓟县公安消防支队提供的书证,2009年不管片的人员有董培、李俊海、刘涛,为何不让该三人协助张某某,而让张桂某协助。 张桂某陈(2013.3.5第四份笔录)称其在张某某的U盘中找出来的商厦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的电子版底稿,调整后重新打印,请示领导后给姚海某一份复印件用于办理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如果张某某是该商厦的主管外勤参谋,为何由张桂某补合格意见书复印件。 ③关于为该商厦补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复印件,是从张某某的U盘中调整打印出来,由张某某交给姚海某——没有张某某供述佐证其证言,亦没有杨继仓、王明月证言佐证。 4.证人明显将并非张某某所实施的行为指向张某某,明显是在推卸责任,做虚假陈述,且后期证言明显逐渐趋于一致,不排除串通作伪证的合理可能。 (1)关于漏验室外消防设施: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在2004年12月、2005年5月两次消防验收过程中,大队长魏某某叫停验收,并非被告人张某某验收过程中漏验室外消防设施。但证人均一致指证被告人张某某漏验室外消防设施,指证应由张某某承担责任。 (2)关于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制作:本案的消防验收卷无法找到,没有任何书证可以证实是被告人张某某制作。且值得关注的是,消防验收意见书是由张某、赵某某送达给姚海某,明显违背常理。但证人仍一致指证消防验收意见书系张某某出具,且对出具过程的描述逐渐趋于一致,不能不让人怀疑证人存在推卸责任、串通作伪证的合理可能。 (3)关于2004年12月第一次消防验收过程:证人赵某某、张某、张桂某的证言存在可以向张某某推卸责任的嫌疑。 其一,有证人证实第一次消防验收过程中系赵某某在现场做记录。 天津环外建设监理公司极限监理所监理员,该商厦施工现场总监理工程师高玉安证实,印象中是小赵(赵某某)在现场做记录。 蓟县蓟县城关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杨奎生证实,赵某某拿着个文件夹做记录,魏大队说到哪他就记到哪。 其二,有证人证实第一次消防验收过程中,赵某某、张某某共同将图纸等材料带到现场。 武某某(2013.3.11第一份笔录):张某某是这次验收的主验人,他和内勤负责带着报验的图纸和相关材料去的现场。 (4)关于2009年6月补办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现有书证可以证实2009年6月主管该商厦的外勤参谋是张桂某,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是张桂某办理。但证人张桂某、张某仍指证系被告人张某某为该商厦补办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复印件。 (三)有证据证实2005年10月该商厦并非张某某管片范围。 1.从蓟县消防支队提供的电脑硬盘中恢复的 2006“监督员分片”电子数据显示张桂某的管片范围“城关镇县城(中昌路以西人民路以南片)”——如果调整时间是2006年初,调整后张桂某负责蓟县城区西片区、张某某负责东片区,则调整前张某某负责的是蓟县城区西片区,张桂某负责东片区,进而可以确定张桂某在2005年负责蓟县城区东片区,即该商厦所在片区。 2.从邦均镇管片情况反推2005年10月蓟县城区中场路以东(含该商厦)并非张某某管片范围。 检察院调取了邦均镇2、苑网吧的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卷,显示泰苑网吧2005年10月17日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监督员是张某某。虽然赵某某和张某证言均称城区的管片与乡镇的管片划分不是一回事,但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①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显示:2006年-2012年的管片分工中,邦均镇均一般和中昌路以西片区归入一个管片范围;②邦均镇坐落于蓟县主城区西部,从便于工作的角度分析,将邦均镇和中昌路以西片区归入一个管片范围是合理的。 (四)本案消防监督员管片分工的关键证据缺失,现有证据存在诸多疑点。 1.消防监督员管片分工书面材料缺失:2004-2005年消防监督员管片分工书面材料缺失: 蓟县公安消防支队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蓟县大队防火科2004年监督员管片分工情况》及《蓟县大队防火科2005年监督员管片分工情况》显示:管片分工的信息来源于对证人张桂某、张某、武某某、赵某某的询问,因此该两份书证是对证人证言的书面反映,仍属证人证言。 蓟县公安消防支队2013年9月3日出具的《关于蓟县公安消防大队2004至2006年管片分工的情况说明》显示:蓟县该商厦专案组自2012年11月份至今,多次到我单位调取原蓟县消防大队消防监督员管片分工的书面材料,经过我单位多次认真细致查找,未能找到2004年至2006年蓟县公安消防大队消防监督员管片分工的书面材料。 但令人不解的是,蓟县消防支队提供了2006年、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共六年期间的消防监督员管片分工书面记录,唯独对涉案的2004年至2005年期间的管片分工记录无法提供。 2.2006年调整消防监督员管片分工的党委会会议记录缺失: 蓟县消防支队提供了一份2006年消防监督员管片分工的书面材料,证人赵某某、张某、张桂某均作出辨认,一致证实该管片调整的时间为2006年初。同时证人张某证实,此次管片调整是经党委会研究决定,由其宣布。但蓟县消防支队并未提供此次党委会会议记录。 3.该商厦消防验收卷缺失: 该商厦消防验收卷无疑是审查消防验收是否合法以及确定违法责任人的最直接、最重要的证据,但本应在公安机关立卷存档的卷宗材料莫名遗失,而且单单是这一本卷宗丢失,不禁让人怀疑。 疑点一、根据赵某某等人证言及法律规定,消防验收卷应由主管参谋归卷后交给内勤移送公安局档案室保存。本应在公安机关存档的文件材料为何凭空消失? 疑问二、为何蓟县消防支队能够提供该商厦的2004年消防设计审核卷、2008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法档案、2009年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卷、2009年行政处罚卷,却唯独不能提供消防验收卷。 疑问三、如果是该商厦验收后并未归档,为何在2005年至今没有任何人过问,负责保管、向公安局档案室报卷的内勤赵某某为何没有向该商厦验收负责人催要档案。 赵某某(2013.2.27第一份笔录):当年的审核卷都是由我保管,到年底统一交蓟县公安局的档案室保管。 疑问四、如果是该商厦验收后已经归档,为何会遗失?是失误还是人为所致?如果是人为所致,那又是要掩盖什么事实? 4.从蓟县消防支队提供的电脑硬盘中恢复的 “监督员分片”书证存在诸多疑点: 被告人张某某及证人赵某某、张某、张桂某均承认张某担任科长后,曾调整消防监督员管片,将张某某与张桂某管片对换,调整后张某某不再分管该商厦所在片区,但对调整时间,存在争议:张某某供述调整时间为张某担任科长后一个月(2005年5、6月份);证人赵某某、张某、张桂某均称调整时间为2006年初。 侦查机关从蓟县消防支队提供的办公电脑硬盘中恢复了一份“监督员分片”文档材料,证人赵某某、张某、张桂某辨认称系2006年初调整情况,但辩护人认为该书证存在诸多疑点: 疑问一:该文件来源不清。 ①蓟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013.6.4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06年蓟县消防大队防火科管片参谋的分工情况文档,系由蓟县消防大队防火科提供的办公电脑中所存电子文档资料进行数据恢复后获取,并经时任防火科科长张某,防火科参谋赵某某、张桂某辨认。——本案共扣押了张某某、张桂某、栾振宝使用过的三台电脑,但该书证并未注明是提取自哪一台电脑。 ②天津市人民检察院【2013】津检技电鉴字第8号《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虽载明了电脑硬盘的型号等数据,但仍无法确定该书证来源于哪一台电脑。 ③证人赵某某、张某询问笔录对该书证的来源记录不一致。 赵某某(2013.3.21第四份笔录):出示从张某某电脑内提取的电子文档打印件,文档生成日期为2006年2月9日,这份材料上面记录的内容是2006年调整管片参谋划分区域吗?是的,这份资料就是2006年初划片的记录。 张某(2013.3.21第四份笔录):出示张桂某、张某某管片范围划分(由张桂某电脑中提取),这张纸上的片区划分是哪次划分的?经过我仔细辨认,这张纸上所写的张桂某和张某某的管片划分,是2006年初的那次调整划分的,就是把张桂某和张某某片区对调的那次。 疑问二:不能确定系2006年管片分工。 ①该书证本身仅注明了张某某与张桂某的管片范围,但并未体现该管片分工是哪个时间段的分工情况。 ②津市人民检察院【2013】津检技电鉴字第8号《电子证据检验报告》显示“监督员分片.doc”文档的创建时间是2004-5-10,最后保持时间为2006-2-9.——仅凭文件的最后保持时间即认定是2006年初的管片划分情况显然不够准确。 蓟县公安消防支队提供的2008年(2009)、2009年(2012)、2011年(2012)管片分工情况与文件最后修改时间均不一致,可见不能依据文件最后修改时间认定其系哪一时期的管片分工。 (五)有必要调取新的证据,以查明2004年-2005年消防监督员管片分工的真实情况。 1.有必要向天津市蓟县消防支队调取2005年全年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卷宗及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卷宗(呈批手续); 天津市蓟县消防支队无法提供2004年至2005年消防监督员管片分工的书面材料,亦无法提供蓟县该商厦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卷宗,但被告人提出已经存档保存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卷宗及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卷宗均记载有建筑工程坐落地址及管片消防监督员情况,可据此判断2005年蓟县消防支队消防监督员管片分工情况。 2.有必要向天津市蓟县消防支队调取蓟县征程网吧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卷宗及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卷宗。 据被告人张某某回忆,蓟县征程网吧是被告人进行的消防验收,该网吧坐落在蓟县主城区中昌北路以西地区,故有必要调取该证据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消防监督员期间的管片分工情况。 其二,关于该商厦验收:起诉书认定2004年12月、2005年5月、10月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主验参谋与他人一起对该商厦进行消防验收和复验过程中未正确履行职责——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2005年10月第二次复验时:被告人不再负责该商厦片区。 前已论述,不再赘述。 (二)2004年12月第一次消防验收、2005年5月第一次复验期间,被告人是否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问题。 1.关于起诉书指控 “未按照已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中的图纸、资料对商厦进行检查、验收和复验”——该商厦是否在2004年12月验收前申报消防验收材料,现有证据存疑。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该商厦没有正式申报验收。 (2)证人魏某某证实,该商厦是在第二次复验前申报消防验收。 证人魏某某证言(2013.6.6):2004年12月底的时候,好像还没有正式报件,是武某某科长向我汇报说,东方商厦购物中心请咱们去消防验收。……这次是正式消防验收吗?应该是正式消防验收,但是还没有正式申报验收文件。……2005年8、9月前后,张某科长跟我汇报,有几个项目包括东方商厦购物中心整改完毕,报件了。——整改后报件。 (3)被告人张某某辩解、魏某某证言具有合理性: 如果该商厦2004年12月申报消防验收,在消防验收不合格的情况下,只能退件或出具不合格意见书。在不退件的情况下,不可能迟至2005年10月才出具合格意见书,蓟县消防大队不可能保管该商厦的申报材料长达十个月之久。 (4)证人赵某某、张某、武某某证言:何时申报、何人申报均不明确。 赵某某是内勤,负责接件,但其仅证实该商厦申报了消防验收,但何时申报、何人申报并不明确。 张某(2013.3.7):该商厦消防验收时谁申报的?是甲方申报的,应该是该商厦的老板姚海某或者城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申报的,但是当时这些报件具体是谁拿来的我想不起来了。该商厦消防验收时什么时间申报的?我不太清楚,当时我还不是科长,就是防火参谋,不负责这事,也就没有过问这事。 武某某(2013.3.11):该商厦2004年11月底或者12月上旬左右申报的消防验收。是城关房地产开发公司报送的验收材料。赵某某接的材料,向我汇报过。 (5)蓟县城关房地产开发公司证人杨奎生、魏锁证言:未证实是否申报消防验收、何时申报。 杨奎生证言:负责前期手续,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情况。 魏锁证言:在申报验收之前就已经把工程竣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消防设施技术检查报告、消防设计变更情况等材料交到消防大队防火科了,等快证实验收的时候再填消防验收通知单,通知相关单位参加验收,包括设计、简历、建设方。 综上可见,该商厦是否在验收前申报消防验收,并提交的相关申报材料,现有证据存疑。如根据证人魏某某证言,该商厦在2004年12月验收时并未报件,而是在整改后才报件,则主验人手中可能就没有相关的图纸等资料,就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未按照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中的消防总平面图、建筑工程防火设计专篇、相关平面图等图纸、资料对该商厦逐项进行检查、验收和复验之问题。 2.关于起诉书指控未按照图纸、资料对商厦进行逐项检查、验收(未验收室外消防设施问题):被告人在履行验收职责的过程中,魏某某大队长两次决定中止验收。 根据参与验收、复验的证人证言,该商厦验收过程中,由魏某某带队、由科长现场组织检查,可见消防验收是在消防大队领导主导下进行。 根据参与2004年12月第一次验收人员证言:查验过程中,还没有全部查验完,魏光远队长决定中止查验,下次再验。 根据参与2005年5月第一次复检人员证言:在复检时,明知存在上述情况,魏光远在部分检查后,还没有查验完,再次决定中止验收。 根据2005年10月第二次复验情况:魏光远再明知上述情况下,决定楼梯建好就直接给出合格意见。 证人赵某某、张桂某、魏某某证言摘录如下: 赵某某(2013.3.21):魏大队当时也在场,可他没提出去验室外消防工程,只是看了看防火卷帘门和五层楼梯整改的情况,然后魏大队就表示楼梯改好了,就基本差不多了。我当时还以为姚海某就室外消防工程的问题和魏大队打过招呼,魏大队就默许不验收室外了呢,再说张某某作为主验人,他也应该提出去验收室外消防工程,但他也没吱声。最后五层整改完之后,魏大队就让消防验收出合格意见书了。 赵桂森(2013.1.8第一份笔录):像该商厦这样大的项目,一般大队长作为领导带队的,组织者是科长,主要负责的是管片参谋,其他人都是协助,一般的是大队长和科长作为领导不做具体工作,由科长安排每个参验人员的检查、验收项目,大家将各自分管项目检查完后,向领导汇报检查验收情况。 魏某某(2013.6.6第一份笔录)、(2013.6.18第二份笔录):一般是由防火科科长主持,显示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介绍建设情况,然后防火科长安排消防人员分头对消防设施、疏散通道、装修材料、消防间距等情况进行检查,最后现场汇总检查情况,主验人员要做好记录,将来针对发现的问题监督报验单位整改。我到现场一般不介入具体的检查,只是在现场看看,最后听汇报为主,我再决定是否合格。 3.关于起诉书指控未检查出设计变更、不符合设计要求等:是领导决定中止验收,而非被告人不履行职责,且领导明知设计变更未报审核,明知变更后不符合规范,仍指示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赵某某、武某某证言证实魏某某、赵某某设计审核阶段均审过该商厦消防设计图纸,对图纸修改情况也十分清楚。魏某某明知设计变更未报审核,明知变更后不符合规范,在还没有检查完毕的情况下,决定中止验收,并非被告人张某某不履行职责。 赵某某、武某某证言证实:① 魏某某、赵某某设计审核阶段均审过该商厦消防设计图纸,对图纸修改情况也十分清楚(即变更图纸,五楼增加一部独立疏散楼梯,不用加装自动灭火装置),故应当明知整改后的楼梯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仍然同意整改,同意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②魏某某、赵某某均参与设计审核,明知设计变更需重新申报设计审核,但并未要求该商厦申报,违反消防验收程序规范。 综上可见,在该商厦擅自取消五层直通第一层的独立疏散楼梯,后变更消防设计、改建后的楼梯不符合独立疏散、防火间距等消防设计要求这一问题上,证人魏某某、赵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4.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关于未依法定程序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书、对该商厦实施责令整改、罚款、停业等处罚措施——并非被告人张某某责任。 (1)关于出具不合格意见 其一,如果该商厦2004年12月没有正式申报消防验收,则不必出具不合格意见书。 魏某某(2013.6.18):没有下发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书。指使确认验收不合格,要求他们抓紧整改。主要是因为很多消防验收不可能一次通过,如果是正式收件,消防验收没有通过,我们就要给人家下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书。如果正式报件,按程序七天必须下消防验收是否合格意见书。 其二,根据消防科通常做法,不是必须出具: 张某(2013.3.7):为什么没有下合格意见书的原因我不知道,但是一般情况下在验收后,如果不合格的话可以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再经复验如果达到消防设计规范要求的话可以给发验收合格意见书。 其三,领导决定不出具 赵某某(2013.3.21):不合格没有退件。当时姚海某说请求别退件,他们马上按照消防要求整改,魏大队没反对,说你们抓紧改吧,这一次不做不合格处理了,还没有验的项目下次复验时候再来。 (2)对该商厦未经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未依法采取处罚措施——并非因张某某未向领导汇报。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收受了姚海某两张面值1000元购物卡,送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因此没有将该商厦擅自开业的情况向领导汇报,亦未采取处罚措施。——仅有赵某某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 但根据证人赵某某、张某、魏某某证言,2005年5月、2005年10月对该商厦进行的两次复验过程中,蓟县消防大队的领导均已知道该商厦未经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而擅自开业,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不但默许了该商厦擅自开业,并且在验收过程中决定中止验收。 而且该商厦从2005年1月试营业到2012年6月发生火灾事故,历任消防监督员、蓟县消防大队领导均未对该商厦未经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问题采取任何处置措施。 其三,起诉书认定由被告人张某某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围绕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疑点重重,消防单位存在作假嫌疑。 1.该商厦消防验收卷宗及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消失的疑点: 第一部分对此问题已经予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2.从无到有的疑点: 疑点一、2009年就消失的疑点:按照证人姚海某、张桂某等人证言,该商厦在2009年补办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无法找到验收合格意见书,蓟县消防大队也无法找到,故张桂某为姚海某补办了一份合格意见书。如果被告人张某某确曾在2005年为该商厦出具了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为何该商厦和蓟县消防大队在2009年同时找不到该合格意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疑点二、火灾事故发生后出现的疑点:2012年6月30日该商厦火灾事故发生后,根据侦查机关调取书证的情况,我们可以看出从没有原件、复印件到出现原件及多份复印件的一个复杂过程:从无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原件、无复印件——2013.2.28蓟县公安消防支队提供复印件——2013.3.7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消防科栾振宝提供原件——2013.4.20侦查机关从蓟县建委保存的该商厦竣工验收备案卷中调取复印件——2013.6.15蓟县公安消防支队提供该商厦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卷,其中包含一份与前述原件、复印件明显不同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复印件。 3.文书来源的疑点: 其一,疑似05年出具的合格意见原件持有人董振江没有调查,董振江的原件来源何处? 本案中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原件是蓟县消防大队栾振宝提供,栾振宝在对验收合格意见书进行辨认时指出,该原件是2012年7月董振江副支队长交给其保管的,但本案中并没有董振江的笔录,栾振宝持有的原件是否确是从董振江处获得、董振江的原件又是从何处获得,现有证据无法合理解释。 其二,该商厦保存原件出现的疑点?和去向的疑点? 该商厦员工张凤英提供了其日记本的复印件,记载2012年7月1日(6.30火灾事故发生的次日),天津消防局拿走商厦竣工消防验收合格文件1份1页,蓟县消防队取走商厦消防资料:四个档案盒、1各档案袋。张凤英对验收合格意见书的复印件进行辨认,指出该复印件与2012年7月1日天津市消防局从其手中拿走的原件相符。——张凤英提供的书证和辨认,似乎可以解释本案中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原件的来源。但仔细分析可见: ①本案中并没有张凤英的询问笔录,侦查人员并没有对张凤英的证言进行调查核实。 ②张凤英提供的日记本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为何前两条记录没有写明是谁取走了相关材料,而后两条却写明了民警的姓氏或联系电话;张凤英将上述材料保存在何处,为何没有被烧毁? ③如果该商厦员工张凤英的记录属实,该原件是2012年7月1日被天津市消防局取走,又去哪儿,是否是董振江手中的,为何天津市消防局没有交给事故调查组或直接交给办案单位,而是交给董振江个人保管? ④如果该商厦员工张凤英的记录属实,该原件是2012年7月1日被天津市消防局取走,说明该商厦始终持有原件,为何在2009年补办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要找张桂某补办验收合格意见? ⑤如果该商厦员工张凤英的记录属实,那么蓟县消防支队从该商厦取走的四个档案盒、一个档案袋的消防材料是什么?与本案是否有关?为何没有提供给办案单位。 其三,2012年7月26日6.30火灾事故调查询问被告人张某某时出具的《天津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蓟县东方商厦购物中心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复印件又来源于何处? 其四,蓟县公安消防支队在2013年2月28日才向蓟县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复印件,侦查人员2012年12月17日询问被告人时出具的《天津市公安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关于蓟县东方商厦购物中心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复印件又来源于何处? 4.文书本身的疑点: 本案中共存在多个不同版本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到底哪一份是2005年出具的意见书,现有证据无法确定。 其一,栾振宝提供的原件(经魏某某、栾振宝、姚海某、张凤英辨认)(卷三1-7页)——没有注明出具时间、没有编号、没有相应的消防验收卷宗。 其二,蓟县建委保存的“蓟县东方商厦购物中心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卷中的复印件——内容同蓟县公安消防支队参谋栾振宝提供的原件(卷三1页[2005]消验(蓟)第()号《关于蓟县东方商厦购物中心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完全一致,区别是该份验收意见书的标题字体、落款处公章有所不同,辩护人将该复印件与栾振宝提供的原件仔细对照,因差异较大,无法印证同一性。 其三,该商厦开业前安全检查卷宗中的复印件(加盖有该商厦公章,经姚海某、张桂某辨认)——与栾振宝提供的原件明显不符,仅有张桂某证言证实是2009年6月该商厦补办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其在张某某提供的电子版基础上调整后出具,张桂某的证言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 其四,该商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法档案卷中,出现多份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编号是否存在? ①《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蓟[2009]第01-003号)(卷五7-11) 建筑物通过消防验收,文号:[2005]消验(蓟)第0074号 ②《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蓟[2010]第024号)(卷五19-23) 建筑物通过消防验收,文号:[2005]消验(蓟)第0074号 ③《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05]第0032号)(卷五25) 建筑物通过消防验收文号:[2005]消验(蓟)第0032号 ④《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蓟[2009]第01-003号)(卷五27-29) 建筑物通过消防验收文号:津公消(蓟)建验[2006]第0012号 (二)蓟县消防大队存在伪造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之情形,故不能排除验收合格意见书原件是他人伪造的合理可能。 1.并非张某某出具的外在表现: 其一、没有原始的张某某制作并签字的呈批手续。 其二、不是张某某送达:正常谁出具对送达 其三、张某某电脑经过数据恢复,并没有找到该商厦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的存储记录。 2.被告人张某某无违规出具的动机: 3.蓟县消防大队存在伪造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其他法律文书之情形,故不能排除验收合格意见书原件是他人伪造的合理可能。 其一,2009年,证人张桂某伪造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张桂某证言证实,2009年该商厦补办开业前消防检查,张桂某在蓟县分局档案室没有找到消防验收卷,只找到了设计审核卷,后在张某某的U盘中调出一份文档,经杨继仓大队长同意,重新调整版面后给姚海某补了一份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张继森证言称伪造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经过张某某同意,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对此予以否认。 其二,该商厦竣工验收备案卷(卷三92)与建筑消防设计审核卷(卷三22)中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明显不同,必有一份作假。 对比该商厦竣工验收备案卷(卷三92)与建筑消防设计审核卷(卷三22)中的两份《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内容完全一致,但竣工验收备案卷内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没有编号、落款没有注明日期,且加盖公章的位置与建筑消防设计审核卷内的不同。——分析竣工验收备案卷中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疑似伪造。 其三,消防安全重点点位执法档案卷、消防行政处罚卷中,2009年9月29日的三份《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明显不一致,存在明显作假的问题。 ①消防安全重点点位执法档案卷,2009年9月29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蓟[2009]第01-003号)卷五(7-8) 检查时间:2009.9.2910:11-10:45 消防监督检查员:栾振宝、李俊海(签名) 建筑物通过消防验收,文号:[2005]消验(蓟)第0074号 ②消防安全重点点位执法档案卷,2009年9月29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蓟[2009]第01-003号)卷五(27-29) 检查时间:2009.9.2910:11-10:45 消防监督检查员:栾振宝、李俊海(签名) 建筑物通过消防验收文号:津公消(蓟)建验[2006]第0012号 公众聚集场所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文号:津公消(蓟)检字[2006]第005号 ③消防安全重点点位执法档案卷,2009年9月29日《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蓟[2009]第01-003号)卷五(57-58) 检查时间:2009.9.2910:11-10:45 监督检查员:栾某某、李某某 建筑物通过消防验收,文号:津公消(蓟)验***(看不清) 其四,关于收受该商厦负责人姚海某二张面值1000元购物卡——仅有证人赵某某供述,证据不足。 起诉书关于张某某收受该商厦负责人姚海某两张面值1000元购物卡的指控,仅有证人赵某某、姚海某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始终予以否认。分析赵某某、姚海某证言,姚海某证实将购物卡交给了赵某某,并未直接交给张某某,赵某某承受收到了购物卡,但赵某某关于将购物卡给了张某某的证言却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成为孤证——据此认定被告人收受购物卡,显属证据不足。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不宜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依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据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罪状表述来看,该罪的客观要件中,必须具有玩忽职守的行为,且与后果之间必须具有行为致使产生后果的因果关系 (一)被告人不具有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 根据蓟县消防支队人员证言,三次验收、复验中,前两次由队长魏某某和科长参与,领导决定不继续验收,第三次时,魏某某在明知设计审核情况、明知存在问题、明知还有项目没有验收的情况下,指示楼梯改好了就出报告,可见是领导决定验收范围、方式,并决定出具报告,并非被告人不履行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行为导致后果的因果关系。 1.没有相关调查报告、技术鉴定认定存在的安全隐患导致扩大损失后果问题。 就该商厦6.30火灾事故,并没有专业部门出具意见,对该商厦少建室外增加给水设备、少建一个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少一条供水管网对灭火救援有多大程度的不利影响,对火灾损失后果的扩大有多大程度的影响。 2.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与消防验收无关。 天津蓟县该商厦“6.30”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13.1.30)(卷二28-41) 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商厦一层东南角中转库房内空调电源线未穿金属管保护,其导线电弧持续作用,导致线路异常温升及相间绝缘性能下降,发生相间电弧性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的。 3.火灾发生间接原因:仅占七项间接原因中一项,且在该项间接原因中,竣工消防验收亦仅占其中的一部分。 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不到位。——除消防验收外,还包括2009年改扩建不符合消防规范、日常消防安全监管存不到位等。 4.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系其他原因导致并非消防验收过错导致。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10.30):天津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与火灾蔓延、损失扩大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的事实是:①辖区灭火救援力量不足,难以有效控制火势;②商厦员工扑救初期火灾不当,贻误最佳灭火时机;③商厦五层南侧疏散门锁闭,影响人员有效逃生;④商厦一层东南侧中转库房内存放的鞋和包装物燃烧产生大量有毒烟气并迅速蔓延;⑤商厦自动扶梯两侧防火卷帘未能有效阻止火灾蔓延;⑥商厦未组织过消防安全疏散演练,部分员工未能有效逃生自救。 (三)关于该商厦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 起诉书认定该商厦火灾事故造成10人死亡、16人轻伤和直接经济损失4900余万元,辩护人认为该认定不够准确。 1.生效判决认定损失数额为2300余万元。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2年10月30日作出的刑事判决(卷二42-54)认定“75各商户共计103个铺面的商品被烧毁(损),商品直接损失2300余万元”,辩护人认为应以该数额标准确认本案的损失数额。 2.遇难者赔偿金610万元,伤员医疗费用11万元不应计入。 起诉书认定的损失数额中包括遇难者赔偿金610万元,伤员医疗费用11万元——在已经将人身伤害情况(共造成10人死亡、16人轻伤。)计入犯罪后果的情况下,将赔偿金、医药费计入财产损失数额中,明显属于重复计算,故此部分赔偿金不应计入本案财产损失数额当中。 3.该商厦房屋及装饰装潢损失1658万元评估过高,且不应计入。 起诉书认定的损失数额中包括该商厦房屋及装饰装潢损失评估为1658万元——未充分考虑房屋及装潢使用情况,并考虑折旧问题,评估数额过高,且该部分损失属于违法责任人姚海某的个人损失,不应计入本案财产损失数额当中。 第三部分:本案法律使用不平等问题:即便张某某存在玩忽职守行为,本案仅追究张某某一人责任的公平性问题。 (该商厦2004年4月26日开工建设,2004年12月26日竣工。2005年1月1日开业经营。2006年2月23日竣工验收备案。) 根据《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1996年10月16日,公安部)之规定: 1.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责任: (1)建设单位(城关房地产开发公司)、姚海某:①未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中的消防总平面图、建筑工程防火设计专篇、相关平面图等图纸、资料施工;②未委托设计部门进行室外工程施工设计,未建设室外消防设施;③擅自改变建筑设计,未依法向消防部门申报审计变更,取得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④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未经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擅自开业;⑤对长期存在的消防隐患置之不理。 (2)设计单位(天津市蓟州建筑设计所):①虽然设计单位证人否认为该商厦取消五楼独立疏散楼梯出具设计变更,但施工单位(朱加栋、蒙海山、张宝忠)、监理单位(高玉安、桥春生)、姚海某雇员(罗爱春)、建设单位(杨奎生)证人均一致证实设计单位出具了设计变更,施工单位据此施工。②设计单位孙志富、冯志芳、梁晨光证言均证实,因替图不彻底,导致施工单位渔阳建工集团留存的竣工图中的防火专篇(未涉及XNG2000型囊式自动增加给水设备)与消防设计审核业务卷中的防火专篇不一致——与该商厦防火卷帘门不符合消防规范要求、少建室外消防设施有关联。 (3)施工单位(渔阳建工集团第一工程公司):为应付消防验收,与姚海某共同对楼梯进行整改,在无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图纸、无监理单位监理、无消防部分设计审核合格的情况下,对五楼楼梯进行施工改造。 朱加栋(2013.1.31):这部楼梯就是我和姚海某商量定的,没有设计、没有监理、也没有消防部门来现场审核,我琢磨着姚海某建这部楼梯实际就是为了应该消防提出的五层增加一部疏散楼梯的要求。 (4)监理单位(天津环外建设监理公司蓟县监理所):未履行监理职责,未监督该商厦按图纸施工。 (5)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共同过错:在该商厦擅自变更设计,擅自取消疏散通道、未建室外消防设施、甚至未对室外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上述单位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使该商厦顺利通过竣工验收。 2.消防监督机构责任(除消防验收环节外—起诉书仅指控了消防验收环节): (1)消防设计审核存在失职: 其一,施工过程中监督检查:2004年5月(基础施工阶段)、2004年8月10日(主体施工阶段)两次对商厦进行现场检查,赵某某并未依法检查,并未检查出该商厦少建一部五楼直达一楼的独立疏散楼梯。 其二,该商厦对楼梯进行整改:未依法报消防设计变更审核,即准许该商厦施工改建。 (2)未依法进行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其一,2005年1月1日开业并未经过消防检查擅自开业,未给予任何处理。(大队长魏某某、科长张某、消防参谋张某某责任) 其二,2009年6月26日补办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补办过程中,未经检查,直接出具在网站上公示合格,出具《公共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事后伪造呈批单等手续。(大队长杨继仓、科长王明月、消防参谋张桂某责任) (3)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 该商厦2004年底建成,即被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但迟至2008年7月26日才建立《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法档案》。在2005年至2012年6月30日,长达7年半的时间里,仅有5份《日常消防安全检查》记录,对该商厦存在的诸多消防安全隐患,仅有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和一次行政处罚。 其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法档案》为火灾发生后多方整理,真实性、来源均存疑。 根据证人陈天云(蓟县消防大队防火科副科长)证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法档案》是在火灾事故火灾发生后多方整理而成,且经过人为修改,档案内容真实性存疑。另,根据陈天云证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执法档案》证据来源不明,蓟县消防大队在2013年3月4日向检察机关提供了执法档案,但本组证据来源显示,侦查机关于2013年5月15日向蓟县公安消防支队提取。 其二,根据证人肖利、栾振宝、李俊海证言:仅有的五份《日常消防安全检查》记录也均为伪造,为了应付检查或完成工作任务。 ①第一份《日常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蓟县公安消防支队(2008.1.17)《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蓟第01-004号)》:检查时间:2008.1.17 消防监督检察员:张桂某、李俊海)(补充卷一29-32)——张桂某否认在2008年担任该商厦管片参谋,张桂某、李俊海证言均未提及此次消防安全检查。 ②第二份《日常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蓟县公安消防支队(2009.9.29)《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蓟[2009]第01-003号)》:检查时间:2009.9.29 10:11-10:45消防监督检查员:栾振宝、李俊海(共三份:卷五7-11、卷五27-29、卷五57-58))——本身真实性存疑;李俊海承认验收文号是其伪造;栾振宝承认未参与,事后攒卷时补签名。 栾振宝(2013.3.6):2009年蓟县消防大队对该商厦进行处罚,我没有去现场,后来攒卷的时候,主办人李俊海找我补签的字。行政处罚卷(蓟公消行决字[2009]第006号),这本卷里的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结案报告、呈批单商贸的字是我签的,都是李俊海找我后补的签字。 李俊海(2013.3.6自书证言):2009年9月对该商厦进行行政处罚:李俊海编造消防验收文号 ③、④第三份、第四份《日常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蓟县公安消防支队(2010.2.10)《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蓟[2010]第024号)》:检查时间:2010年2月10日消防监督检查员:栾振宝、张桂某(卷五19-23)、蓟县公安消防支队(日期看不清)《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2010]第0020号)》:检查时间:看不清;消防监督检查员:栾振宝、肖利(卷五24-25))——栾振宝承认2010年两次对该商厦进行检查,但张桂某、肖利均予以否认;栾振宝承认验收文号是伪造的。 ⑤第五份《日常消防安全检查》记录(蓟县公安消防支队(日期未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编号:蓟[2011]第00341号)》:检查时间:空白,未填写;消防监督检查员:张某某(补充卷一33-37))及《责令改正通知书》(蓟县公安消防支队(2011.4.6)《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2011]第 00037号)》:出具日期:2011.4.6消防监督检查员:张某某、肖利)——肖利否认参与,并证实“因为我们每年都需要完成一定数量的消防检查任务,但是有的时候完成不了那么多,我们消防大队就自己编造一些检查情况,像这种检查都是不存在的,就是为了凑数量完成任务。” 其三,根据该商厦行政处罚卷: 2009年9月29日消防安全检查,已经发现该商厦存在五楼未经消防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问题(即2009年改扩建后未报消防验收),但并没有给予任何处罚或处置,仅对南侧安全门封闭问题作出行政处罚。且该商厦五楼南侧安全门封闭问题,直至火灾发生时仍未改正。 《消防行政处罚卷》张凤英、姚海某、刘晨光询问笔录(2009.9.29): 2009年9月29日我科工作人员到你单位检查发现,你单位五楼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并且南侧安全出口封闭。询问人:李俊海、张桂某(卷五53-75) 3.该商厦消防验收其他参与人的责任问题: 即便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是该商厦消防验收的主验人,其他参与人的责任仍不能忽视或免除,由被告人一人对消防验收承担责任显失公平。 ①2004年12月第一次消防验收:共六人参与——魏某某大队长、武某某科长、张某、张桂某、赵某某、张某某 分工:魏某某带队、武某某组织验收、张桂某、赵某某、张某某分别验收各项消防设施,验收意见汇总到魏某某处,魏某某总结。 ②2005年5月第一次复验:共4人参与——魏某某大队长、张某科长、赵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带队 ③2005年10月第二次复验:共2人参与——赵某某、张某某 本案存在的诸多安全隐患,自2005年消防验收至2012年6月30日火灾事故发生期间,任何一任消防监督员、科长、队长能够认真履行职责,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及时处罚,本案的悲剧都有可能避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蓟县该商厦消防验收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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