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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安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4亿余元,偷税6426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获采纳,被告人偷逃税款降为340万余元。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927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安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4亿余元,偷税6426万元。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部分事实不清的意见获采纳,被告人偷逃税款降为340万余元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检察院对元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提起公诉,认定元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340余万元,而此前公安机关认定元某某偷逃税款达6426万元。

公安机关移送检察院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元某某利用他人身份信息或从他人手中非法购买多家公司,包括某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全商贸有限公司、某泉商贸有限公司四家公司用于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负责办理相关税务登记手续及对外开具、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相关财务记账、报税、领购发票等业务,且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利用上述四家公司为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42310881.26元,税款64267389.84元,给国家税款造成巨大损失。如果公安机关的认定成立,被告人元某某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

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王增强主任、闫晓菲律师认真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综合分析后依法向检察院出具法律意见: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元某某伙同元某某等人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某铜业公司、某工贸公司、某营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诉意见书对该部分涉案事实的指控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客观要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及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标准,不宜将该部分涉案事实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处理。最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充分采纳辩护人意见,对于涉案公司的认定,由四家减为两家税款金额认定,由6426万元降为340万余元。王增强主任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亦维护了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犯罪嫌疑人为某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有证据证实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营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铜原料买卖交易起诉意见书认定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某营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犯罪嫌疑人为某铜业公司、某工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有证据证实存在实的铜原料买卖交易起诉意见书认定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某铜业(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2年7月,元某某、苏某某利用某全商贸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购货单位为某铜营销有限公司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份,价税合计20305719.68元,税款2950403.27元。2012年6月,被告单位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高某、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高某经商议后,在与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实际业务来往的情况下,让元某某、苏某某、任某某等人利用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某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份,价税合计3105000元,税款451153.79元。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且具有特别严重情节,若指控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元某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主要辩护意见

犯罪嫌疑人为某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某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元某某伙同他人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利用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某营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5份,价税合计2147.563118万元,税款312.039037万元。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营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铜原料买卖交易,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有证据证实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营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铜原料买卖交易。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证人中,参与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营销有限公司之间货物买卖业务的仅有犯罪嫌疑人元某某和证人张波某,该二人陈述一致证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是基于两公司之间真实的铜原料买卖交易,并非虚开,且有相应书证佐证。

1.犯罪嫌疑人元某某始终供述与某营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本案证据显示,为某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是某商贸有限公司。据犯罪嫌疑人元某某供述,其是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营销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负责人,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营销有限公司之间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元某某2013年10月18日供述称,其委托其姐夫王恩某到江西联系的该笔业务,货物运到江西,由江西某集团下属分公司某营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某商贸有限公司给某营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证人张波某证言证实与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本案证人张波某系某营销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证言证实,某营销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全年的框架合同采购废杂铜原料,在2013年1月期间与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生过2笔真实的业务,全部货物运到江西某公司总部,由总公司下属某冶炼厂收货后将榜单、品质报告传真给某营销有限公司,某营销有限公司据此支付货款。2笔业务合同总价为20305719.68元,某商贸有限公司共开具了1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3.书证显示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营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买卖交易之事实。

侦查机关调取下列书证:

①某营销有限公司【2013】年度原料(粗铜\杂铜锭\废杂铜\铜米、碎铜)买卖合同(某营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是张波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签订人是王恩某);

②某商贸有限公司送货明细单:显示某商贸有限公司共计供货2笔,总价值20305719.68元

③某商贸有限公司预告单:显示送货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运输车辆共四辆;

④江铜集团某冶炼厂检斤单:显示过磅时间为2013年1月21日,四辆车牌照号与预告单一致,过磅重量与送货明细一致。

⑤某营销有限公司入库单;

⑥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凭证等书证资料。

上述书证材料相互印证,与证人张波某证言证实的交易情况完全一致,与被告人元某某供述由其姐夫王恩某负洽谈该笔业务等交易细节亦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某营销有限公司与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某商贸有限公司并未给某营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某营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1.起诉意见书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5份,现有证据查明仅有175份。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某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5份,但证人张波某证言及书证证实仅有1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

2.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证据缺失,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其一缺少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的认定意见。

本案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某区国家税务局、某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1月7日联合出具了《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实某营销有限公司收受的17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但该书证仅证实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抵扣,但并未对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认定。

其二缺少具体业务联络人员的证人证言。

被告人元某某供述称其委托姐夫王恩某到江西洽谈的该笔业务,但公安机关并未对证人王恩某调查取证。

证人张波某证言称其在某地跑业务的时候认识了一个自称是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陈经理,通过该陈经理与某商贸有限公司洽谈的该笔业务,但公安机关并未对该陈经理深入调查取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刑事诉讼实行严格证明标准,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需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以确定被告人有罪。

然,本案中因缺少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的认定、缺少业务中间环节的关键证人证言,致使认定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某营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证据之间不能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被告人元某某供述、证人张波某证言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存在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不应将该笔业务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犯罪嫌疑人为某铜业公司、某工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客观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

某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元某某伙同他人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利用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某铜业(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贸有限公司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3455份,价税合计39840.919725万元,税款5788.851345万元。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某铜业(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铜原料买卖交易,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有证据证实存在实的铜原料买卖交易。

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证人中,参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某铜业(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贸公司之间货物买卖业务的仅有犯罪嫌疑人元某某和证人陈恩某,该二人陈述一致证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是基于两公司之间真实的铜原料买卖交易,并非虚开,且有相应书证予以佐证。

1.犯罪嫌疑人元某某始终供述与某铜业(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本案证据显示,为某铜业(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是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二公司与某铜业(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贸公司发生的铜原料购销业务均是元某某联系操作的,而犯罪嫌疑人元某某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数次笔录中始终供述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某铜业(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贸公司发生的购销业务均是真实的。

2.证人陈恩某证言证实与天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

证人陈恩某是某某铜业(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贸公司的经理和实际经营者,其证言证实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某铜业(上海)有限公司有实际的业务往来和实货交易。

3.证人陈恩某、高岩某均证实犯罪嫌疑人元某某有废铜废钢拆解厂,证实犯罪嫌疑人有进行真实铜原料买卖交易的能力和条件。

证人陈恩某证实其曾来天津与被告人元某某、案外人李宝某当面洽谈业务,并知道元某某在某有废铜拆解厂。

犯罪嫌疑人高岩某2014年3月11日供述亦证实其与犯罪嫌疑人元某某洽谈业务过程中,元某某曾带其到静海县环保园的一个工厂,其看到元某某确实有供货能力。

4.书证显示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某铜业(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贸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买卖交易之事实。

侦查机关调取了某星铜业公司与某禹公司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24份总价为127426650元的电解铜、铜米、废铜的销售合同以及相关的财务凭证、货物出库单、货物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材料,以及某星铜业公司与创世元宝公司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46份总价为254100100元的电解铜、铜米、废铜的销售合同、以及相关的财务凭证、货物出库单、货物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材料。侦查机关调取的某禹公司资金帐户往来记录也能证实确实与某星铜业公司有资金往来。

同时,侦查机关调取了与某禹公司之间的货物购销合同、财务凭证、货物入库、出库手续、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材料,可以证实某工贸公司与某禹公司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侦查机关调取的某禹公司资金帐户往来记录也能证实确实与某工贸公司有资金往来。

上述书证可以证实某星铜业公司、某工贸公司与某禹公司、创世元宝公司均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某禹公司与创世元宝公司并未向某星铜业公司、某工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某铜业(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贸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证据缺失,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其一缺少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的认定意见。

其二缺少具体业务联络人员的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元某某供述称该笔业务是李宝某洽谈后,因没有能力为某星铜业公司供货,遂联系元某某,一起为某星铜业公司、某工贸公司供货。

证人陈恩某证言称其通过李宝某认识元某某元某某与李宝某代表创世元宝公司、某禹公司与其洽谈的该笔业务,为其公司供货。

可见,李宝某是该笔业务是否真实的关键证人,但该李至今没有到案,致使创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某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某铜业(上海)有限公司、某工贸公司货物买卖交易的中间环节断裂,证据之间无法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综上所述,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因缺少国家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的认定、缺少业务中间环节的关键证人证言,致使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证据之间不能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被告人元某某供述、证人陈恩某、高岩某证言及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存在真实业务交易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不应将该笔业务所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为虚开,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元某某伙同人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某铜业公司、某工贸公司、某营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起诉意见书对该部分涉案事实的指控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客观要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及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标准,不宜将该部分涉案事实按虚开增值税专发票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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