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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被控合同诈骗200万元,辩护律师依法提出无欺诈行为、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无罪意见,山西法院一审判决无罪。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1252

合同诈骗罪:被控合同诈骗200万元,辩护律师依法提出无欺诈行为、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无罪意见,山西法院一审判决无罪。

本站讯

日前,山西省某法院就魏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进行宣判,采纳了王增强律师依法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最终判决认定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辩护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蓟县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多位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争议焦点

  (一)书证复印件能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构成犯罪?

   王增强主任认为控方就指控事实提供的书证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证明真实性,故不具有证明力

  (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位员工证言的证明力如何?

   王增强主任认为证人证言均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有多处明显虚假之处,相关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缺乏证明力。

  (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王增强主任认为被告人无欺诈行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中旬,经尹某某介绍,被告人魏某某与秦某某认识。两人认识后,魏某某产生了骗取秦某某钱财的想法。魏某某为取得秦某某的信任,向秦某某出示多份虚假文件,谎称自己操纵某股票,某投资理财计划的投资利润较高。秦某某看到相关文件并听取了魏某某的讲解后,决定投资该理财计划。2011年9月19日,秦某某委托郭建某与魏某某签订投资额为200万元的理财计划。次日,秦某某给魏某某汇款200万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被告人魏某某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合同诈骗罪(涉案金额20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法院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充分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假定魏某某行为构成犯罪,起诉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之处

  关于法律适用:如果被告人之行为构成犯罪,属于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符合单位犯罪之法律特征。

 (一)本案符合单位犯罪之特征。

 1.以单位名义实施:被告人魏某某收取秦某某的200万元,是以某公司的名义实施。

  2.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涉案200万元被汇入了公司的账户,归公司所有,且有证据证实其中至少有42万余元被魏某某用于维护公司的经营性支出,100万元被秦某某汇入《某周报》社公司作为该报社委托理财的保证金此外魏某某还给秦某某汇过32.5万元,魏某某所购汽车也于单位使用现无任何证据证实该200万元归魏某某个人所有。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单位犯罪的特定情形:

  1.并非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成立的公司:秦某某通过给某周报》社公司汇入100万元,证实公司有实际经营业务

  2.公司成立后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无证据证实公司成立后主要用于实施犯罪活动。

  综上分析可知,如果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且不具备排除单位犯罪之法定情形,故魏某某之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于事实认定:涉案200万元不应被全部视为被告人的诈骗款项。

   1.事实依据:至少有132万余元被秦某某占有、使用,不应视为被魏某某非法占有

   2.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之规定,在认定涉案金额时,应将此予以扣除。

  第二部分: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之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本案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虚假文件骗取被害人投资款而后进行挥霍,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实施欺诈行为的证据有:

  ① 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② 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③证人陈某某、李某、尹某某、郭建某、秦红某、李彬某的证言;

  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关于确认公司经营范围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文件》);盖有天津某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投资顾问协议书》(以下简称《某茂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公司与甄某、吴思某签订的《投资顾问理财协议书》;

  ⑤公安机关调取的秦某某所在公司邮箱收件箱的邮件记录;

  ⑥银行往来明细和汇款凭证等;

  经分析现有证据,辩护人认为要判定被告人魏某某对涉案的200万元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首先要厘清涉案《批复文件》、《某茂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等文件的来源;其次是关于涉案200万元的性质,究竟是秦某某与魏某某成立公司的出资款,还是秦某某假借郭建某之名委托魏某某进行投资的投资款。本案中关于上述两问题魏某某的供述与秦某某的陈述形成了一对一的关系,此种情况下就要分析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谁的口供,谁的口供更具有真实性。

  (一)关于《批复文件》、《某茂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等文件的来源:来源不清、无法证实系上诉人向被害人提供该虚假文件。

  1.证人证言:与本案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缺乏合理性,不宜采信。

  1)证人陈某某和李某:该二人一致证实上述《批复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系魏某某提供给秦某某的,表明上看佐证了秦某某的陈述,实质存在诸多疑问

  其一,该二证人系秦某某公司的员工,秦某某与该二人是同事兼领导与员工的关系,该二人系利害关系证人

  其二,取证程序违法:该二人的笔录如出一辙,系直接复制

  其三,存在诸多极其不合理之处:

  二证人证实“我和李某两个人把印泥送进去,我俩送进去,站旁边”请问送印泥需要两个人吗?显然是为了制造在场假象。

  二证人证实“我们两个人拿着合同让魏某某盖章”请问盖个公章需要两个人拿着合同?

  二证人能够清晰记得合同、魏某某拿着文件的名称?在场的被告人、被害人都记得不清晰。

  二证人证实发邮件、打电话,每次都有两个人,都是陈某某在旁边听见、看见了----明显不具有可能性。

  其四,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二证人第一次笔录均说仅仅盖章,到第二次笔录就成了提供了承诺函、顾问协议等。

  其五,存在与其他证据矛盾之处:

  证人陈某某和李某证实在秦某某办公室签订合同,而秦某某、郭某某证实在饭店签订合同,显然自相矛盾。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虽证实魏某某曾经给其和秦某某看过涉案《批复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但辩护人发现其证言与诸多客观事实相悖,其真实性较低,不宜采信。

  其一,其在2013年10月29日的证言中提及“在2010年底其和魏某某刚认识的时候,魏某某就给我看过涉案《批复文件》的复印件。”然而,辩护人注意到,该《批复文件》的日期显示其系2011年7月3日才取得2010年魏某某不可能拿着该《批复文件》给尹某某看显然尹某某的此点供述与客观事实相悖;

  其二,关于郭某某与魏某某的认识经过:魏某某的口供、郭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和徐某某的证词共同证实,郭某某是经秦某某介绍认识的魏某某而非如尹某某所述的魏某某听到尹某某和郭某某在电话里说发改委备案的事宜,魏某某主动说她可以办,然后就认识了郭某某。显然证人尹某某关于魏某某和郭某某认识经过的证言与客观事实相悖,不具备真实性,不宜采信。

  2.公安机关调取的秦某某所在公司邮箱收件箱的邮件记录:

  1)无魏某某电子邮箱发件内容与秦某某所在公司邮箱收件内容相核对:经侦队在2014年4年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时间过长数据超出保存期限,未能调取魏某某电子邮箱的内容直接导致发件箱和收件箱内容无法核对的事实

  2)发件人的身份不能确定是否为魏某某或其授意的人:公安机关标注的该司在201183015:00接受的“未标题-2”内的文件系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涉案《批复文件》辩护人认为电子邮箱一般人均可轻易注册,该发件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为魏某某或是魏某某授意的人。

  综上,在无魏某某电子邮箱与邮箱相核实发件人的身份又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不能武断认定发件人系魏某某本人或其授意的人。

  3.被害人秦某某关于书证的来源明显不真实

   1)秦某某是股东,其必然知道公司成立日期2011年9月6日,而2011年8月的《承诺保证函》(证据一20)、2011年7年3日关于确认公司经营范围批复(盖有“某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监督管理局和公司的章)的时间明显早于公司成立时间故被告人不可能拿公司成立前的文件去欺骗股东秦某。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在证据卷一中和补充卷二中均附有该批复文件,然证据卷一中的批复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补充卷二中的批复却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既然该证据系同一份证据且系被害人提供,为何两份文件存在差异?辩护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批复下发时公司”还未成立,不可能有公司的章,该证据显系被害人伪造。

   2011年5月27日,某茂科技股份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证据二 26-28)(盖有某茂公司和公司的公章)

  2011年8月1日,与甄某签订的《股票理财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据二29-31)(盖有公司的公章)

  2011年8月20日,与吴思某签订的《股票理财投资合作协议书》(证据二32-34)(盖有公司的公章)

  2)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2011年9月19日不在太原,不可能签订涉案虚假协议。

  控方提供了日前为2011年9月19日的公司与郭建某签订的《公司——安某保利九号委托理财计划书》作为定案证据,但该证据明显并非被告人提供,显虚假且有证据证实当日被告人不在太原,故不可能在太原签署虚假协议。

该协议明显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人否认,而被害人无法提供原件,故无法确定协议的真实性

辩护人提交的银行存款证明证实当日被告人在天津银行办理业务,不可能出现在太原签署协议。

  4.本案关键书证均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均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所有关键证据均系被害人提供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定真实性,故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5.安某公章系被害人亲属持有,完全可由被害人自行形成诸多伪造文件。

辩护提交的秦某某的妹夫李彬某《收条》证实其持有公司公章、魏某某法人章,故被害人完全可以自行用公司印章伪造相关文件。

综上,控方提交的上述诸多关键书证无原件且不排除被害人自行伪造的合理可能,无法证实来源于被告人,进而不能认定是被告人利用该文件进行欺诈。

 (二)关于被害人陈述不实:秦某某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实、隐瞒之处,魏某某的供述自始稳定如一,应采信魏某某之供述。

  1.被害人关于其是否是公司股东的陈述不实

  1)被害人秦某某:否认其是公司的股东,但又认可投资入股10万元

  2)被告人魏某某自始至终均称:2011年其曾跟秦某某商定共同成立公司,秦某某打入公司的200万元即为秦某某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

  3)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秦某某确实持有公司10%的股份,公安机关仅对部分工商登记中秦某某的笔记进行鉴定,并没有全部进行鉴定

  4)证人席某某在2012年12月19日的证言证实:秦某某告诉他:“公司是她(秦某某)和她的一个同学成立的公司。

  综上可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证人席某某的证言佐证了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秦某某系公司的股东显然秦某某否认其是公司股东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悖。

  2.被害人关于《某周报》社公司委托公司理财投资事宜的陈述不真实,且对部分事实刻意有所遮掩。

  1)秦某某关于《某周报》社公司委托公司理财投资事宜的陈述不真实:

  其一,秦某某在2014年1月 8日的笔录中明确表示:其把《某周报》社公司介绍给魏某某之后,在魏某某的授意下,其拿着魏某某密封好的档案袋让该报社公司的人签字盖章,至于合同的内容其没有见过。通过秦某某的表述可推知——关于具体理财投资事宜魏某某已和该报社公司谈好了,秦某某只是去让对方签字盖章而已。

  其二,证人徐伟某和席某某(均系《某周报》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的证言明确证实:该二人不认识魏某某,是秦某某多次主动去该司谈投资理财事宜,说公司是她和同学魏某某共同成立的,并通过安某的账户给该报社公司转入了100万元,作为1000万元理财金额的保证金。---自称100万是秦某某的钱。

  综上,显然秦某某关于《某周报》社公司委托公司做投资理财之陈述存在不实之处。

  2)秦某某对通过公司给《某周报》社公司打款的事实有所遮掩。某公司账户、《某周报》社公司账户的明细、证人徐伟某和席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在2011年9月21日,秦某某通过公司账户转入100万元,作为1000万元理财投资的保证金。然而,秦某某在本案中共有5次笔录,前四次笔录对该打款100万元的事实只字未提,只是在(补充证据卷一)被办案人员问及的时候,才说曾按照魏某某的指示去过该报社送合同让该报社签订,但仍对该打款100万元之事实只字未提显然,秦某某对此事实刻意有所隐瞒。

 3.能佐证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明力较低,不宜采信。

  1)证人陈某某和李某:如前所述,该二人系利害关系证人,且证言笔录如出一辙故该二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不宜采信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与诸多客观事实相悖,其真实性较低,不宜采信

  3)证人郭建某的证言:其证言虽佐证了其代秦某某与魏某某签订《公司——安某保利九号委托理财计划书》的事实,并辨认出了魏某某关于其证言的采信度上,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以下两点:

  ①郭建某代秦某某签订委托理财计划书事宜:如该二人所述,既然郭建某能代理秦某某签订200万元如此大标的的委托合同,可见该二人并非一般朋友关系故此辩护人认为郭建某系利害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

  ②关于郭建某辨认出魏某某的事实:魏某某自始至终均称未见过郭建某,未与其签订过涉案《委托理财计划书》辩护人注意到,用于辨认魏某某的照片与魏某某身份证上的照片一样,而李彬某曾出具收条证实其拿走了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郭建某与秦某某系朋友关系,其存在通过看过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而辨认出魏某某的可能性故辩护人对该辨认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有证据证实签订合同当日被告人魏某某并没有在太原,故郭建某所述明显虚假。

  4)证人秦红某和李彬某的证言:仅能证实曾在秦某某的授意下给公司汇款10万和200万的客观事实,并不能证实秦某某出于何种目的给公司汇款

  5)涉案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和汇款凭证等书证:仅能证实涉案款项的流转状况,并不能具体证明该款项流转的实质原因

  6)证人杨汉良:不存在证实秦某某投资后翻供的问题。

  综上分析可知,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实和隐瞒之处,加之能佐证其陈述的证言均系利害关系人的证言,证明力较低。然而,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却始终稳定如一。因而,辩护人认为此种情况下关于涉案200万元的性质应当采信魏某某的口供,即认定其系秦某某与魏某某共同成立公司的投资款。

 (三)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能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存在合理可能性。

  1.新证据——证人李彬某(秦某某妹夫)在2011年12月2日写的《收条》表明,其拿走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资料,进而秦某某也就控制了公司的公章和魏某某的法人章此种情况下秦某某就存在着伪造上述《批复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之可能性

  2.证实其股东身份:某周报徐伟某、席某某证实被害人秦某自称安某公司的设立人、所投资100万是自己的钱

  3.款项去向: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害人秦某某转走132万余元,剩余用于公司支出。

  综上,涉案证言表面上在一定程度上佐证了秦某某的供述,但如前所诉,该三人或系利害关系证人,或证言严重与客观事实相悖,证明力和采信度均较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而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要求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本案恰不能排除上述《批复文件》和《某茂公司的投资顾问协议书》系秦某某伪造之可能性,鉴于此,就不能认定上述二文件来源于魏某某,进而不能认定被告人魏某某有欺诈行为。

 关于定罪: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之主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透视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之主客观要件,依法不应以合同诈骗罪科刑。

  (一)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之主观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三)关于金融诈骗罪之规定,金融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体现为以下六种情形,被告人魏某某无法体现非法占有目的情形:

  其一,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前述已论述,涉案200万元系秦某某在公司的投资,非被魏某某骗取归其个人所有

  其二,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在公司收取涉案200万元,魏某某一直在公司经营,并未携款潜逃

  其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200万元中,至少有42万余元被魏某某用于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营。且其中100万元已被秦某某打入《某周报》社公司的账户作为保证金。另外秦某某也承认魏某某还转给过她32.2万元(2011年10月14日汇入秦某某工行18万元,2011年11月5日汇入10万元,2011年11月30日汇款4.2万元),没有证据证实魏某某有挥霍涉案款项之行为

  其四,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魏某某未使用涉案200万元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

  其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没有证据证实魏某某存在此种情形

  其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魏某某无此种情形。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三)规定中确定的法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故可推知,其主观上不具备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之主观要件。

  (二)客观方面:被告人魏某某未实施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法定行为。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有以下五种客观表现形式经分析本案,辩护人认为魏某某未实施以下任何一种行为。

  其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本案中,魏某某自始至终均用自己真实姓名与秦某某商定成立公司事宜,最终公司是真实存在的

  其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本案中,魏某某未提供任何担保

  其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本案中,魏某某未实施此种行为。

  其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魏某某收取秦某某的200万元后无任何逃匿行为。

 (三)被告人并没有签订协议,郭建某的协议没有魏某某签字,且魏某某在合同签订日并没有在场(如前所述)。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合同诈骗所要求任何一种客观行为故辩护人认为魏某某之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以合同诈骗罪对其定罪科刑。

  第三部分,本案性质是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动用刑法来评价。

 综上分析可知,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之涉案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之罪名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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