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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女大学生误入歧途,拘禁昔日同窗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经依法辩护,被告人易某最终获得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的判决。非法拘禁罪:女大学生误入歧途,拘禁昔日同窗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经依法辩护,被告人易某最终获得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的判决。
本报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王增强律师承办的被告人易某非法拘禁案作出一审判决,易某被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被告人服判未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现判决已生效。 2013年6月份,被告人易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其家属慕名委托王增强律师团队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王增强律师立即组织律师团队开展工作。通过会见被告人,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研究全案后认为易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遂向办案机关递交取保候审申请,后积极与某区人民检察院沟通并提出法律意见,检察院遂作出不予批捕的决定,易某随后被取保候审。庭审前,辩护律师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决定为其作罪轻辩护。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易某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事实方面是否存在疑点?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拘禁时间”以及“易某是否从事传销活动”这两个事实存在疑点。 2.被告人具有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一,易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二,被告人易某犯罪手段轻微;其三,被告人易某犯罪后果轻微;其四,被告人易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其五,被告人易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易某目无法纪,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即非法拘禁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非法拘禁系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如被告人罪名成立,易某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了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其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了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与人性化的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以及是否从事传销活动’存在疑点。且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当适用缓刑”的法律意见。在王增强主任的精准辩护下,被告人易某最终获得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的判决。 六、主要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易某构成非法拘禁不持异议,但对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的部分细节须予以澄清。 1.关于拘禁时间。 根据易某、盛某(共犯)及被害人邹某的笔录,均可证实2013年6月16日晚9时许,被害人欲离开被告人居所时,而被劝阻。故非法拘禁的时间应从2013年6月16日晚9时起算,而非被害人来津时的16日下午2时许,亦非二人就餐时的晚7时。 2.关于易某是否从事传销活动。 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欲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但易某在讯问笔录中均称是希望被害人考察项目。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二被告在从事传销活动并使被害人加入该所谓传销组织。因此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不受“二被告系传销活动参与者”的影响,就案件事实本身给予客观公正的裁判。 (二)易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易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易某被传唤至派出所时,如实供述,符合《刑法》第67条第三款关于坦白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易某犯罪手段轻微:在拘禁被害人期间,易某及盛某等人未对被害人采取捆绑、殴打、侮辱等严重损害被害人身体及人格尊严的手段,也未采用堵门的方式,而是以跟随、劝说等相对较柔和方式对被害人的自由予以限制,被害人仍有一定的活动自由。 3.被告人易某犯罪后果轻微:被害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后较短的时间内即被公安民警解救,二被告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4.被告人易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易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仅23岁,年龄较小,缺乏社会经历及法律意识,且系初犯、偶犯,而又当庭认罪、悔罪,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着教育、感化、帮教、挽救的目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5.被告人易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三)关于本案量刑的意见:请求依法判处缓刑。 本案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应当依法判处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1.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2.被告人犯罪手段及犯罪后果轻微,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 3.被告人积极悔罪;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综上,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当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时间以及是否从事传销活动”存在疑点。且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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