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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废物罪:因私自倒卖固体废塑料被指控涉嫌走私废物罪,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被告人终获缓刑。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1733

走私废物罪:因私自倒卖固体废塑料被指控涉嫌走私废物罪,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被告人终获缓刑。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就李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一案开庭审理,王增强主任作为本案李某的辩护人,当庭针对指控发表无罪意见庭审结束后,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无罪意见的基础上进行宣判,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被告人利用与他人合作、以他人名义申领的“双抬头”进口废物许可证的进口行为是否构成利用他人进口许可证的走私犯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作为“双抬头”进口废物许可证的进口商,利用该证并不属于利用他人进口许可证即使认定是利用他人许可证,也不应适用对其不利的新司法解释认定其构成走私犯罪。

2.合法进口废物后擅自转卖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行为发生时刑法尚未明确将合法进口废物后擅自转卖废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该行为仅涉嫌违法。

3.量刑上本案是否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前而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其构成自首此外本案具有超额退赔、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利用他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废塑料81.4吨被告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自身不具备加工处理废塑料环评资质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批废物直接倒卖给同样不具有环评资质的企业加工利用,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走私废物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在本案被依法提起公诉后接受当事人家属之委托,王主任利用其专研刑事案件的丰富实务经验,在短时间内迅速为当事人梳理案件脉络,为当事人多方取证,提出建设性方案,探求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方案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展现出高超的专业素养与职业能力,赢得了委托人的信任和高度好评。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无罪辩护意见:本案被告人利用与他人合作协议申领的“双抬头”《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利用他人进口许可证进口废物即使认定其是利用他人进口废物许可证,其行为时刑法尚未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不应认定其构成走私犯罪。而本案被告人合法进口后擅自转卖行为,仅涉嫌违法,不构成走私废物罪。关于量刑,被告人某具有从犯、自首、积极退赃、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

、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

事实认定:被告人李某并未利用他人许可证走私进口固体废物。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用他人许可证走私进口固体废物,所指他人许可证应该为涉案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控方提交的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被告人供述、证人焦某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许可证为被告人所在单位某某公司作为进口商的许可证,并非他人许可证:

1)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书证:进口商均为某某公司,利用商为某集团

2)被告人供述:李某供述“我公司在进口时向海关提供的环保证都是利用单位为某集团,进口单位为某某公司。”另李某供述“我公司只有对这些废塑料的代理进口资质

3)证人焦某证言:“某某公司主要是代理我公司进口废塑料,同时也是《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业内也称“环保证”)上的进口商”;“这两份《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是以我公司作为利用商申领的,进口商为某某公司,进口商为氯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业内俗称废塑料)。”

4)书证某集团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双抬头环保证”。

同时,书证《环保局关于协查有关企业环保资质的复函》仅证实“未受理过某某公司废塑料进口许可证的申请”并不与如上证据相冲突,并不排除由某集团申请双抬头进口许可证的可能性,恰与书证某某公司与某集团的《代理进口合作协议》指由“某集团负责办理2013年度的进口许可证”相印证。

经如上证据可以证实证人史某证言“(我公司)没有(进口废塑料的环保证)。因为我公司自己没有加工处理废塑料的能力没法审批下来环保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某某公司作为《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的进口商当然具有进口废物的资质。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使用与某集团合作的双抬头《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具有合法的进口废塑料资质,并未利用他人许可证走私进口固体废物。因此,其进口行为不构成走私废物罪。

法律适用:被告人李某之行为不符合走私废物罪之相关法律规定。

(一)被告人李某经许可进口涉案废塑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在被告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违法行为时,对走私废物罪的直接法律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9号)(以下简称06年《解释二》)第六条第三项 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或者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走私废物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未经许可,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二十吨以上不满一百吨的

可见,在被告人实施起诉书指控的违法行为时,走私废物罪的定罪前提在于“未经许可”本案被告人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时,其为许可证上的进口商,具有进口资质,且根据控方提交的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代理进口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通关单》均证实本案在进行进口申报时,向海关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信息,不存在任何藏匿、伪报、瞒报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其完成进口完全是经过许可,并非未经许可的走私进口,被告人之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1)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书证进口商均为某某公司,利用商为某集团,可以说明被告人向海关申报进口废物时利用了合法的进口许可证

2)书证2013.8.20报关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于2013.8.20申报进口了47.6吨废塑料;2013.8.27报关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进口了33.8吨废塑料。可以证实被告人进口废物进行了合法申报。

3)书证某某公司与某集团的《代理进口合作协议》指出2013年12月31日前,由某某公司代理某集团进口3种废塑料;某集团负责办理2013年度的进口许可证,某某公司配合办理;某某公司负责从国外进口废塑料、办理通关手续,某集团进行加工、利用。该协议双方加盖公章,真实有效。证实某某公司具有申报进口的代理主体资格。

4)书证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境货物通关单》记载上述报关单货物在海关监管下依法被审核通关,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现象。

因此,根据起诉书指控的违法行为实施时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经许可进口涉案废塑料,且其进口行为并未逃避海关监管,不构成犯罪。

(二)如果本案被认定被告人李某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废物,则在当时尚未被司法解释规定为走私犯罪,不宜定罪。

   诚然,被告人进口涉案废塑料所使用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上虽然以某某公司作为进口单位,但利用单位为某集团但是实际进口的涉案货物,某集团并未实际使用而被转卖给他人。被告人之行为如果被认定为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其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1.行为当时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

使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固体废物,也是经过许可进口,与未经许可进口是截然不同的。是否构成犯罪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在被告人行为当时并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此种情况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二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之规定,不宜定罪处罚。

2.2014年8月的司法解释规定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废物构成犯罪,但不应当适用于本案。

1)新司法解释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14年《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租用、借用或者使用购买的他人许可证,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本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2)对被告人不应溯及适用不利于被告人的后法:

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可见,我国刑法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同时从法理上来讲,法具有指引作用,为人们提供一个既定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依法实施自己的行为。而新法颁布之前,并不存在新法提供的既定的行为模式,所以颁布后的新法就不能依据该模式对之前人们的行为进行引导。另外,法还具有预测作用,即凭借法律的存在,人们可以预先估计相互间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未颁布的法,并不为人们预知,自然也就不能起到任何作用因此,新法不具有溯及力。国家不能用当前制定的法律指导人们过去的行为,更不能用当前的法律处罚人们过去从事的当时是合法而当前是违法的行为。司法解释的适用当然也要符合该从旧兼从轻原则。

本案被告人李某进口该81.4吨废塑料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从时间上被告人李某实施该进口行为时 ,2014年《解释》尚未颁布,而该解释明显不利于被告人根据《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应当对被告人李某适用2006年《解释二》,不应认定其进口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

综上所述,即使本案被认定被告人李某利用他人许可证进口废物,也应当考虑在当时该行为尚未被司法解释规定为走私犯罪,不宜定罪。

(三)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走私废物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走私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知,构成走私废物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客观方面必须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不宜定罪处罚。

1.主观方面:被告人行为时不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作为走私犯罪,评定被告人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在涉案废旧塑料进口环节是否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犯罪故意。本案被告人基于某公司与某集团的合作协议及《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进口涉案废旧塑料时并没有走私进境的犯罪故意。完全是依法进口后,因为某集团拒收货物而转卖给他人。通过对如下三个证据分析可以证实:

其一,转卖时间:本案中,涉案货物的申报进口时间为2013年8月,然而根据某包装公司的负责人孙某出具的证言可证实某包装公司联系被告人李某从某某公司购买涉案废塑料是在2013年10月。由此,可以体现出被告人是先进口,后才产生转卖的故意,但是在涉案废旧塑料进口的当时并没有走私的犯罪故意。

其二,转卖价格:根据《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可以计算出该批81.4吨的废塑料进口的报关税后单价为5701.86元/每吨。但某包装公司负责人孙某证言指其购买该批货物的价格约为5000元/每吨,同时根据某某公司《出库单》记载,其向某包装公司出库废塑料的单价为4795.41元/吨。因此,可以显示被告人是出于进口货物后由于情势变更而采取转卖的应急措施,而不可能在涉案废塑料进口当时就具有故意亏本、低价转卖货物的犯罪故意。

其三,进口背景:某某公司与某集团早有合作协议,已具有进行长期的代理进口及销售加工成品的合作背景,此点从某某公司与某集团的《代理进口合作协议》及某集团进出口部经理助理证人焦某证言指“某某公司是我公司最主要的废塑料进口代理商,公司里大部分废塑料也都是他们提供的。”可以证实。由此可以说明,该批涉案废物进口时确实是为了用于某集团的加工利用具有合理性。同时,某集团出具的书证《情况说明》指出“如果货物不合格或我公司无法使用,我公司会要求某某公司做退运处理,我公司会拒收货物。”进一步证明某集团确实存在拒收货物的情况,不能排除该批货物确实被某集团拒收的可能性,因此,不能排除确实是由于某集团拒收货物产生情势变更后导致被告人产生转卖故意的可能性。

2.客观方面:不具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

走私废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调逃避海关监管将废物运输进境。如前文所述,本案被告人利用合法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证》、合法进行申报,经许可进口废旧塑料,并没有逃避监管运输废物进境的行为,不符合走私废物罪的客观要件。

3.私自倒卖,属于违法行为,但是属于合法进口后的违法、违规行为,但不是走私进口。

走私废物罪强调的是逃避海关监管将废物运输进境,本案中被告人擅自转卖行为属于在合法进口后的违规操作,在进口当时并不具有转卖的犯罪故意。同时,由于13年8月本案被告人李某实施进口及转卖行为前,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将该转卖行为规定为犯罪如前文所述,根据《刑法》第十二条之罪刑法定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不应认定其转卖行为属于走私进口。因此,被告人之行为不应认定为走私废物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走私废物罪的主客观要件,属于合法进口后擅自转卖的违规行为根据《刑法》溯及力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应对其适用行为时刑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的量刑

被告人李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据此可知,构成自首需要满足:①自动投案;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李某系在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前而自动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又根据天津海关缉私局的抓获经过“我处民警于2013年11月4日电话联系到犯罪嫌疑人李某,并要求其于次日前来我局配合了解有关情况。李某于当日下午来我局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18号的办公地点配合工作,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卷3)可以证实李某系在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前而自动到案,属于自动投案。

同时,根据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周某关于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的证明可以进一步证实李某是主动与司法机关取得联系,配合海关缉私部门进行案件侦查,属于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本案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无翻供行为,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根据天津海关缉私局的抓获经过已认定被告人李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且在其历次供述中均无翻供行为因此,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因此,综合上述证据,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具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李某主动上缴10万元款项表示悔罪,应属具有超额退赔情节:

本案中,经2014年4月28日扣押笔录(卷5)“该公司愿主动向天津海关上缴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可以证实被告人自愿上缴10万元款项表示悔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八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之规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2014.6.1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史某证言均为“单纯看这三份出入库记录也看不出来是亏了还是赚了。”因此,无法证实本案是否存在盈利,即本案转卖行为是否取得了违法所得,更无法计算出本案确切的违法所得。因此,本案被告人李某自愿上缴10万元款项应属积极悔罪表现,且为超额退赃情节。

(二)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

根据被告人李某2013年11月4日供述称“在我公司进口废塑料的过程中,某集团并没有最终使用这些废塑料,而只是把环保证给我公司使用了这应该是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但行业内的人都是这么操作的,我当时也没意识到问题有这么严重,现在知道这样做不合法了。”可以证明被告人李某仅由于法律意识淡漠,没有意识到其行为违法性故偶然实施了此次转卖行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应当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李某人身危险性小:

被告人李某此前虽有犯罪记录,但为2003年1月17日判决其构成盗窃罪,距离本案已有12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并无任何犯罪记录,本案并非累犯。同时,前后两罪均为财产型犯罪,并无暴力情节因此,可以显示被告人李某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应当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且归案至今始终自愿认罪、悔罪,对自己的罪行有了深刻认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七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李某社会危害性小: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擅自转卖废物的行为并未实际造成环境污染等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属于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且并未环境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故不应认定为走私废物罪。即使认定其构成走私废物罪,也应考虑其主观恶性较小,同时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提请合议庭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以达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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