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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犯罪嫌疑人张某因涉嫌行贿10万元被采取强制措施,王增强主任依法发表无罪法律意见。检察院在采纳此无罪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1390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犯罪嫌疑人张某因涉嫌行贿10万元被采取强制措施,王增强主任依法发表无罪法律意见。检察院在采纳此无罪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

本站讯

日前,河北省某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就犯罪嫌疑人张某涉嫌行贿罪一案做出不起诉决定,解除了对被告人张某的强制措施,该案圆满终结。

犯罪嫌疑人张某因涉嫌行贿10万元被采取强制措施,张某亲属慕名委托王增强主任担任辩护人。经了解情况,王主任认为嫌疑人张某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涉案款项是出借款而非行贿款,且张某并未谋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为此,王主任搜集了大量证据,并向检察院公诉部门提出了无罪法律意见。检察机关对无罪法律意见高度重视,并最终采纳了法律意见,认为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本案事实是否清楚?

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

起诉意见书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涉案十万元是借款,而非行贿款。从款项给付的时间、金额、对象、给付方式方面考虑,张某给付吴某的10万元是借款,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涉嫌刑事犯罪

即使认定涉案款项是行贿款,张某亦不构成本罪。即使认定该款项为行贿款,张某的给付行为亦属于单位行为即便认定为行贿款,是被吴某索贿而非主动行贿,且其并未谋取非法利益。

2.本案法律适用是否准确?

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张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亦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涉案事实的情况。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对张某可以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指控的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张某因涉嫌行贿10万元被采取强制措施,涉嫌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164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11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三年有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执业过程中,王增强主任始终以丰富的执业经验、良好的知识结构、高度的责任心、专业的技能和不懈的努力为广大客户提供规模化、专业化多元化深层次的专业法律服务。在本市乃至全国大案要案的审判法庭,常能见到其辩护的身影,并多次成功的做无罪或轻辩护,使多数犯罪嫌疑人受到法律公正公平的对待,从而获得从轻、减轻、缓刑、免刑或无罪处理,最大限度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履行了辩护人的辩护职责,取得了极佳的辩护效果,在业界享有极高的声誉。

王增强主任依法发表“张某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是借款而非行贿款,且张某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应当按照犯罪处理”的无罪法律意见。检察院在采纳此无罪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事实认定:起诉意见书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

起诉意见书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涉案十万元是借款,而非行贿款。

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得知作为案件重要当事人的吴某在卷中仅作一次笔录,称其被动收受张某10万元款项,且该款项为行贿款;而犯罪嫌疑人张某所做的有关款项性质的三次笔录中有两次均称该10万元是吴某向其所借款项。经分析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

(一)从款项给付时间方面考虑:

辩护人了解到某单位2010年11月21日发布招标文件,展开招标工作。后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而张某给付吴某10万元的日期为2011年7月29日。如该笔款项是行贿款,张某理应在某公司中标之前给付,而不可能在双方合同签订后的近八个月才给付吴某,更不可能主动联络吴某给其款项。而吴某因为经济紧张向张某借款,张某应允,因为朋友间的信任关系未出具借据显然更加合理、符合客观实际。

(二)从款项给付金额方面考虑:

案卷资料显示,双方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交易金额为423万元,2011年3月25日又签订了《变更合同》将合同金额变更为315万元。根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供述可知,作为公司的经销商,张某只获取合同金额的5%的利润,按照2011年3月25日变更后的315万元交易金额计算,张某盈利15.75万元,与此同时仍需负担差旅食宿费用,所剩不过10万元。由此可知,其不可能将自己获得的为数不多的收益全部白白送给吴某。显然,该十万元系借款的解释更加合理。

(三)从款项给付对象方面考虑:

吴某系某单位科员,其作为可能确有参与招标工作,但其并非评审委员会成员,亦不属于某单位之管理决策人员,不可能直接决定让某公司中标,张某对此情况明知。同时基于上述理由,张某根本无法判断某公司是否由于吴某的“帮助”而中标。所以,张某不可能对吴某这名某单位的科员,而非决策人员行贿;但基于朋友关系,张某借款给吴某的解释显然更加合理。

(四)从款项给付方式方面考虑:

张某给付吴某的10万元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到吴某爱人段某的账户上。众所周知,行贿受贿是犯罪行为,如该笔款项确系行贿款,张某不可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以留下明显犯罪证据。张某在笔录中多次供述称该笔款项为借款,因出于朋友关系的考虑索要借条较为尴尬,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则既可免去此种尴尬,又可留下证据索要欠款。同时,张某所做供述的真实性有吴某爱人可以进一步证实。显然张某的解释更加符合人们的实践经验。

综上,辩护人认为,从款项给付的时间、金额、对象、给付方式方面考虑,张某给付吴某的10万元是借款,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涉嫌刑事犯罪。辩护人提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后再予认定。

即使认定涉案款项是行贿款,张某亦不构成本罪。

(一)即使认定该款项为行贿款,张某的给付行为亦属于单位行为。

作为某公司业务员,张某代表该公司从事产品的销售和业务的开发。在2010年某单位上新项目的产品招标活动中,其代表某公司与某单位联络新项目的招标事宜,公司董事长蔡某出面进行商务洽谈,最终某公司顺利中标,双方于2010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达成协议。各项证据均能证实,张某是代表单位与某单位进行交涉。

1.有证据表明张某系某公司员工。

张某与某公司签订协议,多年来一直以某公司名义对外洽谈业务,进行公司产品的销售。犯罪嫌疑人吴某在其2013年7年30日笔录中称张某是上海某公司业务员,在2010年时与其联系商谈招投标事宜。2013年5月14日,公司经理林某所作证言中亦称“张某利用我公司的名义跟要货的公司谈生意,谈好后,以我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供货合同…我公司给他合同上金额5%的业务费。”以上证据均表明虽然张某没有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确已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形成劳动关系。

2.张某参与此次招投标事宜,是为单位谋取利益。

为其代表的某公司能够销售产品,张某经某公司授权以单位名义多次与吴某所代表的永顺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业务洽谈、联络,后某公司顺利中标,获得合同利益。张某一系列工作的付出均是为单位利益考虑。所以,在吴某索贿时,其代表公司给付钱款。

3.此次交易的实际获利者是某公司,而非张某个人。

某公司作为中标人,与某单位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得以销售,获得效益。显然某公司才是中标后的直接受益人,而张某个人只是作为某公司业务员参与其中,其无任何可能代替单位给付吴某钱款。

4.不能排除该项行贿决议系单位作出之合理怀疑。

张某作为某公司业务员,此次参与某单位新产品采购的招标事宜是其代表单位进行产品销售需要,而从为投标准备文件材料至最终中标后某公司负责人出面洽谈合同,某公司一直知情并积极参与辩护人有理由怀疑在吴某索贿时,亦是单位决策应允。

综上所述,即使认定张某对吴某存在行贿行为,辩护人认为并不能排除此案系单位犯罪之可能。然而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之规定,某公司作为单位,涉嫌行贿金额仅为10万元,不应予立案追诉。

(二)即便认定为行贿款,是被吴某索贿而非主动行贿,且其并未谋取非法利益。

1.案件材料证实,涉案款项是吴某向张某索取,而非张某主动给付。

通过张某的笔录可知,通过招投标程序,早在2010年12月份时公司已正式中标,2011年5、6月份吴某电话联络张某索取贿赂,张某被动应允;而吴某对此问题的供述与张某严重不符。根据常理及社会经验法,在确定中标的半年之后,公司以及张某并无可能主动联络吴某进行行贿,张某给付吴某款项显然系被动为之。

张某(2013.3.26  15:00-15:50)2010年12月份,我们公司通过招标,由蔡某董事长负责商务谈判,最后由我们公司中标,2011年春节,我们公司所有货全部到位,并安装调试完成。2011年5、6月份,我和吴某在永顺工地见面,时候,吴某和我通过电话,吴某说他资金比较紧张,他向我借10万元。我明白张合英说的向我借款10万元就是向我要10万元钱。所以我电话里直接告诉吴某这10万元不用还了,我送给他了。

吴某(2013.3.24 0:42-1:40)签完合同后,张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我的卡号告诉他,他给我卡上存10万元,表示感谢,我就把我卡号告诉他了,他往我卡上存了10万元钱。

2.张某并未通过给付吴某金钱谋取非法利益。

1)张某不可能通过吴某谋取不正当利益。

起诉意见书称,张某为达到中标目的,对负责招标采购的时任河北永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单位)电气工程师吴某行贿10万元人民币。对此指控是否属实值得商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及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之规定,张某作为一名多年从事业务工作的人员其不可能不知道一个项目的招投标工作需要经过多人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进行审查评定后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而最终由招标单位和被授权的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案发时,吴某仅为某单位电气工程师,尽管其在笔录中称其负责公司52个10KV高压柜的招标事宜,但其既非评标委员会成员,亦非招标单位的决策、管理人员,根本无权决定让某个投标人中标。张某了解该招投标流程,所以其不可能对吴某行贿以期获得中标之利益。

2)有证据证实张某并未谋取任何利益。

案卷材料证实,早在吴某向张某索贿的半年之前,某单位已确定公司在其新项目中中标,此时张某的预期利益已经获得。根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供述以及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可知,该预期利益之金额为合同金额5%的业务费15.75万元,而该笔款项又是公司通过参加某单位的公开招标程序凭借自身的产品和价格优势中标,并非不正当利益。而除该笔款项之外,张某并未获得其他任何利益。

第二部分,关于法律适用:即使认定张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亦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涉案事实的情况。

现有案件资料证明,本案来源为2013年5月23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接到报案,称某公司业务员张某在2011年7月29日某单位上新项目招标采购过程中为达到中标目的,对负责招标采购的吴某行贿人民币10万元,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于当日下达立案决定书对本案立案侦查。

辩护人注意到早在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接到该报案之前的2013年3月26日张某即主动交代被迫给付吴某10万元款项的全部详细情况。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请求贵院对张某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以深入贯彻落实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张某给付吴某的10万元款项属借款性质,而非行贿款,其并不构成本罪。即使贵院认定该笔款项系行贿款,张某亦代表单位给付且并未从中谋取任何利益,不构成刑事犯罪,请贵院予以慎重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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