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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枉法裁判罪:法官被控民事枉法裁判罪,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被告人最终获得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1235

民事枉法裁判罪:法官被控民事枉法裁判罪,王增强主任依法提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意见,被告人最终获得免予刑事处罚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任某民事枉法裁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任某原系某人民法院审判员,其被控在职期间对某房产纠纷案枉法裁判,其家属委托王增强主任担任辩护人。介入本案后,王主任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发现被告人当时患有精神疾病,认定其枉法裁判的证据不足,遂决定为其做无罪辩护。虽然,法院没有采纳无罪意见,但在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事实认定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不论被告人是否伪造材料,其行为与起诉认定的后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于2001年8月2日以刘某名义伪造撤诉书、收款凭条以及带有口头裁定撤诉的询问笔录,将该案撤销,致使该案至今未能进行正常诉讼,造成当事人刘某购房款未能追回等经济损失。然,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案件撤销系当事人刘某之真实意思表示,且非被告人之行为所导致,本案被告人之行为亦未导致案件不能正常诉讼,且刘某之案不存在未能正常诉讼之情形,当事人刘某购房款未能追回之损失更非被告人行为导致,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

1.当事人刘某之案撤销并非被告人行为导致,且案件撤销系当事人刘某之真实意思表示所致。

1)承办法官戴宝某证言证实案件并非由被告人撤销,系其经法定程序撤销。

其一,被告人离职时,案件并未被撤销;

其二,被告人离职后,案件先转姬昆某法官承办,后由戴宝某承办;

其三,案件撤诉系当事人主动提出,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其四,戴宝某依法为当事人刘某办理撤诉手续,并结案。

2)当事人刘某亲笔签名的书证证实案件撤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被告人行为所致。

其一,申请撤诉书:刘某于2002年3月13日亲笔书写;

其二,谈话笔录:刘某案承办法官戴宝某2002年3月13日对刘某所作由撤诉内容的谈话笔录,有刘某亲笔签名。

2.被告人之行为未导致刘某案不能正常诉讼,且刘某案不存在未能正常诉讼之情形,

1)被告人于2001年8月2日书写撤诉书等材料后,案件并未办理撤销,仍然先后转姬昆某法官、戴宝某法官承办,并无不能正常诉讼之事实。

2)刘某案由戴宝某法官审理后,由其本人提出撤诉书,经法定程序撤案,不存在不能正常诉讼之情形。

3.刘某购房款未能追回之损失的后果并非由被告人任某造成

本案中确实存在刘某购房款未能追回之事实,但该后果并非由任某造成,系由刘某本人及他人原因造成。

1)当事人之责:刘某在南开法院民事诉讼期间自愿作出撤诉之意思表示,且已实际领取退回诉讼费,应自行承担撤诉之相关法律责任。

2)陈、任之责:陈京某任凤某与刘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不履行义务,拒不返还购房款,且携款逃匿,系造成刘某经济损失之直接原因;

3)公安机关:陈京某任凤某之行为涉嫌诈骗罪,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认为刘某与陈京某任凤某等人之间系民事纠纷,陈京某任凤某等人不构成刑事犯罪,并将任凤某释放,导致二人下落不明。

4)法律障碍: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下落不明,非民事诉讼程序所能解决。

综上,刘某案不存在诉讼不能正常进行之情形,且案件撤销系当事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法定程序撤销,并非被告人之非法行为导致撤销,而刘某购房款未能追回的损失系其本人及他人造成,不应由被告人承担相关责任,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

(二)认定被告人“伪造”撤诉书等材料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告人系“代写”撤诉书等材料之合理可能。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注意到本案虽客观存在被告人以当事人刘某名义书写撤诉书等材料之客观事实,但被告人称其行为系征得当事人同意的“代写”行为,而当事人刘某称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系“伪造”。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代写”之合理可能。

1.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仅为“代写”,并非“伪造”,其辩解具有合理性。

1)“代写”符合案件情况,如果为伪造就应办理结案手续;

2)“代写”行为得到当事人后期撤诉行为之印证

3)被告人“代写”之理由,与当事人刘某后期撤诉之理由相同,可佐证其代写之真实性。

4)“伪造”有悖日常经验法则

5)被告人庭前供述的采信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对于当庭宣读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应当结合被告人当庭供述以及其他证据确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经分析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共有五次前后矛盾之供述,就其为刘某书写撤诉手续一事,被告人在庭前做出了“征得刘某同意”,及“未征得刘某同意”之矛盾供述,但其庭审供称其行为征得了刘某之同意。鉴于被告人之当庭供述与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相吻合,且具有合理性,故辩护人认为应当采信其当庭供述。

2.当事人刘某称被告人未征得其本人同意伪造“撤诉书”等材料,该当事人陈述缺乏客观真实性。

经分析当事人刘某之证言,辩护人注意到刘某不仅称被告人所写撤诉书等材料系伪造,且至今极力否认其有撤诉之意思表示,亦否认其有撤诉行为,但其证言与本案在案证据均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1)刘某亲笔签名的撤诉书等书证证实其有撤诉之意思表示及行为,证实其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

刘某于2002年3月13日亲笔书写撤诉书书,并在有关口头裁定撤销案件的谈话笔录上签字,显示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然,刘某极力否认其亲笔撤诉书、谈话笔录之真实性。

2)承包法官戴宝某证言证实刘某有撤诉之意思表示及行为,刘某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

3)刘某所述有悖常理,亦有悖客观事实。

其一,刘某称其于2002年3月13日签写的撤诉书、笔录系其抄写戴宝某法官所写撤诉书,其对撤诉书及谈话笔录的内容均表示不明知。

——该辩解不具有合理性,即便该撤诉书系刘某抄写,其对抄写内容亦应有所了解,不可能对撤诉不明知。

其二,刘某称南开区人民法院退还其700元诉讼费,且辩称退费的原因不是因为撤诉。

—— 该辩解亦不具有合理性,撤诉并领取1000元诉讼费不仅有证人戴宝某证言,且有刘某亲笔签名的申请退款书为证。

综上,本案虽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征得刘某同意代写撤诉材料,但从当事人刘某违背事实极力否认其撤诉行为的事实,可见刘某之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不应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399条之规定,民事枉法裁判罪系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透视本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之主客观腰间。

  (一)主体资格:被告人任某在案发时不具备审判人员资格,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及《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之相关规定,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即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具体包括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及助理审判员,其他人员包括法院书记员并非本罪之犯罪主体。

根据公诉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任某于1999年8月至2001年7月任南开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后于2001年7月11日被免去助理审判员职务,于2001年7月11日至2001年12月期间任南开区人民法院书记员,而本案案发时间为2001年8月2日,可见其此时已不具备审判人员资格,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之主体要件。

(二)主观方面: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之相关规定,民事枉法裁判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了事实和法律属枉法裁判但仍然决意为之。经分析本案,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任某主观上不具有该直接故意。

1)缺乏犯罪动机:

2)缺乏犯罪目的:

3)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4)当事人刘某因被告陈、任具有撤诉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人没有违背“事实”的直接故意

  (三)客观方面:被告人既未“枉法裁判”,亦无“情节严重”,其行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之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即被告人必须“枉法裁判”,且“情节严重”。透视本案,被告人之行为不符合本罪之客观要件。

1)法定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一(六),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被告人无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之行为;

其一,未违背事实和法律:撤诉系当事人刘某之真实意思表示;

其二,无“枉法裁判”之行为:被告人虽然有代写行为,但其所写材料并未被实际使用,亦未发生法律效力,其行为不具备任何“裁判”效力。

2)无情节严重之后果:

综上,本案被告人客观上既无违背事实、枉法裁判之行为,亦未有情节严重之法律后果,故其行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之客观要件。

(四)客体方面:被告人之行为并未侵害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的规定,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本案被告人虽有“代写”行为但其行为并未影响人民法院对刘某案件的继续审理,其辞职后,该案件继续由南开区人民法院法官审理,故其行为并未侵犯到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

综上所述,被告人任某在案发时不具备审判人员的资格,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主体要件,且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直接故意,客观上未造成“枉法裁判”和“情节严重”之后果,故其行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部分:被告人之行为却有不严谨之处,但应充分考虑被告人在案发时的特殊情况。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任某在案发时(2001年8月)存在精神疾病,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合理可能

其一被告人在安定医院的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期间具有精神疾病;

因患有精神疾病,被告人于2002年3月1日到安定医院就诊,其就诊病历及诊断(2002年3月1日)显示,被告人在就诊当时存在语言性幻听、被害妄想、情绪不稳定、焦虑无自知力等行为异常状况有一年之余,而上述症状系精神疾病的典型症状,故早在2001年3月本案未发生之时,被告人即存在精神疾病病症反映。

其二根据医学常识,被告人存在案发期间患有精神疾病的合理可能

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所载诊断标准,偏执型精神障碍的症状标准:以系统妄想为主要症状,内容较固定,并由一定现实性,不经了解,难辨真伪。主要表现为被害、嫉妒、夸大、疑病、或钟情等,且至少已持续3个月,即被告人于2002年3月1日确诊为偏执型分裂症时,其精神疾病症状至少已经持续三个月以上,而非诊断当时才具有该精神疾病。

其三根据被告人任某之父史金某证言,被告人在案发时(2001年7月、8月)存在精神异常行为:

史金某证言:“在2001年时,就发现任某的精神状态有问题,具体表现为脾气暴躁,砸玻璃,有时说话还提出要抱着孩子跳楼,而且在2001年仅自行车就丢了七八辆,穿衣服也不正常,冬天穿夏装,夏天穿冬装”之非正常行为。

其四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津司精鉴委【2009】精鉴字第354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依据不足,且自相矛盾,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人在案发时的精神状况,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①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相矛盾;

鉴定意见书虽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在案发时具有辨认及控制能力,但该鉴定意见书第七页明确写明“……以上均表明被鉴定人在案发当时社会功能良好,并无明显的精神疾病,无辨认及控制障碍。”

可见,被告人在案发时仅仅为无“明显”精神疾病,并不能必然得出其在案发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责任能力

②该司法鉴定未充分考虑被告人在安定医院的就诊证明

2002年3月1日,被告人在安定医院被确诊为偏执型分裂症,多疑耳边人语伴行为异常有一年之余,而该司法鉴定委员会未充分考虑被告人在安定医院的就诊病历,不符合被告人在案发时的实际精神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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