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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被控敲诈勒索,涉案多达十几起,王增强主任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无罪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574

敲诈勒索罪:被控敲诈勒索,涉案多达十几起,王增强主任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无罪辩护意见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舒某敲诈勒索罪一案,辩护律师王增强依法为其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未达到法定追诉数额,能否与其他敲诈勒索罪的数额累计计算?

辩护人认为,关于“未达到法定追诉数额,能否与其他敲诈勒索罪的数额累计计算”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现代刑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故不能累计计算敲诈勒索犯罪数额。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舒某等人多次拦截车辆,以不给钱不让走为由,索要到3万余元的财物,其行为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1997年《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0号)第一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本案中,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鉴于数额达到3万余元,被告人舒某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律师办案感言

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在某些方面存在相似之处:强拿硬要财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他人的人身权利或权益;主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敲诈勒索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正确区分客体和主观方面,对于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具有重要意义。

六、主要的辩护意见

事实之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书指控第三起:指控敲诈被害人初某1200元的事实不清。

1.被告人舒某否认实施本起犯罪。

2.被害人初某陈述:证实其将1200元钱给了其叔伯女婿李某,由李某将该款项给了被告人舒某。

初某(2010.5.29):我有个叔伯女婿路过,他说认识这帮人,就去找那个岁数大的男子说情,这个岁数大的人说不行。我叔伯女婿就跟我说不行给他们两个钱算了。我身上带了1200元进货的钱,不想都给他们,我问给个五六百行不行,我叔伯女婿又去找了那个岁数大的男的,他说不行。我叔伯女婿说不行都给他们吧,我见没办法,就把身上的一千二百元钱都给了我叔女婿,他把钱给了那个岁数大的人,并把我的面包车钥匙拿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向舒某说情,舒某同意让初某仅交1200元后,其就离开了,初某(把钱)给谁了其并不清楚。

李某(2010.6.2)我又过去问初某拿了多少钱,他说拿了1200元,准备去城里进货我就跟他说把身上的钱都给他们就同意了。之后我过去跟舒某说情,说就拿了1200元,就这样吧,舒某就说行。之后我就走了,初某把1200元钱给他们这帮人谁我就不清楚了。反正钱是给了。舒某在这帮人当中是领头的。

综上可见,被害人初某和证人李某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证实被告人舒某取得该1200元款项。

(二)起诉书指控第五起:指控敲诈谢某2000元(实得6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告人舒某、齐某、年某、彭某供述:均予以否认。

2.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孙经理先索要2000元,经讲价后索要七八条极品云烟,最后经颜某说情,同意其交600元其回家后将600元给了颜某,颜某把钱给谁了其不知道。

谢某(2007.1.22):孙经理对我说送交通委得拿6000元,你拿2000元吧。我说太多了,孙经理说给伙计们一人一条极品云烟,一共是七八个人,我说太多了,我不要车了。最后我给了600元,给了牛百口村一个电工(颜某),因为他是中间人,颜某把钱给谁了我不知道。

谢某(2009.8.21):我拉着辛某亲戚就回家了,然后我拿了600元钱给了辛某的亲戚,然后辛某亲戚再把钱给姓孙的。

3.证人颜某证言:2010年3月31日的笔录证实其帮谢某说情,后来不知道谢某给了他们多少钱,其也没有细问给了多少,而在2010年6月21日的笔录中称听谢某说给了600元。

颜某(2010.3.31):我都不认识,我就和其中一个年龄在三十岁左右的人说,我是村里电工,谢某是我们村亲戚,能不能照顾照顾这个男的说行,既然你过来帮他说情,我们一块去庄处理吧…我上了谢某的车,有两个小伙也跟着上了车,押着我们一块去了庄镇北鲁花水厂南边路旁,我从谢某车上下来,那帮人就上车让谢某拿钱,记不清是要五千还是二千…过了一会儿,我走到谢某车旁,对这伙人说少要点钱吧,都沾亲带故的,后来不知道谢某给了他们多少钱,这帮人从谢某车上下来开车走了。

谢某说给了他们几个钱,具体给了多少我也没细问。

颜某(2010.6.21):某怕谢某吃亏,就让我跟着一起去,后来到了庄鲁花水厂南面的道边处其中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和谢某要好几千块钱,谢某说没有这么多钱,我当时还给谢某说好话让他们少要两个行了后来他们让我下车,他们和谢某在车上谈的,怎么谈的我不知道,过了十几分钟,那帮人走了,谢某说给了那帮人六百块钱。

综上可见,被害人谢某和证人颜某的陈述相矛盾,不能证实被告人舒某取得该600元款项。

(三)起诉书指控第六起:指控敲诈于某5条香烟(价值12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关于财物价值:五条烟是否价值1200元的事实不清,应当提供相应购物票据。

2.被告人舒某、齐某的供述:均予以否认。

3.被害人于某的陈述:不能证实指控事实存在、不具有证明力。

1)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因为违法运营被制止。

2)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3)两次陈述自相矛盾:

①2009年8月25日笔录:

其一,姓孙的让我买四条中华

其二,找人说情后,给买了一条中华、二条极品云烟、二条长白山香烟

其三,买烟是姓孙的开他们的车拉我去买的,去买烟时,东北小伙老五就把我车给开到一个建筑工地去了,等我买了烟以后,他们才把车给我。

②2010年6月22日笔录:

其一,姓孙的让我拿两千块钱

其二,姓孙的男子就让我买两条烟给他们

其三,董开面包车拉我去买烟,姓孙的开车在后面跟着,姓孙的让我到一家烟酒店买了两极品云烟、一条中华烟、两条长白山香烟,姓孙的和小老五进店选的烟,我付的钱。

综上可见,指控被告人参与起诉书指控第六起敲诈勒索犯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于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且于某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陈述自相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舒某参与实施此起犯罪。

法律之辩: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

(一)涉案第五起敲诈勒索案(谢某600元)未达到法定追诉标准,依法不应追诉。——起诉书指控缺乏法律依据。

1.涉案第五起未达到法定追诉数额,依法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11号《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起诉书指控第五起仅涉案600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不应当予以追诉。

2.将涉案数额累计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是否应当与其他敲诈勒索犯罪案件累加数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现代刑法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故不能累计计算敲诈勒索犯罪数额。

需要提请法庭注意: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多起案件未达指控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盗窃、诈骗等案件的涉案数额累计计算,而对敲诈勒索案件的涉案数额是否应该累计计算并未有法律及任何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规定。辩护人认为,如果刑法不需要规定就可以累计相加,那么立法者显然没有必要单独规定贪污、诈骗、盗窃等案件的数额累计计算。然,公诉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人的涉案数额进行简单累加,此种计算方式不但是草率和不负责任的,更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亦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0日)(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3.涉案数额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行政违法行为,追究期限为6个月本案舒某涉嫌的三起犯罪均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予追究。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综上,因舒某涉嫌的三起犯罪均已过追究期限,故不应再予以追究。

(二)起诉书指控的三起敲诈勒索案不符合严格证明标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刑事诉讼实行严格证明标准,要求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需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如此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

1.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初某)、第五起(谢某)犯罪: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仅不能得出被告人必然取得涉案款项的唯一结论,连舒某得款的可能性都不能证实(二被害人初某、谢某均称给了中间人,由中间人转交,但中间人李某、颜某均称没有收过钱,没有转交过)故不能排除被害人未实际给付或给付给中间人后,为中间人截留的合理可能。

2.起诉书指控第六起(于某)犯罪:仅有于某本人前后矛盾的陈述,鉴于其利害关系人身份,且系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孤证,亦不能充分、确实地证实被告人舒某取得涉案款项。

综上可见,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严格证明标准,本着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依法不应当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三)公诉机关对于行为人拦车后索要香烟、金钱的行为,部分指控为寻衅滋事犯罪,部分指控为敲诈勒索犯罪,而二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客体要件均存在不同。

例如起诉书指控第十五起寻衅滋事犯罪(以高某违法拉客为由,向高某索要2条极品云烟,价值440元)——与第六起敲诈勒索犯罪(以于某违法拉客为由,索要5条香烟,价值1200元)在客观方面并无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有关被告人舒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起诉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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