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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检方指控被告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律师依法提出事实不清意见,被告人获得缓刑判决。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1226

非法拘禁罪:检方指控被告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律师依法提出事实不清意见,被告人获得缓刑判决。

本站讯

   日前,某法院开庭审理了张某涉嫌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一案,辩护人王增强律师、闫晓菲律师依法为其进行辩护针对起诉书的指控,二辩护人提出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证实,不应让被告人承担致人死亡这一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法院最终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 ;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能否认定被害人为逃脱传销组织而坠楼身亡?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认定被害人系为逃避传销组织而坠楼身亡的证据不足。首先,从被害人的主观心态分析,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主观上意图逃脱传销组织;其次,从被害人客观行为分析,因被害人生前居住的房屋并不具备从窗子逃脱的条件,故无法得出被害人系逃脱时坠楼身亡的结论;最后,从被害人所处的客观环境分析,被害人尚不至于采取跳楼这一极端的方式逃脱传销组织。

  (二)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欠缺直接因果关系,不宜对被告人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罪科刑。首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次,本案关键证据缺失,不能排除被害人因其他原因跳楼自杀身亡的合理可能。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陈某伙同金某等人,为让被害人魏某加入传销组织,在天津市某地1号楼1403室内,非法拘禁被害人。2012年7月29日,被害人从该室内厕所逃脱时坠楼身亡。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综上,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可能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五、律师办案感言

   在被害人已逝的情况下,我们很难知道被害人当时的真实想法。就像本案中我们不是被害人,被害人选择跳楼是出于什么原因我们只能进行合理的推测,但是不能直接盖棺定论的就认为被害人就是为了逃避传销组织而坠楼身亡。刑法是被害人的大宪章,同时也是被告人的大宪章。在不能证明非法拘禁行为与坠楼身亡之间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形下,不能将死亡结果直接归咎于被告人的拘禁行为,否则就是对被告人权益的一种侵害。关于本案的判决结果,辩护人认为,法院的判决最终只认定被告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是法制进步的一种表现。

六、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系为逃脱传销组织而坠楼身亡。

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陈某伙同金某等人,为让被害人魏某加入传销组织,在天津市某地1号楼1403室内,非法拘禁被害人。2012年7月29日,被害人从该室内厕所逃脱时坠楼身亡。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坠楼身亡确属事实,但起诉书认定其系为逃脱传销组织而坠楼身亡,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1.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主观上意图逃脱传销组织。

纵然传销活动是违法的,被害人系被骗入传销组织的,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也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我们并不能因此得出被害人必然要逃脱传销组织的结论。

被告人陈某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被告人陈某被骗入传销组织初期,也曾受到非法拘禁,虽然其至今没有购买产品,没有真正加入传销组织,但其并没有离开传销组织。具体到被害人,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主观上意图逃脱传销组织。

1)被害人从未提出过离开传销组织的要求,亦未有过离开传销组织的行为。

根据本案证人胡某、薛某证言及被告人张某、陈某供述,被害人魏某被骗入传销组织期间,虽然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从未提出过要离开传销组织的要求,亦从未有过离开传销组织的行为,故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主观上意图逃脱传销组织。

2)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被拘禁期间,与其他传销组织成员相处融洽,故无法推导出其主观上意图逃脱传销组织。

证人薛某证言及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被害人与其他传销组织成员相处融洽,一起玩的很开心。

2.因被害人生前居住的房屋并不具备从窗子逃脱的条件,故无法得出被害人系逃脱时坠楼身亡的结论。

辩护人仔细查看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生前居住的某地1号楼1403号房屋厕所窗外,并没有任何可供攀爬的设施,故其不可能直接从14楼通过攀爬的方式平安到达楼底。

虽然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某地1号楼1403号房屋厕所窗子内外均有蹬蹭痕迹,但因窗外并无可供攀爬的措施,故这些痕迹的形成原因亦不可能是在攀爬过程中形成的。如果不能通过攀爬的方式平安到达楼底,那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就不可能是逃脱过程中不慎坠楼身亡排除此种可能,则被害人坠楼的原因只有一种,即直接从14楼跳下。被害人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应当意识到从14楼跳下,是必死无疑的。因此从被害人直接从14楼跳下的客观行为分析,很难得出其系为了逃脱传销组织而坠楼身亡的结论。

3.从被害人所处的客观环境分析,被害人尚不至于采取跳楼这一极端的方式逃脱传销组织。

当然,如果被害人所处的环境对其极其不利,被害人以跳楼的极端方式脱离传销组织,也不是完全没有可能的。然而,分析本案被害人所处的客观环境,辩护人认为尚不足以促使被害人采取跳楼这一极端的方式逃脱传销组织。

  1)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并未被完全剥人身自由,亦未受到殴打或恐吓,并不足以迫使被害人选择极端危险的方式逃脱传销组织。

根据本案证人胡某、薛某证言及被告人张某、陈某供述,被害人魏某被骗入传销组织期间,人身自由虽受到一定限制,但被告人及其他传销组织成员并未采用捆绑等手段剥夺其人身自由,亦没有采用殴打、恐吓等方式强迫其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仅仅是采用听课等方式劝其加入,且没有对被害人说过如果不加入传销组织会对其有何种不利后果故被害人所处的客观环境不足以迫使被害人选择跳楼这种极端危险的方式逃脱传销组织。

2)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当时可以选择多种途径逃脱传销组织,跳楼并非其唯一的逃脱途径。

根据本案证人胡某、薛某证言及被告人张某、陈某供述,被害人魏某被骗入传销组织期间,有多种途径可以脱离传销组织,其可以选择如下途径:

①向邻居求助:在室内居住期间,其可以打开门窗向邻居求助。

②打电话求助:虽然被害人到达天津的当天手机被金某拿走,但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一般在被害人进入传销组织次日,情绪稍微平定后即将手机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多次使用电话与外界沟通。且在被害人随身物品中确实发现了手机,可见被告人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故在被害人被拘禁期间,其是有条件通过电话与外界取得联系,可以通过电话向外界求助。

③向路人求助:根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被拘禁期间,曾与金某等人外出上课或游玩,且根据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与金某等人游玩的地点是大港区人员比较密集的商业街可见被害人在外出期间,有条件向路人求助。

④向派出所民警求助:根据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传销组织人员从住处到上课地点,途径公安派出所,故被害人有条件向公安民警求助。

⑤趁他人不备自行离开传销组织:根据被告人张某、陈某供述及证人薛证言,传销人员白天在住处并不反锁房门,且案发当天,被告人陈某供述亦未反锁房门,故被害人可以趁人不备自行离开传销组织,向外界寻求帮助。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除手机外,还有现金、银行卡等物品,故其完全有自行离开传销组织的经济条件。

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在存在以上多种逃脱途径的情况下,从常理分析,被害人不应当在没有穷尽其他危险性较小的逃脱途径的情况下,直接选择以从14楼跳下这一极端方式来逃脱传销组织。

   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系为了逃脱传销组织而坠楼身亡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主观臆断之嫌。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欠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宜对被告人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罪科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及刑法理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是指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被害人死亡(结果加重犯),即死亡结果与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直接性要件)。

本案在客观上有非法拘禁的行为,也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欠缺直接因果关系要件,因此不宜对被告人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罪科刑。

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其一,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害人坠楼身亡与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其二,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系因受到非法拘禁,急于逃脱各被告人的非法控制而坠楼身亡。

如前所述,本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间接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害人系为了逃脱传销组织而坠楼身亡。

2.本案关键证据缺失,不能排除被害人因其他原因跳楼自杀身亡的合理可能。

其一,不能排除被害人因生活失意跳楼自杀的合理可能。

根据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其在与被害人接触过程中,曾听被害人表述过生活失意,被害人曾流露过轻生之念。

但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并未对被害人的家庭情况、生前的工作情况、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即未对被害人是否具有自杀倾向进行调查、评估,致使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缺失。

其二,不能排除被害人因受到外界刺激而跳楼自杀的合理可能。

根据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曾多次与其女友等人通电话。被害人坠楼身亡后,侦查人员在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了手机和手机卡,一定程度佐证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辩护人曾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的通话记录,并向通话相对方调查通话内容,但因客观原因未能调取到上述证据,致使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缺失。

但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被拘禁期间,与外界联系,并因受到外界刺激而导致跳楼自杀的合理可能。

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因关键证据缺失,致使本案不能排除被害人自杀身亡的合理可能故辩护人认为,不应对本案被告人按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定罪科刑。

  (三)关于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法定情节:被告人张某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某并非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对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案中,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仅为最初级的业务员,虽担任代理宿舍长职务,但其在传销组织中,并未起到策划、指挥等关键作用,显然不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证人胡某、薛某在被释放前的最后一次笔录,即2012年8月29日笔录中均一致供述:张某是代理宿舍长,一切都听张某的,比如吃饭、上课、外出都要和张某说。他说让出再出,让干什么再干什么,睡觉在哪里睡都听张某安排,买粮、购物什么的也都听张某的,张某说谁发展来的新人就由谁来看着。

辩护人认为二证人的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

①证人胡某、薛某曾被列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与本案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导致其证言的证明力低。

②证人胡某、薛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二人在此前的供述中从未有过类似供述,而在被释放前,一致做出不利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不仅自相矛盾,而且存在夸大被告人张某地位、作用之嫌。

③证人胡某、薛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根据二证人此前供述,新人在出资购买产品后,其人身自由即不再受到任何限制,即无需事事向领导请示、事事经领导批准,可见二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

  2被告人张某并非传销模式的制定者。

被告人所在的传销组织要求其成员以欺骗方式将亲友骗入传销组织,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该传销模式并非被告人张某制定。

被告人张某以及证人胡某、薛某加入传销组织时,该模式即已经存在,被告人张某等人亦是被人以同样的模式强迫加入。

  3被告人张某并非非法拘禁犯罪的犯意提起者。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魏某此前并不相识,故非法拘禁被害人魏某的犯意并非被告人张某首先提出。

  4被告人张某并非非法拘禁活动的获益者。

另案处理人员金某并非被告人张某的下线,故金某将被害人骗入传销组织,被害人投资与否,被告人张某均无法获得任何收益。

  5被告人张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并未起到组织指挥作用。

其一,并非张某指使他人将魏某骗入传销组织:被害人魏某系另案处理人员金某的朋友,系被金某欺骗进入传销组织。

其二,张某并未指使金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如前所述,被告人所在的传销组织,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强迫新人加入的模式早已存在被害人魏某被骗入传销组织后,被告人张某、陈某及另案处理人员金某等人,仅仅是按照传销组织的既定模式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并非被告人张某直接指使金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

其三,张某并未指使金某等人跟踪被害人:仅有胡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指使金某、尚某跟踪被害人,防止被害人离开,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属孤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指使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

其四,张某并未指使他人强迫被害人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

  6被告人张某并未直接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在传销组织中并非组织者、领导者,在非法拘禁被害人过程中,亦未起到组织、指挥作用,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地位、作用较轻虽然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及犯罪嫌疑人金某尚未归案,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张某的从犯地位,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酌定情节:

  1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始终认罪、悔罪,并对给被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伤害深表歉意,多次委托律师向其家属转达赔偿意愿。被告人张某的父母在家庭条件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多方筹措资金,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虽不足以弥补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巨大伤害,但被告人积极赔偿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并体现出其认罪、悔罪的决心和态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

  2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自身亦为非法传销活动的受害者。

被告人张某本身也是非法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其在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后,又以同样的手段欺骗他人,直到案发后才知道自己参与的是非法传销活动,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法律。一方面显示其法律意识淡薄一方面显示其主观恶性不深相较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主观恶性方面显属轻微。

  3人身危险性不大:被告人此前并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张某此前并无任何前科劣迹,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此前一贯表现良好,可见其人身危险性较小,可改造性较强,再犯可能性较小,故可对其从轻处罚。

  4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四)关于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处以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虽涉嫌犯罪,但其所犯罪行并非极其严重,且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之规定,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以达到刑罚之教育、感化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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