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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绑架罪:经依法辩护,法院判决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1213

抢劫罪、绑架罪:经依法辩护,法院判决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本站讯

   日前,王增强主任接受本案当事人某家属委托作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王主任分别针对绑架事实和抢劫事实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针对绑架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最终法院采纳了王增强主任的辩护意见,以绑架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并判决抢劫罪名不成立。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辩护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爆炸案、蓟县大火案、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多位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等上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一)李某是否存在立功情节,对其量刑有何影响?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提供的线索将周某抓捕归案,其行为已经符合刑法第68条以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立功,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据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量刑的规定,可以对李某在法定刑基础上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李某抢劫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辩护人认为:李某前后绑架钱某、金某并抢走二人身上财物的行为,已被绑架罪所概括。基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不能将绑架所行使的暴力行为作为抢劫罪的客观行为,抢劫事实明显不清、证据不足,抢劫罪罪名不成立。

因而,围绕李某是否存在立功情节,以及抢劫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最终关乎李某的定罪量刑。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2008 年9 月24 日16 时许,被告人李某、周某伙同侯某、“亮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驾驶丰田花冠汽车,在某市小区,使用棒球棍、电击电棒等工具,将被害人钱某劫持作为人质,向被害人钱某的朋友索要人民币50 万元作为赎金。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钱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400 元及诺基亚手机被抢走。2008 年9 月25 日钱某的朋友向被告人李某等人提供的两个银行帐户内打入现金21000 元后,被害人钱某被放回。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200 元。

   另查,2008 年9 月28 日,被告人李某、周某伙同侯某、“国某”(另案处理)、“亮某”经事先预谋并分工后,由李某、侯某、“国某”驾驶丰田花冠汽车,在某市某村口附近,使用匕首、棒球棍等工具,拦路抢劫被害人金某、沈某、詹某三人,当场抢得被害人沈某现金3000 余元,后又将被害人金某劫持作为人质,以被害人金某人身安全相威胁,向被害人沈某索要人民币50 万元作为赎金。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金某随身携带的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黄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戒指两枚耳环一副被抢走。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1607.53 元。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提供的线索将周某抓归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绑架罪、抢劫罪且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检察机关提交证据

   1.被害人钱某、金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其二人被绑架的有关情况。

   2.被害人沈某、詹某证实其二人被拦劫及金某被绑架的有关情况。

   3.证人郑某、敏某证实钱某被人绑架的有关情况。

   4.证人于某证实周某租车的有关情况。

   5.现扬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被害人伤情照片。

   7.物证照片。

   8.辨认笔录。

   9.抓获经过。

   10.鉴定结论。

   11.书证。

   1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13.被告人李某、周某所作供述。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倘若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面临无期徒刑的刑罚。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被告人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王增强主任针对检察院指控的两个罪名分别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针对绑架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抢劫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最终法院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判断,最终采纳了王增强主任的辩护意见。

六、主要辩护意见

起诉书认定的立功情节应当予以肯定,建议对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李某抢劫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抢劫罪不成立。

(一)立功对量刑具有重要影响

依据刑法第68条以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应当认定李某具有立功表现,即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刑法通说认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信息的。本案中的李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并进行了指认,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李某绑架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吸收了抢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关键在于绑架他人的暴力行为与抢劫财物的暴力行为实乃同一行为。刑法通说认为,作为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已经在定罪和确定相应的法定刑时,起到了应有的作用,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李某绑架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此勒索财物的暴力行为是认定李某构成绑架罪的必备要件,否则不能成立绑架罪。在已经运用上述暴力条件判断是否构成绑架罪之余,不能再以此暴力行为作为认定抢劫罪的要件,否则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进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基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李某抢劫行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抢劫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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