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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数罪并罚有悖刑法规定;现有证据不仅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收受财物,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com浏览数:1074

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数罪并罚有悖刑法规定现有证据不仅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收受财物,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无罪辩护意见

本站讯

日前,王增强主任接受委托担任涉嫌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此案被认定为天津市最大涉黑犯罪案件,王增强律师担任谭某某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依法为被告人谭某某做无罪辩护。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8622761981;微信号:18622761981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数罪并罚是否正确?

辩护人认为,数罪并罚有悖刑法规定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即便存在判决的犯罪行为亦仅仅属于一个犯罪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数罪并罚。

2.受贿部分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仅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收受财物,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决上诉人谭某某收受涉案的10万元银行卡的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不符合受贿罪之权钱交易本质。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于事实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2006年5月存在以郭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上诉人谭某某之行为不符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定罪。其一,在主观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明知郭某组织、领导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其二,在客观方面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客观上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谭某某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贿赂10万元承诺、实施、实现为郭某谋取减轻处罚之行为。另外,谭某某具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被告人谭某某依法构成受贿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四、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可能面临无期徒刑。

五、本站点评

我所王增强主任接受被告人家属委托,从而成为上诉谭某某的辩护人王增强主任凭借其在刑法方面的专业造诣和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为被告人出具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方案,并对辩护方案的可行性开展了多次论证。在办案过程中,王主任与办案单位进行了多方面的深入沟通与交流,并时刻与被告人及家属保持着动态联系

   王增强主任针对本案依法提出数罪并罚有悖刑法规定现有证据不仅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收受财物,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辩护意见在整个法律服务过程中,王主任凭借其优质的法律服务展现其超强的业务能力、极强的职业责任感人性化服务意识,获得了委托人的高度赞誉。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数罪并罚有悖刑法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根据法条的文义表述可知,数罪并罚的前提是必须有包庇纵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意味着至少得有两个行为但本案上诉人谭某某即便存在判决的犯罪行为亦仅仅属于一个犯罪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数罪并罚。

第二部分受贿罪之无罪辩护意见

根据一审判决,本案属于收受型贿赂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仅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谭某某收受财物,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判决上诉人谭某某收受涉案的10万元银行卡的证据不足。

(一)一审据以认定的证据,即卡号为6225880223325847的银行卡与上诉人谭某某涉嫌收受的银行卡系同一张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卡号为6225880223325847的银行卡,据以指控上诉人谭某某收受该银行卡及卡内资金10万元,但由于涉案银行卡并未查获,且卡号为6225880223325847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并非谭某某支取(于2007年9月11日和9月12日被“李丽”和“王丽”共取出98500元)。且根据本案证据,涉案银行卡经李某、朱某某、李丽、王丽等多人之手故公诉机关提交的卡号为6225880223325847的银行卡系上诉人谭某某涉嫌收受的银行卡的证据存疑。

(二)公诉机关提交的卡号为6225880223325847的银行卡内的资金去向不明,不能证实上诉人谭某某非法占有

根据书证招商银行取款凭证证实,户名为李某,客户号为6225880223325847的招商银行卡内资金被李丽、王丽支取考虑到涉案银行卡可能经手者包括李某、朱某某、王丽、刘丽等人故现有证据既不足以证实该卡内金额系谭某某取走,亦不能证实系谭某某指使他人取走。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收受涉案银行卡。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收到涉案银行卡的证据主要为谭某某、梁某某、朱某某、何某、郭某等五人的口供经分析该五人的相关口供,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收到涉案银行卡。

1.谭某某关于未收到银行卡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提交的李丽、王丽取款的书证相吻合,具有客观真实性。

上诉人谭某某始终否认收受朱某某10万元银行卡之事实,涉案账号为6225880223325847的招商银行卡卡内资金被“李丽”、“王丽”取走,与谭某某本人有关未收到银行卡、未取过钱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辩护人认为,认定谭某某收受朱某某10万元银行卡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梁某某、朱某某、何某、郭某、李某等四人的口供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证实谭某某收到涉案银行卡。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前后矛盾,随意性极强,其供述缺乏证明力。

A.前后矛盾、真实性较低:

其一,关于谭某某收受银行卡的经过前后矛盾:

被告人梁某某在其2011年5月26日、8月25日、8月18日、12月26日的供述中均称:“当时我推脱不要,这时候谭某某走过来,从他口袋里拿出一张银行卡,对我说:“你就拿着吧,朱某某也给我一张。”

但其在2011年6月9日、5月9日的供述中则称谭某某没有从口袋里拿出一张银行卡的行为,仅表示“谭某某直接走过来跟我说,你就拿着吧,也给了我一张。”可见其对收受银行卡过程的表述前后矛盾,具有随意性。

其二,关于谭某某去银行查询卡内金额的经过表述不一:

被告人梁某某在其部分供述中称谭某某下车带了个墨镜进了一家银行,部分供述中则称谭某某系带了个帽子进了一家银行,供述极其随意。

B.供述违背日常经验法则:关于谭某某收受朱某某10万银行卡的经过,违背日常经验法则:

根据朱某某口供,其单独给予谭某某一张卡后,趁梁某某去卫生间时再单独给梁某某银行卡,足见被告人朱某某亦知道要分别给予,要避嫌。那么从日常经验法则分析,专司侦查职能的上诉人谭某某岂会主动跟随朱某某到卫生间告诉梁某某其也收到了银行卡?

C.违背客观事实:关于谭某某查询银行卡内资金的供述有悖客观事实。

根据梁某某的供述,其开车与谭某某从塘沽回来路过中山路十月影院附近时,谭某某下车到家银行查询其所收受的银行卡内的金额。另据谭某某的供述(2011.6.15)证实“我们是开车走的津京塘高速,在津京塘高速宜兴埠高速出口下的高速,然后经过宜白路、榆关道到的天泰路,梁某某送我到榆送道小王庄附近的天泰公寓门口”结合谭某某的家庭住址,谭某某回家不可能路过中山路,故梁某某供述有悖客观事实。

不仅如此,公诉机关亦没有提交相关银行的查询记录来证实被告人存在查询之行为。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供述与他人供述相矛盾,真实性存疑

根据朱某某的供述,郭某之父郭某祥给其50万元,让其帮忙运作郭某案件事宜而据郭某及其父郭某祥供述,郭某祥并未给过朱某某50万元,那么朱某某所谓的50万元从何而来?在郭某、郭某祥没有给付50万元的情况下,其是自掏50万元,还是其夸大之词?鉴于此,辩护人认为朱某某有关给付谭某某10万元卡的事实不清。

另,被告人朱某某当庭供述,其将给谭某某的卡放在了茶几上而非交到谭某某手中,后来卡不见了,所以认为给了谭某某。辩护人认为,既然朱某某将卡放在了茶几上,而未亲眼看到谭某某拿卡,那么现有证据就不足以证实谭某某拿到了放到茶几上的卡。

3)何某、郭某、李某等人的供述不足以证实:均未在给付银行卡的现场。

  何某、郭某供述:二人并不在给付银行卡的现场,均是事后从朱某某处得知谭某某、梁某某二人各收受了10万元银行卡故二人证言为传来证据,缺乏证明力。

   郭某祥、李某供述:均未提及给付谭某某银行卡的事宜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存在判决的谋取利益行为:即不存在“朱某某请托谭某某、梁某某设法帮助郭某减轻罪责,二人应允”之事实。

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判决行为存在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朱某某、何某、谭某某、梁某某四人的供述。经分析该四人供述,辩护人认为不足以证实存在判决的谋利行为。

1.根据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不存在请托、应允之事实。

根据各被告人当庭供述,朱某某、何某找到梁某某商谈“郭某投案自首事宜”后,谢、梁二人为促使郭某投案而应邀赴期间主要谈及“投案自首可从轻”、“不打人”事宜,并未请托和接受请托给予其他方面的从轻处罚。

2.根据各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不足以证实存在判决的犯罪行为。

1)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否认存在判决的请托:根据谭某某与梁某某口供,朱某某、何某找梁某某商谈“郭某投案自首事宜”后,谢、梁二人为促使郭某投案而应邀赴约,期间主要谈及投案自首可从轻、不打人的事宜,并未请托和接受请托给予其他方面的从轻处罚。

如果谈及减轻处罚,也仅仅是告知自首的法律后果,并非受贿犯罪意义上的设法从轻的问题。

A.上诉人谭某某多次供述均否认以上事实:

   谭某某第三次供述(2011.5.14)证实:何某和朱某某就是问我“郭某”能不能投案自首,我告诉他们可以投案自首,而且还可以从轻处理,他们就跟我说让“郭某”投案后别打他。

   谭某某第六次供述(2011.5.26)证实:后来梁某某找到我,说有人找他,并说“郭某”要投案,我听后挺高兴,就与梁某某同朱某某、何某一起在河西区梅江的大岛吃的饭,商谈郭某投案的事情。

谭某某第十二次供述(2011.8.25)证实:何某就是说郭某投案后别打他,没其他要求。

B.梁某某供述能够与谭某某供述相印证:

梁某某第一次供述(2011.5.9)证实:“问:郭某到案前何某、朱某某跟你说过让你照顾郭某的事了吗?答:没有。”

梁某某第二次供述(2011.5.12)证实:“何某找我就是问问郭某投案行不行,我说行,但是他要讲清犯罪事实。”

梁某某第五次供述(2011.6.9)证实:“2006年4月20多号,我、谭某某、何某、朱某某在一起吃过一次饭,具体在什么地方吃的饭我想不起来了吃饭时朱某某提了郭某一直求他帮忙,我当时跟谭某某态度挺坚决的就是想郭某必须投案并如实讲清犯罪事实。

2)被告人朱某某、何某的供述亦不足以证实存在判决的请托。

朱某某、何某二人供述证实未请托给予减轻罪责: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释【1998】8号)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本案被告人朱某某、何某作为郭某之朋友,向办案民警谭某某、梁某某询问郭某是否可以自首自首是否可以从轻处罚,不违背法律规定由此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答复二人自首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另,关于朱某某、梁某某要求不打人的问题,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的应允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之规定。

朱某某第一次供述(2011.8.18)证实:“吃饭的时候我和何某问郭某的事情如何能开脱罪责,从轻处理。谭某某和梁某某说郭某就是伤人案件的指使者,事情很严重,要想从轻处理就得先来投案,然后我们看看如何帮助从轻。”称明确提出为郭某减轻罪责问题。

朱某某第二次供述(2011.9.3)证实:“问:谭某某和梁某某对你们的请托事项是如何表示的。答:他们说必须先让郭某先投案,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这样才能使他得到从轻处理。”称谢、梁二人仅仅是让郭某投案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未明确承诺帮助从轻处理。

2)李、朱二人供述证实、梁二人并未承诺设法减轻处罚

朱某某在其2011.9.3的供述中明确证实:“问:谭某某和梁某某对你们的请托事项是如何表示的?答:他们说必须让郭某先投案,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这样才能使他得到从轻处理”另据二人其他口供,谭某某、梁某某亦仅仅是告知要想得到从轻处罚就得投案,仅仅是将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予以告知,督促投案,并非受贿意义上的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综上,、梁二人作为负责抓捕郭某的负责人,在明确得知郭某的朋友要谈郭某投案事宜时,法律及政策并不禁止谭某某、梁某某接触中间人,二人依法亦应当接触,并督促郭某投案,以加快破案,节约司法资源。至于李、朱二人将此视为请托或者设法从轻仅仅是二人的法律认识问题,并不能否认谭某某未答应为郭某谋利益的事实。

另,即便谭某某、梁某某答应给予从轻处罚,亦仅仅是促成投案意义上的策略,毕竟在当时双方均没有给付或收受财物的意思表示,谭某某、梁某某无需承诺什么。难道公诉机关非得苛刻的要求、梁二人拒绝何某、朱某某促使郭某投案?难道非得要求谭某某违背法律告诉何某、朱某某投案也不给予从轻处罚?如此,所有公安干警在抓捕嫌犯时均不得接受主动投案,不得告知自首可以从轻,不得采取任何促使投案的策略,否则就是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此种情况显然有悖法律,显然有悖于立法本意。

(二)上诉人谭某某实际上不存在任何为郭某谋取利益之行为。

综观本案,对上诉人谭某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可归结为三点1.投案前的吃饭、谈话;2.投案时的审讯;3.投案后的移交。三行为均未体现谭某某存在为他人牟取利益的事实。

  1.投案前的吃饭、谈话:出于促使自首的目的,并告知投案自首予以从轻、不刑讯逼供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如前所述)。

   2.投案时的审讯:在郭某到案后,上诉人谭某某立即安排抓紧审讯

1)上诉人谭某某始终坚称郭某到案后,其立即安排抓紧审讯;

2)梁某某供述亦证实郭某到案后,上诉人谭某某要求抓紧审讯

梁某某第一次供述(2011.5.9)证实:“随后我将有关情况汇报给谭某某,谭某某跟我说抓紧审讯

梁某某第六次供述(2011.6.9)证实:“随后我将有关情况汇报给谭某某,谭某某跟我说抓紧审讯

梁某某第七次供述(2011.8.18)证实:“我就将情况汇报给谭某某,谭某某说抓紧审讯

梁某某第九次供述(2011.12.26)证实:“我便让侦查员将郭某带到审讯室进行讯问。而我将情况向谭某某做了汇报,谭某某表示要抓紧审讯。

   3)郭某供述证实其一到案,民警立即对进行了审讯,谭某某、梁某某二人供述相互印证。

郭某第二次供述(2011.9.3)证实:“投案后刑侦局的警察审讯了我,转天我被移交给公安大港分局了。”

3.投案后的移交:在审讯工作进行后依法将案件移交大港分局处理,公诉机关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移交大港谋取了什么利益。

1)将郭某案移交大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办案规定。

A.案件性质决定应当将案件移交大港分局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应当由区法院审理,对应的侦查机关应当为区公安局侦查,本案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赵某某案即属于重伤害案件,依法应当由公安大港分局侦查。

B.从犯罪地分析,应当移交大港分局管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原则,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为例外。而郭某涉嫌故意伤害赵某某案,无论是犯罪地还是郭某的居住地均为大港,本案均应当由大港分局管辖。

C.从立案管辖分析,应当移交大港分局管辖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郭某涉嫌故意伤害赵某某案已由大港分局立案侦查,且上诉人谭某某所在的刑侦局二支队三大队,仅仅是在抓捕郭某工作进行困难的情况下,协助大港分局办理该案,在郭某到案后应当移交大港分局侦查。

D.从发布通缉令分析,应当移交大港分局。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迅速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并报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凭通缉令羁押。原通缉令发布机关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并及时依法处理。据此,将郭某到案情况及时通知大港分局并移交,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E.同案犯罪嫌疑人此前均移交大港分局处理

根据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的供述,在郭某投案前抓获的涉嫌故意伤案件的潘某海、张某鹏、王某旺等人已经移交大港分局处理,在郭某到案后亦移交,而并非仅针对郭某一人移交大港分局处理。

2)移交案件系依照正常审批流程办理。

根据上诉人谭某某本人的供述,其在郭某投案后立即向处长薛某某做了汇报,后薛某某指令移交大港,谭某某便让梁某某制作报告,然后层层审批,最后执行移交手续。另,梁某某的笔录亦多次证实了,是刑侦局赵某局长同意将郭某移交大港分局。

可见,郭某移交大港分局继续侦查,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经过市局刑侦局领导审批,公诉机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移交大港有何不妥,移交大港有何不当?上诉人谭某某依法履行职责,依法行使司法权,并非受贿意义上的为郭某谋取利益之行为。

本案不符合受贿罪之权钱交易本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收受型受贿之犯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被告人主观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同时具有收受他人钱款的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透视本案,即便认定上诉人谭某某应允朱某某等人之请托为其谋取利益,但根据本案相关人员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朱某某、何某、郭某等人的供述,直至郭某被移交大港分局,被告人朱某某、何某从未有过基于请托事宜而给付财物的意思表示,即便给付钱款亦是事后给付,故上诉人谭某某并无权钱交易之本质。

(一)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并无承诺、实施、实现为郭某谋取减轻处罚之行为:

1.无承诺为郭某减轻处罚之行为:仅仅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投案并配合公安工作,并告知依法可从轻。

1)谭某某供述始终坚称其与梁某某仅仅是同意了郭某投案自首并答应不对其刑讯逼供。

2)梁某某供述能够与谭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梁某某第三次供述(2011.5.14)证实:何某请他和谭某某吃饭是为了商量郭某投案的事,说郭某想自首,并请梁某某在郭某自首后不要打他。

梁某某第六次供述(2011.6.9)证实:其与谭某某态度坚决,就是想让郭某尽快投案并讲清楚所有犯罪事实。

梁某某第七次供述(2011.8.18)证实:谭某某始终坚称郭某可以投案,但必须把犯罪事实交待清楚。

梁某某第八次供述(2011.8.25)证实:“我和谭某某也明确表示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才可以从轻处理。”

3)朱某某的部分口供亦予以印证:投案自首,配合公安工作才能从轻。

朱某某第二次供述(2011.9.3)证实:“ 问:谭某某和梁某某对你们的请托事项是如何表示的?答:他们说必须先让郭某先投案,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这样才能使他得到从轻处理。”

4)何某的口供证实: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减轻。

何某供述(2011.8.18)证实:“后来我们又一同商量,尽快让郭某到刑侦局梁某某处投案。梁某某和谭某某当时表示不会让郭某在刑侦局受罪,并且尽量使郭某减轻罪责。梁某某和谭某某当时也答应我们的要求帮助郭某减轻罪责。然后我们表示尽快联系郭某让他去刑侦局直接找梁某某投案。”

2.无实施为郭某减轻处罚之行为

如前所述,在郭某投案前、投案后以及案件移交后,上诉人谭某某均没有对郭某实施包庇、纵容之行为。

3.未实现为郭某减轻处罚之行为

根据大港区检察院出具的《不判决决定书》证实,系大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判决条件,决定对郭某不判决故即便将郭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移交大港分局处理最终造成了郭某逃脱法律的制裁,亦非上诉人谭某某的移送案件行为导致,故不能认定上诉人谭某某最终实现了判决中认定的朱某某、何某的请托事宜。

(二)本案不符合权钱交易之本质: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牟取利益相互并列,在时间上应当具有同一性。

透视本案,即便认定上诉人谭某某承诺朱某某等人之请托为其谋取利益,但根据本案相关人员(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朱某某、何某、郭某等人)的供述,均不能证实朱某某、何某向谭某某、梁某某有过基于请托事宜而给付财物的意思表示。即便给付钱款亦是事后给付,在事先没有预谋的情况下,事后给付是否构成犯罪无法律明文规定。

(三)涉案款项与郭某案件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梁某某的供述,朱某某向其给付钱财时曾明确表示此10万元钱与郭某案件无关,仅仅是想与其交个朋友。再结合事前朱某某并无给付钱财的意思表示,即便认定被告人收受了涉案款项,亦不能证实此10万元与郭某案件有关,不存在上诉人谭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即便上诉人谭某某帮助朱某某、何某谋取利益,即便事后收受了财物,亦不符合权交易之本质,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谭某某构成受贿罪。

第三部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无罪意见

关于事实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2006年5月存在以郭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判决,上诉人谭某某涉案的时间为2006年5月,如果其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然在2006年5月就存在以郭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但纵观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均不足以证实当时存在以郭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一)根据判决,在2006年5月,郭某案系天津市公安局A级刑事案件督办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从犯罪时间分析,在2006年5月,郭某等人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犯罪集团及《刑法》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结合刑法理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形成必然要经过从共同犯罪、犯罪团伙、犯罪集团、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过程。本案而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并非郭某组织、领导的犯罪团伙刚一形成就具备,必然需要一个逐步形成的过程尤其是经济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必然需要长时间的积累、演化才能具备。

根据判决,郭某组织领导的犯罪团伙是从2000年以后开始违法犯罪活动,至2011年5月被公安机关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立案侦查,历时十一年之久。在2006年5月份之前,郭某涉嫌多起犯罪,曾经多次被司法机关介入侦查,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并未对涉案被告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予以追究即便按照判决,公安机关亦仅仅在2006年5月将郭某等人定性为恶势力团伙,究其原因显然在于此前尚未完成从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演化,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分析,在2006年5月,郭某等人尚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郭某是否最终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需要法院依法判决,但辩护人认为在2006年6月,郭某等人至少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

1.尚不具备经济特征: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及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规定,经济特征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将其中部分或全部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

本案中,判决郭某涉嫌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违法犯罪活动在2006年5月之前,主要表现为8起敲诈勒索和2起强迫交易(部分)。而郭某等人是否凭借这些违法犯罪活动而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这些犯罪所得是否用于支持郭某等人的犯罪团伙的生存、发展?公诉机关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2.尚不具备非法控制特征:

根据《纪要》,非法控制特征主要体现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根据判决,2006年5月之前,郭某等人的犯罪团伙总共实施了3起聚众斗殴8起敲诈勒索2起强迫交易(延续至2011年),且这些犯罪行为主要为零散犯罪行为,并非针对一定区域和一定行业,而是均为具有流氓动机的针对个人的犯罪行为,不足以证实达到了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程度。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本案案发的2006年5月,郭某等人的犯罪团伙已经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而不存在谭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问题。

上诉人谭某某之行为不符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定罪。

(一)主观方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明知郭某组织、领导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

根据《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从事违法犯罪的活动组织。判决认定被告人明知“郭某是天津市公安局A级刑事案件督办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但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主观明知。

1.关于被告人明知“郭某是天津市公安局A级刑事案件督办的恶势力犯罪团伙的首要分子”的判决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虽提交了郭某案在2006年被定性为市公安局恶势力犯罪团伙的文件,但该文件的收文单位系公安大港分局,而非谭某某,故不能证实谭某某收到该文件。且该文件明确载明系机密件,更无法证实上诉人谭某某得知文件内容。

2.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郭某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的首要分子或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发布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对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作出了两点界定:(摘自《刑事审判参考》第74集,第172页)

第一,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

第二,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

   据此分析,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郭某组织、领导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

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明知郭某组织、领导了一个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刑侦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谭某某所在的刑侦局第二支队第三大队负责协助大港分局办理郭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并抓获了涉嫌该案件的潘某海、张某鹏、王某旺等人。如有证据证实郭某确实参与了该起案件,亦是与潘学海、张吉鹏等人实施的共同犯罪,并不能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明知郭某组织、领导的具有一定层级结构的组织群体。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明知郭某组织、领导了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方式的组织。

如上所述,上诉人谭某某在案发时仅是负责协办郭某涉嫌的故意伤害案件,并无接触郭某涉嫌的其他案件,无从得知郭某除此伤害案件之外还有其他犯罪更无法得知郭某组织、领导了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方式的组织。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郭某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组织的成员,故其不具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观特征。

(二)客观方面: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客观上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1.公诉机关关于上诉人谭某某有包庇、纵容之行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判决认定的犯罪行为均不能成立。

其一,接受请托:朱某某、何某请托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设法帮助郭某减轻罪责,谭某某接受请托

其二,商定投案:商定郭某进行所谓投案,再设法从轻;

其三,移交大港:郭某到案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将此案转至公安大港分局办理。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谭某某实施了包庇、纵容郭某之行为。

A.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某某接受请托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明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接受朱某某、何某的请托的证据仅为朱某某、何某的证言,而二人证言前后矛盾,真实性存疑。

其一,朱某某、何某证言前后矛盾、互相矛盾,真实性存疑。

朱某某两次供述中,对于谭某某、梁某某是否承诺帮助郭某从轻处理,前后矛盾。何某的供述中则称,是谭某某、梁某某二人提出让郭某前去投案,而非朱某某提出让郭某投案,与朱某某的证言相矛盾。

朱某某第一次供述(2011.8.18)证实:“吃饭的时候我和何某问郭某的事情如何能开脱罪责,从轻处理。谭某某和梁某某说郭某就是伤人案件的指使者,事情很严重,要想从轻处理就得先来投案,然后我们看看如何帮助从轻。”称谢、梁二人答应帮助郭某从轻处理。

朱某某第二次供述(2011.9.3)证实:“问:谭某某和梁某某对你们的请托事项是如何表示的。答:他们说必须先让郭某投案,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这样才能使他得到从轻处理。”称、梁二人仅仅是让郭某投案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未明确承诺帮助从轻处理。

何某供述(2011.8.18)证实:“我记得当时梁和先讲了一下郭某案子的情况,说砍伤人的事是郭某指使的,问题很严重。后来我们就一同商量如何让郭某减轻罪责的问题。梁某某和谭某某表示一定要让郭某先到刑侦局投案,才可以运作下一步减轻郭某罪责的问题。”称其没有提出让郭某自首,而是梁某某和谭某某提出一定要让郭某先到刑侦局投案。

其二,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何某、朱某某仅仅向谭某某、梁某某二人询问郭某是否可以投案自首,而非接受请托帮助郭某减轻罪责。

根据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二人均证实了朱某某、何某二人仅仅是向谭某某、梁某某询问郭某是否可以投案自首,如何才能得到从轻处理,并且请谭某某、梁某某二人在郭某投案后不要打他。谭某某、梁某某亦表明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的才能够从轻处罚,而非朱某某、何某所讲的同意帮助被告人郭某减轻罪责。

谭某某多次供述均证实以上事实:

谭某某第三次供述(2011.5.14)证实:何某和朱某某就是问我“郭某”能不能投案自首,我告诉他们可以投案自首,而且还可以从轻处理,他们就跟我说让“郭某”投案后别打他。

谭某某第六次供述(2011.5.26)证实:后来梁某某找到我,说有人找他,并说“郭某”要投案我听后挺高兴,就与梁某某同朱某某、何某一起在河西区梅江的大岛吃的饭,商谈郭某投案的事情。

谭某某第十二次供述(2011.8.25)证实:何某就是说郭某投案后别打他,没其他要求。

梁某某供述能够与谭某某供述相印证:

梁某某第一次供述(2011.5.9)证实:“问:郭某到案前何某、朱某某跟你说过让你照顾郭某的事了吗?答:没有。”

梁某某第二次供述(2011.5.12)证实:“何某找我就是问问郭某投案行不行,我说行,但是他要讲清犯罪事实。”

梁某某第五次供述(2011.6.9)证实:“2006年4月20多号,我、谭某某、何某、朱某某在一起吃过一次饭,具体在什么地方吃的饭我想不起来了吃饭时朱某某提了郭某一直求他帮忙,我当时跟谭某某态度挺坚决的就是想郭某必须投案并如实讲清犯罪事实。

B.判决商定“所谓投案”,再设法从轻的证据不足。

综观本案证据材料,均未提及“所谓投案”一事,所有证言均显示朱某某、何某确实是向上诉人谭某某、梁某某询问郭某可否投案,此投案为真实投案,而非商定“所谓投案”再设法从轻。

C.移交大港分局系依法移交,并无不当。

其一,郭某拒不供述,并非谭某某包庇、纵容之结果。

根据梁某某、郭某等人的供述,均未证实上诉人谭某某在郭某投案后与其串谋让其不如实供述,并且在郭某投案前上诉人谭某某就多次表示了郭某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且郭某投案后,上诉人谭某某立即让梁某某抓紧审讯。

在郭某投案后,案移交大港分局前,上诉人谭某某布署刑侦局二支队三大队民警对其进行了一天一夜的审讯工作。由于郭某不如实供述,梁某某还打了郭某几耳光。从被告人郭某在投案当天形成的讯问笔录来看,亦不存在违法、渎职行为。

其二,将郭某案移交大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办案规定(如前所述)。

其三,移交案件系依照正常审批流程办理(如前所述)。

2.无法定的包庇、纵容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包庇、纵容的法定情形做出了界定,上诉人谭某某均不具有。

1)不具有法定的包庇行为:

未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未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

未指使他人作伪证;

未帮助逃匿;

未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

既然法律对包庇行为有具体界定,而被告人未实施法定的包庇行为,显然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包庇之犯罪行为。

2)不具有法定的“纵容”行为:

纵容主要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公诉机关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谭某某有任何不履行职责之处,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谭某某存在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相反,公诉机关提交的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局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谭某某的职责仅为协助大港分局抓捕郭某既然郭某到案,被告人的职责即已完成,其无其他任何职责,显然就不存在任何放纵行为。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某某之行为不符合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不应构成此罪。

第四部分上诉人谭某某有功于国家、社会,望公正判决。

上诉人谭某某为从业二十八年之久的公安干警,冒着生命危险奋斗在打击犯罪的第一线。工作期间三次获得国家级荣誉,四次立功,四次受到嘉奖表彰,十次获得先进、优秀等荣誉称号,为国家、为社会、为人民付出了他个人的毕心血。鉴于此,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公正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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