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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免于处罚):被控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王增强主任提出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法院在采纳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2320

故意伤害罪(免于处罚):被控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王增强主任提出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法院在采纳辩护意见的基础上,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本站讯

某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法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判处被告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王增强主任介入本案后,通过查阅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依法提出: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于某某为避免事态的扩大,采取了克制和躲避的态度,后被害人持铁链锁追打被告人的过程中,被告人为了制止被害人的加害行为,被迫实施了还击,造成被害人颅脑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即便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属于防卫过当,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做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被告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构成犯罪。其一,符合起因条件: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其二,符合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其三,符合主观条件:即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具有防卫目的;其四,符合对象条件: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其五,符合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其六,被害人死亡结果系意外事件。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无故意亦无过失。

2.被告人具有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诸多从轻情节,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其一,法定情节: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二,酌定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防卫情节被害人死亡结果属多因一果情形犯罪情节极为轻微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当庭自愿认罪酒后犯罪积极赔偿

综上所述,在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2014年5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某停车场附近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相互推搡。后刘某某持铁链锁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追打某店铺门前时,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其倒地,造成其急性重型闭合颅脑损伤。后被告人于某某逃离现场。同年5月24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某小区将于某某抓获。同年7月9日22时48分,刘某某因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刘某某符合头部与大面积的钝性物体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致死事实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五、本站点评

王增强主任有着丰富的实务经验,能够出色地处理各种复杂的法律事务。王主任团队成员拥有多年的执业经验,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职业操守和业务水准,与天津市各级公检法、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拥有良好的职业信誉,可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在提供各项法律服务中,王主任团队崇尚协作精神,全所律师及工作人员本着精诚团结,精益求精的精神,运用集体的智慧和力量共同处理好每一项业务。

本案被告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谅解。因而,王增强主任指出被告人于某某仅有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罚金之刑罚,且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就本案而言,如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很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只能从正当防卫入手,提出无罪辩护意见,通过无罪辩护意见的提出,影响法院的判决。最终,人民法院在充分考虑辩护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做出防卫过当的认定,对其刑事处罚。

六、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无罪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于某某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之规定,正当防卫应当同时具备起因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等五个条件。

经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脸部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属正当防卫。

1.符合起因条件:即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常某某、安某证言,被害人动手殴打被告人于某某在先,手持铁链追赶于某某在后追至某店门前时,抡铁链追打于某某,证人常某某、安某明确证实被害人抡铁链打到了被告人于某某的腰部可见被害人的行为已经对被告人于某某形成了现实的不法侵害。

2.符合时间条件: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常某某、安某证言,被害人在某店门前抡铁链追打于某某,在于某某反击前,被害人并没有停止追打的意思表示或行为,被告人于某某正是在遭受被害人攻击的过程中实施的防卫行为。

3.符合主观条件:即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具有防卫目的。

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常某某、安某、杜某证言,被告人于某某在与被害人第一次发生冲突后,即采取了躲避的方式避免矛盾激化升级,被告人先是躲到公共厕所,从厕所出来后发现被害人堵在厕所前面,无奈逃跑躲避在某店门前被被害人追赶上以后,被告人又围着小树躲避被害人的攻击,在躲无可躲、避无可避的情况下被迫实施了防卫行为。

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于某某捡起计步器快速离开了现场,并没有继续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显示其行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制止被害人对其实施侵害行为。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仅是为了逃离现场躲避被害人的纠缠,并无故意伤害被害人之犯罪动机。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目击证人常某某在其证言中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害人倒地后仍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但辩护人经过分析其多证言综合全案证据,认为证人常某某关于此节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其一孤证:本案仅有证人常某某一人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害人倒地后仍殴打被害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人常某某关于此节的供述系孤证,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其二证人常某某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害人倒地后仍殴打被害人的证言自相矛盾。

①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殴打了几下,证人证言自行矛盾:

常某某(2014.5.23第一份笔录):倒地后打了一下,找东西时又打了一下;

常某某(2014.5.28第二份笔录):找东西时又打了一下;

常某某(2014.7.30第三份笔录):找东西时又打了一下。

②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时,被害人身体姿势,证人证言自行矛盾:

常某某(2014.5.23第一份笔录):在被害人倒地状态下殴打了两下;

常某某(2014.5.28第二份笔录):在被害人坐起来后打了一下;

常某某(2014.7.30第三份笔录):在被害人用手撑着想要坐起来时打了一下。

③被害人被打后的状态(何时出现口鼻流血,眼镜何时被打掉),证人证言自行矛盾:

常某某(2014.5.23第一份笔录):被害人倒地后,于某某朝其脸部打了一下,被害人口鼻出血,眼镜也被打掉了,而后被告人在找东西时又打了一下,后逃离现场;

常某某(2014.5.28第二份笔录):被害人倒地后又坐起来,被告人在找东西时打了一下,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再次倒地,后口鼻出血,眼镜也被打掉了;

常某某(2014.7.30第三份笔录):被害人在倒地前眼镜就被打掉了,倒地后用手撑着想要坐起来,被告人在找东西时打了一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没有起来又倒下了,口鼻流血了。

④被害人倒地前,被告人殴打了几下,证人证言自行矛盾:

常某某(2014.5.23第一份笔录):打了两下;

常某某(2014.5.28第二份笔录):打了三拳;

常某某(2014.7.30第三份笔录):打了两拳。

其三证人常某某关于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害人倒地后仍殴打被害人的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不符。

①被告人供述:始终供述仅打了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倒地后未再实施加害行为。

②证人安某证言:没有看到被告人在被害人倒地后继续殴打被害人,且证实当时已经有人围观。

③被害人尸检鉴定:被害人面部损伤仅有唇部和鼻部,而且损伤程度较为轻微(上唇裂伤,牙外伤,鼻外伤),分析被害人面部并未受到多次打击。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在被害人倒地后仍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安某证言一致证实,被害人倒地后,被告人即停止侵害被害人可见被告人之主观目的就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无伤害被害人身体之故意。

4.符合对象条件: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

被告人于某某行为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即针对的是不法侵害本人,也即本案的被害人。

5.符合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在被害人持械的情况下,被告人仅用肢体进行自卫,且防卫的力度相当,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被害人倒地系出于意外(绊倒),故其防卫行为符合限度条件。

其一,损害后果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法医学鉴定显示,被害人受轻伤,被告人受轻微伤,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8期))

其二,行为手段适当:被害人使用械具,被告人未使用械具,仅仅采取了抓手,倒地后压张的身上,按着其双手致其不能动弹,该行为完全系防卫性的,而非攻击性

其三,防卫力度相当:被害人用械具划伤被告人,且直至双方拉开时仍然持有械具,被告人之行为仅为制止、限制之必要行为。

综上可见,本案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之构成要件,依据《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属适用法律不当。

(二)被害人死亡结果系意外事件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但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

1.主观上无故意:

《刑法》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1)无直接故意:未积极追求死亡结果

2)无间接故意:未放任死亡结果发生

2.主观上无过失:

《刑法》第15条第一款:“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1)无疏忽大意的过失

2)无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因被告人无故意也无过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属于意外事件。

部分:罪轻意见具有诸多从轻情节,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

(一)法定情节: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于坦白,可从轻处罚。

(二)酌定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

其一矛盾起因: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

其二矛盾激化:矛盾平息后二次追打被告人,激化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之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防卫情节:假使认定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认为其仍具有防卫情节,恳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此情节,对被告人合理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之规定,对于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3.被害人死亡结果属多因一果情形:不能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的合理可能。

4.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极为轻微,依法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下简称《故意伤害等案宽严相济政策》)第二条之规定,犯罪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手段、对象、场所及造成的后果等。不同的犯罪情节反映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如果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真诚悔罪,或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轻情节的,一般应考虑从宽处罚。

本案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极为轻微,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其从轻、减轻处罚。

①犯罪动机:防卫、逃避

②犯罪手段:被告人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且仅打了一拳,其手段并不残忍

③犯罪对象:被告人并未针对老人、儿童等弱势群体实施犯罪,其侵害的对象是有过错在先的被害人本人,且被害人身强体壮并持械,相对于被告人处于强势地位

④犯罪场所:非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⑤犯罪后果:仅造成面部轻微损伤,引发死亡后果的头部损伤并非伤害行为直接导致。

综上可见,被告人于某某之犯罪情节极为轻微,理应从轻处罚。

5.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故意伤害等案宽严相济政策》第二条,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16条,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

本案即属于因被害人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且系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理。

6.人身危险性小,要体现从宽政策。

根据《故意伤害等案宽严相济政策》第二条第款,人身危险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

7.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8.酒后犯罪: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法发[2009]47号)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9.积极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以下简称《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在被告人具有诸多酌定、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形下,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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