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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因同事之间纠纷而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王增强主任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来源:天津安律师事务所作者:天津安律师事务所网址:http://www.deanlvshisuo.com浏览数:2098

故意伤害罪:因同事之间纠纷而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王增强主任提出被告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

本站讯

日前,某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公开开庭审理,王增强律师依法出庭辩护。

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某公安局执行。如果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根据刑法规定,被告人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期间,王增强律师依法提出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存在诸多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一、辩护律师

    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

    联系电话:13802025566;微信号:13802025566

    王增强律师简介:王增强主任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始人天津市南开区十四届政协委员天津市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天津电视台法眼大法庭点评嘉宾天津商业大学研究生实践导师入刊《中华儿女》、《聚焦中国梦》、《今日中国》之访谈;入刊法律出版社《天平上博弈-42位知名律师实录》;入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国律师杂志社《中国律师年鉴》名律访谈;入选法律出版社《中国优秀律师辩护实录》之当代刑辩大律师;青海省民和县满香助学金创立人;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曾考入检察机关,后到高校任教,现为专职律师,先后代理天津港特大爆炸案、蓟县特大大火案、瘦肉精非法经营案、e租宝700亿元非法集资案、民族资产解冻诈骗案、大量处级、厅局级官员贪污受贿案、数十起无罪案件以及中共天津市委支部生活社、湖南卫视、泥人张与喜洋洋纠纷等数百起重大、有影响力案件。

二、争议焦点

    1.对本案犯罪事实的定性: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定罪处罚。其一,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其二,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事出有因目标明确,故意伤害意图明显,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定性。   

2.被告人具有哪些从轻量刑情节?

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一,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二,被告人陈某某在单位领导的指使下实施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其三,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四,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小,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姚某某因与上司梁某某工作上存在分歧而产生矛盾,遂指使同事陈某某(被告人)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伺机对梁某某进行报复。2012年9月1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并由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单某某持镐把殴打梁某某。事后,被告人姚某某给付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5000元作为答谢,陈某某将其中的3000元分给被告人李某某。

2012年10月,被告人姚某某认为殴打被害人梁某某未达到预期效果,遂再次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对梁某某进行殴打。同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并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某商厦地下停车场再次对梁某某进行殴打,并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接应。期间,被告人黄某对梁某某进行拦阻,李某某持水果刀捅伤梁某某致梁某某大腿、臀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梁某某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躯干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由被告人王某某接应逃离现场。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将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导致被害人轻伤,其可能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站点评

本案辩护的焦点集中在定性方面,如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要被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但如果被改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刑期则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王增强主任介入本案后,通过查阅卷宗材料提出本案属于同事纠纷引发的报复性伤害案件,不具有聚众斗殴犯罪意义上的流氓动机和逞强争霸、报复泄愤、称霸一方的目的,不宜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

王增强主任法学理论功底深厚法律知识全面文笔历练办事风格雷厉风行,具有丰富法律务及诉讼实践经验良好的职业操守。其出色的辩护能力,在庭上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

、主要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受被告人姚某某指使参与本案,被告人姚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虽然被告人姚某某否认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但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是其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的犯罪

其一,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与姚某某存在矛盾、与被告人陈某某因级别差距无矛盾且姚某某与陈某某关系较好,且梁因被打而离开的话,最大的收益者显然并非陈某某,故陈无动机。

其二,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口供、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兰某某证言:相互吻合地证实某某指使陈某某参与的犯罪。需要强调的是陈某某在被羁押伊始并无供述姚某某的行为,意图独自揽罪,意味着其在被抓获前不可能与李某某、李某、兰某某串证既然不存在串证,那么为什么李某某、李某、兰某某的供述、证言与陈某某的口供相互吻合、印证呢唯一的解释就是各被告人及证人所述完全客观真实

其三,被告人姚某某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的口供:侦查阶段和庭审期间,被告人对于其与陈某某的关系、与梁某某的关系是否知道殴打被害人给钱的目的指使恐吓陈某某等方面的供述,显示其未如实供述。

其四,被告人姚某某给陈某某钱款的行为:虽然姚某某当庭辩解是借款,其辩护人提交王某某的证言意图证实陈某某向姚某某提出过借钱但不论是否存在借款一都无法掩盖本案两次殴打被害人后被告人姚某某给陈某某钱款的事实。与姚某某对给钱目的是因为陈某某为其出了气等供述前后出现矛盾,足以证实陈某某供述的真实性。

其五,姚某某曾供述其指使陈某某警告、威胁单位有工作矛盾同事。此供述与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在被告人姚某某的指使下实施犯罪行为。

第二部分,关于法律适用:《起诉书》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定罪处罚。

(一)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主观上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不否认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告人姚某某的指使下纠集其他同案犯持械对被害人梁某某殴打的客观事实,在某种程度上该行为具有聚众斗殴罪之客观表现,但刑法的定罪原则毕竟是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而非客观归罪,本案恰恰不符合主观要件。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办理聚众斗殴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二条关于聚众斗殴犯罪的主观要件的规定,除了对犯罪动机要求为报复泄愤外,还有犯罪目的、犯罪本质的特别要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从目的和本质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主观故意,本案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1.不具有聚众斗殴罪的犯罪目的:《纪要》规定聚众斗殴的犯罪目的是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

本案起因于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害人梁某某在工作上存在分歧、矛盾(这种矛盾并非是白热化的矛盾)被告人姚某某授意陈某某找人殴打被害人的目的,根据其在2013年2月7日的供述,系因为在工作上有冲突、恨被害人、骂被害人,进而殴打被害人出口气,并不具有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压制、震慑对方,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的主观目的。

2.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本质要求:《纪要》规定聚众斗殴的犯罪本质在于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本质在于具有流氓动机、流氓属性从本案起因分析,无论如何也不能确定本案具有流氓动机,本案系因工作方式或理念不同引发的民间纠纷,且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不具有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的本质。

综上观之,本案因被告人姚某某和被害人工作中的矛盾所引发,不具有“压制、震慑他人,维护、树立本方威信,逞强好胜、称霸一方”的目的,亦无聚众斗殴罪所要求的“藐视、挑衅社会公共秩序”的本质故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之主观意图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主观要件,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

(二)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事出有因,目标明确,故意伤害意图明显,不宜以聚众斗殴罪定性。

根据《纪要》第二条第一款“对因普通民事纠纷引发,事出有因,目标明确,杀人或伤害故意明显,不具备前述主观特征的多人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行为,应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防止将聚众斗殴罪泛化为新的口袋罪”之规定,本案应当区别于聚众斗殴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其一,普通民间纠纷引发: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强调,同案犯姚某某因被害人系同案犯姚某某上级领导,姚某某因被害人在工作中不给其实际权利,遂授意被告人陈某某招人殴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离开公司回珠海老家据此可认定本案系普通的工作纠纷所引发。

其二,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姚某某因工作上的矛盾遂指使陈某某招人殴打被害人,进而引发本案。

其三,目标明确,伤害故意明显:本案中被告人一方仅针对被害人一人进行了人身伤害。

综上所述,聚众斗殴罪旨在惩罚藐视和挑衅社会秩序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本案起因于工作矛盾的普通民间纠纷,且为打击目标明确的伤害案件,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主观特征根据《纪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不能仅因该案客观上有三人以上殴打被害人,就将本案泛化为聚众斗殴罪。

第二部分,关于量刑: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之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需同时成立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完全具备该要件,依法应当认定其自首情节。

1.关于自动投案:

1)从时间上分析:被告人陈某某具备主动投案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陈某某到案之前,公安机关与其电话约定在某医院门前见面,其仅仅接到公安机关要求见面的通知,并未受到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接到电话后主动前往约定见面地点,此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主动投案。

2)从主观上分析: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具有主动性、自愿性,根据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符合立法本意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完全符合该项规定。

被告人陈某某事先与侦查人员约定见面地点,公安机关打电话约见面地点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仅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其到案行为显然具有主动性。

另,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陈某某接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显然还具有自主选择的余地,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如拒绝到案,在躲藏几日后再前去投案,那么显然能够认定其自首情节),而其能够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被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电话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不通,亦不符合立法本意

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着节约司法资源鼓励嫌疑人到案的理念,辩护人认为应当将被告人陈某某接到侦查机关的通知后主动约定地点见面,并配合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否则有悖立法精神,亦有失公允,更不利于督促犯罪嫌疑人主动配合侦查机关。

3)司法判例亦认可经电话传唤到案属自动投案,进而认定为构成自首。

其一,如王春某盗窃案,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354号判例

    其二,杨某某受贿案(本所代理案件)某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初字第93号

    其三,王亚某故意伤害,参见某人民法院判例

    其四,崔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参见某中级人民法院判例

2.关于如实供述:

根据201012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理工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如实供述仅要求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自动投案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纠集他人持械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在公安机关掌握之前,如实供述了被告人姚某某指使其实施犯罪的事实。所以,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的要求。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系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应电话传唤主动到与办案警官约定的地点见面,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在单位领导的指使下实施犯罪行为,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即便受人指使,被告人陈某某亦不应实施相关犯罪行为,但辩护人认为姚某某毕竟是被告人陈某某的直接领导,在领导的指使、安排下,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无奈何不得已,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七条之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另,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虽然因被害人不要求经济赔偿而不能赔偿经济损失,但其愿意积极赔偿的态度应当得到肯定。

(四)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较轻人身危害性小,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此前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案中其系受其直属领导姚某某的指使才参与本案,参与本案的目的也仅限于解决同案犯被害人在工作中的矛盾,并非出于斗殴之故意。因而,其属于主观恶性较轻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4条“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上述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宣告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判处,宣告缓刑,以达刑法之感化、教育功效,同时亦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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